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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第17623號、第1811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嘉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張嘉慰、『傅建誠』、『楊 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張嘉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 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 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建誠』、『楊專員』 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傅建誠」、「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 併罰。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1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邵柏瑜 、林阿蘭及其等之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3、4)之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 於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北檢偵卷第59至70頁)存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且 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他人無從再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 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僅係另 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 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3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被害人蔡明發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 本院,即係於114年1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 案11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3日北檢力玄113偵30832字第1139135016號函之收狀戳 章附卷可查,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楊凱真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梁馨藝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⑥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筱筠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邵柏瑜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①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③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④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之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⑤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之統一超商/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阿蘭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第一銀行重陽分行/25萬元 張嘉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北檢偵卷第39頁) 2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同上 3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壹本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第17623號                         第18112號   被   告 張嘉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慰於民國113年4月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傅建誠」 、「楊專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張嘉慰負責提供其申 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張嘉慰、 「傅建誠」、「楊專員」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張嘉 慰則依「傅建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提款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楊專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梁馨藝、魏筱筠、邵柏瑜、林阿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予暱稱「傅建誠」之人,並依照指示配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萬華區提款,將提領款項交付暱稱「楊專員」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申辦貸款,貸款公司表示伊負債率高,需要包裝要求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交付業務,製作資金回流動作,培養信用云云,然被告具通常智識程度,且有工作及申辦貸款之經驗,其提領之金額甚鉅,卻未核對他方真實身分、未將款項攜至真正營業之融資公司交款、交付款項後又未取得融資公司收款之任何單據,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未符,被告復明知信用不良,製作虛假資金回流,美化帳戶顯屬不實,仍執意為之,其本案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匯(存)入之帳號」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15張、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貸款紀錄1份 被告於95年至113年間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 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梁馨藝(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中獎訊息,兌獎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 20,101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魏筱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6時59分 113年4月10日17時03分 49,986元 49,983元  土地銀行 113年4月10日17時14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5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7時17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邵柏瑜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進行賣家三方保證訊息,須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15時56分 113年4月10日15時58分 49,985元 49,985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6時20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1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2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4月10日16時23分 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43號 統一超商 19,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林阿蘭 (提告)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10日9時35分 25萬元 第一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23分 第一銀行重陽分行 25萬元

2025-02-17

SLDM-113-訴-1005-20250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 及所憑證據(至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逾告訴人曾姜秀宜 匯入金額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相關,自非本 件本件論罪科刑基礎);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詹涵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 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詹涵雯及同案被告王崇一、孫剛(王崇一、孫剛部分 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先行審結,下合稱被 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掌櫃」、「益哥」之 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詹涵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被告詹涵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 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是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詹涵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 利,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詹涵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意,又其固已與前述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調解 條件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詹涵雯本案受指示於同日密集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 ,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 告詹涵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涵雯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並將 之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益哥」之詐欺集團成 員,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3,780元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詹涵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 款項固屬被告詹涵雯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詹涵雯取得上開時間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3,780元之犯罪 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涵雯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詹涵雯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被 害人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詹涵雯 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就附表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詹涵雯就 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詹涵雯持以提領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和解狀況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瑞寧 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1時36分 