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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梅雯霞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江政忠 劉威廷 黃俊碩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5日已以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 113年2月29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9日苗縣選四字第 1133450031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存卷可稽,依前說明,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斌山,嗣於113年4月12日變更 為鍾東錦,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調取 被告票櫃誤植遭送予銷毀之監控,並請求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7,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75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訴 之變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111年九合一 選舉第12屆建功里、新英里、新川里、文山里、福麗里、文 聖里、南勢里之第4選區(下稱第4選區)市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原告與訴外人陳仁杰均為系爭選舉之市民代 表候選人,原告號次3號,陳仁杰號次2號,第4選區設有編 號第50至63號投開票所。當日投票結束,被告公告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總數1217票(排序第6),陳仁杰得票總數1,218 票(排序第5),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得票總數排序第1至 5之訴外人蘇文霸、李建宏、劉鳳瑩、謝承恩及陳仁杰當選 。惟編號50號投開票所(下稱50投開票所)之計票結果為原 告得票數39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38票不符;編 號63號投開票所(下稱63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當場唱票計 票結果,陳仁杰得票數80票,與被告開票結果為陳仁杰得票 數81票不符,且該投開票之報告表總表所載該所總投票數88 1票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該所領票數880票 不符。因原告與陳仁杰之得票總數僅差1票,在千分之3差距 內,且50投開票所、63投開票所計票有瑕疵,原告據以對陳 仁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請驗票,由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 號事件(下稱甲事件一審)受理,甲事件一審未實際進行驗 票即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 雖經該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甲事件二審)駁 回上訴在案(下稱甲事件),然其判決理由亦肯認甲事件一 審未實際進行驗票及未清點無效票;且50投開票所選務人員 複驗選票時將原告之得票數自39票更正為38票一事有違誤, 又實際領票人數為880票一事可徵投開票所之開票報告表及 修改後開票紀錄紙之記載有虛假灌票,復甲事件二審欲進行 驗票時始知被告將63投開票所之爭議票袋和選票於112年8月 間銷毀,致法院無從為重新驗票之勘驗程序,被告就上開選 票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 選舉選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而不當銷 毀,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於甲 事件二審無法驗票而敗訴,侵害原告之被選舉權、重新計票 、驗票權、服公職之權、財產權、訴訟權及名譽權;且爭議 票袋和選票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因管理有欠缺而銷毀,致 原告受損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⒈原告因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 品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 報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 130萬元;⒉原告因甲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含裁判費3,000元 及證人旅費1,550元、委任律師費9萬元及撰狀費用12,000元 、訴訟來回車資19,000元、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56,000元 ,共計181,550元;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不能當選,侵害 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 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察、保險 、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共4,187,200 元;⒋原告為回應親友、鄰居、支持者之期盼而盡力爭取上 開權益,甚且有傳聞稱原告收錢而不再繼續訴訟爭取權益, 被告行為致原告於甲事件之訴訟敗訴而無法確認真相,使原 告身心備受煎熬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3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3條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理由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不當 修改、故意使人不當選之情事,純屬臆測,且經法院於甲事 件認無重新驗票必要,原告於甲事件敗訴結果與被告保存選 票作業有無瑕疵一事無涉,原告未證明上開投開票所之開票 過程有爭議,就其損害之請求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主張 因被告誤銷毀63投開票所選票行為損及其權利或自由,自無 發生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選舉所投入經費為自身參選 所應負擔,與被告無涉,且未舉證敘明相關經費之項目、額 度、關連及必要性,被告非甲事件當事人,相關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相關訴訟支出費用未提供單據,甲 事件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律師 費用;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僅為未取得機會擔任為民服務 之市民代表,不因落選而有遭貶損名譽之結果,無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原告之名譽與其他人格權益無受侵害可言,不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況原告主張身心受到侵害,但未提出醫學 鑑定亦無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不足採據;當選市民代表之4 年薪資部分,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獲足夠選民支持,且市民代 表所得受領之費用報酬係因集會行使職權而受領,原告既未 經當選而未擔任市民代表職務,即不能主張執行職務之對價 ,且部分費用需檢據核銷,原告既未本於代表職務關係而為 支出,即無此部分權利受損;另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及票袋 為選舉活動之文書資料,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亦 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0頁之1、第3 72頁)  ⒈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星期六)舉行投票,系爭選舉共 9名候選人,應選名額為5名,原告為登記第3號候選人,訴 外人陳仁杰爲登記第2號候選人。上開第4選區計有編號第50 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  ⒉依被告公告,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陳仁杰得票總票數為1,218 票(排序第5)、原告得票總票數為1,217票(排序第6),得票 數相差1票。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陳仁杰為被告,以第50、63號投開票 所計票有瑕疵、當選票數不實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 事判決(即甲事件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8號判決(即甲 事件二審)於113年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系爭選舉投開票完畢後,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6項規定由被告保管,被告應依同條第9項 規定保管系爭選舉選票編號50號至第69號投開票所選票至甲 事件確定後3個月。  ⒌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顯示系爭選舉第50、63號投開 票所得票數統計及原告於甲事件一審中提供之現場開票照片 票數如本院卷第310頁之1附表一所示。  ⒍被告於112年1月31日(筆錄誤載為112年11月31日,應予更正 )至本院開庭時攜帶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出庭, 勘驗後即攜回,將第50、63號投開票所之總包封袋均置於與 其他選區投票所一起包封的第50、51號投開票所紙箱內,於 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月23日,應予更正)辦理 選票銷毀前留存與訴訟有關之選票時,僅取出第四選區的編 號50、51號投開票所封袋,加上52-57一箱58-63一箱64-69 一箱之三箱包封紙箱留存,未全部清點致不知之63投開票所 總包封袋未放置於原來之58-63封箱內,致63投票所之選票 與其他選區選票連同銷毀(下稱系爭事實)。被告因系爭事實 ,以63投開票所之選票封袋誤放置其他封箱未能察覺,留存 前亦未確實清點應保留之選票,過程確有疏失為由,懲處副 總幹事曾雪花、組長劉威廷、課員江政忠等3名相關人員。  ⒎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每年可請領相關費用為開會出席費1,0 00元及交通膳食費1,450元(開會期間費用以每日計算,1年 開會44天)、每月研究費61,830元、保險費15,000元、春節 慰勞金92,725元、出國考察費50,000元,合計一年得領取1, 007,485元。  ⒏被告所屬公務員江政忠於112年8月23日(筆錄誤載為111年8 月23日,應予更正)執行銷毀選票職務時,未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7條第9項規定及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選 舉票印製分發保管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保管、分別清點可銷 毀及涉訟應保留之選票,過失銷毀仍應持續保管之63投開票 所選舉票。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73頁)  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與原 告於甲事件所受敗訴判決及原告所主張不能重新驗票、不能 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⒉本件63投開票所選舉票及票袋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 共設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不法侵害行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⑶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⑷不法侵害行為須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⑸不法侵害行為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 侵害間須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⑹人民須受有損害、⑺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須有責任範圍之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其所 屬公務員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之權利遭受侵害外,尚須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對於國家賠償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甲事件一、二審中,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過 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之行為,造成不能重新驗票,致受 敗訴判決,而係因甲事件一、二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認定50投 開票所記載原告得票數38票及63投開票所記載陳仁杰票數爲 81票之結果均屬無誤,就原告聲請重新驗票部分並敘明原告 未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要件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 轄法院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完成重新 計票」,其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聲請重新驗票之依據,且依 證人翁錚彥、李笠菁、黃冠傑之證述內容及63投開票所開票 報告紙有效票總票數之記載等事證,認原告未就當選票數不 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無從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此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2頁),並 經本院調閱甲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所屬公務員雖依不 爭執事項⒏所示,有過失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 為,然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於甲事件受敗訴 判決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原告就甲事件所支 出相關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證人旅費、委任律師費、撰狀費 用、訴訟來回車資、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181,550元 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因提起甲事件相關訴訟所支出上開 費用,乃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對陳仁杰起訴主張自身權益所 耗費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甲事件二審審理中( 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於112年7月5日移審至甲事件二 審)所生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181,550元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原告因參與系爭選舉所支出辦公室人員及志工餐費、宣傳品 郵資、油資、宣傳背心定制費、競選帽定制費、旗幟及海報 印製費、宣傳租用棚架、音響、聘用工讀生等費用共約130 萬元,乃其參與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競選行為所支出,尚非 基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嗣於112年8月23日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 票、票袋之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又原告未於系爭選舉當選, 實為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 額之原因所致,佐以其就排序第5之陳仁杰所提起當選無效 訴訟之甲事件,該事件訴訟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受敗訴判決,已如前述,更徵 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所生損害結果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 選舉票、票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共約13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⒋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支應地方民意代表之研究費、依 法開會期間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職務關係支應 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 察費等規定。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行為致 原告不能當選,侵害原告之選舉權及服公職權利,乃請求原 告當選後4年期間市民代表薪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 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 獎金,共4,187,2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未於系 爭選舉當選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乃得票數不足獲取第4選區 排序第1至5之市民代表當選名額所致,其於甲事件受敗訴判 決亦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 行為所致,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銷 毀選舉票、票袋行為致其不能於系爭選舉當選乙節,難認可 採。原告既於系爭選舉未當選為第4選區之市民代表,即無 從執行民意代表職務,自無依前揭規定取得相關市民代表薪 資即研究費、服務費、開會支給、健康檢查、保險、國外經 建考察、國內經建考察、年終獎金等行使職務報酬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共4,187,200元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洵無可採。  ⒌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原告於系爭選舉未當選市民代 表及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情事,均非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 銷毀63投開票所選舉票、票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 因前述情事以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及身心備受煎熬之精 神上痛苦,尚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銷毀選舉票、票袋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爭點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 ,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 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 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 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 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 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經查,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 雖係供系爭選舉選務使用之公物,惟於選舉人在選舉票完成 投票並經開票完畢後,上開選舉票、票袋即依選罷法第57條 第6項規定包封專由被告所管理,且上開選舉票依同條第7項 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堪認 63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票袋於投開票完畢包封後,即非屬供 公眾使用或具公共行政目的之公共設施,且與人民生活空間 損害風險無涉,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共設 施」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及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8,75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重國-6-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然其所提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其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且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而裁定駁回在案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4

