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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代 理 人 姚良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本件聲請狀僅由代理人姚良龍律師蓋章聲請,卻未 附具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於函文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後迄今逾期未補正委任 狀,難謂本件經合法代理,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3-司聲-38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許朱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並以抵押權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9頁),又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83、184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2410-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名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 示外圍面積土地(即黃線範圍內總面積44,443.0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20.37平方 公尺、2,567.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陳建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予上訴人。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麒名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建豪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 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豪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產署原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花蓮縣○○鎮○○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3號土地),請求陳建豪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相鄰且由其管理之綜開段2、3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 稱2號、3之1號土地)亦為陳建豪無權占用,追加請求陳麒 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3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陳建豪應將2、 3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最終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核國產署上開訴之追 加與原訴間均屬被上訴人就相鄰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主張:陳麒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向 伊承租3號土地中之面積45,416.9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 租地),雙方約定陳麒名僅得自任耕作而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麒名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租 地借予陳建豪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 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黃線範圍內土地(面積為44,443.02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點約定,陳建豪亦擅自於2號 、3之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 積依序為3120.3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占用土 地範圍下稱B土地)、2567.9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下稱C土地)。伊已於111年4月27日發 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陳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各 自111年7月1日(被上訴人占用占用A土地部分)、108年11 月1日(陳建豪占用B、C土地部分)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A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伊;㈢陳建豪 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㈣陳建豪 應給付伊28,74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至國產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陳建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國產署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 稱:伊有將A土地借給陳建豪養鴨,沒有轉租等語,並聲明 :國產署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國產署全部敗訴,國產署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上開一、聲明所示。陳建豪 就此為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 84條定有明文。查陳建豪就國產署上開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部分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4、1 18頁),故國產署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 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產署與陳麒名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書, 約定國產署將系爭租地出租予陳麒名種植農作物使用,租賃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系爭租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5頁 ),應可信為真。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2款已約定: 承租人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不得擅將系爭租地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5條第8項更明文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無擅 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放租 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據此,陳麒名於租賃期間依約僅得自行耕作「種植農作物」 而不得將系爭租地轉讓他人使用,然其已自承:我在使用時 是種植農作物,106年左右就不做了,陳建豪說要跟我合作 ,他要養鴨,我說土地放著也是放著,就同意借給陳建豪使 用(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至178頁),陳建豪亦稱我在土 地上養鴨是我自己做不是幫陳麒名。109年初開始挖池塘, 鴨是109年4月開始養(見原審卷第1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陳麒名於1 09年間即未自行耕作而將系爭租地借予陳建豪供其作為與系 爭租約約定用途無關之養鴨用地,已違反上開約定,是國產 署依該約定於111年4月27日發函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陳 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函文及本院卷第83至84 頁郵局收件回執),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29日終 止,應堪認定。  3.再查系爭租地範圍內之A土地上有陳建豪所建之A地上物占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至97頁、第15 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陳麒名既將系爭租地借予陳 建豪使用,依上開說明,亦為土地之間接占用人,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故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A土地返還予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 後,返還租賃耕地」(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陳麒名拆除A 地上物,則因該地上物為陳建豪所建蓋,陳麒名非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A地上物不具支配力,此部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給付占用A土地範圍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陳麒名於111年4月29日起就A土地範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國產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A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國 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占用 情形為農作用地時,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規定方式計 算占用A土地範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683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屬客觀可為憑採。據此,國產署請求 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間(共28個月)之占用A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31,124 元(計算式:4,683元/月×28個月),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用土地,故國產署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陳建豪應將A 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被上 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國產署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國 產署追加請求: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 空返還予國產署、陳建豪應給付國產署28,740元,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國產 署等,已經陳建豪認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拆除A地上物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另本判決 主文第2至5項所命之給付,依聲請或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面積 1 附圖一所示3(3)飼料槽 20.24平方公尺 2 附圖一所示3(9)飼料槽 22.23平方公尺 3 附圖一所示3(10)飼料槽 24.24平方公尺 4 附圖一所示3(13)飼料槽 24.70平方公尺 5 附圖一所示3(4)之工寮 46.39平方公尺 6 附圖一所示3(5)臨時廁所 1.4平方公尺 7 附圖一所示3(2)內網(含飼料槽) 6,405.95平方公尺 8 附圖一所示3(7)內網(含飼料槽) 3,604.79平方公尺 9 附圖一所示3(8)內網(含飼料槽) 4,985.5平方公尺 10 附圖一所示3(11)內網(含飼料槽) 6,639.57平方公尺 11 附圖一所示3(12)內網(含飼料槽) 6,288.41平方公尺