10萬元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⑵被告孫剛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⑶被告詹涵雯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5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陸澄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⑸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⑹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⑺陸澄濬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29、131-135頁) ⑻被害人陳瑞寧與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⑽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⑾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⑿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724號函(偵卷第24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伶 (告訴) 111年6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東門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1-162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210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102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吳慧伶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單、與LINE暱稱「吳安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157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47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9,000元 3 葉日撰 (告訴)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9-150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3-174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7-198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08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葉日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5、167、171-175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0VCBV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1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玉 (告訴) 111年6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3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3-144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1-192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7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林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感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196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5-23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3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1萬元 5 曾姜秀宜 (告訴) 111年5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7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8,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5-156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9-180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126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⑺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⑼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⑽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4時02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5頁) ⑾被告詹雅雯於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1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銀古亭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被   告  王崇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涵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一、孫剛、詹涵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 加入LINE暱稱「掌櫃」為首之詐欺集團,由王崇一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LINE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黃維善」之 人聯繫,於111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國圖門市領取內有張家豐(所涉 詐欺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於翌(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141巷口將包裹轉交予下游「取簿手」孫剛,再 由孫剛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維善」LINE之指示,交付 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崇一。孫剛並將上揭包裹 於1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轉交予「車 手」詹涵雯(綽號小雅),並收取詹涵雯交付之酬勞1,000 元,再由詹涵雯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掌櫃」之 人指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2樓,將上開提領之贓 款及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益哥」。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伶、葉日撰、林美玉、曾姜秀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崇一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代領包裹及每領一次包裹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孫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剛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收取包裹轉交「阿雅」,一次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涵雯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領取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依照LINE暱稱「掌櫃」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應徵釣蝦場工作依照老闆LINE暱稱「梁俊源」之LINE指示,轉由LINE暱稱「掌櫃」指示伊持被告王崇一、孫剛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釣龍蝦遊戲」VIP會員之款項後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益哥」云云。 4 統一超商國圖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包裹提領編號及時間表、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監視器影像5張 證明被告王崇一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孫剛之事實。 5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81巷口往圓通路方向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孫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詹涵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金山南路1段139之1號前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被害人陸澄濬、陳瑞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瑞寧遭詐騙集團詐騙,促友人陸澄濬協助匯款,故陸澄濬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嘉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張家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 7 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同案被告張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張家豐將上開個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2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陳瑞寧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4張 證明告訴人吳慧伶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2張 證明告訴人葉日撰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郵局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8張 證明告訴人林美玉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崇一、孫剛、詹涵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掌櫃」、「黃維善 」、「益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被害人陳瑞寧、陸澄濬 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告訴人吳慧伶 111年6月9日13時起迄同年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葉日撰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美玉 111年6月15日起迄同年月17日9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姜秀宜 111年5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ATM銀行別 地址 提領機台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平分行) 013-OVHPT 10萬元 檔案毀損 陸澄濬 2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吳慧伶 3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9,000元 詹涵雯 吳慧伶 4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013-OVCBV 10萬元 詹涵雯 葉日撰 5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6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7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8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1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9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0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1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1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2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3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1萬2,000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8-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6 號、第472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采風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 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080元+7840元=2萬492 