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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華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第304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華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被害 人林鈺財)、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害人顏耀山)、11 3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害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溫 遜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 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但並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字卷第35 、37、39、4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交付帳戶,共獲得5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 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5月16 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 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 、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華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不得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過程中曾懷疑對方是否從事詐欺,卻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麗雲、廖曬琇、林詠甄、溫遜珍、林鈺財、顏耀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1.證明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飛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飛宇」要求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其使用,被告曾詢問「飛宇」其所從事是否即為「人頭戶」,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一: 編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張科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 款項流向 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 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麗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瑄」、「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張麗雲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麗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28分 18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41分 250,000元 2 廖曬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雯欣」向告訴人廖曬琇佯稱:可操作源通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曬琇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5分 50,000元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3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4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11時57分 20,000元 3 林詠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邱沁宜」向告訴人林詠甄佯稱:可操作遠東、精誠及源通等投資網站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詠甄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4分 55,000元 4 溫遜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票」、「源通專線NO.108號」、「Jinhua Liu一源通」向告訴人溫遜珍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溫遜珍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2分 250,000元 5 林鈺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財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3時52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6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4分 50,000元 由張嘉富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提領現金 112年5月17日15時14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 10,000元 6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0,000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黃茿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28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舜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華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羅華峻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 向告訴人林鈺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並儲值金額操作 股市投資,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林鈺財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 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林鈺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鈺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羅華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華峻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3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 16日、5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 商務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 嘉富、張黃凱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前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顏耀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耀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顏耀山之收款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112年度偵 字第6010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耀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可可」、「長和客服專線」向顏耀山佯稱:可代為操作長和投資網站,惟須先匯款等語,致顏耀山陷於錯誤。 112年5月17日15時26分 3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被   告 羅華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鵬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6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華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新屋郵局,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112年5月16日、5月17 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 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薇堤花園飯店,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張嘉富、張黃凱 謙(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於此同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羅華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於警詢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建宏、林詠甄、吳東澤及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 細截圖。 (四)告訴人溫遜珍所提供: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真實年 籍姓名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 08號」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LINE暱稱「張夢婕-優質股 票」頁面照片1張。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57號、第60108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47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鵬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其 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建宏 112年5月16日10時44分 50,000元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22,000元 林詠甄 112年5月16日15時51分 50,000元 吳東澤 112年5月17日9時19分 50,000元 溫遜珍 112年5月17日9時36分 100,000元

2024-11-12

TYDM-113-金簡-277-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彭沅弘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彭 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 、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補充更正為「彭沅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Tiger』、『金魚』、『H』、『鐵支』、『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第6行「 由『賴憲政』、『陳佩穎』」補充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名義」、第9行「復由彭 沅弘」補充為「復由『Tiger』指示彭沅弘」、第14行「而行 使之」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宜臻及德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第15至16行「『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 」補充為「『非凡娛樂-教父』及『H』指定之地點」;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之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Tiger」、「金魚」、「H」、「非凡娛樂-教父」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次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蔡宜臻所受損 害13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 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翔」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6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Tiger」、「金魚」、「H」、「鐵支」、「非 凡娛樂-教父」、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憲政」、「陳佩穎」於112年9月 22日起,透過LINE結識蔡宜臻,向蔡宜臻佯稱:下載德盛證 券(DSVF)APP後,聽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宜臻 陷於錯誤,復由彭沅弘化名「陳冠翔」,佯為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自行列印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上簽署「陳冠翔」之簽名後,於11 3年1月29日9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蔡 宜臻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蔡宜臻而行使之。