2025-02-14

HLHV-113-重上-14-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葉坤儀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謝淑麗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林黃秀珠 黃名妤 黃逢義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 秀珠、黃名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生並非 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無權獨自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及申購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及買賣契約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且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租及申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紅毛(已於民國37年間死亡),於15年 間向當時日本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黃紅毛於37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由黃紅毛之全體繼承人(包 含原告)公同共有(此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在案),然其中黃紅毛之繼承人之一即黃生明知系 爭建物非由其自建及單獨所有,且其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竟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為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並與黃生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黃生與被告 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黃生復於80年6月28日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出具內容不實 之具結書略以:「本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該屋係 本人自建,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 任...。」等語,謊稱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及單獨所有,而向 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誤信 黃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讓售系爭土地,並於80年6月29日 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黃生,再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買賣移轉登記,違反當時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㈤被告雖以原告父親葉家和數次擔任黃生租約之保證人,而辯 稱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等語, 然原告母親葉秀謹早在79年間即爭執黃生並非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並申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亦明確認知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出租對象,卻 徒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上的納稅義務人為黃生,即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至於葉秀謹、葉家和雖於國產局北 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 屋胞弟…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 月21日」等語後方用印,但此可能係迫於無奈,況系爭建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便葉家和與黃生有協議,對其他 共有人也不生效力。  ㈥此外,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其無庸審查系爭土地換約時 之占有起迄期間,及實際使用要件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㈦嗣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黃生之全體繼承人 於86年12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效,故被告黃逢 義及黃愫媛雖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仍不因繼承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㈧被告黃愫媛雖嗣後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各贈與6分之1予 被告黃愫姬、黃愫文,並完成贈與移轉登記,惟其物權行為 屬無權處分,而該物權行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且被告黃愫姬、黃愫文就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善 意不知情,故此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本於黃 紅毛繼承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㈨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至今仍未訴請被告即黃生之全體繼承 人塗銷贈與、分割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業已侵害黃紅毛全 體繼承人之權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 權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第三、四、五項)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面積99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於80年6月29日之國有土地買賣關係及8 0年9月13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 告黃愫姬、黃愫文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於102年2 月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愫媛所有。㈣被告黃 逢義、黃愫媛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86年12月31 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生之全體繼承 公同共有。㈤被告即被繼承人黃生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 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 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顯為誤寫誤繕,爰依其真意更正)。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部分:  ⒈公有土地出租及出賣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 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 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是原 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又被告於審查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要件時,除要求黃 生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及切結書保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外, 經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黃生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黃生,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⒊況黃生係於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將系爭土地移交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始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換 約續租,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只需審查黃生與臺灣土地銀行間租約有效存在即可,無須 審查占用起始時間,亦無庸審查實際使用之要件。  ⒋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非強制 或禁止規定,上開承租及承購行為是否因違反該等規定而無 效,亦非無疑。  ⒌退步言之,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黃生迄今已逾23年,原告縱 主張上開租賃及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得請求黃生之繼承人即其 他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返還占有,其請求權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逢義、黃愫媛、黃愫文、黃愫姬部分:  ⒈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本得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 ,然國有土地出售或出租與否,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准駁之權,非經申購人之申請即 必讓售或出租,縱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未將系爭土地讓售予 黃生,原告亦非即能取得讓售或承租之權利,原告自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黃生先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 地,並按時支付租金,原告的父親葉家和亦於每次續約時, 在租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足見葉家和對於黃生承租及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知之甚詳。