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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阮嘉慶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洪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簡瑟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略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0樓住戶,而同巷0、0及00號住戶(下稱系爭住戶)分別有將該等住宅作為親子團康場所、搭設攝影棚作為拍戲拍照場所之違法使用事實,妨礙其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之情事,請求依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等規定令行為人改善(文到30天內停止違法使用住宅)等情。經被告都發局以110年10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86271號函(下稱110年10月14日函)復略以:原告居住標的與申訴標的為分別獨立之地、建號,並非公寓大廈型式應無共用部分問題,有關個別所有權人針對其獨立產權所作之使用,似無上開住宅法第54條妨礙原告之情形,爰無法適用住宅法第56條罰則規定辦理等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06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都發局110年10月14日函,並請被告都發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等情。被告臺北市政府旋以111年1月27日府都企字第1113001442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函)復略以:因原告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無涉住宅法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月20日營署宅字第1111010427號解釋函(下稱系爭函釋)意旨(如附件),原告並無住宅法第55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原告復於111年2月11日請被告都發局依前訴願決定為處分及處理,嗣被告都發局以111年2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3544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復略以:查本案申訴內容無涉住宅法第54條,且原告係就鄰地之住宅專有部分申訴,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意旨,本案非住宅法當事人之適格,爰本案被告都發局不另為處分等情。原告不服被告都發局111年2月24日函,乃於1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被告都發局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認被告都發局、被告臺北市政府未依系爭申訴及前訴願決定為處分及處理,復於112年5月7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陳請(案件編號A10-1120508-00327號)略以:按前判決認系爭住戶違反住宅法案件之管轄權及處罰決定作成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都發局……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都發局110年10月14日函,綜上所述,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住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住戶之住宅法申訴案等情。嗣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15日府都企字第112303086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2年5月15日回復表)復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仍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辦理等情,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再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133006282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申訴內容係就鄰地之住宅專有部分申訴,因原告並非「受申訴之住宅專有範圍使用人」,無涉住宅法第54條規定之情形,依內政部營建署系爭函釋意旨(如附件),原告並無住宅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告乃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住宅法第55條第1項、第53條至第56條、憲法第10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兩公約第4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及被告都發局112年5月15日回復表、111年2月24日函、111年1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0102957號函、110年10月14日函。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系爭申訴,作成令系爭住戶所有權人陳○嘉、王○君、羅梁○華(真實姓名均詳卷)須履行必要之居住或合法使用該住宅(即停止將該住宅從事非住宅的行為),並限期文到30天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住宅法第56條按次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查: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  1.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 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 2.觀之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係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惟原告迄未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申訴提出訴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2至213、249頁),則原告未對被 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 訴請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 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向本院追加起訴 被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19日函已屬合法訴願云云,惟依訴 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 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對 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 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該條文 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 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處理,依法應提起訴願, 是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 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被告都發局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訴之利益欠 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 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是原告如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復以無管轄權機關 為被告起訴請求,即屬被告不適格,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 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 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從事必要之居住 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 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 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55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 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 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第56條規定 :「違反第54條規定經依第55條規定處理,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令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住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 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依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辦理;必要 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 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2項)前項申訴之決定,應自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並 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是依上開規定,若 人民依住宅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則有管 轄權並作成決定之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應為 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準此,如該人民 之住宅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則有權依住宅法第55條、第56 條規定作成決定之機關,自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原告主張 其有住宅法第54條至第56條之情形,提請課予義務訴訟,縱 認非虛,惟有管轄權且職掌該不利益處分及處罰決定作成之 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而非被告都發局。是以, 原告以都發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核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就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因起訴不 備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就被告都發局部分,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又因原告合 併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14

TPBA-112-訴-544-20250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呂正中 被 告 黃鼎元(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11月2日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4

