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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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 餘新臺幣(下同)227,76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上開 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 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 ,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抗告,未具敘 明任何抗告理由,是其所提抗告即難謂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1日 315,360元 113年3月25日 未記載

2024-12-25

SLDV-113-抗-338-20241225-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子玲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 拾參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363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5

SLDV-113-勞執-65-20241225-1

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芬慧 被 告 郭芃欣 陳重偉 陳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 日112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 月29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乃以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 」(原告對「股市隱者」所為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 回)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等人 之金融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且「股市隱者」向原告施行詐術、原告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及 收受原告匯款之地點等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屬本件侵權 行為地,而原告匯款至被告等人金融帳戶之地點均在位於桃 園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大園菓林郵局及臺灣土 地銀行南崁分行,此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時序統整 表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卷第1 9-23頁),足見桃園市為本件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 是尚難認本院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又被告郭芃欣 、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地分別在澎湖縣、南投縣、臺東縣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地之 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4

SLDV-113-訴更一-12-2024122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葉小青 再審相對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 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23日作成, 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31 日收受裁定,復於同年8月3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 ,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79條(自認)就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條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法院應考慮再審聲請人的新發現,江金木在給法院的訪問 單上說謊,及當年江金木在不同人面前有不同說法的事實, 及江金木自己的利益為何。綜合一切重新判斷江金木有無誹 謗再審聲請人。  ㈡再審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原確定裁定卻稱再審意 旨所言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事實所為指摘等 語,誤將消極不適用法律當作單純的事實認定,未考慮法律 強制要求的事實認定,乃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  ㈢本院112年再易字第28號裁定卷宗為書記官做成之公文書,縱 內含再審聲請人之申請狀,然再審聲請人引用時係以該卷宗 為物證並陳述意見,仍屬以公文書書證為證物而主張。原確 定裁定認定此為再審聲請人個人之陳述意見非為證物,係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㈣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卻以裁定而非判決 為之,係積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意旨㈠:   此部分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即本 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本件所 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並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意旨㈡:  ⒈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考慮法律強制要求的 事實認定,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第27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及原確定裁定審查其再審 理由時,有何應適用前開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之具體情事 ,並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意旨㈢: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自寫書狀並於開庭時引用,係其主張或陳 述,與其本人在開庭時之陳述無異,核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 之證據。故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或先前裁判 時所引述之自寫書狀,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之聲明 「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或應適用而未 適用前開與證據有關之規定,亦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意旨㈣:   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裁定聲請準再審 ,原確定裁定之准駁或該準再審為不合法或理由,受理準再 審之法院均係以裁定之形式為之,而非以判決之形式為之。 再審意旨指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形式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501條等規定,亦於法不合,並不合法。 五、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本件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則再審聲請人請 求調查再證9、10之開庭光碟譯文等證,核無利用本程序調 查之餘地。 七、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聲再-4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明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塗銷股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之詳細情形,爰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塗銷股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4