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7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 分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 後,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 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舜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均未收到欲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行支付商品之訂金或全額價金,嗣附表所示之人催促發貨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截圖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之訊息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28日間,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實施詐騙,遭詐之被害人高達111名,被告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3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且 被告就買賣商品細節,有時會在聊天室與相對人進行1對1之 對話,應認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且客觀可分,並分別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舜文 (提告) 110年11月28日9時43分許 7,84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分 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 ,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 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采風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 (五)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 之截圖。 (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 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偵度字第47266號、472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審訴字第8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審訴-813-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瀛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瀛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更正為「1 12/01/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夏少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本院 114年1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上開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而被告為附表編 號1所示行為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則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件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依上開說明,僅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 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⒊又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準此,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減刑,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L AXBOIN劉老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夏少安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依次將前開 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 諱,就該次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L AXBOIN劉老師」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賠償,告訴 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 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各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 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年逾6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獨居而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本案 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輾轉存入指 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賴瀛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賴瀛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賴瀛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瀛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 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賴瀛成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LAXBOI N劉老師」之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由 賴瀛成依「LAXBOIN劉老師」之指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夏少安、姜惠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上揭銀行帳號提供與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且每筆匯入款項可賺取5%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夏少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夏少安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洋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姜惠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姜惠泉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被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上揭銀行帳號提供與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夏少安(提告) 112/07/01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08/04 20:01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1萬600元。 賴瀛成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1 17:16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6,000元。 賴瀛成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1 20:49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5,000元。 賴瀛成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姜惠泉(提告) 112/01/18 假投資 112/01/18 11:04 臨櫃無摺匯款1萬2,000元。 賴瀛成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2630-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彥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 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峻葳、劉 文彥、曹哲文」補充為「林峻葳、曹哲文(二人另結)」、 倒數第7行「蔚皇時尚飯店」更正為「葳皇時尚飯店」;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劉文彥(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 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 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峻葳、曹哲文、黃利威、「李志力」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編號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犯罪所得,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監管人頭帳戶者 (即控車)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 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本案未獲取報酬、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 工中擔任監管人頭帳戶者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1 0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 獲取報酬一事,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一 天薪資2000元,做了約3個多月,實際總共收到6萬至8萬元 ,於偵訊時亦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但報酬另案已扣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卷一第17頁背面、卷二第82頁背 面),鑑於被告具體明確供述薪水計算之單位、數額、期間 及總獲利等情,堪認被告偵查中所供較可採信,即被告擔任 詐騙集團控車職務應有報酬,並已實際獲取,則本件依照監 管人頭帳戶者馮文君之天數計算,共10日(即8月7日至16日 ),一天2000元,則被告本件應獲利2萬元,被告雖供陳遭 另案查扣,然並未陳明於何案件遭查扣,所查扣者是否與本 案有關,亦屬有疑,復本院詳查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起訴 及有罪判決資料,於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擔任控車角 色之案件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 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案件、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等案件),犯行時間均不 相同,遭看管之人頭帳戶者亦不相同,縱經該等案件中查扣 、判決沒收報酬,亦應認與本案無關,從而,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2萬元,既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仍應由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案 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哲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及黃利威(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 7月間起,加入自稱「李志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臉書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詐 欺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人 頭帳戶提供者需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共同居住在詐欺集 團所安排之民宿或飯店內,接受詐欺集團指派成員之監管( 俗稱控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則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2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前某日,招募馮文君(所 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馮 文君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   111年8月7日19時許,前往指定地點配合住宿。