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飛捷顧問有限公司(FLYTEK)
法定代理人 羅文璟
被 告 翁尉珊
許豪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言論移除
;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回
復原告之名譽。堪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
產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就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
言論移除」、「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
件1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兩項聲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是本件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13,200元+9,000元=2
2,2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FLYTEK教官」、被
告「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FLYTEK教官」、被告
「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補-68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