SLDV-113-聲-22-2024122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曹甄秝 被 上訴人 吳麗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麗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又如未於上 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 具上訴理由,僅稱:後補,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可稽 (見小上卷第18-20頁),則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聲明,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小上-117-20241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蔣瀚陞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奇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4,224元,及其中 47,403,052元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1 91,172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 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培契約)部分:    被告推廣教育部因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 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無法自行辦理非學位與學分之終身 學習業務,遂於102年6月21日與原告進行合作並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開設相關課程,被 告則負責相關合作課程之招生推廣、代收報名費用、開立 收據及提供研習證明等事務,並以其代收金額總額5%作為 委託費用,其餘款項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之 10日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2年10月至107年5月間均有 將所代收款項依約給付予原告,然原告就被告代收報名費 用款項分別於107年7月17日開立13,849,081元、33,553,9 71元之收據、於109年7月9日開立15,092,575元、21,098, 597元之收據,共計83,594,224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向 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竟以系爭人培契約有濫用其資源、中 飽私囊而涉及不法掏空被告資產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代收 款。為此,爰先位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 41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二)本科人才聯合培養計畫委託執行合約(下稱系爭人才合約 )部分:    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才合約,委任原告 代為執行被告與福建閩江學院之合作,原告已完成被告所 委託工作內容,被告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透過系爭人才合 約之合作,招生來台之陸生人數共220人,學雜費收入為1 1,369,690元,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收取之 行政管理費用為568,485元(下稱系爭行政管理費),惟 被告經原告開立收據向其請款後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 費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4,224元,及其中47,403 ,052元部分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6,191 ,172元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85元,及自109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舉行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方式,決議解除張鏡湖董事長之職務,另選任 蔣瀚陞(原名蔣作恭)為董事長,有違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2項關於董事之選任或解任應以特 別決議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故上開 決議係屬違法、無效,是其後由蔣瀚陞以原告董事長名義 召集之董事會,縱再改選蔣瀚陞為董事長,亦屬違法、無 效,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法。 (二)許巧齡雖擔任原告執行長,惟僅能為原告處理內部業務之 執行事項,原告並未授予其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系爭人 培契約係許巧齡無權代理所簽立,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屬 於效力未定,嗣因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就此已於107年1月31 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而拒絕承認許巧齡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系 爭人培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終止協議書係為排除 系爭人培契約效力所簽訂,性質上屬創設新法律關係而取 代原有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業 已捨棄系爭人培契約法律關係之一切權利,自不得依系爭 人培契約為請求。況且,依系爭人培契約第4條第2款第2 目約定,被告僅能取得課程總收入5%,此係以未扣除成本 、稅賦之總收入為基數,致被告於105、106學年度就系爭 人培契約事務分別蒙受嚴重虧損66,197,099元、76,907,4 08元,足見約定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失均衡, 構成準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屬無效。此外,原告所提收據均為原告自行計算製作,原 告並未舉證其金額為真正,且迄未就其履行系爭人培契約 義務為舉證,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代收款。 (三)否認系爭人才合約之真正,且原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收 據外,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推廣教育部之師資比例不符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無法自行辦理非 學位之終身學習業務。   2.102年6月21日當時,原告及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 學之董事長均為張鏡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則為吳 萬益。   3.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續任。   4.原告於108年2月1日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中,由其董 事王怡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解任張鏡湖之董事長職務 ,保留其董事資格,並接續提案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 長,上開提案均經原告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之方式通過。後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解任、選任董事長之程序函詢法 務部後,經函覆未違反相關法令而准予備查在案。又原告 再於111年6月29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董事蔣瀚陞為董事長 ,任期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   5.李天任為被告第7任校長,並於106年8月1日提出本院卷第 326頁之辭呈。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亦即,蔣瀚陞於本件起訴 時是否係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依系爭人培契約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有無理由? 亦即:   ⑴系爭人培契約是否為真正?亦即,許巧齡有無代表原告簽 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若無,則原告是否曾以系爭終止 協議書表示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之效力?   ⑵若系爭人培契約係屬真正,其第4條關於委託費用之之約定 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⑶被告就系爭人培契約之履行,是否有積欠原告107年7月17 日、109年7月9日開立之收據所示代收課程報名費扣除5% 委託費用後之金額即系爭代收款共計83,594,224元?   ⑷兩造是否曾以系爭終止協議書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人培契 約之約定?   3.原告依系爭人才合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 管理費568,485元,有無理由?亦即:   ⑴系爭人才合約是否為真正?   ⑵原告是否有依約完成委託事務?   ⑶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經合法代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 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 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 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 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 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45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選任及解 任」,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固 應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不得以臨時動 議方式提出,惟關於「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則非屬上開 規定所定之「重要事項」,不受該規定之限制,自得由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普通決議方式為之。是原告董事 會以臨時動議提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解任張鏡湖之董事 長職務、選任蔣瀚陞為原告之董事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蔣瀚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即應認係經合法代理。   2.至被告雖另抗辯100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財團法 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本 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 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 解聘。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係屬前揭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指「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但查, 財團法人法乃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其時間遠在臺北 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訂定之後,是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顯非本於財團法人法所制定,本難認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關於董事會決議方式之規定係屬財團 法人法之特別規定。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 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準此,財團法人法公布施行後,關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即應回歸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與之牴觸者應即失其效力,而上開臺北市財團法人暫 行管理規則第21條關於董事長選任或解聘方式之規定顯與 財團法人法之規範相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北市財 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自已無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即難謂有據。 (二)原告就系爭人培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為無理由:   1.許巧齡無代理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之權利: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 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準此,財團法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董事對 外代表法人。