MLDV-113-救-35-202410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貴 徐洋貴 徐春貴 徐華貴 視同上訴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徐武貴、徐榮貴、徐秋貴之遺產管 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同 此見解)。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徐文貴、徐洋貴、徐春貴、徐華貴及鍾金松 地政士即徐武貴、徐榮貴、徐秋貴之遺產管理人應拆除其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則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鍾金松地政士即徐 武貴、徐榮貴、徐秋貴之遺產管理人,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096,58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 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二小段) 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 區塊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 平方公尺) 價 額 (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1 506-1地號土地 A 132.11 15,870 2,096,586元

2024-10-22

MLDV-112-重訴-83-2024102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許愛苓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相對人許愛苓等間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甲案)中被告許愛苓之債權人,並 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97號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 為確認釐清甲案內容,以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 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為甲案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案被告許愛苓、許浩偉、 許莉苓、康飛珍、許佳苓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 既非甲案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被告許愛苓之債權人,核與該 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被告許愛苓之債權 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1

MLDV-113-聲-51-202410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李明恩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A00-00 被 告 彭乾發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 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6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下稱系爭道路)烏眉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烏眉路166-2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A車不當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遂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6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於路口起駛後,系爭車輛為搶至內線車 道行使,於超越欲往內行使之A車時,未完成超越而發生撞 擊,是本件事故均基於原告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被告尚無過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 復,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除支出維修費用外無其他損害可言 ;而原告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載稱「中古車買賣是 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處及商業利益」,卻 又稱「車價」與「中古車買賣車價」無關,系爭鑑價報告內 容顯自相矛盾,且無客觀資料判斷可憑,系爭鑑價報告不可 採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該車後保桿未受損,估 價單中與後保桿相關項目應剔除,故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 損並非依與本事故應修復費用及肇事責任計算,其請求6萬 元難認可採;系爭車輛既因維修而恢復原狀,且無不能修復 情事,難認有何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4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通霄 鎮烏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亦行駛至系爭地點,被告所騎乘A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 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系爭車輛駛入系 爭道路與台1線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A車在系爭 車輛右方,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二車同向,「17:24 :21二車均通過行車穿越道,被告機車漸往其左側偏駛,靠 近車道線(如附圖一至二)。二車車距逐漸接近,17:24:22 (7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被 告機車倒地(附圖三),17:24:24(9秒)系爭車輛停下,而 後未移動至影片結束」、「系爭道路由西往東向近系爭路口 處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黃色標字。17:24:14(3秒), 畫面上方之系爭道路上車輛起步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7:24 :20至17:24:26(9秒至15秒)17:24:20(9秒),被告機車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駛在系爭道路外側車道(如附圖四)。 17:24:21(10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機車已 逐漸往其左側之車道線偏駛(如附圖五),被告機車車頭越過 車道線後靠近系爭車輛車頭右側(如附圖六),系爭車輛持續 前行。17:24:22(11秒),被告機車在內側車道擦撞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如附圖七)後,被告機車旋即倒地。17:24:24 (13秒)系爭車輛暫停行駛,並閃爍左轉方向燈,畫面可見被 告機車在車道線上往內側車道方向倒地,大部分機車車身均 在內側車道內。直至影片結束,二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相關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 51、255至262頁),足證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及在外側車 道之A車並行往前直行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車輛往 前直行在內側車道,A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逐漸往其左 側之車道線偏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已偏駛至上開車道線 處,並於A車車頭越過車道線而侵入已標示有「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範圍時,A車即與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A車始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甚明。  ⒉上開過程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過程吻合,復與相關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3上方照片、65、75至77頁)所示事故發 生後A車車體大部分位在標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及 系爭車輛車體位在同一內側車道內等節均相符,亦與相關維 修項目、受損維修照片(參本院卷第28至31、55至59、69頁 )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合致,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抗辯A車尚未進入內側車道云云,核與前揭 客觀事證顯示A車前半部車身已駛入內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事 故之事實相違,委無可採。