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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曾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9.88%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消費, 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另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 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 使用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9日1 9:47:34及112年6月24日23:52:32發送驗證密碼及完成交易 之簡訊後,被告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8,940元(下 稱系爭款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 單、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下稱簡訊 紀錄)可證(卷第13-23頁),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清償 系爭款項。 ㈡、被告固於嗣後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稱其 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然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 背面驗證碼均為被告自己在手機簡訊連結網址時所輸入,原 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原告亦曾向特約商店所屬 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遭到拒絕。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即不符合 非本人、未授權之爭議款處理要件。再者,原告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被告欲刷卡時,以簡訊發送網路驗證密碼 及警語提醒「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9 日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及 交易密碼,然被告係接到ETC逾期未繳之詐騙簡訊,始依詐 騙簡訊之指示,在家用座機上輸入上開資訊,進而遭到盜刷 系爭款項,否認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有專人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被告當下即立刻反應是 遭盜刷,並且事後報案,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證(卷第35頁)。被告遭盜刷之信用卡,除系 爭信用卡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 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有較佳防禦機制,未曾請求被 告給付遭盜刷之款項。 ㈢、再者,系爭款項係國外交易,且消費金額已超過系爭信用卡 信用額度10萬元,原告竟未先致電向被告確認,反係直接墊 付予特約商店後再向被告求償,顯係壓榨被告,被告經濟狀 況亦無法負擔。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曾於112年6月9日持 系爭信用卡以手機於網路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紀 錄可證(卷第13-1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 刷卡消費128,9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於網路上填載 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 碼等資訊? ㈢、首查,原告提出作為證明之簡訊紀錄共3則(卷第15頁),分 別為:  ⒈2023/06/09 19:47:34,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曾○洲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06159, 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  ⒉2023/06/24 23:51:58,親愛的曾○洲您好:提醒您,您的玉 山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1分有約259,182元交易未完成,如 有疑問請速撥卡片背面服務電話查詢。  ⒊2023/06/24 23:52:32,親愛的曾○洲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 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2分於國外刷卡約新臺幣128,940元, 本行已完成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於原額度內始可享 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線上調額http://esun.co/3zan2。 另因匯率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列示為準。 ㈣、本院觀之上列3則簡訊紀錄之脈絡,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9日 於家中座機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 驗證碼及網路驗證密碼者,僅為第⒈則簡訊所示之Apple Pay 綁定玉山卡,並無實際消費金額。本院參照原告提出之帳單 明細(卷第21頁),兩造間第一次發生消費爭議款,乃112 年6月24日之系爭款項,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 所為不論在手機操作或在電腦操作,均未發生爭議,即使有 某筆消費金額,被告業已全數繳清,甚至有溢繳餘額595元 。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為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資 訊含網路驗證密碼等情,根本與系爭款項無關。 ㈤、再詳觀第⒉⒊則簡訊紀錄,第⒉則簡訊發送予被告之前,顯係有 人於112年6月24日深夜盜刷系爭信用卡259,182元並未得逞 。然在112年6月24日23:51:58之前,原告並未發送任何網路 驗證密碼予被告,可見被告無刷卡行為,故未要求取得驗證 密碼。而此次盜刷之所以未得逞,應係原告自我防護機制發 生作用,或者係因刷卡金額逾越授信額度10萬元太多所致。 至於第⒊則簡訊,在112年6月24日23:52:32完成系爭款項之 交易之前,原告亦未發送任何網路驗證密碼予被告,被告自 無可能輸入網路驗證密碼。準此,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6月 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 路驗證密碼等,並無可信。而原告惟一於112年6月9日所傳 送予被告之驗證碼406159,僅有十分鐘效期,亦不可能適用 於6月24日之系爭款項交易。故而,系爭款項交易是在欠缺 網路驗證密碼下被完成。 ㈥、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17頁),第5條信 用額度第1項:「玉山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 額度,並得隨時主動調整之。惟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 」然對照於原告本件實際行為,未徵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即 擅自主動調高被告信用額度,始使得盜刷128,940元得逞; 再者,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 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 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然對照於原告 本件實際行為,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密碼、電話 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原告徒以業已遭盜刷完成後之簡訊紀錄通知(第⒊則)取 代原告依條款第9條第1項應履行之核對持卡人身分義務,殊 無足取。 ㈦、系爭款項為國外交易、原幣別「BRBRL 19,800」即巴西幣, 既悖於被告之交易習慣,亦屬我國人民較少使用之幣別,原 告基於風險控管目的本應提高警覺。又若果被告所辯為真, 即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即有專人致電被告, 詢問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等語,則可徵原告 有相當防禦機制,能即時篩選出異常交易,原告實應將確認 身分之動作時間點更提前至交易完成之前,而非在交易完成 之後。若持卡人能持卡在網路上消費,原告銀行專人致電時 卻不能即時接通持卡人電話,自可暫停交易、不予完成,待 持卡人主動聯繫銀行客服,不必一律先通過交易,如此方可 在盜刷、詐騙氾濫成災之時代,保障銀行與持卡人雙方權益 ,附此敘明。 ㈧、綜上審認結果,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為消費,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 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路驗證密碼等情舉證以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53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金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 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6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4

CTDV-113-訴-257-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0號 原 告 葉國燕 法定代理人 葉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祥乾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3-補-270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陳絨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蘇芃睿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14

TCDV-113-訴-471-20250114-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蔡芷菁即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本案訴訟之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業已確定,聲請 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5號廢棄確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對假 扣押之執行標的撤銷執行處分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 號卷內)、國內掛號查詢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3-司聲-1536-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瓊慧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66-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莊明學 張民義 相 對 人 楊耀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2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 ,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而告終結。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5 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1號和 解筆錄、臺中英才郵局第00236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12月25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45770號函 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4

TCDV-113-司聲-2003-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蔡芷菁即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1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19,000元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該案裁判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後已由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表、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 36號卷內)、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3-司聲-153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錫梅、黃品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太平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謂本金新臺幣(下同)3,449,951 元及其孳息(金額不明)之總和;就本金3,449,951元部分,即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補繳裁判費41,865元, 並補正其所謂孳息之金額,進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及其餘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4

TCDV-114-補-17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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