原告主張黃生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 地之使用人,卻仍承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80年間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查明承租資格後,已將鄰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建物的坐落基地分割出來,並通知黃生就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繳交價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黃生與葉秀謹、葉家和並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 國有土地勘查表上記載「鶯歌鎮中正一路173號房屋胞弟…, 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75號由本人租購)80年1月21日」 等語後方用印,足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實地勘查後,並未 撤銷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並認黃生得申購系爭 土地,而黃生與葉家和、葉秀謹雙方亦達成兩棟房屋分別由 兄弟租購之共識。  ⒊又黃生於00年申購土地時,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屬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之直接使用人,依法得申購 系爭土地,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生亦符國 有財產法之規定。  ⒋原告主張黃生不是系爭土地之直接使用人云云,然系爭建物 屋齡已久,黃紅毛及黃生均曾修繕整建,故黃生於具結書上 因曾自行出資修建而填載自建,並無虛偽不實。且黃生雖然 在基隆工作賺錢,但工作之餘亦會返回系爭建物與母親相聚 及居住,而系爭建物既供黃生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直接居 住使用,黃生自屬使用人。  ⒌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等規定 ,惟此等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上開買賣行為亦不因違反此等 規定而無效。  ⒍再退萬步言,縱認黃生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基 於物權無因性,系爭土地已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 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淑麗、黃詔瑩、黃名秀、黃逢德、黃逢仁、林黃秀珠 、黃名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黃生前於62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復 於72年間、76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即被告國產署北 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嗣黃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 ,由黃愫媛及黃逢義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其後黃 愫媛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贈與6分之1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等情,有62年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80年6月28日黃生出 具之具結書、80年6月18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購案簽呈、8 0年7月10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二字第80017839號函 ,及80年6月29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存根暨附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3至89頁),並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6月25日台 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暨附件申購案卷、72年8月19 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繳 款書、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出 租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24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 二第2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非黃生一人所有,黃生亦非系爭土地之現 使用人,依法不得承租及租購系爭土地,故黃生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承購契約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黃愫媛及黃逢義 不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黃愫媛贈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亦屬無權處分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本 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 黃紅毛繼承人之義務?即原告是否為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 債權人,而得代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提起本件訴訟?㈣若 本件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 ,上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之一,且為有權承租及承 購系爭土地之人之一,黃生應無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之權, 故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及買賣契 約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及 買賣契約之效力顯有爭執,並影響原告是否有權申購土地之 私法上地位,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㈡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3條等規定:  ⒈按黃生向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及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應適 用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為: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64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 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70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 月者。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58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國有財 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 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 人。前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70年9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49條 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租用房屋或其他建築 物之現住人。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 之所有人。」  ⒉是根據前揭規定,具有承租或承購資格之人,均係所謂「實 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並非以「建物所有權人」為 規範對象,是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審查時,僅需就申請對 象是否為「實際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進行認定即可。 且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且得依職責認定「實際 使用人」或「直接使用人」。  ⒊查黃生自53年起即持續向臺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迄70 年間臺灣土地銀行移交國產局為止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72 年7月6日金農字第372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其後於黃生復於73年間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換約、並於76 年換約續租迄8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為止等情,亦有80年4月3 日簽呈,及72年8月19日國有土地租賃契約、76年12月22日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3頁 至第305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辯稱臺灣土地銀行移交 業務時,黃生已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故依職權認定黃生為實 際使用人等節,並非無稽。   ⒋其後,黃生於00年間承購系爭土地時,除黃生出具80年1月16 日切結書表示原租約確係遺失,並檢送系爭建物戶籍登記謄 本,及出具80年6月28日具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本人自建 ,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國產署北 區分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130020437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 購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第219頁 ),且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函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結果,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生且於50年登記設籍(見本院卷二 第17頁至第18頁),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認定黃生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實際使用人及直接占有人亦屬有據。  ⒌是認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此部分為形式審查,並作出黃生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之判斷,進而認定黃生具備承租及 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事,是故 黃生與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間承租契約及承購契約,均屬有 效成立。則被告黃愫媛及黃逢義自得因繼承而取得黃生所遺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黃愫媛既係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自亦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黃愫姬及黃愫文 。  ⒍另原告雖主張葉秀謹即原告之母於80年間爭執黃生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聲請註銷黃生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經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調查後表示應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 對象,足見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誤認黃 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 辦事處國有土地出租案,租約號碼:縣195號,房屋土地標 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73號建物)、175號(即系 建物),鶯歌段鶯歌小段120-606第號(即重測後國慶段11地 號)卷宗在卷可稽。惟查,黃生於00年間向被告國產署北區 分署承購系爭土地時,經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實地勘查後, 並未撤銷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之租賃關係,且於勘查表 上明確記載「173號建物胞弟_,基地願意放棄由胞弟租購(1 75號由本人租購)」,並經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用印其後 ,此有80年1月21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 查表附卷可佐,足認當時雙方已達成17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分別由黃生、葉秀謹等葉家人分別租購之共 識。再者,葉秀謹等葉家人後續並未對黃生續租及承購系爭 土地表示異議或反對,故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國產署北區分 署於審查黃生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有無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 條等規定之情事。  ㈢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無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或黃紅毛 繼承人之義務,原告並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 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 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 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現行有效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且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 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7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⒉查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 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 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 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此由條文中僅規定「得」…出租…、「得 」讓售…等語亦可知悉。從而,縱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購 系爭土地之流程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原告符合上揭規 定之承租、承購資格,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仍有決定是否出 租、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限,亦即原告仍無請求被告國 產署北區分署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自 非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 求之要件。  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非強制規定:  ⒈按國有財產法係就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做一整合規 定,僅為方便國有財產局在管理國有財產時有一可遵循之法 規,其法律本身並未含有任何特殊之規範目的,亦非為執行 某一國家既定政策而制訂之特別法規,是其規範性質即非有 強制意味。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 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 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僅規定得申 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 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縱使 國有財產局審核是否讓售及讓售之範圍與相關法令規定尚有 不符,國有財產法亦無使該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效力規定, 故該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 規定,國有財產局與某甲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 國有財產局得否撤銷買賣契約,應依具體案情認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 參照)。  ⒉由前揭㈡所認定,黃生係在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 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之情 形可言,契約當然有效成立;況縱如原告主張黃生承租、承 購系爭土地之程序有違反上揭規定,因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 定,如有違反,承租及承購之契約亦非當然無效,需視被告 國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撤銷買賣契約而定。就本件而言,被 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無向黃生或其繼承人 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有對黃 生或其繼承人表示解除、終止或確認無效之意思表示,則上 揭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 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3項、第4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等規定為 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皆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3

PCDV-113-重訴-316-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徵裁 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4-補-158-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係聲請人列冊低收之獨居 老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 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臺北○○○○○○○○○函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 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 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 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 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繼-2705-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向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賴向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向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病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 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1-20250213-1

司家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睿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邱睿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 北市○○區○○○0號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睿晨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邱睿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睿晨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被 發現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2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 許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LDV-114-司家催-6-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來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來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來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來發於民國110年3月2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8月4日輔服字第1110059689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3-20250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林英珠 劉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英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國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4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英珠、劉國榮間請求確認 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 號),於第一審本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該案判決諭知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支出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21,691元,爰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判決主文諭知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林英珠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691元,有其提出之本院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主參加訴訟部分之共 同被告,依法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其等應各給 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5.5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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