黃利威、林 峻葳、劉文彥、曹哲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蔚皇時 尚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喜園旅社等地,輪流 監管馮文君,並為馮文君支付伙食費、住宿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 徐鼎凱、張曾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8月初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而配合住宿,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轉為負責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當時與馮文君同住在一間房間,負責監管馮文君,並收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該等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擔任監管人員係以日薪3,000元計算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劉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同案被告黃利威、被告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曹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負責彙整帳戶、購買三餐及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間,與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劉文彥共同輪流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 、喜園旅社等處,監管馮文君,並負責其三餐,且獲有每日1,2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文哲共同擔任監控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提供三餐,而馮文君於上揭時、地配合住宿期間,均係由被告林峻葳負責管理等事實。 5 證人馮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8月7日前往紅蘋果商旅配合住宿,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黃利威,期間因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有問題,同案被告黃利威有帶其前往土城的第一銀行重新設定約定帳戶,其配合住宿期間自11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16日,依指示待在紅蘋果商旅、蔚皇時尚飯店、喜園旅社內,住宿期間被告林峻葳係與其同房、負責監管之控管小弟,會負責收手機及拿取三餐等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陳柏宇、周靜幸、陳映伶、古淑萍、林佩蓉、徐鼎凱、張曾龍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紅蘋果商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登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 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電信網路管道 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 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四、核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 文、同案被告黃利威與「李志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峻葳、劉文彥、曹哲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詐騙不同告訴人為數罪,請均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等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淑華 111年6月4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2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11日15時19分許 120萬元 3 周靜幸 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 2萬元 4 陳映伶 111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9時55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12日9時57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5萬元 5 古淑萍 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6 林佩蓉 111年8月1日 10時49分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1日13時36分許 24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5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8月12日10時20分許 4萬元 7 徐鼎凱 111年7月 假買賣 111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 4,000元 111年8月12日12時47分許 1萬9,000元 8 張曾龍 111年7月18日10時許 假貸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7分許 2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3111-20250213-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旻錚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城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旻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五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含內容)」欄所示之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韓旻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之必要,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號碼詳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號碼詳卷)之存摺封面影本(下稱上開帳戶資料),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204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韓旻錚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至指定之帳戶或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韓旻錚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韓旻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1第23 4至235、360頁、本院卷C2第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D1第21頁;本院卷C2第11、16、22頁),並有屏東縣警 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書面告誡書、被告 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9日儲字第113002813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 3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9 月4日內警偵字第113900387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23日屏警分偵字 第1139010366號函暨附件、被告提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移請屏東縣內埔分局接續偵辦之函文1份、中信銀行 寄發之將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1份(見警卷P1第9、61至63、 65至68、69、71至136頁;本院卷C1第53至67、71至76、139 、221、277至345、387至464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 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 ,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5.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 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並約定參與轉帳或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子錢包地址,既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等語,然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犯洗錢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是檢察官 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C1第15頁),均認素行良好;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人達成 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C2第61至78頁),惟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4.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C2第 22至2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 7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 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人獲得更充足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代價5,00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C2第11頁),惟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實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如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之「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 上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 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 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漢森、席 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林佩錦 112年9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錦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1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申請書、富隆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見警卷P1第141至178頁)  。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林佩錦2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4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林佩錦所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7日9時32分 5萬元 2 告訴人 李沛蓁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1日19時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沛蓁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19至2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185至19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李沛蓁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6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李沛蓁所有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黃文彥 112年10月2日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若匯款,可歸還以前被騙的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1時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彥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25至3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P1第205至21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黃文彥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入黃文彥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 張茂傑 112年9月12日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日19時5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茂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3至35頁)。 