彭沅弘收款後,再依「金 魚」駕車搭載彭沅弘至「非凡娛樂-教父」指定之地點將取 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嗣蔡宜臻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張、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拿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 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PDM-113-審訴-2142-20241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艾芳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艾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艾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子庭」之人,再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密碼,容任「陳子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許艾芳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文樟、廖梨君、鍾裕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艾芳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南 山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子庭」 之人,再於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子庭」,是為了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 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南山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子庭」之人使用,再於LINE對 話中告知提款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5頁)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可預見本案 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 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 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 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 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 ,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蔬菜工 作(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子庭」時,已年滿28歲,且觀諸其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在LINE對話中曾質疑稱: 「問過好多還要寄證件之類…所以我才想問清楚」、「啊提 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提走」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39頁 ),足認被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卻要提供提款卡一事之合理 性,已有懷疑,並就提供提款卡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 有預見,因而提出質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 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見 113原訴28卷第28頁),佐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 ,帳戶內款項僅留餘額新臺幣(下同)15元(見警卷第27頁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前,多會提供帳戶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 部分存款,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 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驗,已知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陳 子庭」,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 阻止。再者,被告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發現該家庭代工資訊, 其與「陳子庭」不曾謀面,不清楚「陳子庭」是否為對方之 真實姓名,而其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時亦未核實寄件地址等資 訊(見警卷第7頁、112偵14594卷第7頁),可見「陳子庭」 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陌生人,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予「陳子庭」之合理性既已存疑,縱被告非明知「陳子庭」 為詐欺集團成員,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 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為獲得兼職工 作報酬,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 決定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 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⒈被告固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讓對方用 其帳戶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云云(見警卷第8頁、113偵2120 卷第7頁)。惟觀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找家庭代 工之工作內容,係由對方出資提供材料,被告提供包裝之勞 務,再由對方派員收取成品並支付代工之勞務報酬,衡諸常 情,彼等既協議由對方提供材料,理應由對方直接將材料寄 予被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 對方自本案帳戶提款用以支付材料費用?如此迂迴之作法, 實非合理,況如此操作,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有遭 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之風險,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可能無視 於此一風險,而被告斯時已年滿28歲、有多年工作經驗,難 認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風險,毫無預見之可能,此 由被告於LINE對話中提出質疑稱「提款卡給你們不就我錢被 提走」等語即明。  ⒉觀諸被告與「陳子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原訴28卷第35 至115頁),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固然有詢問「陳子庭」 包裹寄送情形、材料是否已寄出等情(見112原訴28卷第105 至107頁),然其於112年11月1日10時40分許、同年11月2日 9時許先後以LINE向「陳子庭」表示:「我在擔心卡會不會 拿去亂用」、「我國泰世華公司有打電話問卡最近入帳太多 問卡是不是不在身邊」、「我緊張到我說卡沒給別人用,怎 麼辦」、「公司說最近入帳金額都在台北是不是卡不再(應 係「在」之誤)身上」等語(見112原訴28卷第109至111頁 ),對於本案帳戶遭匯入不明款項,銀行人員去電詢問被告 時,被告竟選擇隱瞞其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一情, 益徵被告與「陳子庭」聯繫接洽之過程中,即已意識到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有遭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 之風險,方對於銀行人員告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時,未 立即向銀行人員反映其恐遭詐騙云云,堪認被告比起確認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是否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更在乎何 時可以兼差賺取報酬。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卸下戒心,且其為原 住民,年僅28歲,智識程度有限,涉世未深,經濟狀況亦屬 弱勢,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並援引最高法 院及本院其他案件之判決案例(見本院卷第47至52、105頁 ),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本不完全相同,自不宜比附援 引,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 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對該案證據評價之拘束。再者,被告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縱使「陳子庭」有以話術 引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 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匯入不明款項之可能性,竟為獲 取兼差工作報酬,仍基於生活、經濟層面之個人考量,抱持 僥倖心態,縱使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之風險, 仍因其帳戶內款項僅餘15元,不致有過多財產損失,而將自 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甚 至對嗣後去電詢問之銀行人員隱瞞其已將提款卡提供他人使 用之實情,益徵其有容任對方將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或提領之心態。  ⒋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雖多次詢問對方何 時能收到代工材料,並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 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2原訴28卷第105至107、警卷第7 至1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望其已預見之情形 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生,且被告未於銀 行人員發現有異常交易來電詢問時,立即告以實情,以阻止 款項遭提領或對方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反而選擇隱瞞實情, 遲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警局 報案,對於告訴人追回彼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無任何助益, 自無從以其事後至警局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初,未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113偵2120卷第7至8頁、113原訴28卷第145頁、本 院卷第103頁),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 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 審於113年7月12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規定,就被告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所 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 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 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上開量刑宣告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 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改適用新法對被 告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彼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種植蔬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見警卷第27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 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警卷第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 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洪文樟 (提告) 洪文樟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網路上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股票詐騙廣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張詩恩」、「Firstrade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該集團成員向洪文樟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30日8時5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0日8時5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 ⒉告訴人洪文樟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洪文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2頁) 2 廖梨君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廖梨君,嗣以LINE名稱「Firstrade官方客服」與廖梨君聯繫,並向廖梨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梨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梨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⒉告訴人廖梨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廖梨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85頁) ⒌告訴人廖梨君於詐欺網站上之操作交易紀錄(警卷第86至88頁) 3 鍾裕齊 (提告) 鍾裕齊於112年9月間之某日時,於YOUTUBE影音網站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詐騙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樂活投資捌拾壹組」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LINE名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Firstrade官方客服」與鍾裕齊聯繫,並向鍾裕齊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31日10時31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4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36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4頁) ⒉告訴人鍾裕齊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3至114、116至11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⒋告訴人鍾裕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2024-11-07

