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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3年6月底,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安裝網路通訊軟體下注之手 機,並未扣案,亦非專供本案之用,且為日常生活聯繫所用 之物,故不予沒收。另檢察官未聲請、亦未舉證本案犯罪所 得,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9號   被   告 王怡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 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 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 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 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 例轉入王怡安上開網站帳號,王怡安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 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KU彩球」項目之「539」賭博 。該博弈玩法係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並自1~3 9號選擇至多10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 ,若未選中,賭金即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初 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7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佳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至11 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 際網路與人對賭財物,並藉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俱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 14 pro、iPhone 12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 獲止,自不詳管道取得「金協和」賭博網站(網址:ag.jjj9 9.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密碼 登入該網站,以該網站為賭博工具,招募LINE暱稱「哈士邱 」、「維哲」等不特定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下注簽 賭,並向賭客收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 開網站以現金或信用下注,並以百家樂、國內外運動賽事輸 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等賭博方式 供賭客下注賭博,賭客如未押中,則賭金係歸乙○○所有,如 押中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並由乙○○進行賭資現金交 收,以此方式牟利,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 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iPhone 12手機 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協和」賭博網站 影像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哈士邱」、「維 哲」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3月13日止,先後 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所觸犯上開 罪名之本質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自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5

KSDM-113-簡-488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黃義傑基於賭 博之犯意」更正為「黃義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5行更正為「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1月底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本院參諸其素行良好,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自承:大約贏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12、50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5000元,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該 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 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被   告 黃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註冊「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後,於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 11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富遊娛樂城」賭博 網站,以其申辦之土地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將現金轉 換成賭博點數,簽賭「拉霸機」等遊戲,若獲勝可贏得下注 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富遊娛樂城」所有,以此方式 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賺取約5,000元。嗣警方清 查「富遊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發覺黃義傑 上開土銀帳戶有收款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賭博網站網頁資料截圖、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 年10月起同年月11日止,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 為,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2-24

KSDM-113-簡-48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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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 ,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忠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吳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 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 之比例轉入吳忠庭上開網站帳號,吳忠庭取得點數後,即以 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麻將胡了」賭博。該博弈 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7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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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 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 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 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於警詢自陳「 賭博約輸2萬5000元」(見警卷第5頁),並未獲利等情;兼 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 經扣案,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 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 站,接續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透過不詳手機連 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HA娛樂 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 「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 :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 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 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 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3 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被告為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曾自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前開「THA 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 卷第3-6頁),復有「THA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 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7-9、11-18、21-38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4

TNDM-114-簡-5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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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徐金萬所有 」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累計犯罪所得 為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 、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簽單9張,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1,500元,且上開獲利既已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自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徐金萬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經營 俗稱「地下今彩539」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 開住處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二星」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每注簽賭金80元, 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 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 悉歸徐金萬所有。嗣為警於113年2月3日10時1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徐金萬持有之簽單 9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簽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金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簽單9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經營賭場以來不法所得約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CDM-113-竹簡-4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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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0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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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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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LEO娛樂城」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 先後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 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 置連結網路登入「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而參與「魔龍傳奇」 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下注之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 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即可獲得相對應的點數,賠率不定 ,視連線的圖案而定,若未出現特定圖案連線,賭金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內,以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翻拍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 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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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賭博網站接續為賭博財物之 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但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短,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宣稱自己賭輸,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09號   被   告 蔡承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平明知某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 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初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 戲。其方式為先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 密碼,再利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定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戶申辦人劉維軒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內而取得 遊戲點數後,即在該娛樂城網站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 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以撲克牌比大小,押莊家或閒家 何者大,依1:1之賠率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 ,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 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蔡承平即以此 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 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前揭合庫銀行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 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合庫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段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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