2.臺東縣警察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見警卷P1第227至28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112年10月2日19時57分 5萬元 5 告訴人 李美玲 112年7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20分 14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與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303至339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6 告訴人 鄭麗君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任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麗君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3至45頁)。 2.基隆市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347至40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鄭麗君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1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鄭麗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告訴人 潘重宜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買賣外匯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4時37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重宜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47至5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P1第411至433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和解 8 告訴人 游惠筑 112年9月起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4日15時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筑警詢筆錄(見警卷P1第51至5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騙人士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P1第437、443至465頁)。 韓旻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游惠筑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分2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7日前將5,000元匯(存)入游惠筑指定之帳戶內。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36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P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號卷宗 偵卷D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C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卷二 本院卷C2

2025-02-13

KMDM-113-金訴-3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65號、11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6、7 482、7733、7990、122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蒞追字第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均撤銷。 二、蔡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4至48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蔡承憲明知無資金能力購入下列商品,於日後出售時勢必無 法如期交貨,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 或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 39、47所示買受人(就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或不知 情之轉介人聯繫,佯稱可低價販售iPhone12系列手機、Airp o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訊息,致該等買受人陷 於錯誤,直接或透過轉介人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 購買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 帳戶內,他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 等帳戶之所有人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 )款金額、匯入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 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始知悉受騙。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 月底至10月初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tsai8 20917」,發布佯稱其可出售低價iPhone12系列手機、Airpo ds、iPad、Macbook等APPLE產品之限時動態,附表一編號1 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5(1)、46(1)買受人(就 同一買受人係基於接續犯意)直接或經由不知情之轉介人轉 發見聞上開限時動態,致該等買受人陷於錯誤,直接或透過 轉介人分別向蔡承憲訂購APPLE產品,並將購買款項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人再 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有人 知情)(轉介人、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 帳號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買受人遲未收到訂購之商 品,始知悉受騙。 二、蔡承憲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9年3月1日起,分別向賈穎、陳姵瑜、王信智(下稱賈 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所示投資人)佯 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致賈穎等3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就同一投資人係 基於接續犯意),交付或匯入蔡承憲或他人銀行帳戶內,他 人再將代收之款項轉交予蔡承憲(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所 有人知情)(匯(付)款時間、匯(付)款金額、匯入帳號 等情,均詳附表一所示)。嗣賈穎等3人遲未收到獲利款項 ,始知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坦承不諱(偵5556卷一 第17至37頁、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1頁、本院 卷第147、274至275、416至417、431、435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被告本件所犯 除附表一編號44外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未符合 自首要件(詳後述),於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易86 5卷二第241至242頁),亦不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復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4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該當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重,且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上 所述),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 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部分被害人係因接觸被告所發送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誤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原審易865卷一 第345、355、373、463、483頁、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13 5、145、237、273、415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取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 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 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轉介人」欄所示之人(不包含被 告)施以詐術,以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42至4 5(1)、46至48所示他人帳戶之所有人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 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 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 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 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 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 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賈穎於附表 一編號45、對告訴人陳姵瑜於附表一編號46所為,雖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賈 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工程為由向我收款,時間 大概在向他購買手機時的事情;於109年11月12日(按11日 )有2筆匯款,1筆12萬、1筆8萬,都寫現金交付,並括弧註 明同時包含這2項(手機及工程款)用途等語(原審易865卷 一第485、489頁)。陳姵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 手機後,被告告知是否要投資土方工程獲利,手機跟土方其 實真的是合在一起,交付每筆款項很難去算出到底是屬買手 機或投資土方利息;對我來講,被告是一起騙我買手機、投 資土方等語(原審易865卷一第501、506至507頁)。復互核 賈穎、陳姵瑜之匯(付)款時間,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5日、 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9日;108年12月5日等時間,確 有因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同時交 付款項予被告(詳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綜上各情,足 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旨在詐得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而各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六)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 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于淳任業於110年1 月5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被告係於110年1月18日始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認犯行,而非其所稱110年1月 4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前往自首,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張惠 閒警員於原審證述翔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 1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4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易865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200 至202頁),是本案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 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一」) 部分,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5、18至24、38)部分為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二違反銀行法犯行、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5(2)、46(2)、 48)犯行,認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 就附表四部分誤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尚有違誤( 詳後理由欄六退併辦所載);又被告就告訴人賈穎(即附表 一編號45)、陳姵瑜(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顯有違誤。 