經查:  (1)許巧齡於100年12月23日經原告董事會委任為執行長,負 責原告之業務推展,並於101年8月28日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續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嗣原告執行長 許巧齡於102年6月21日以原告「代表人」之名義與由時 任被告校長吳萬益所代表之被告締結系爭人培契約,此 亦有系爭人培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26頁), 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然查,許巧齡既非原告之董事,本無對外「代表」原告 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再者,證人呂新科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伊於93年起擔任被告推廣教育部的執行長,並於101 年被推舉為原告董事、102年第3季被選為原告執行董事 ,協助執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交辦事務,原告另設有執行 長,由許巧齡擔任,執行長執行業務還是要跟董事報告 ,涉及內部的運作跟基本業務,執行長有被授權處理, 至於對外就還是要向執行董事、董事長取得授權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8號侵占等案 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據 此,足見原告執行長許巧齡僅具對內處理事務之權限, 若未經董事會授予代理權,則其並無對外代理原告為法 律行為之一般性權限。  (3)至證人呂新科雖亦證稱:其有將與原告合作系爭人培契 約之事請承辦人草擬簽呈,由其簽送被告校長室,再由 校長跟董事長討論是否同意,後來簽呈有被核准;吳萬 益跟張冠群有告訴我經過原告董事長張鏡湖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惟呂新科就所述原告董事長 張鏡湖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僅係聽聞自時任被 告校長之吳萬益,而非親自見聞,本難單憑其所述即認 張鏡湖確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而證人吳萬 益於另案偵查中就系爭人培契約之締結固證稱:伊當時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針對系爭人培契約的簽署向張鏡湖報 告,張鏡湖知情也同意簽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他字第 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證人張海燕於另案偵查中則 證稱:伊自93年起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 自100年至108年7月擔任原告董事,伊與董事長張鏡湖在 此份合約簽署時不知情,我們到107年1月才知道,且都 認為此份合約簽署非常不合理,張鏡湖立即跟文化大學 校長李天任簽立終止合約;系爭人培契約是被告校長跟 原告執行長簽的,沒報到董事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879號背信案件之訊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104頁),是就時任原告董事長 之張鏡湖是否知悉、同意簽署系爭人培契約乙節,證人 吳萬益、張海燕2人所述顯不相符,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 人吳萬益上開證述,即認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知悉 、同意並授權執行長許巧齡代理其簽署系爭人培契約, 況且,許巧齡乃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 契約,已如前述,是其顯亦非以「原告董事長張鏡湖之 代理人」身分代理張鏡湖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再者,依 證人張海燕所述,系爭人培契約既未報到原告董事會, 顯見許巧齡並未獲得原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 人培契約。準此,原告執行長許巧齡既非以「原告董事 長張鏡湖之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復未得原 告董事會授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則其擅自以 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即難認係屬有 權代理。   2.系爭人培契約因原告拒絕承認許巧齡無權代理而確定不生 效力: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 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 查:   (1)許巧齡以原告「代表人」身分簽署系爭人培契約,既難 認係屬有權代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人培契約 之簽署於本人即原告承認前,應屬效力未定,對於原告 尚不生效力。  (2)次查,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就系爭人培契約締結乙事,已於107年1月31日與時任被告校長之李天任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3、4條分別載明:「終止事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發現於102年6月21日簽訂之『人培契約書』,甲方之執行長許巧齡在甲方董事長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與乙方代理校長吳萬益簽訂上開『人培契約書』,該合約未經甲方之董事長張鏡湖代表甲方簽名,且合約內容顯然不利於乙方而有違法背信之嫌,為維護乙方之權益,雙方合意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人培契約書』。」、「賠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人培契約書』終止後,乙方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並得就合約終止前所受之一切損害,向甲方求償。」、「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付責任。」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證人李天任就此並證稱:當時對於系爭人培契約之合理性質疑,所以就去跟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張鏡湖說明,雙方就決定要廢止系爭人培契約;我們發現有系爭人培契約時,有去請教張鏡湖,張鏡湖告知法務人員說他並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終止此份合約,因為張鏡湖董事長表示他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所以我們就合意終止並簽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顯見張鏡湖確係以許巧齡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代表原告簽署系爭人培契約,其不同意系爭人培契約等情為由,欲排除系爭人培契約之效力,故而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自足認許巧齡無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人培契約之行為,業經張鏡湖代表原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是系爭人培契約於此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  (3)據上,系爭人培契約既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 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縱使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效,原告亦得本於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然查:  (1)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終止效力:甲乙雙方終止 『人培合約書』,乙方即不負擔依原合約第六條之代收轉 付責任。」顯有拋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收款83, 594,224元權利之意,則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 爭代收款。  (2)另原告雖又以張鏡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 其同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所屬財團法人之負責人,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約定,是系爭人才合 約經原告拒絕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163頁)。惟按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 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 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 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29 條、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私立學校乃由校長獨 立對外代表學校,學校法人之董事會、董事長等對於校 長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並無直接指揮校長之權限。查 ,系爭終止協議書乃由校長李天任代表被告與張鏡湖所 代表之原告締結,並非由張鏡湖同時代表兩造締結之情 況,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張鏡湖對李天任亦無直接指 揮之權限,自難認由其2人分別代表兩造締結系爭終止協 議書有何雙方代理之情形,是原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 之利益乙節,無非係以其於107年7月17日所開立13,849, 081元、33,553,971元之收據、109年7月9日所開立15,09 2,575元、21,098,597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44、54頁),並主張:系爭代收款中之62,540,627元 ,業經登載於被告之財務報表應付款項科目,並經會計 師簽證,僅109年7月9日所開立21,098,597元收據部分尚 經列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上開收據乃 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受有系爭代收款項利 益之證明,而被告106、107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固有記載107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對於 原告之「應付款項」分別為63,739,777元、62,540,627 元,然此金額與上開收據所載金額均未完全相符,且原 告另陳稱:系爭代收款83,594,224元,其中14,808,735 元來自107年1月31日以前開設之課程,68,785,489元來 自107年2月份開始之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與被告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亦不相符,是自難認定原告 就此之金額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乃以 扣除代收金額總額5%後之款項為其計算基礎,然此計算 並未包含被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在內,則自難認此金 額均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從而更難認被告確實獲有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金額之不當得利。  (4)據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亦非有據。 (三)原告就系爭人才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為無理 由: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568,485元乙節,僅據 提出期自行製作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惟 該收據既為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給付義 務之證明。而原告就此固另陳稱:系爭人才合約請款流程 ,均係由被告將相關陸生之招生人數、所屬系所以及所收 取之學(雜)費款項金額通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核算所應 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用並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人才合約告知原告 106學年度第2學期招生結果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就系 爭行政管理費之主張本難認為真實。此外,原告內部就系 爭人才合約曾先後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1月27日製作 簽請開立行政管理收入發票之簽呈(見本院卷三第28、44 頁),而細譯此2分簽呈之內容,均係針對於106年第2學 期之招生申請開立發票,然二者所載106年第2學期之招生 人數、所屬系所、學費總收入等項均不相同,則是否有錯 誤或重複之情事,亦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此部分證據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06年 第2學期之招生之系爭行政管理費,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人培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179條等規定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以及,本於系爭人才合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政管理費,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0