TPHM-113-原上訴-22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至遭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 」、「賴憲政」及「周馨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添才與「W 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周馨語」及「華聖國際」自 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周進發佯稱:可於 華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而蔡添才則先後依「應聘-林 世辰」、「William」之指示,持彩色列印蓋有「華盛國際 投資」、「張志成」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偽造之 「華盛國際」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周進發面交,並於收取 現金20萬後,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周進發,而以此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 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嗣周進發交付現金後驚覺遭 詐騙旋即報警,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區 民廣場發現並當場逮捕蔡添才,並扣得現金20萬(已發還周 進發)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蔡添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 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 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 團騙的,我是應徵工作,以為我是外務員、收銀員,不是車 手,我才做1天半(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進發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詐騙集團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20萬,而被告於113 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與證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 證人周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 有證人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 卷第8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周進發確實遭受詐 騙,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周進發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取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    1、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4 頁)可知,被告持有數張工作證,每張工作證所載公司行號 均有不同,且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次面交前,亦向 被告告知不同說辭,顯然與正常公司行號僅有一公司名稱不 符,被告為一年近五旬之中壯年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 眾知悉,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25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見偵卷第181頁 至第19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工作內容為收款,收款完就 依指示丟包於某台車下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173頁)等語在卷,依被告 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行為無異,而現金為貴重物品,除 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隨意棄置大筆現金,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所為即為車手,被告亦曾於 警詢稱「我在收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但因為我也有收到 工資,所以覺得這間公司是正常公司」(見偵卷第25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證人周進發聯繫之「 賴憲政」、「周馨語」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William」、 「應聘-林世辰」,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William」、「應聘-林世辰」之人,是跟「應聘-林世辰 」應聘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且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 有群組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 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所為為正當工作等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進發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即犯罪行為完成日於113年8 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參與行為之113年8月6 日亦為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交付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 張志成」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不曾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查明檢警有無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5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 8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8721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係本 大隊以他案被害人所檢具之資料向上追查,且於113年9月25 日查獲詐欺集團機房派案人員偵辦在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適用,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集 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 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 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 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 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違法, 於本院開庭過程先稱沒有見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對公司一 知半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53頁),又不斷稱有證據可 以提供要求檢警追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220頁至第221 頁),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形(被告每次庭期均稱否認 犯行,惟又曾於書狀同時自認為被害人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在卷,本院尊重其答辯的權利,然需與同類案件坦承犯行者 於量刑上有所差異,始符合公平原則);復參以本件因被害 人即時察覺遭騙報警而追回全部受騙款項,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 分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偵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 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則就屬於該協議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 ROM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稱:薪水 算日薪,但要先墊交通費,根本沒賺到錢(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金訴-485-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楊鳳娥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 8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對 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 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85度C咖啡店,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 對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誤信其詞, 遂將現金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嗣 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並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以上事實,悉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由其他成員訛騙原告逕將現金 200,000元交付被告,是原告損失現金200,000元之結果,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 ,被告自應於2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係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 ,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797-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宣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怡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怡宣知 悉本件尚有「小傑」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小傑」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怡宣知悉該人與「小傑」為不同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 ,對鍾裕齊、莊智涵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怡宣再依「小傑」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小傑」指定之地點將取得之贓款交 與「小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莊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怡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下 稱偵卷】第9至11頁、第33頁、第51至54頁),且有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裕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 莊智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13至28頁、第36頁反面至41頁、第44至46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 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用,並依「小傑」之指示提 領匯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與「小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 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 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鍾 裕齊、莊智涵,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 後再轉交他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小傑」間 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與「小傑」對告訴人鍾裕齊、莊智涵施行詐術,使其 等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告訴人鍾裕齊、莊智涵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傑」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5號卷第38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 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傑」使用並依「小傑」之 指示提領款項,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均無獲利等 語(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 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小傑」,上開 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智涵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致電莊智涵,慫恿莊智涵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致莊智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0日10時59分許 40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9時45分許 12萬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鍾裕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鍾裕齊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群組,群組成員「賴憲政助理/張雅婷」遂邀請鍾裕齊加入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裕齊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12年10月6日11時5分許 43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2年10月5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怡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5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耀 被 告 陳誌德 黃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民國00年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 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融帳戶資料,另俗稱「收水」一職,係從事監視「車手 」,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等非法工作,竟為圖自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莊曜鴻、 張晉銘、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 手」。