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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 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 本票)、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附表二所示本票)分別 裁定准許在案,有該等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附表所 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本票 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既經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附表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 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附表一、二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肩、右肘、右腕肌腱炎無法工作,而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友人途經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建物設有浚閎資產管理公司之招牌,故進入詢問,被告之助 理向原告表示,如要借款,需準備不動產權狀相關資料,原 告表示需考慮後即離開。嗣兩造洽談後,被告告知原告每月 需還款金額及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向被告表示要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則向原告表示需提供不動產 權狀供擔保,原告可先去申請補發權狀,但可以先寫委託書 授權被告找金主,金主若不借款,則不收取任何費用,但若 金主同意借款,屆時不論原告有無借款,均需給付被告介紹 費16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本票。事後原 告考慮利息太高不用借到200萬元,故於113年9月13在至被 告經營之資產管理公司向被告表示僅借50萬元,被告表示如 要借50萬元,需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本票各1 紙。然原告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後,被告表示金主因為沒 有看不動產權狀,故不願意出借50萬元與原告,原告亦因不 動產權狀在母親手上無法申請補發,所以亦決定不再向被告 借款。詎料,被告卻執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無須負發票人 責任,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 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 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既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 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附表一、二本票,然被告並未 交付借貸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借貸 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乙情為真實。 從而,附表一、二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被告並 未交付借款,該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 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其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及該等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一: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13年9月13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37 2 113年9月13日 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CH685840 附表二: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5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1 113年9月4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6858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簡-5-202502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 劉永和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陳報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民國11 2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休養至113年3月,期間僅有九玄科 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新台幣(下同)7,873元及葦鑫有限公司 報酬1萬2,539元(本院另查有代收票據一筆5,832元),另 獲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20萬7,952元,以及交通事故之 對方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16萬9,839元。次查, 債務人於113年3月起至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3 月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可處分所得平均為3萬4,787元,其於1 13年9月11日到院調查時稱:在後憲保全工作因車禍無法久 站只做3個月,有吃躁鬱症的藥,113年8月在小港先進華司 公司玻璃纖維只做幾天,這幾天換到東方海外公司作警衛, 這裡不用久站及搬重物等語(見債務人113年9月11日調查筆 錄),嗣後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在中國貨櫃公司擔 任保全工作,本院依據其提出之薪資單,以113年10月至11 月完整之薪資及加班費計算,平均實際可支配所得為2萬9,3 22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 人113年12月4日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1萬1,82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 ,但設定定動產擔保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預估擔保 品受償不足,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關於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雖自陳含扶養費為1萬9,303元, 但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認定其母親無扶養必要, 而債務人後續未再補正證據;另個人支出部分,高於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屋支出金額)1萬4,559元 ,因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得以1萬4,559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1萬1,82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 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 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 定當天(114年2月20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 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 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 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 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9893 4.43% 523 玉山商業銀行 645860 40.94% 4839 聯邦商業銀行 63802 4.04% 478 合迪公司 274869 17.43% (暫保留) 仲信資融公司 11436 0.72% 85 創鉅有限合夥 27255 1.73% 204 歐悅資融公司 427281 27.09% 320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57006 3.62% 42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金額 11,820 清償成數 約54% 還款總額 851,04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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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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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義勝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債務 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4,515,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陳 明債務總金額為4,515,964元(見本案卷第9頁)。經本院分 以113年12月2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114年1月 15日雲院仕113消債更真字第165號函通知聲請人之各債權人 陳報迄至113年11月11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明細(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然部分債權人所陳報債 權金額與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金額有異,此部分應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5 --244頁、第391-442頁、第445-480頁、第495-542頁)。聲 請人之全部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 3,467,637元(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另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 、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詳如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準此,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法應駁回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一:黃義勝之「全部」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擔保債權或優先權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 100,000元 13,612元 113,612元 233-240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銀台北逸仙 110,000元 407,923元 程序費用2,230元 520,153元 173-176 有擔保及優先債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汽車分期債權(調451頁) 9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東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10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11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2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3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4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5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6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8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22,196元 滯納金4,107元 26,303元 499-502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 屬優先債權 2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 8,098元 8,098元 207-212 健保費,屬優先債權 2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1,717元 1,885元 33,602元 229-232 保單借款,屬優先債權 22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723,023元 9,744,614元 599,806元 14,067,443元 備註: 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3,467,637元(即本金3,723,023元+利息9,744,614元=13,467,637元)                               附表二:黃義勝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債權人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違約金 程序費用、手續費等 (計至113/11/11)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卷頁出處 1 台新銀行 681,838元 2,301,644元 68,748元 3,052,230元 185-186 2 彰化銀行 29,875元 95,356元 3,150元 1,239元 129,620元 187-198 3 台北富邦銀行 207,654元 694,652元 701元 3,811元 906,818元 199-20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125元 169,291元 17,700元 訴訟費用963元 237,079元 177-180 5 元大商業銀行 266,569元 651,816元 67,768元 訴訟費用1,500元 987,653元 219-228 6 永豐商業銀行 383,434元 892,787元 158,509元 7,258元 1,441,988元 215-218 7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匯豐府前 ②中信銀南 ③中國信託 ①250,000元 ②50,266元 ③86,435元   ①844,173元 ②160,700元 ③294,140元   ①500元 ②15,494元 ③5,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1,707,608元 000-000 000-000 8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664,475元 ⇒受讓自安泰中崙 203,052元 469,300元 92,224元 訴訟費用2,210元 766,786元 433-442 9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星展即寶華(臺灣)南 ②匯豐(原中華) ③台灣大哥大 ①296,114元 ②61,543元 ③2,151元     ①806,858元 ②173,471元 ③1,990元      1,342,127元 503-526 10 元大資產公司 ⇒受讓自 ①日盛前金 ②日盛前金 ③日盛前金 ④日盛前金 ⑤日盛前金 ①31,724元 ②0元 ③79,628元 ④240,906元 ⑤182,454元     ①71,049元 ②0元 ③138,443元 ④324,865元 ⑤218,704元     1,287,773元 445-480 11 金陽信資產公司 ⇒受讓自陽信銀行 49,458元 169,882元 249元 訴訟費用1,494元 221,083元 165-172 12 新光行銷公司 ⇒受讓自新光銀行 48,818元 147,453元 訴訟費用1,594元 197,865元 421-432 13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受讓自慶豐銀行 60,291元 200,587元 逾期手續費 138,000元 程序費用 1,000元 399,878元 527-542 14 良京實業公司 ⇒受讓自渣打國際商銀 156,630元 476,601元 1,200元 訴訟費用2,257元 636,688元 181-184 1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 30,806元 17,002元 47,808元 415-420 16 中華電信公司 2,241元 430元 2,671元 495-497 17 南市區漁會 0元 0元 213-214 債務總金額 3,451,012元 9,321,194元 593,469元 13,365,675元 備註: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各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不包含違約金、訴訟費用、程序費用、手續費、滯納金)債務總額合計為12,772,206元(即本金3,451,012元+利息9,321,194元=12,772,206元)

