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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日期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唐嘉慧」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陳嘉浚能預見代為面交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可能使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並使詐欺集圑成員得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與「路遠 」、「唐嘉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犯意聯絡,由「唐嘉慧」邀請施芳心加入社群軟體Fa cebook之「阿格力粉絲團」,向施芳心佯稱:下載「呈達」 APP開戶操作當沖,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施芳心面交 現金作為申購股票之用,致施芳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 項。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現金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嘉 浚再依「路遠」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並填寫名字、金額、現金儲值等字樣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會客室 ,向施芳心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8日)」1紙與施芳心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浚於收取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高雄市九如二路之某公司,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施芳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嘉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芳 心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呈達營業員」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拍攝之面交照片、面交與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呈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揭說明,本 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規定則不論新舊法均可減輕,自無 庸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因被告本案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 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是此部分尚無 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有後述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被告代表「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 文書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唐嘉慧」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 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 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400萬元,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 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9月28 日)」,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交與告訴人 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 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 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DM-113-審金訴-948-202410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續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另案提起公 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林續恩因而與「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 自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 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從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 、「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中一次,林續恩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 」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的電子檔,與「路遠 」所傳送而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 造完成「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電子 檔,均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攜 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 ,除向高參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取信高參益外,並 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262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 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262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 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林續恩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 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林續恩 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262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其中260萬元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續恩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 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 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 第177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的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 第19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 卷第20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 17頁至第267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 料(「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89頁 至第673頁)、被告與林依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7頁 至第587頁。依該卷第329頁至第33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7 月12日即開始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以觀,顯示被 告在本案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主張從本案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僅與「路遠」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無認識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非起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依依、「路遠」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路遠」曾提供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的工作證予被告(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 對話紀錄」卷第329頁),以及「路遠」曾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供被告參考(「㈡被告林續恩 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13頁),「路遠」並曾 向被告表示:「慢慢的你要當管理」、「聚祥的管理已經很 熟了」等語(「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 卷第647頁),鼓勵被告繼續努力,以擔任冒用「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管理階層,凸顯 被告雖僅與「路遠」接觸,但其可認知「路遠」所屬集團分 工細膩,而屬有結構的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外, 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 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 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 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1頁),該工作證既然是用 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 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 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 與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偽 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98頁、 第314頁至第315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262萬 元,亦未自動繳納26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 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 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暱稱「林依依」,自認與「林依依」相戀 ,始聽從「林依依」建議,與「路遠」聯繫,並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因素以致失慮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感情迷茫,且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為較邊 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調解,並已履行2期賠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 000元×2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稍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失慮而誤入歧途 ,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嘗試彌補告訴 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情節,並非嚴重,依 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 00頁),與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數額262萬元,顯不成比 例,堪認被告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經濟負擔, 若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 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 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二專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卷第177頁),固屬偽 造,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 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 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同信 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同信儲值證券部」 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91頁),既 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雖 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辯稱 :案發當時,尚未與「路遠」約定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前述「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 話紀錄」卷宗內容顯示,被告早自112年7月12日即開始從事 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參閱該卷宗329頁至第335頁),因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需與被害民眾當面接觸,容易遭 檢舉鎖定而被查獲的風險,應該不可能長時間無償為「路遠 」工作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參 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路遠」每天都會補貼我1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每日1萬元的報酬, 而受僱於「路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依「㈡被告 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依「路 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62萬元後,「路遠」表示被告自行 留下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2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 遠」指定之錢包地址(該卷第605頁),堪認被告雖與「路 遠」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但因本案取得的金額較多,「 路遠」因而留2萬元供被告花用,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62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2期合計12,000 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該12,000元屬合法發還被 害人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剩 餘未償還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僅 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260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僅持有比例甚少的金錢,被告事後 承諾賠償數額遠超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實際已履行賠償告訴 人的數額為12,000元,與其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倘若仍按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就金額逾8 仟元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18

TCDM-113-金訴-1607-202410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 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前,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 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由 詐欺集團指示甲○○配載已事先印製完成,其上有甲○○照片( 甲○○先前傳送予「路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 務專員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乙○○住處, 以取信於乙○○,並收取現金30萬元,甲○○則於取款後,並交 付已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其在超商印製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上有偽造之「 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並由「甲○○」簽名),而行使 該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再依 「路遠」之指示,將取得之30萬元購買泰達幣,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規定兩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並查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似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有期 徒刑以月為單位之實務現況,處斷刑之範圍,最高仍得處以 6年11月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僅得處以4 年11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適用 ,而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並 持以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過程中並出具不實之 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雖然整個犯罪歷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可認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自仍得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須要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已 交付告訴人,惟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 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66-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帳號,提供予「路遠」,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被告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 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 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 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 1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國泰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意見,但希望斟酌降低金額,我還有一筆5萬 元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路遠」 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則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 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名 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5日12時5 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35萬元損害,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斟酌降低賠償金額,尚 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秋辰

2024-10-14

KSDM-113-附民-4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 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 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 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 、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 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 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 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 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 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 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 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7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育紳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遠緣」、「李玉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許育紳擔任 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上游之工作。嗣許育紳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自112年12月初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向李權配佯稱 :可透過「知微投資」網路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 李權配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南中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知微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甲)用 以表示於112年12月20日向李權配收取存款金額10萬元之意 ,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權配交付本案收據甲而行使之。待 許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 時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 轉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LINE廣告及群組 向楊駿豪佯稱:可透過「億展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 云云,致楊駿豪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亞門市),面交10 萬元,許育紳則依「路遠」指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用以表示於112年12月2 1日向楊駿豪收取現金儲值10萬元之意,於上開約定時地, 向楊駿豪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乙而行使之。待許 育紳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路遠」指示,於不詳之時 間,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路邊,將上開10萬元款項全數轉 交依「路遠」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許育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李權配、楊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 機截圖18張、告訴人李權配提供之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楊 駿豪提供之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遠緣」、「李玉琪」、「路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楊駿豪於偵查中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 詢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 年12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案收據甲、收據乙各 1張、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 hone12行動電話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5,6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個人 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 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許育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甲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偽造之乙收據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本案犯罪所用  4 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供犯罪預備之用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706-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 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此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 院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75 頁),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 持向告訴人康菀岐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成 員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分別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印文(被告2人)、署押(被告甲○○)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甲○○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與 「路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 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 繳交(偵卷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另被告甲○○陳稱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 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而被告乙○○亦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跟母親從事市場工作,因為是家裡之生意,故收入是交 給父親處理;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因為服勞動役,故暫無工作等節。另本院審酌檢 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 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雖分 別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等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 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 第36、128頁、本院卷第76-77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 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考量就 附表各編號部分,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付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由詐欺不詳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收款之過程 交水方式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120萬元 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源昌」,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源昌」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甲○○依詐欺成員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左列款項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隱蔽處。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 305萬元 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康菀岐佯稱其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又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收取左列款項。 乙○○依詐欺成員指示,將左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款至詐欺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甲○○、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 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 177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暱稱「運盈 客服」於112年6月起向康菀岐佯稱:可在運盈投資APP申購 股票獲利云云,致康菀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甲○○、乙○○,甲 ○○、乙○○得手後,分別以丟包、購買加密貨幣等方式,將上 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康菀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菀岐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與「運盈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乙○○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甲○○、乙○○分別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甲○○ 、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與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成員分工 1 於112年7月7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120萬元 甲○○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源昌」印文與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 2 於112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弄00號 305萬元 乙○○前往現場收取且交付偽造之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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