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曼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曼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侯曼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旋即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
即遭提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28日
』」更正為「29日」;證據部分補充「楊沛穎、風美莉之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4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往
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
判決」,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
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
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下稱楊沛穎等14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楊沛穎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告訴人簡妙純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此有聲
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狀1紙在卷可憑,然按「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
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
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
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提供金融帳戶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661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已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可能構成犯罪後,仍於上訴程序中之113年2月23日
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楊沛穎等14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楊沛穎等1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楊沛穎等14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素行不良,侵害法益與違法情節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楊沛穎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楊沛穎等14人和解或
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楊沛穎等1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沛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欣」、「健身華」向楊沛穎佯稱:下載註冊華碩APP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13時12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盧筱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盧筱慈佯稱:下載yahoo奇摩app,廠商提供回扣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筱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20時15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蔡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蕭碧燕」向蔡佳蓉佯稱:下載「知微」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許 5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簡妙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月」、「華碩官方客服」向簡妙純佯稱:下載華碩股市投資軟體,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妙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以探探交友網站暱稱「小寶」向陳品蓁佯稱:參加儲值回饋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9日23時20分許 ⑵113年2月29日23時20分許 ⑶113年3月1日0時23分許 ⑷113年3月1日0時24分許 ⑴1千元 ⑵4萬9,0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風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臉書暱稱「衫本來了」向風美莉佯稱:註冊華碩股市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風美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⑴113年2月23日12時55分許 ⑵113年2月23日13時4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23分許 ⑸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 ⑹113年2月28日16時36分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⑺113年2月28日16時 3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8萬9,860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蔡孟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AR」、「范專員」向蔡孟瑤佯稱:下載運彩網站,依指示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孟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黃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向黃彩怡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彩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健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ancoco2020」向黃健庭佯稱:下注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健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6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0 曲子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曲子安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曲子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6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 沈妤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沈妤柔佯稱: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妤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8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2 吳政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政諭佯稱:資代操盤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政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3 溫昂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te yu」、「志豪(秘書)」、「維安(工作派發員)」向溫昂珊佯稱:註冊huszze.buzz投資網站,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溫昂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1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4 楊博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楊博丞佯稱:註冊dosobex投資網站,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博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1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9號
被 告 侯曼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曼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坪頂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其女兒○○○(姓名詳卷)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
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
、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
溫昂珊、楊博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曼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2月中旬,在臉書「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看見貸款訊息,說可以幫忙做金流及保證可以貸款,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讓他們做金流,讓帳戶資料變好看方便貸款,我於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小港區大坪頂門市,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是被告顯然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陌生人,可能遭不法犯罪使用,且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需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依照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於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貸款,此恰足徵被告試圖與來路不明之人共同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不法手段,隱瞞資力不足之事實,不法獲取貸款,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於取得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等節,均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 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沛穎等1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楊沛穎、盧筱慈、蔡佳蓉、簡妙純、陳品蓁、風美莉、蔡孟瑤、黃彩怡、 黃健庭、曲子安、沈妤柔、吳政諭、溫昂珊、楊博丞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⒉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沛穎等1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判決 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涉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1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KSDM-113-金簡-110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