PCEV-114-板簡-107-20250114-1

六國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次按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 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楊東 昆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 路鐵皮屋前,未先使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對原告 搜索,且逮捕原告後,未予原告提審機會,顯有違法,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 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前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原 告雖陳稱前於法務部○○○○○○○○○○○○○○)服刑時已寄發請求國 家賠償協議之書面至被告所屬之公正派出所等語,經本院調 閱嘉義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原告固曾於112年8月1日寄 發書信至公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告並非以 存證信函方式寄出,其無法證明所寄發書信之內容,又被告 否認有收到上開書信(見本院卷第211頁函),故無從知悉 上開書信是否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是以,本件尚難 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 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國小-2-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是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 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如果當事 人提起的確認訴訟不是上開法定的類型,就應認起訴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其訴。而法律規定至多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形成原 因之一,不是公法上法律關係本身,因此不能以法律規定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為標的 提起確認訴訟,聲明訴請確認法律規定違憲者,參照上開說 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醫師法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醫師法上揭規定授權訂定 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牙醫師 於接受牙醫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牙醫師第二階段考 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二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 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不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法第3條 第1項需完成2年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法律關 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49號卷 第9頁),抑或聲明訴請「確認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甄試辦 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地訴字第149號卷第17頁),均是以之牙醫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第3條的規定為標的,經核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所列3種確認訴訟的類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確認 訴訟之起訴要件,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3

TPBA-113-訴-1140-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 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 百元。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 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 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昱銘」)圖片檔案;再由「豹 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 偽造「李昱銘」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 前述偽造「李昱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 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娟」、「啟揚營業員」向陳芷涵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 大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 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 麥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芷涵誤信為真,並因 而陷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芷涵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芷涵、李昱銘本人權益暨啟揚 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芷涵收取詐欺款項20萬 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至甲○○為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實際獲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陳芷涵於113年8月14日發 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 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 「林明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 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1顆 ;由甲○○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 造「林明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 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尚揚公司」向丙○○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於 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丙○○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 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 ,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鑫尚揚公司管 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 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 為上開行為後,則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嗣經丙○○於 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3年9月28日自丙○○處扣得甲○○交予丙○○收受之偽造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 文1枚)。 二、案經陳芷涵、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 ,就被告另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追加起 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介冬113偵49315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冬113偵54796字第1139144875號 函各1 紙(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5 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含追加起 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 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547 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芷涵、丙○○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113 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 3頁),並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 宏」識別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53頁 至第63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35、59頁、第 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昱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明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各向證人陳芷涵、丙○○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陳芷涵、李昱銘、被害人丙○○、林明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 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 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 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 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暨「豹哥」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 陳芷涵、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 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 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 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 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上開「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 」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 印偽造「林明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 向被害人陳芷涵、丙○○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上 開偽造「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㈠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實際獲取 報酬1千5百元(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 、85頁)等語明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 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 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 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 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 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 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 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 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  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 李昱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1張 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 造「林明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被害人 陳芷涵、丙○○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李昱銘」印章、偽造「林明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且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嗣後因 另案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卷宗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害人陳芷涵、丙○○各交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20萬元、20 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條、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昱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壹張、偽造「李昱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明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

2025-01-10

TCDM-113-金訴-4083-20250110-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代位對被告何金生訴請損害賠 償。惟何金生已於起訴前113年3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何金生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本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0