2025-02-21

ULDV-113-消債更-165-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雅雯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雯現任職於「月雲 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 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紙(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1紙(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1,755,448元 列計債權、分1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之費用3,000元後, 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 、勞保局、健保署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1,755,448元列計債權、分1 80期、利率5%、月繳13,88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 4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4 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月雲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月雲美 髮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 負債總額為8,161,48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名下尚有存款872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1,984元)、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 約一覽表暨批註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4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鄭吉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 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 人之父親鄭吉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鄭吉芳扶養費用為3,000元 ,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 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 元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父親鄭吉芳費用3,00 0元後,僅餘7,39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 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882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4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 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9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契約之批註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 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1

TNDV-114-消債更-52-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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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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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81,188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78,467元 (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3,914元計 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19,340元)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至9月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每月領 取薪資平均為36,554元,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請人於113年每月領取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津貼7,000元,爰以43,554元(計算式:36,554元+7,00 0元=43,554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 下除101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9,309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43,5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各債權人通知應還款 之金額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 14,26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6,270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每月5,901元,有合迪公司帳單查詢、二 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仲信公司繳款查詢可參,可見聲 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1

TNDV-113-消債更-547-202502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請人即債 張瀚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在案。嗣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1,260元,佔債權比例14.87 %)外,債權人亞太普 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其餘5名債權人於 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旨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60 14.87﹪ 1,14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06 15.83﹪ 1,2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760 32.85﹪ 2,53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9,943 21.11﹪ 1,62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132 3.81﹪ 293 創鉅有限合夥 53,313 3.75﹪ 289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731 7.78﹪ 599 合 計 1,421,045 100﹪ 7,700 總清償金額:554,400元,清償成數39.0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8-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威仁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低於11 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提出可負擔還 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三、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 金額為何? 八、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九、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十、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狀況 ,如無工作或低於當年度法定最低工資,請說明何以負擔每 月生活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十一、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3-消債更-182-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黎小綺即黎燕琪 代 理 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2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名下保單於112年11月變更要保人為兒子及女兒名字 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是否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 ,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如係住公司宿舍,亦須陳報工 作縣市。 九、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 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一、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   序仍應補正。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4-消債更-17-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澔成即彭紹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未能成 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 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 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薪資收入低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448,567元之平 均月收入,原因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000-0000、000-00 00是否皆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八、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20

SCDV-114-消債更-16-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汶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 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務人之車輛貸款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查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債權讓與 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回執)。」,債權 人雖於114年2月19日陳報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釋 明文件,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皆非 本件債務人,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 償系爭款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促-143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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