SLDV-111-重訴-43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第8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遭相對人 台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僱,無收入可維持生活開支,且本 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8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 離職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幣存款帳戶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惟查,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幣存款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於該帳戶中尚有新臺幣 (下同)77,920元之餘額,已逾本件訴訟費用50,500元,據 此本已難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再 者,聲請人除持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外,另有中 華郵政之存款帳戶,此有聲請人所提該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以釋明聲請人於該帳戶中所持存款金額為何,是聲請人 是否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更屬可疑。此外,聲請人就 其經濟狀況並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 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屬無從准許。況且,聲請人所 述其於112年12月後即無收入乙節,亦與前述「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有間,是縱認聲請 人此節所述為真實,本院亦無從僅憑其無收入乙節即認其確 有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從而其所為本件聲請更難認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8

SLDV-113-救-9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陳清木 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 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 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即因自撞導致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治療後,迄今均因顱內 出血導致意識混亂之狀態,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 通而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自無從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5月17日對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 準此,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 使追索權之合法要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即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執行左側開顱手術,迄至同年5月10 日方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私立瑞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112年8月24日瑞字第1120824001號函及入住證明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25、37-2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入 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均因顱內出血致陷入意識混 亂狀態而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通,此亦經瑞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上開函文陳述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準 此,即難認其有接受相對人所為付款提示之能力,從而抗告 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 原本而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可採信。據上,相對 人既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是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4日 30萬元 112年5月17日 未記載

2024-12-17

SLDV-112-抗-437-20241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盧東楊 被 上訴人 張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資料,可證明系爭車輛已無法 正常行駛。又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大樑右側,加上失控、右 前輪撞上人行道後彈回來,因此右前車輪皆須定位始可行駛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 日之營業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1,840元,共計22,2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7

SLDV-112-小上-12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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