TYEV-114-桃原保險小-1-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豹哥」者(下稱「豹哥」)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 範圍),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5 百元。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各行為:  ㈠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 書即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含偽造「啟揚公司」印文1枚) 暨偽造識別證1張(姓名「李昱銘」)圖片檔案;再由「豹 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 偽造「李昱銘」印章1顆;由甲○○於113年6月17日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 前述偽造「李昱銘」印章在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 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娟」、「啟揚營業員」向丙○○佯稱:因啟揚公司有股市大 戶操作,可透過「啟揚」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 當勞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丙○○誤信為真,並因而陷 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將前述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丙○○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李昱銘本人權益暨啟揚公司管理 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再將贓 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甲○○為 上開行為後,於同日晚上因另案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獲 取前開約定報酬。嗣經丙○○於113年8月14日發覺遭騙報警後 ,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㈡①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以「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鑫尚揚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投資現金之 私文書即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含偽造「鑫尚揚投資 」印文1枚)暨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1張(姓名 「林明宏」)圖片檔案;再由「豹哥」指示甲○○在臺中市某 處,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1顆 ;由甲○○於113年6月2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近 某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再持前述偽 造「林明宏」印章在上開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 名欄位蓋印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後,憑攜至指定地點持 以行使。②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 尚揚公司」向陳美惠佯稱:參與該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可透過「鑫尚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並約定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5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附 近處,交付投資款20萬元,致使陳美惠誤信為真,並因而陷 於錯誤。③甲○○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 、地,將前述偽造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陳 美惠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惠、林明宏本人權益暨鑫尚 揚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並向陳美惠收取詐欺款項20 萬元,再將贓款攜至臺中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至甲○○為上開行為後,則實際獲取約定報酬1千5百元。 嗣經陳美惠於113年9月20日發覺遭騙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113年9月28日自陳美惠處扣得甲○○交予陳美惠 收受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含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林明宏」印文1枚)。 二、案經丙○○、陳美惠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起訴後,並於113年11 月15日繫屬本院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本案);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於113年11月22日 ,就被告另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追加起 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2 年6 月5 日中檢介冬113偵49315字第000000000 號、113年11月22日中檢介冬113偵54796字第1139144875號 函各1 紙(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5 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3號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含追加起 訴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 卷宗第27頁至第32頁、第77頁至第78頁、113年度偵字第547 96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第68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陳美惠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113 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 3頁),並有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投資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擷取畫面、偽造「鑫尚 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 宏」識別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偵查卷宗第33頁、第53頁 至第63頁、113年度偵字第54796號偵查卷宗第35、59頁、第 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非啟揚公司員工李昱銘、鑫尚揚公司員工林 明宏,竟執前開偽造識別證、偽造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各向證人丙○○、陳美惠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丙○○、李昱銘、被害人陳美惠、林明宏本人權益暨前述公司 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又被告參與上開自稱「豹哥」所屬 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 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 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被告為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 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自白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各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 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暨「豹哥」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 丙○○、陳美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持向被害人丙○○、陳美惠行使偽造之識別證、 現金付款單據或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載有相關公司或人 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 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 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 性,而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偽造上開「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復各持以在偽 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之外務經理欄位蓋印偽造「李昱銘 」印文、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蓋 印偽造「林明宏」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 向被害人丙○○、陳美惠行使,其前開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利用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上 開偽造「李昱銘」、「林明宏」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㈠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實際獲取 報酬1千5百元(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4 、85頁)等語明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 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 期徒刑11月以上,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 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 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 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 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 失嚴重,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 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 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 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  ㈠未扣案之偽造啟揚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 李昱銘」印文1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1張 及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 造「林明宏」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 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各1張,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被害人 丙○○、陳美惠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然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 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李昱銘」印章、偽造「林明宏」印章各1顆,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1千5百元且未扣案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19號卷宗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嗣後因 另案為警查獲,故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9 號卷宗第8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就被害人丙○○、陳美惠各交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20萬元、20 萬元,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219條、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含外務經理欄偽造「李昱銘」印文壹枚)及偽造識別證(姓名「李昱銘」)各壹張、偽造「李昱銘」印章壹顆,均沒收。 本案部分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經辦人簽名欄偽造「林明宏」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林明宏」識別證壹張及偽造「林明宏」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

