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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哲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蔣文正律師 林美宏律師 江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進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靖夫 訴 訟代理 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謝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公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迪摩凱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摩凱斯公司)均係 從事生產、銷售手機保護殼商品之業務,所訴求之消費者相 同,營銷管道亦類似,彼此間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 )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行銷販售 適用於iPhone XR、iPhone 11、iPhone 11 Pro、iPhone 11 Pro Max手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Mod N X系列手機保護殼(下稱系爭Mod NX手機殼),詎迪摩凱斯 公司陸續於108年1月、109年9月間行銷販售如附表1-1、1-2 所示之手機保護殼,高度抄襲系爭Mod NX手機殼整體外觀設 計,其相關之背板圖樣等配件亦有類似情事,消費者在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在未能充分了解該 兩品牌背後所屬公司相互關係下,實有可能誤認兩品牌間有 加盟或授權關係,或屬被上訴人旗下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 ,對消費者而言足以構成混淆,難以分辨其間差異。迪摩凱 斯公司之高度抄襲行為,不僅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亦係 以不當競爭手段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足以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而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禁 止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迪摩凱斯公司與 其負責人即上訴人李哲緯並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 期間及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 元本息,尚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刊登本案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 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58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許存成 許文通 許全運 許明德 許慧貞 許慧敏 許郁婕 許惟絜 許雁翔 許雁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許世岱 法定代理人 許順和 被 上訴 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許鐘明之承嗣 者並無許棟,且許棟該房下已無人承嗣,一審原告許金能( 已歿,上訴人許明德以次7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無從自許棟 承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許世岱(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 許順和雖非合法之系爭公業管理人,無權代表系爭公業將系 爭公業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潤興開發有限公司及郭進安(下合稱潤興 公司等2人)。惟許順和為上開行為時出具派下員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鹿港鎮公 所函准備查派下現員名冊全卷資料,足見系爭公業已有授權 外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令系爭公業負授權人 責任。從而,許明德以次7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訴請潤興公司等2人分別塗銷關其部分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末查,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239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 定代理 人 Cordell Jung Alisa Key 訴 訟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 )主張:伊為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 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系列 分為6級Grade1-6,每級30冊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 對造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為 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對造上 訴人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經伊授權及同 意,自102年間至107年間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1 -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 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系爭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 之網址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下稱系爭網址),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 該等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 系爭著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復因難以證明伊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以乂迪生公司侵害伊系爭著作之件數180件 (即90件語文著作、90件錄音著作),每件2萬元計算損害 賠償共36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乂迪 生公司、廖本昌(下稱乂迪生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乂迪生公司等2人則以:乂迪生公司所經營者為家教式外語 老師及學生之媒合網站,教材係由老師提供,學生以老師提 供之教材連結,伊未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廖本昌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培生公司起訴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係以: ㈠培生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主張乂迪生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侵害 著作權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培生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乂迪生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自102年起推出兒 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廖本昌並於102年起至107 年期間擔任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㈢乂迪生公司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儲 存於系爭網址,並將該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學員瀏覽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8日告知社團法人臺灣 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TBPA)有民眾向其檢舉系爭網站 盜用系爭著作,並提供帳號密碼及系爭網址,經TBPA於同年 月20日鑑識確認侵權,有TBPA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 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網址截圖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TBPA 秘書長王碧珠、當時任職乂迪生公司之員工方鼎元證述在卷 ,可知乂迪生公司確有於方鼎元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 件TBPA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 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 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㈣至培生公司所提系爭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並無提及 系爭著作之內容,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OOOOOOOOOO OOOOOOOOOOOO」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乂迪生公司自 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且培生公 司未能證明乂迪生公司有隱瞞資料之情形,自無培生公司所 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培生公司 未能舉證乂迪生公司於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系爭著作 。    ㈤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 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 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 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乂迪 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 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 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 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 系爭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甚明。 ㈥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致使其受有損害,乂迪生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因乂 迪生公司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培生公司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 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審酌其長期花費相當心力出版發 行、銷售系爭著作,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教 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而過失侵害培 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支出費用即 使用系爭著作,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期間 、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180 件著作合計為180萬元。