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基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松文
李清梅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上訴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第1案「就消防改善案所需經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1,100元,成立公共基金支付,
此公共基金由重陽路190巷6弄2號至16號1至5樓40戶、重陽
路190巷12弄1號至16號1至5樓80戶、興南街11號至25號1至5
樓40戶,共計160戶共同分攤,此消防改善案公共基金每戶
分攤1萬2,800元。請於110年9月16日前繳納」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內容,應各繳納分攤費用1萬2,8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
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未合法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1
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再系爭規約未經系爭社區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伊等給付
上開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否合法,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
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原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
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
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
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
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
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寶源前於86年9月12日
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86年度區
權人會議),作成確認社區規約、確認由管理委員會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事項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於8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成立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12月16日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86年
12月16日函、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為憑,
然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對於該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86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組織報備,經該府同意備查乙節,
遽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
⑶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黃寶源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召集人,或
經主管機關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黃寶
源有合法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黃寶源所召集,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是被上訴人執系爭86年
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
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原誤為98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
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
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
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
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
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曹金城於98年12月13日
召集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定足數,另於99年1月9日召集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通過確認曹金
城為該次會議召集人、確認99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單等事項之
決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曹金城固經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為該次會議之召
集人,惟其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尚不備召集人之
身分,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曹金城所為召
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曹金城召集後
始經決議為召集人,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是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人曹金城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
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況遍觀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其已於99年間合法成
立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國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集系爭社區101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
成通過管理委員改選等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
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351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7
日推舉擔任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固據提出其1
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曹金
城於99年1月9日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而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及該屆管理委員於
99年5月26日推選訴外人洪素枝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紀錄、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可
參,足認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
理委員(含主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不成立。
⑵又洪素枝於100年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區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足數,另於100年2月19日召
集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
會議),作成通過社區規約修訂、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等事項
之決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9
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含主
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為不成立,已認定如前,則洪素枝自
無合法召集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所為之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不成立。
⑶姑不論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選任之系爭社
區100年度管理委員本不具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參諸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
100年度管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未見
陳國生在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名單中,足認陳國生顯非經系爭
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該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至
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遞補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未
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陳國生既非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自無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經該
屆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國生召集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推選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要難認陳國生有合法召集系爭1
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
⑷準此,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既經無召集權人陳國生所為之
召集,其所作成之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況綜觀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
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
由,抗辯其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云云,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係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成立為由,抗辯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有固定之辦
公室可為事務所,並依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作為該會之經費,
而有獨立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存摺、辨公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然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收
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
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
難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因不具有獨立之財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SLDV-113-簡上-1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