2025-01-10

TCDM-113-金訴-3919-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雄 羅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文忠,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英耀,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 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起訴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 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屬未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乃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 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第1 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 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利害關係人如未受送達者,若 原處分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時,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該30 日。 參、緣教育部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 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 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被告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 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 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 ,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 D號函(下稱原處分1)和春學院,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 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被告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 退場條例(111年5月13日)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11 0學年度起),經被告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 導學校,復經該被告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 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 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知和春法人 及和春學院,另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 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被告。原告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 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於113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羅傳榮則不服處分1及處分2,未經訴願,逕併同 於原告羅世雄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中提起之。 肆、原處分1、2僅對原處分人和春學院、和春法人為送達,均未 對原告二人等為送達,此有上開2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31-132頁、第137-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羅世雄既主張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 份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乃事後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 分1、2之內容,而原告羅傳榮乃捐助人(本院卷第593頁所 附法人登記證書),其主張因原告羅世雄轉知而知悉原處分 1、2之內容,故而基於學說上類似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 ,雖未提起訴願程序,然併同於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訴中提 起之,則本件首應查明者,原告羅世雄係於何時知悉原處分 1、2? 一、原告羅世雄部分: ㈠原處分1部分:   原告羅世雄主張其乃於112年8月8日事後才知悉原處分1之內 容,之前雖曾參與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然因於該等會議中均 無從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云云。然查,原處分1以和春學院為 處分相對人並同時副本通知和春法人(見本院卷131-132頁 ),原處分1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學院於收到原 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9月26日 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而 觀此次校務會議參與人員包含原告羅世雄、其餘8名委員( 共計9名委員)及1名主席,此有該次出席人員之簽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0頁),輔以本次開會共計1小時20分(時 間由10點至11時20分結束),以及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錄 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 二)字第lll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 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 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 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 ,請責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 ,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4.另依教育部 『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第三條:……5.推選方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 票法……。6.被推選教職員以得票票數自高而低排序……」,另 決議內容如下:「1.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職員 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依說明進行投票。 2.主席宣告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統計各符合被 推選教職員得票數分別為:……3.依推選辦法,……分別排序為 第一、二。獲得5票者因……擔任行政主管,排序第六……。4. 請秘書室通知推選排序1〜6之同仁於今天17:00前繳願任同 意書至黃主秘彙整……。5.6位建議名單及願任書於111年9月3 0日之前依教育部函示提報」,可見,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 第2次校務會議,此部分原告羅世雄亦不爭執,而依說明欄 載明該次會議長達1小時20分之討論議案內容,均與原處分1 相關之事項(即因應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後,啟動之後續重組 董事會等與人事相關之事項),甚者,依決議記載之議程進 行及投票過程觀之:「『所有委員』針對提案說明包含推薦教 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及推選方式均無異議」、「主席宣告 不投票,『共計九位委員』領票投票」,原告羅世雄不僅全程 參與有關原處分1之議題討論並且領票及投票,故其對於原 處分1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亦即原告羅世雄於「111年9月26 日第2次校務會議即應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應可認定之,然 原告羅世雄卻遲至於「1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 同提出本件訴願(見訴願卷第4頁),其知悉原處分1至提起 訴願已明顯逾越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主張雖曾參 與校務會議,然與會過程並不知悉原處分1之內容,乃於112 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1等情,顯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 其主張應無足採。   ㈡原處分2:     原告羅世雄亦主張其乃係112年8月8日方才知悉原處分2云云 ,然查,原處分2以正本函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見本院卷1 37-139頁),並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而和春法人於收到 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之事項,旋即於同年111年11月9 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會議), 另和春學院亦於同年12月14日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召開第4次 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而觀第7次董事會參與人 員包含原告羅世雄,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47 頁),及原告羅世雄確實出現於董事會視訊會議影像截圖畫 面中(本院卷第551頁),輔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會議紀 錄紀錄:「提案五:(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 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 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 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 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 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 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 辦理其他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法人主管機關應 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二、依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107862號函說明(即原 處分2)。決議:依據來函意旨及附件私立學校法第71條, 配合國家5G+AIOT人才需求及本校現有資源,請向高雄市政 府提出辦理私立雙語中小學之申請,或向相關主管機關,提 出長照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之申請,並提相關計畫於下次董 事會議審議」(見本院卷第549-550頁),足見原告羅世雄 確已參與第7次董事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確實針對原處分2之 議題進行討論並做出決議,故其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應知悉 甚詳。此外,由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得見,該次會議出席人 員亦見原告羅世雄,此有簽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 ),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提案一: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 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 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 1條第5項規定,令校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 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内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見本 院卷第161頁),亦足認原告羅世雄確已參與第4次校務會議 ,而該次會議同係針對原處分2停辦事項進行討論,故原告 羅世雄因身兼董事及教職,以董事及教師代表先後參與第7 次董事會及第4次校務會議,足認原告羅世雄應自111年11月 9日對於原處分2之內容更應知悉甚詳,然其卻遲至於「112 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2併同提出本件訴願,其知悉原 處分2至提起訴願已明顯逾30日應可認定之,至原告羅世雄 主張雖曾參與董事會及校務會議,然乃於112年8月8日方才 知悉原處分2,顯與上開卷證事實不符,其主張應無足採。    ㈢綜上,原處分1、2均已記載正確之教示規定,本件原告羅世 雄於111年9月26日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即知悉原處分1;另因 先後參與111年11月9日第7次董事會及111年12月14日第4次 校務會議,亦已知悉原處分2之內容,然原告羅世雄卻遲至1 12年9月6日始針對原處分1及2併提起訴願,其訴願之提起業 已逾期,又原告羅世雄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 ,應予駁回。  二、原告羅傳榮部分:     經查,原告羅傳榮既主張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基於學說上類似 必要撤銷共同訴訟之概念,併同原告羅世雄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訴願逾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如前所述,則原告羅傳榮部分既主張雖未提起訴願乃併同 原告羅世雄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亦因原告羅世雄所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法,故原告羅傳榮之起訴因無所依附,其提起本件 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亦非合法。 伍、綜上,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其非處分相對人 ,亦不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由,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且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告羅世雄提起訴願逾期,故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具有未經 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之事由,原告羅世雄對之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羅傳榮所提之訴,未行訴願 前置程序,亦因原告羅世雄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合法而無所依 附,故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屬起訴要件不備,復 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因訴 不合法,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5-01-09