又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網站,實屬執行 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 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培生公司於107年6月14日 經TBPA截圖蒐證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始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且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則培生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㈦從而,培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 109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 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培生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按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 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 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 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另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 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 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 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 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 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 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 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 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 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 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 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 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 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 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 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 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 )。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 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 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 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 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 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 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 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 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 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 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 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 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 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 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 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     按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即明。又補正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 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不因其在何審級補正而 有所影響。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乂迪生公司不法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廖本昌為 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培生公司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就此部分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 不利之判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培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乂迪生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58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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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富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承擔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62萬2,199元之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富安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負責解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依其文義並參酌締約時具 體情況及目的,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不具債務承擔性質,被 上訴人未併存承擔富安公司之系爭債務,該約定亦非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民法第3 01條及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2萬2,199元及 加付自101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非屬債務承擔及利 益第三人契約,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1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凌協記 法定代理人 凌仕洽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楊思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正成 凌穎良 凌仕灯 凌聖堯 凌得振 凌仕昇 凌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本件上訴人 為「凌協記祭祀公業」,惟上訴人表明其登記名稱為「祭祀 公業凌協記」,本院爰將之改列為「祭祀公業凌協記」,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7條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對爭執其派下權存否之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非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民 國59年6月20日簽訂之派下管理人推選同意書,載明上訴人 前管理人凌開烈逝世,經協商推選訴外人凌仕淮為管理人, 為簡化手續,同意由凌開烈之直系子孫為派下全員代表,聲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上訴人之土地2,700坪左右,由訴 外人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六房等四大房均分,並選 出各房代表組織委員會,處理對內對外各種事宜,此後上訴 人由各房推出委員擔任處理等情,且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6號事件復具狀陳稱:祭祀公業凌協 記處分公業財產後,分成4等分,由各房各自列冊分配等語 ,足見凌繼吉之大房、三房、五房及六房之子孫應均為上訴 人之派下,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凌盛之生前遺囑等證據,均不 足證明上訴人係由凌盛設立。被上訴人既分別為大房、三房 之男系子孫,自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另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踐 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惟被上訴 人縱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仍得逕向法院起訴,並無違背 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凌協 記祭祀公業」,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7-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C01 D01 兼 上二 人 E01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考量 派遣AS365N3型(下稱系爭型號)空中巴士直昇機之終昏前 最少合理作業時間,逕派遣系爭型號編號NA-106直昇機(下 稱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任務,且疏於在臺北松山機場配置 除系爭型號直昇機以外機種,未以管理手段防免風險,而以 系爭直昇機執行本件救援任務,增加該機組人員於救援任務 中之危險,於終昏後操作吊掛訴外人A01入海以解除鋼繩卡 滯時,因無法目視觀察海面情形,無法得悉當時仍有地速, 致A01因帶速入水受有重傷而生死亡結果,自可歸責於上訴 人,且其過失行為與A01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 訴人B01、E01、C01、D01分別為A01之母、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其等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C01、D01並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經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 同)155萬元、255萬元、364萬0,384元、364萬0,384元,及 均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8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永明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原名蘇豪義) 被 上訴 人 蘇玉章 蘇慶勲 杜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前任管理人蘇東華(即被上訴 人蘇慶勲之父)與其餘管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將系爭公 業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 予被上訴人杜家賢(下稱第一次買賣),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並 與第一次買賣合稱第一次行為),杜家賢再於同年11月6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蘇玉章及蘇慶勲(下稱蘇玉章等 2人,下稱第二次買賣),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蘇玉章 等2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與第二次買賣合稱第二次 行為)。惟第一、二次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系爭公業103年12月31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確定 ,系爭公業管理人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出賣系爭土地 ,第一次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杜家賢及 蘇玉章等2人復非善意第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 賢應將第一次移轉登記、蘇玉章等2人應將第二次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次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規約第11條既明訂授權系爭公 業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公業管理人即屬有權 代理,第一次行為合法有效。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玉章等2 人,亦屬有權處分。其次,縱認系爭規約為不存在,系爭公 業管理人為第一次買賣係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時處於爭訟狀態,信賴系 爭公業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外觀,自有民法 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於107年2月8 日所訂「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已將系爭 土地排除於系爭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系爭公業事後已追 認第一次行為係屬有效。