2、原判決就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7犯行,於事實及理由均認 定為詐欺取財罪,惟於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 3、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4之加重詐欺犯行 ,未及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為附表二所載和解、賠 償損害之舉,原判決對此攸關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能審酌 ,亦欠允恰。   5、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未涉違反銀行法罪嫌及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等節,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違反銀行法犯行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 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取得所需,竟利用大學同學、學長姐或友人對其之信賴,分 別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或佯稱有土方工程之投 資計畫,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所詐取金額及財物 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和解及賠償情況、被害人之意見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 ,現於夜市擺攤販賣炭烤(原審易865卷第251頁、本院卷第 4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 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 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 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 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 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2)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8所示各該被害人調(和)解情形及 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分別如附表二同編號所載,並說明如下 :。 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部分(附表 二編號7、23-2、23-3、24至26):  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徐孝傑部分,辯護人雖表示:被告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于淳任、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 庭達成和解時,已向戴詩庭表示部分賠償金應再轉介給徐孝 傑乙節(原審易865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317頁)。惟查 ,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原審易865卷一第383頁、本院卷第 321頁),未見有與徐孝傑達成和解之合意,且卷內亦無交 還款項予徐孝傑之證據,徐孝傑亦稱未收到款項(原審易86 5卷二第247頁),難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過苛條 款適用之餘地,是徐孝傑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 罪所得。  ❷附表二編號23-2、23-3所示被害人陳玟頻、胡柏升因被告詐 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被告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是陳玟頻被害金額1萬2,000元、胡柏升被害金額3萬6 ,000元,均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❸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人高翊凱、高毓蔓、高志勇,固 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放棄賠償之請求(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載),惟被告既未付出任何代價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 尚難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適用之餘地。是高翊凱、高毓蔓、 高志勇3人合計被害金額3萬元,屬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❹綜上,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12,000+36,000=108,000),均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 一)所載),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1、1 2、27、28):  ❶附表二編號11、12、27、28所示被害人魏伯諺、王羽廷、李 寬穎、馬子浩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已分別與 被告以其等被害金額為數額調解成立,且被告均已履行完畢 (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❷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于淳任,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 人莊博丞及轉介人戴詩庭共同拿取被告之現金30萬元,為于 淳任具狀陳明在卷(原審易865卷一第434頁),雖無法確定 其等內部如何分配金錢,但被告又與莊博丞(被害金額50萬 2,515元)以41萬元達成和解(見附表二編號9),而被告給 付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30萬元及莊博丞41萬元,已超過 於于淳任、莊博丞合計被害金額(見附表二編號1、9),堪 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于淳任,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靖,係經由于淳任轉介(見附表一 編號2所示代付人)後,遭被告詐欺而匯款3萬元,然張靖此 部分損害,業經于淳任、莊博丞、戴詩庭於取得上開現金30 萬元後,于淳任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3日匯款共計3 萬元而返還予張靖(原審易865卷一第439頁),堪認此部分 已合法發還予張靖,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③適用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 、13至22、23-1、29至39、42至48):   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6、8、10、13至22、23-1、29至39、42 至48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詳見該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是以,雖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均低於 其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惟被告事後既已與上開被害人 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 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縱令調、和解過程因 雙方互相讓步,以致調解或和解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數額,然被害人既已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考,應認此部分之告訴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超過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差額以及尚未履行調解成立 金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押物品部分: (1)查扣案之記帳手冊2張,被告供承為其用於整理本案之購買A PPLE產品之人等語(原審易865卷二第235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二)所載)。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一)普通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 15至22、24至26、30至39部分,共計21罪;事實欄一(二)加 重詐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 至43部分,共計22罪;「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沉迷 賭博,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此部分被害人對 其之信賴,明知其已無資力足以支應出售產品之進貨成本, 竟佯以有低價APPLE產品出售之訊息,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而匯款予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普通詐 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已 有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詐欺取 財金額及被害人數,暨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就本案刑度之意見 ,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 同住、在夜市擺攤販賣炭烤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2至4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 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又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乙節。惟查:⒈事實欄一(一)普通詐 欺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惟此3位被害人損失共計3萬元,被告尚無為任 何賠償;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之 詐欺取財罪,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2月)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4月),已無過重 之虞;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經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上開量刑有何不當。⒉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4、23-1至23-3、27至29、42至43之加 重詐欺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部分,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加重詐欺之各罪,業已量處該罪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偏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亦顯無過重之虞,且 本院就上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部分,已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一併考量(詳後述)。