TPBA-113-訴-354-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淑鈴 被 告 陳少如 原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20日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 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9

PCEV-114-板小-72-202501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基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松文 李清梅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 上訴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0年8月29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第1案「就消防改善案所需經 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05萬1,100元,成立公共基金支付, 此公共基金由重陽路190巷6弄2號至16號1至5樓40戶、重陽 路190巷12弄1號至16號1至5樓80戶、興南街11號至25號1至5 樓40戶,共計160戶共同分攤,此消防改善案公共基金每戶 分攤1萬2,800元。請於110年9月16日前繳納」之決議(下稱 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決議內容,應各繳納分攤費用1萬2,8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社區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 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組織未合法成立,並無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1 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存在。再系爭規約未經系爭社區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110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伊等給付 上開分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 任是否合法,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調查 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原名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 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 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 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 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 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 立之申請報備,所為同意報備證明或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 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均不生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黃寶源前於86年9月12日 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86年度區 權人會議),作成確認社區規約、確認由管理委員會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等事項之決議(下合稱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於86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成立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12月16日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86年 12月16日函、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19頁)為憑, 然依前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對於該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不生任何影響,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86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組織報備,經該府同意備查乙節, 遽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  ⑶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黃寶源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94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召集人,或 經主管機關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黃寶 源有合法召集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既屬無召集權人黃寶源所召集,系 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是被上訴人執系爭86年 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8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 其已於86年間合法成立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原誤為98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 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 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 ,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 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 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 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曹金城於98年12月13日 召集系爭社區98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定足數,另於99年1月9日召集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通過確認曹金 城為該次會議召集人、確認99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單等事項之 決議(下稱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 曹金城固經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確認為該次會議之召 集人,惟其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尚不備召集人之 身分,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曹金城所為召 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曹金城召集後 始經決議為召集人,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是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人曹金城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系 爭98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況遍觀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 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抗辯其已於99年間合法成 立云云,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國生於000年00月00日召集系爭社區101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作 成通過管理委員改選等事項之決議(下稱系爭101年度區權 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351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又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其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17 日推舉擔任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固據提出其1 01年10月份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曹金 城於99年1月9日召集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98年 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而系爭98年度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及該屆管理委員於 99年5月26日推選訴外人洪素枝為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五月份會議紀錄、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2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可 參,足認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 理委員(含主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不成立。  ⑵又洪素枝於100年1月15日召集系爭社區9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定足數,另於100年2月19日召 集9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 會議),作成通過社區規約修訂、社區管理委員選任等事項 之決議(下稱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等情,有系爭99 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然 系爭98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系爭社區99年度管理委員(含主 任委員洪素枝)之決議為不成立,已認定如前,則洪素枝自 無合法召集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所為之系爭99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含選任系爭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不成立。  ⑶姑不論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其選任之系爭社 區100年度管理委員本不具有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況參諸系爭99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系爭社區 100年度管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250、252頁),未見 陳國生在經選任之管理委員名單中,足認陳國生顯非經系爭 99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該社區100年度管理委員。至 被上訴人抗辯陳國生乃經遞補選為該屆管理委員云云,惟未 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陳國生既非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自無從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管理委員之身分經該 屆管理委員會推舉為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國生召集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 議前,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推選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指定為臨時召集人,要難認陳國生有合法召集系爭1 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權限。    ⑷準此,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既經無召集權人陳國生所為之 召集,其所作成之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況綜觀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見該次區 權人會議有何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已作成系爭10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為 由,抗辯其已於101年間合法成立云云,無足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係經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則被上訴人以其已合法成立為由,抗辯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始足以當之。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一定之名稱及有固定之辦 公室可為事務所,並依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作為該會之經費, 而有獨立財產云云,固據提出存款存摺、辨公室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84、186頁),然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住戶收 取管理費以支付管理人員及該大樓公共部分之清潔、維修等 費用,並在銀行設專戶存放,僅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尚 難謂被上訴人已有獨立財產,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執前詞 抗辯其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云云,亦非有據。 ㈢、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非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因不具有獨立之財產,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而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 爭規約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110年度區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1-09

SLDV-113-簡上-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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