再者,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均因 善意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一、二次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認 杜家賢、蘇玉章等2人分別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由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予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11月6日由杜家賢出售予蘇 玉章等2人,並於同年1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公 業之管理人於103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4年4月2 8日以逾三分之二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份 向○○市○○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訴外人蘇 裕政曾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公業訂定之系爭規 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 ㈡第一次買賣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並經其他8名系爭公業管理人 為代理人,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交易亦無明顯異常之處 ,訴外人蘇憲國復非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進行 買賣,則上訴人主張為迴避雙方代理所為之通謀虛偽交易, 已屬無據。又第二次買賣時,雖由蘇東華代理其子蘇慶勲, 蘇憲國代理其子蘇玉章,惟其等既均為父子關係,亦難認有 何異常之處,復無從以第一、二次買賣之間隔期間及價格, 或杜家賢第一次買賣所為之匯款金額與契約不符,蘇玉章等 2人第二次買賣係以訴外人周誌成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未對 杜家賢主張違約等情,即遽以推論第一、二次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㈢系爭公業未為法人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原屬派下員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公業管理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及處分行為,即非以自己名義為之,而係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所為,非屬無權處分。 ㈣系爭規約既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管理人 當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惟系爭公業管理人為 合法之管理人,系爭規約於第一次買賣時尚未經系爭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杜家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從知悉系爭 規約嗣後經系爭判決認定不生效力,斯時復未見上訴人或其 餘派下員就第一次買賣,有對杜家賢或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規約及相關土地登記文件,足令杜 家賢信賴系爭公業派下已有授與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之 外觀存在,應構成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且杜家賢 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杜家賢嗣後與蘇玉章等2人就系爭土地 為第二次行為,即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人自亦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確認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無效,杜家賢及蘇玉章等2人應各 將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 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另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 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 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查系爭規約未經法定程序訂定而不生效力,系 爭公業管理人無從因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取得處分系爭土 地之權利,即屬無權代理系爭公業為第一次買賣,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公業除管理人外之派下員有何具體之積 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抑或有何知管理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攸關表見代 理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交易外觀、土地 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理授權 人之責任,尚有可議。其次,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 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 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之不實情形,為確保善 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乃設此規定,於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情形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屬真正權利人時,其 因法律行為所生之物權變動不受原不實登記之影響,以保護 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查系爭土地於第一次買賣時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為真正權利人,嗣於106年6月23日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杜家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公 業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登記並無不實情形,杜家賢 當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原審逕 認杜家賢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公業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復難謂杜家賢已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審逕以上開理由認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 間之第二次行為亦已有效成立,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2-台上-1698-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黃嬡鈴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程序),並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確 定。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 規定,其債權視為消滅。詎被上訴人主張伊仍應依更生條件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9,687元,原判決並認其中192萬2 ,15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尚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對伊之200萬9,687元 債權(含系爭債權在內)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情,將上 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對伊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換發之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916號債證) 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後,計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止,上訴人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821萬2,859元(下 稱原債權)未清償。上訴人於聲請更生前即知對伊負有保證 債務,惟未於更生程序中向法院陳報伊之債權,致伊未能適 時向法院申報債權,非可歸責於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原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之清償比例24 .47%,給付伊200萬9,687元,是項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系爭債權及該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均未消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200萬9,687元債 權不存在部分,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逾系爭債權部分不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16號債證為強制執行後, 上訴人尚有原債權未清償,且不爭執其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務人,並自承所欠債務係擔保訴外人王智炫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知悉其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 爭保證債務),然於更生程序卻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債權人清 冊,且所提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債權人,致被上 訴人未受送達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而未申報債權,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系爭保證 債務係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6條所定應報送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之資料,惟此規定係於 101年增訂,上訴人則於98年聲請更生,被上訴人應無依上 開規定報送聯徵中心之義務,上訴人雖因此未能自聯徵中心 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資料向法院陳報,亦難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9日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24.47%履 行完畢,然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既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債權表記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計算至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98年 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金額應為本金683萬4,868元及加計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之97年1月9日受償 1,576元、98年10月7日受償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 經沖償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償計算表所載第1筆債務187萬元之 部分利息、違約金後,總計該表第1至5筆計算至98年12月2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36萬0,054元、26萬2,015元、27 萬8,918元、16萬4,980元、36萬9,036元,再加計本金683萬 4,868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為826萬9,871元,按更生 條件之清償比例24.47%計算,上訴人應履行之債權金額計為 202萬3,637元,扣除被上訴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0年7月 6日抵銷上訴人存款5萬9,223元及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 萬2,258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92萬2,156元,是其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履行之債務,準用同條例第55 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 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始得請求上訴人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95年9月19 日換發916號債證起分別重新起算15年、5年時效期間,是該 916號債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先 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20 0萬9,687元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更審程 序將上開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0萬9,687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既 認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於 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192萬2,156元 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逾系爭債權192萬2,1 56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上說明,即無庸加以審理 裁判,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該部分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並於 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自有可議 。