⒊綜上,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各罪量刑及「得易科罰金」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是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否認事實欄一(二)所 犯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原審判決後陸續與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是以衡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迄今之責任承擔行為,為貫徹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 難之程度,爰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六、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25839號移送併辦【下稱「併辦二」】,即原判決事 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至7部分,詳附表四所示):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 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9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分別向友人即告訴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曾能恩等4人)佯稱有投 資土方工程機會,獲利豐厚,邀約該等友人投資,致該等友 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投入資金(匯款時間、投資金額、匯 入帳戶等,詳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雖以工程 投資名義而詐得款項,然我僅係向認識之同學或朋友等少數 特定人為之,並無向不特定之大眾為之,並無經營收受存款 非法吸金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佯稱其有投資土方工程機會,致告訴 人賈穎等3人(即附表一編號45(2)、46(2)、48部分)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行外,被告另有以相同投資工程名義, 向曾能恩等4人(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收取款項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桃檢偵25839卷二第359至361、399至 402頁、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易865卷二第242至243頁、本 院卷第431至432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5(2)、46(2)、48及 附表四編號1至4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 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 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 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 「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 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 ,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 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 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 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事證顯示行為人僅向甚為親近且具相當信賴關係 之特定親友招攬勸誘投資,而未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 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不斷擴張且不設 限之系統性、反覆性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 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且根本不會對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產生危害,自非本罪處罰範圍,此 方能符合本罪係在保障社會不特定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 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立法本旨,亦免過度處罰。 3、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5(2)、46(2)、48、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賈穎、陳姵瑜、王信智、曾能恩、 鍾尹文、蘇岳霆、羅婉寧(下稱賈穎等7人),分別為其大 學同學、大學學姐、大學棒球隊的同學及學長、或認識多年 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證人賈穎證稱:我跟被告 是大學一年級就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熟識(110偵555 6卷一第499頁、卷二第136頁、原審易865卷一第485頁); 陳姵瑜證稱:我與被告是蠻熟的大學同學(110偵5556卷二 第177頁、原審易865卷一第501頁);王信智證稱:被告是 我大學棒球隊的學弟(110偵5556卷三第328頁);曾能恩證 稱:被告是我大學學弟(桃檢偵25839卷二第3、10頁);蘇 岳霆證稱:被告是我大學球隊一起打球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289至291頁、卷二第401頁);羅婉寧 證稱:被告是我在棒球場工作認識的球迷,認識多年等語( 桃檢偵25839卷一第324頁、卷三第30頁),經核被告上開辯 稱與該等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所辯堪屬可採。 (2)準此,可認被告雖向賈穎等7人詐得款項,然賈穎等7人均為 被告就讀大學時期之同學或因棒球隊所結識且認識多年之友 人,與被告甚為親近並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能否謂被 告向該等友人勸誘投資,即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 ,已有疑義。又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公開以說明會、廣告 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 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客觀上 難謂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三)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二及「併辦二」所為,核與銀行法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與事實欄二詐欺取財 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按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犯意各別之 數罪關係。查「併辦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係向曾能恩等4人所為,然曾能恩等4人核與起訴、追加起訴 之被害人並非同一人,則倘認「併辦二」所載事實,被告亦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本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分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非同一 案件。綜上,「併辦二」部分核與起訴、追加部分,無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 以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30至39、47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 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3

TPHM-113-金上訴-24-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鄭育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復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 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無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鄭育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健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如上所 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所經手 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之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因 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收轉詐欺款項之 之收水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 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 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 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轉贓款之不可 或缺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於112年4月開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每次領到的報酬都是一天300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4084號卷第171頁),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遭提 領層轉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皆為同一日所為,是被告本 案所獲報酬為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層 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行為人倘因 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 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並 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如上,併予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黃健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榕、鄭育綸於民國112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黃健榕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 1號提款車手,鄭育綸以日薪3000元擔任2號(即1層)收水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 黃健榕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鄭育綸層轉所屬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健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鄭育綸之事實。 2 被告鄭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健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黃健榕將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任佩珠、王郁欣、楊妮樺、楊志豪、被害人劉治中、謝慧玟、證人何明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人員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詐欺車手盜領時、地一覽表1份、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3份、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共29張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健榕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 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 併罰。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任佩珠 (提告) 向任佩珠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任佩珠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佑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4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2 劉治中 向劉治中佯稱: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會員扣款等語,致劉治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4萬5,123元 3 王郁欣 (提告) 向王郁欣佯稱:因業務操作失誤而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王郁欣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17分許 6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文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公訴) ①112年4月10日18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8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19時1分許 ①②③新北市○○區○○街000號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①9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5,000元 4 謝慧玟 向謝慧玟佯稱:因系統關係申請成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謝慧玟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22分許 2萬3,015元 112年4月10日18時36分許 6,123元 5 何政庭 向何政庭佯稱:因電腦伺服器出錯誤設成高級會員,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何政庭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8時32分許 2萬4,015元 6 楊妮樺 (提告) 向楊妮樺佯稱:因系統升級而誤刷訂單,須匯款始得取消等語,致楊妮樺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9時46分許 8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①112年4月10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2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6萬元 ②2萬元 7 楊志豪 (提告) 向楊志豪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自動升級會員,須匯款始得解除等語,致楊志豪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20時30分許 4萬0,123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2分許 ①3萬元 ②4萬元