可徵本件車禍應是被告騎乘A車 ,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駛至系爭地點之際,A車逐漸往其左側 之車道線偏駛而欲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被告本依上開規定應注意機車應依標示「禁行機車」標線而 不得駛入上開內側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 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侵害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 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 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 存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兩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基於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偏駛至「禁行機車」內側車道 內之行為所致,兩造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後, 僅需被告注意不向左偏駛而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 或注意應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原告於兩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縱有於路面邊線外爭道行駛 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會與應在外側車道 之A車擦撞或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上開爭道行駛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之存在。再系爭車輛既為順向前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起 至系爭地點止之路段行駛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有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A車於經過行人 穿越道後貿然向左偏駛並持續以車頭駛入內側車道範圍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期間,僅歷時1至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之附圖二至附圖 三、第261至262頁之附圖五至附圖七),佐以被告係違規騎 乘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內乙情,原告顯無從即時採 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足認原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違規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禁行機車 之內側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亦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彭乾發駕照吊銷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過號誌管制路口,往左變換跨入劃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第309至311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彭乾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驟然往左變換至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李明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就被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 失行為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送修後往返住處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後往返 住處之來回程車資共支出600元,為被告爭執,而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難 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 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 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 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 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 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 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價值約為118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12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2月 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824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價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 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 6萬元,應予准許。至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方式及考量因素已 敘明鑑定係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所為價格減損鑑定 ,尚無矛盾之處,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報告鑑定內容矛盾,並 無可採。  ⑶關於鑑定參考資料之維修費用估價單部分,經被告爭執「後 保桿拆裝」、「後保桿修理」、「後保桿烤漆」之項目(下 合稱系爭維修項目)部分,惟此經證人許通海即負責實際維 修系爭車輛之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車輛之右後側遭車 禍碰撞之刮痕有刮到後保桿位置,故後保桿有系爭維修項目 ,從本院卷第59頁照片可看出車子右後葉子板的刮痕持續延 伸到後保桿跟輪胎的接縫處,後保桿部分有受損,故有拆裝 、修理、烤漆之必要,後保桿之刮痕看起來與系爭車輛送修 時右側車身之碰撞刮痕是同時期發生,系爭維修項目均是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遭被告所駕駛機車碰撞所生之損害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維 修項目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依維修費用估價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就右前門拆換、防水隔音膠之維修項 目均已標示「X」,依上開估價單記載已可知悉上開項目不 在維修範圍內;至右後鋁圈拆換及右後鋁圈之零件部分,上 開項目均標示問號,且右後鋁圈未標示價格,相關維修施工 照片亦無拆換鋁圈之內容(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難認 有實行維修之情事,佐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方式是依據系 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而為之,要難認上開 標示「X」及問號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減損 價格鑑定之判斷,被告抗辯就上開維修項目有影響系爭估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乙情,核與維修費用估價單之客觀記載及系 爭估價報告所述鑑定方式不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經修復而回復原狀,且經保險公司支 付該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並無價值減損情事云云。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非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 於保險契約應賠付之範圍乙節,有該公司113年4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243至244頁)。又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除維修系爭車輛而回復該車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 輛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因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萬元,被告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  ⒊鑑定費用:   原告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 定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 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求償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6 0,000元+4,000元=64,0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日旅費           684元      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原告預納 鑑定覆議會鑑定費       2,00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6,684元

2024-10-21

MLDV-113-苗小-230-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梁美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昱棠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認屬不能核定其價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據以核算得本件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遂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10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8