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記載,計算至開始更生程 序前一日即98年12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為683萬4,868元、利息114萬6,218元、違約金23萬1,773元 ,合計821萬2,859元(即原債權),上訴人依更生條件之清 償成數24.47%應履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9,687元(見一審卷 第137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尚 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被上 訴人復不爭執於開始更生前之97年1月9日、98年10月7日分 別受償1,576元、3萬9,953元,合計4萬1,529元;嗣於更生 程序後,又先後於100年7月6日、101年10月25日、110年9月 10日各受償5萬9,223元、1,576元、4萬2,258元,合計10萬3 ,057元(見一審卷第130頁,原審更一審卷第192、225、231 、267頁),加以原審又曾先後詢問兩造:「倘法院認定上 訴人應依更生方案比例清償,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同意以本 金抵本金計算?」、「被上訴人裁定更生前受償之3萬9,953 元,先充償利息、違約金,後充本金,有無意見?」,兩造 均一致陳稱:「同意」(見原審更一審卷第115、214頁), 似見上開計算表依序計算所得之原債權額、上訴人依更生條 件應履行之債權金額,並未扣除被上訴人於更生程序前後受 償之各該款項。果爾,上開清償款項究應如何抵充上訴人負 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當事人關於清償抵充順序,是否已 同意先充本金?抑或儘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似有未明,此 攸關抵充後上訴人應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金額多寡(即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若干)之認定,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 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為未消滅, 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 916號債證及溯源之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本票債權為請求 (見原審更一審卷第259頁),則上開債證及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究為票據債權或借款保證債權,二者消滅時效期間不 同,且違約金與利息之時效期間亦有異,此均與被上訴人之 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所關頗切,案經發回,宜併 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64-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京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妗霏 洪偉恩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新臺幣一 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伊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 奈米複合材料TTA(下稱TTA)負責銷售及委託經銷等事宜, 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訂代理商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1,200公斤TTA,並付清全 部貨款新臺幣(下同)529萬2,000元(下稱系爭貨款)。伊 於109年2月5日出具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要求被上 訴人出貨1,020公斤TTA,被上訴人屢次未於原定之109年2月 10日、同年3月24日出貨,嗣雖同意於同年5月6先出貨500公 斤,仍遲不給付,致伊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183萬6,0 00元之損害。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 仍不履行,且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至107年6月15日止,被上 訴人拒不出貨,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 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12萬8,000 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229萬2,000元自106 年8月8日起、其餘183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非系爭契約之出貨通知,而係上 訴人另向伊採購1,020公斤TTA,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交易, 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訂購單貨款,伊無須出貨。又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迄未舉證證明已提出記載特定出貨時間、對象、地點 及用途等資訊之出貨通知,伊自無出貨之義務,且上訴人亦 未證明伊有遲延未依約定日期出貨,及使其受有損害情事, 更未以書面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上訴人主張伊遲延出 貨,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伊賠償遲 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及返還系爭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 人就其開發研究生產之TTA,負責洽談合作、銷售及委託經 銷等事宜,上訴人已依該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下單購買1,20 0公斤TTA,並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僅 提領部分材料,尚餘1,027.7144公斤寄倉於被上訴人處,有 被上訴人報表及銷貨單可稽。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限雖自106 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惟觀諸系爭訂購單所載數 量與上訴人寄倉之數量相近,且其備註欄載明「從寄倉產品 中出貨」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蕭喬安復證述兩造 僅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其他TTA交易,上訴人無須另行付款 ,逕從寄倉產品扣抵等情,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足徵 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系爭訂購單非屬新交易,乃與系爭契 約為同一交易。 ㈡系爭訂購單未記載出貨地點或用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承 諾何日期出貨而延遲或拒絕出貨情事。另上訴人所提109年1 月底至2月初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為真,自難執為判斷之依據 。至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足 認定上訴人有傳送名稱為「出貨通知」之檔案,未見被上訴 人承諾於何時出貨。而依兩造人員109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貨後交付出貨通知,被上 訴人人員回以該日沒有出貨,是5月6日等語,則上訴人所提 證據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諾於109年2月10日、同年3月2 4日各出貨500公斤TTA情事,惟已足認被上訴人允諾於109年 5月6日出貨。且系爭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可分批出貨,3個 月內須全數出貨完成,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出貨,已陷於給付 遲延,惟未有得逕為解約之約定,及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5條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應依 同法第254條規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不履 行,始得解除,然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未見有何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情事,難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證人即京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盛世公司)總經理蘇 祥緯證稱其與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商,上訴人要結束 營業,欲便宜出售一噸多TTA存貨,其囿於經銷商對外銷售T TA之價格有不得低於美金200元之約定,而拒絕買受等語, 則上訴人自無從出售TTA予京盛世公司而獲取價金,且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買家存在,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遲延出貨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出貨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183萬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183萬6,000元本 息部分):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訂購單 所載1,020公斤之TTA,致其無法出貨予下游廠商,受有價差 損害合計183萬6,000元等情(見一審卷第6、223、275、276 頁,原審卷第22、112、358頁),並提出訴外人中寶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威銷國際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採購單(下合稱 系爭採購單,見一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原審既認被上 訴人未依約於109年5月間出貨,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被上訴 人又不爭執系爭採購單形式之真正(見一審卷第239頁), 則系爭採購單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致 無法獲取轉售之預期價差利益,而受有損害及得請求賠償金 額若干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調查審認, 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意見,率以蘇祥緯之證言不能 證明上訴人受有價差損害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其他買家為 由,遽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逕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83萬6,000元本息之上訴,自嫌速斷,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529萬2,0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出貨,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 解除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529 萬2,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6年6月3日起,其餘229萬2, 000元自106年8月8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71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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