系爭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網 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 依對方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 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 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 指示3次面交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 。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系爭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 告,佯稱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將派遣專員收取稅金100萬元 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 攜帶預先備妥之現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交 岔路口等候。系爭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晉銘前往上述地點負 責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莊曜鴻與被告陳誌德前往上述地點 擔任「收水」,負責監控張晉銘向原告收款。惟於張晉銘向 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上述 路口查獲負責監控之被告陳誌德及莊曜鴻,被告陳誌德前揭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 案。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收手,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 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誌德於前揭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采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誌德則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車手 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 收手,原告因於112年11月1日瀏覽系爭集團於影音軟體Yout 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 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 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 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予前來 取款之專員,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年1月 15日交款10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陳誌德乙 情,為被告陳誌德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及該案所附卷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 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收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 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 ,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誌德之行為受 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受 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 附表所示),然斯時被告陳誌德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從 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 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 陳誌德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誌德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 所受損害90萬元(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又被告陳誌德 既無庸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采庭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專員即車手名稱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20萬元 陳 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  2 112年12月22日 25萬元 林志昇  3 113年1月2日 45萬元 陳子奇      合 計 90萬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89-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暱稱「塔矢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李玉琪」、「亂世英雄」、「海餃七號」(下合稱「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工作。其與邱乙迪、「曾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股票分析師「賴憲政」、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向李世京謊稱:下載「潤盈」APP軟體並申請會員帳號,即可教導使用「潤盈」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再由許愽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後,前往上址向李世京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已填妥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並簽名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李世京收執,足生損害於李世京、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停車場,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乙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許愽麟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4至87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33042502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係先查獲被告,經其供述循線通知邱乙迪到案說 明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13年3月14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3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 2502號函暨其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嗣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對擔任收水之 邱乙迪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5年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67頁、第101至108頁),當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曾經」之指示,將其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交與邱乙迪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20至22頁、第122至1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惟迄今尚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 其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填妥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李世京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先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投資 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 ),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與被害人會面收款,並簽署 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 第77頁、第8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記載「被告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一節, 惟告訴人李世京所收執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所載日期係 「112年11月21日」(見偵字卷第79頁)而與本案無涉,遍 觀卷內亦無112年11月28日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載明被告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云云,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1月中旬在臉書認識網友「李玉琪」,之後她舅舅「曾經」加我LINE好友,依「曾經」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後我跟邱乙迪一同於112年12月1日遭內湖分局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44980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96頁)。至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北檢力荒113偵7471字第11390877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收水邱乙迪、「曾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23頁)、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7頁 ),惟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有供出共犯即收水邱乙 迪(見前述),然因並無證據證明邱乙迪為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 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收水邱乙迪,邱乙迪並業經判刑等節,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基隆甜不辣店上班,月 收入約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幼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0頁、第122 頁、第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二、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即可獲取月薪11萬元,惟被告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後,即於工作第4天(112年12月1日)被內湖分局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2萬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照我現在的能力無法繳交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93頁),然約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成員邱乙迪一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曾經」指示列印、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告訴人,同時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後轉交予邱乙迪(偵字卷第22頁、第122頁),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 備註 李世京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李世京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地址詳卷) 111萬2,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日期「112年11月28日」、金額如左所示)(見偵字卷第7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3頁)、113年度藍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許愽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邱乙迪、 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曾經」、「李玉琪」、「賴憲 政」、「黃梓萱」、「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成員多半稱替沒見過 且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 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李世京,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其與冒充知名 股票分析師「賴憲政」、「黃梓萱」聯繫從事網路投資相關 資訊,並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另由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 潤盈營業員」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 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許愽麟 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曾經」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簡稱假保管 單、假合約),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 收款,並簽署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予被害人簽收,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司法威信。 (三)其後所得贓款再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由邱乙迪所 任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則以此類推)層 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邱乙迪所涉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1437號於113年8月8 日審結)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愽麟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保管單3張、假合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書。 2、另案被告邱乙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審判筆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由另案被告邱乙迪層轉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 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 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 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 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許愽麟固供稱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惟就 此未能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要不能 僅憑其片面說詞,遽認即其犯罪所得,否則即非適法。 3、是就被告本件之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 數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 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 (受騙)面交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1號) (2號)收水地點 (2號)收水時間 第1層收水(2號)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李世京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左列被害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1樓(地址詳卷) 111年11月28日 13時37分許 111萬2,000元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 許愽麟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停車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邱乙迪 自稱當日 取得2萬元 【113偵747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024-10-30

TPDM-113-審訴-202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閎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閎智(TELEGRAM暱稱「大便便」)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 」、「水豚」,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閎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周興哲」、「 水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工作。詎游閎智與「周興哲」、「水豚」、「賴憲政」 、「陳小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 E暱稱「賴憲政」、「陳小瑜」與張能銓聯繫,並佯稱:可 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能銓陷於錯誤,遂約定 於113年1月17日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游閎智 隨即依「周興哲」、「水豚」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其上 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印有「許子名」字樣之工作證 ,並於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張能銓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與張能銓會面,游閎智即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宜公司)之員工,並向張能銓收取250萬元現金,同時在該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許子 名」之署名,再將該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 張能銓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收受張能銓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景宜公司、「林秀蓮」、「許子名」。游閎智 復依「水豚」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將收 取之2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公司自臺中南下高雄第12 號車廂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 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 計畫。嗣張能銓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能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閎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能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許子名」 工作證照片11張、被告到案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翻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 刑紋字第113604491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 酬,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 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附表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使用偽造 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蓮」等印文,及被 告該保管單上偽簽「許子名」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能銓收款時,確有配戴 偽造之景宜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161頁),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62、16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憲政」、「陳小瑜」、「周興哲 」、「水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被告並 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資金保管單、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 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 造之印文與署押,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署名業已 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 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 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業經由告訴人收 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景宜 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 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本院卷 第16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 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林秀慧」印文1枚 3.「許子名」署名1枚 偵卷第65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159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嗣李柏毅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李柏毅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影音廣告,李柏毅 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後,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賴憲政」、「陳筱玲」、「金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等人聯繫,其等對葛仁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且可辦理儲值入金云云,致葛仁中因而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而李柏毅於同年11月11日某 時許,先依「金銀財寶」之指示,使用「金銀財寶」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紅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律緯識別證」(業經李柏毅丟棄滅 失),並在上開收據之「日期」及「金額」欄上分別書寫收 款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復於「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潭陽 門市與葛仁中見面,雙方見面後,李柏毅即向葛仁中出示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向葛仁中收取現金20萬元,復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葛仁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葛仁中、紅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律緯,葛仁中則自行在「委託人簽署 」及「委託人證號」欄上簽名且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李柏 毅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金銀財寶」之指示攜往附近之 某公園放置,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葛仁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收 據扣案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李柏毅之指紋相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仁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提出與暱稱「賴憲政」、「陳筱玲」、「金 股領航展翼未來」、「紅福營業專線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 錄、112年11月11日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經辦人張律緯)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同一樣式偽造識別證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684 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 物採驗照片)、葛仁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證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收據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在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 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 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 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 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如後述)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 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 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論罪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本院審理時 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59頁),自得予以審究。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 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 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原本要給我1 個月7萬元薪水,但我11月底在新竹被逮捕,所以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52頁),復查無證據 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可參。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日期112年11月11日) ①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張律瑋」署名1枚

2024-10-28

TCDM-113-金訴-214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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