MLDV-113-訴-487-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宏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煒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烱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7

MLDV-113-苗簡-183-20241017-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莊重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6.0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8 19.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58,1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688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36.66平方 公尺)、B房屋(面積276.03平方公尺)、C房屋(面積5.77 平方公尺)、D園圃(面積24.83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4 1.59平方公尺)、F稻田(面積301.51平方公尺)、G房屋( 面積98.38平方公尺)、H房屋(面積28.32平方公尺)、I稻 田(面積2819.73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 人有提出占用補償金繳納收據,仍無法證明有正當使用系爭 土地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 不當得利,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8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自日治時期時起均在系爭土地上 定居墾殖務農迄今,上訴人曾3次申請辦理承租,但因相關 法令政策仍經規劃列管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農作,然上訴人 長期均有按年繳納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所載金額,為何仍無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為生,本件 訴訟不顧深耕農民權益;上訴人既有按年繳納補償金,則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雙重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應按類似案例如共同墾殖開發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相同方式處理,即由 參加人給付上訴人補償費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78 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經管之土地;其中4 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  ㈡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 6.0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 方公尺、編號G面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 尺、編號I面積2819.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上訴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 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業經上訴人明示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76頁、第337頁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 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上訴人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至 上訴人雖主張有按年繳納補償金,並提出繳納補償金之單據 為證。然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且依財政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規定:「被 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 ,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 用補償金」,足認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土 地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並非合法占用土地之對價。又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其中420、420-8、 420-9、420-1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參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示),依上開規定,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 並無影響,不得認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欠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無權占用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範圍,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 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 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 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附圖編號B、C、D、E、F、G 、H、I所示範圍所生不當得利,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1月29日已 將4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參加人,而參加人僅為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人,並未繼受 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債權,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自僅計至被上訴人 仍為所有權人之時為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既非上 揭土地之所有人,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土 地就如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占用範圍自11 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376地號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旁鄰近臺 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通霄轉運中心,附近無任何 大眾運輸工具或商家,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暨上訴人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自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99頁、第337頁),並有相 關土地航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305頁)。審酌376地號 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審以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復376地號土地於105年起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頁、第241頁)。依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36.66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元( 計算式:36.66×160×7%=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已按期繳納補償金而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 繳納補償金之單據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繳納補償金收 據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內容(參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 7頁至第196頁),均屬被上訴人針對「占用期間」為113年1 月以前之補償金繳款通知,堪認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能證 明其已清償113年2月1日起以前揭地上物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於減縮起訴聲明後就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請求,仍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376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後 之範圍內,未及審酌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 所有權於113年1月29日已移轉與參加人之事實,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4-10-16

MLDV-113-簡上-19-20241016-2

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曾渝宸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2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 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另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對比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所示內容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僅造成該車後保險桿與後保險桿下蓋之漆面磨損, 上訴人關於耗材費之維修項目同意依比例支付耗材費,關於 後保險桿、固定座/超音波感測器、後保險桿左下固定座/鍍 鉻、飾條貼膠、後保險桿襯墊、後底板側樑蓋蓋板、後保險 桿下蓋、飾板固定扣、後綜合燈左固定座、二層塗裝調色時 間工資等維修項目則均無必要修復或更換,上訴人無法同意 上開維修項目,如認此部分屬上訴人必須支付之維修項目,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其物之所有權,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請求內容,核 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 令致未能於原審提出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酌。再觀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均係主張系爭車輛 相關維修項目無必要修復或更換云云,然此屬就原審判決之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尚 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陳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要難 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5

MLDV-113-小上-16-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陳嫦娥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時與財產犯罪之據以為 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密切相關;於帳戶受領 被害人之匯款而經他人轉匯或提領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向訴外人宋 宏釧邀約、介紹投資獲利而向宋宏釧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 宋宏釧經被告之邀而與被告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8日與被告同至臺灣銀 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其後宋宏釧再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均告 知交予訴外人黃鉦翔,而可供黃鉦翔或再經轉手之不明詐欺 份子,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 工具使用。該不明詐欺份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臉書散布投資廣 告,適原告瀏覽後點擊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嗣不明詐欺 份子佯稱可註冊加入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並傳送網址供 連結登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14時9分,依指 示匯出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共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 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 見本院第15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 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36萬元至系爭帳 戶後,經詐欺份子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依前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1、3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 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 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 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14

MLDV-113-苗簡-57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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