2025-02-13

PCDM-113-審金訴-1533-2025021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92 5 號、第3294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 偵字第16047 號、第16048 號、第160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第10行「帳戶」後應補充「,以隱匿該犯罪行為 贓款之去向或本質」;倒數第1行「循線查悉上情」後應補 充(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萬5,500元,未達1 億元,復本案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 予告知被告關於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 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 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 下限(1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 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就本案對告訴人 高婧珆、廖品冠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犯行,係使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不知情 之朱俊宇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直接領出,或由被告指示 朱俊宇將贓款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附表編號一、二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犯行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因偵查中均未予告知被告關 於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 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是被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0 47 號、第16048 號、第16049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 等欲購買遊戲機之機會,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使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再利用關係人朱俊宇之金融帳戶作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本案所詐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高婧珆、廖品冠,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高婧珆) 林尚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品冠) 林尚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8,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婧珆 二 新臺幣7,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品冠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46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 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 出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 與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不知情之李昇華、吳永裕、朱俊宇 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Switch遊戲機 ,且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冠、朱俊宇、李森儀、畢宇榛、羅盛威、賴志曜、 高婧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為「尚林」之事實。 2.被告有佯稱欲與附表所示之人在臉書上交易商品之事實。 3.被告有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林尚德有向證人李昇華借用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被告林尚德有向證人吳永裕借用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明細、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ATM監視器無卡提款照片12張 證明附表2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畢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2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曜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3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4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高婧珆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5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6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 證明有附表2編號7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對附表7名告訴人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尚德以借款為由,對告訴人朱 俊宇詐欺取財新臺幣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其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真的要跟他借款,我打算等我工作薪水後 匯款還他」等語,且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借款之 初,主觀上即有以借款為詐術並向告訴人朱俊宇訛詐金錢, 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此犯嫌,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對告訴人朱 俊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帳戶所有人 1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A帳戶 李昇華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吳永裕 3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C帳戶 朱俊宇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朱俊宇 113年 2月26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宇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後又向其借錢,致朱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2月26日 13時16分 3,000元 A帳戶 113年 2月26日 19時52分 3,800元 A帳戶 113年 3月12日 10時23分 5,000元 B帳戶 2 畢宇榛 113年 3月14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畢宇榛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畢宇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3月15日 16時38分 1,000元 C帳戶 113年 3月16日 23時56分 1,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13年 3月17日 11時07分 4,000元 (無卡提款) 無 3 賴志曜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曜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賴志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5,300元 C帳戶 4 羅盛威 113年 3月17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羅盛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羅盛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8日 23時16分 6,500元 C帳戶 5 高婧珆 113年 3月19日 16時許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高婧珆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高婧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18時02分 8,500元 C帳戶 6 李森儀 113年 3月19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儀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李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23時11分 5,000元 C帳戶 7 廖品冠 113年 3月20日 21時20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廖品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20日 22時 7,000元 C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49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易字第29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 ,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 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出 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尚德有履約之真意而與 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林尚德向不知情之朱俊宇借用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到Switch遊戲機,且 屢次向林尚德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品冠、高婧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品冠、高婧珆、證人朱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廖品冠、高婧珆與被告林尚德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尚 林」對話紀錄、證人朱俊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尚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925、32946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婧珆 林尚德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高婧珆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8時2分 8,500元 朱俊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廖品冠 林尚德於113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方式,向廖品冠佯稱:可販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 7,000元 朱俊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YDM-113-審簡-19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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