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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被 上訴 人 楊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本院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4號判決,於114年3月17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31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A2(原名A2即A2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 化考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電廠設置 ,除1廠、2廠(下依序稱系爭1號、系爭2號電廠)分別以伊 及法定代理人A1名義申請設備登記外,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申請編號FIN105-PV091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3 號電廠,與系爭1、2號電廠合稱為稱系爭電廠)之登記,獲 經濟部能源署(原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署)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購電費。伊已終 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號電 廠及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受領之購電費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 號電廠並向能源署申請辦理設備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伊,及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87萬1,338元本息,並自108年12月23 日起至系爭3號電廠移轉登記予伊之時止,按月將系爭3號電 廠每月收取之購電費給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3號電廠交付予上訴人,並向能源署辦理將系 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人移轉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 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上訴人。㈣就上開聲明 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 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前審追加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訴訟標的,則業於本院捨棄,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2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 交往,並於103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3號電廠乃A1代表上 訴人贈與伊,伊為系爭3號電廠之所有權人,該電廠之租金 、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公司收受之購電費亦 由伊支配使用,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第18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A1(英文姓名為○○○)所獨資設立 。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訴外人 李東曉就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簽訂「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 書」(下稱租賃合約書),其中上訴人與李東曉簽訂之租賃 合約書有辦理公證,其餘2份租賃合約書則未辦理公證。  ㈢系爭3號電廠係以A2名義申請登記,能源署於105年5月11日以 能技字第10500075490號函同意以A2名義在系爭建物屋頂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於106年3月23日以能技字第106000 52870號函同意設備登記在案。上開發電設備於106年3月23 日由「A2」移轉登記予「A2企業社」。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代「A2企業社」向能源署申請將系爭3 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能源署於106年9月13日回函同意。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發函能源署聲明其未同意辦理上開移 轉申請等語,嗣能源署以107年2月21日能技字第1070406686 0號函撤銷同意移轉系爭3號電廠之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 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A1於106年3月14日將系爭2號電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2日發函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將系爭2號電廠之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移轉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共18.5個月 ),已收取購電費合計223萬6,713元。於107年5月25日至10 8年12月22日已收取購電費合計145萬5,092元。  ㈦A1因私自辦理移轉系爭3號電廠予上訴人之行為,經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A1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 53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㈧屏東縣政府已於112年5月18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218688800號 函廢止「A2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將其所有之系爭3號電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1前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進而交往同居,2人相差24歲,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3 (於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A1 已於同年7月24日認領A子,斯時A1為56歲;而被上訴人於2 人交往前,曾於100年12月2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4(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子);又A1另案以其於10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1/2)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房地(下稱百利房地),乃借名 登記應有部分1/2在被上訴人名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 房地事件)A1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被 上訴人與A1之戶籍資料、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二、三審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二、三審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89至105、157至180、349、351 、363至376頁)。  ㈢次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A1及A2名義,與 李東曉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合約書,已如前述;且系爭電廠 之設置程序,係由上訴人處理並委託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元公司)向能源署辦理系爭電廠設備登記、與台電 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亦由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辦理將系爭 3號電廠發電設備由「A2」移轉登記予「A2即A2企業社」等 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玉萍於原審及鴻元公司之員 工謝宛容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北院 卷一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租賃合約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電廠相關設備 申請、能源署及台電公司之函文、電能購售契約、採購委託 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申請相關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士院卷第34至50、56至70、73至197、401至406、410至42 1、434至438頁);是系爭3號電廠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 向能源署、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相關發電設備登記 、電能購售程序之事實,固堪認定。  ㈣惟觀之卷附A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A1先後於106年7月2 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稱:「買房子給妳一半,還『 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當 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 在我死後,妳和○○○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如果不是妳 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 』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我當初跟妳講說,妳 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指系爭3號電廠),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 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走的」、「 妳能夠照顧(指A子)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 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見附表編號7、9、13、14、17所 示對話紀錄)。復參以A1與被上訴人於103至106年期間交往 同居在百利房地,2人相差24歲,A1與A子更相差56歲,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A1為保障其與A子於A1死亡後得維持 生活,已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其等語,應堪採憑。又細繹如 附表編號2、7、11、12、18所示對話紀錄,可知A1將系爭3 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後,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曾結婚生 子(即B子),且被上訴人欲使其另名未成年子女B子與A子 共同居住在百利房地,A1自覺受騙,不欲與其無血緣關係之 B子分享A子之利益,遂要求被上訴人出養B子,並將其先前 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均信託予A子,被上訴人卻不願配合辦 理,A1心有不甘而欲收回贈與物,遂擅自將系爭3號電廠之 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足徵A1應已將系爭3號 電廠及所衍生之收入均終局贈與被上訴人,此觀上開對話紀 錄及附表編號11中,A1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信託予B 子甚明。  ㈤上訴人公司係由A1獨資設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A1應 具有全權處分上訴人公司名下財產之權利。又證人陳玉萍於 原審具結證稱:A1指示要將系爭電廠分為系爭1、2、3號廠 ,其中將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為了節稅, 指示伊將系爭3號電廠移轉到「A2企業社」法人名下;台電 公司之購電通知單上有記載,是在收到發票次日起7日內匯 把款項匯到指定帳戶,系爭3號電廠之電費都是由被上訴人 收取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188、189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於本件終止借名登記前,A1以系爭3號電廠 之電費收益作為其與被上訴人、A子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3號電廠之 電費收益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358頁),準此,A1既 為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股東,自得代表上訴人將其出資所有之 系爭3號電廠及所衍生之電費收入均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徒以系爭3號電廠係由其規劃出資興建、辦理能源署設備登 記、台電公司購電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實 質權利人,伊並未將系爭3號電廠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不 足取。  ㈥上訴人辯稱: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伊支出,並由伊保管 系爭3號電廠原登記名義人「A2企業社」之大小章,被上訴 人未曾對伊或鴻元公司為任何委託指示,被上訴人未曾管理 使用系爭3號電廠,自非該電廠之實質權利人等語。本件被 上訴人自承: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已由上訴人取回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 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然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60萬元 僅係發電廠之出資款項,與系爭3號電廠乃二不同之動產, 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押標金返還予上訴人,遽認A1未代 表上訴人將系爭3號電廠及衍生之電費收入贈與被上訴人。 參以台電公司定期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均係匯入被 上訴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更一卷第35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伊自行收取系爭3號電 廠之購電費,並繳納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稅賦等 語,核與A1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電費是匯到系爭帳戶,租金 、保險費、稅金等必須由系爭帳戶支出,系爭3號電廠之購 電費用還包括被上訴人之生活費,扣除以後之金額如何運用 ,伊不會向被上訴人過問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8頁 );復有被上訴人與A1間如附表編號4、5、6、8、9、10、1 3所示對話紀錄可證。綜上可知,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房屋 稅、保險費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而台電公司 給付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亦係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 全權支配使用,足徵系爭3號電廠之使用收益權自始即歸屬 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倘上訴人為系爭3號電 廠借名之實質權利人,為何其未掌控、保管台電公司匯入購 電費之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或A1撥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 費用?為何非由上訴人負擔系爭3號電廠之租金、保險費、 房屋稅等營運成本?是上訴人抗辯:系爭3號電廠由伊全權 管理,被上訴人完全未參與系爭3號電廠之運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雖「A2企業社」之大小章係由上訴人保管,被上 訴人亦未曾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3、15所示對話紀錄,A1對被上訴人稱: 「以後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 ,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本 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 ,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指系爭3號電廠),有多少錢我都幫 妳先付了,…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 的成本,妳都不知道,…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 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可徵A1基於 與被上訴人之同居男女情誼,應已同意受託由其或獨資經營 之上訴人公司替被上訴人辦理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並替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以協助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等帳務事宜向台電公司請領購電費。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 文書案件及本院稱:伊與A1最初感情很好,伊信任A1,遂由 上訴人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每月收到之購電費用 要扣掉7%給房東當租金,伊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是 由創譜公司之陳玉萍幫忙開發票,之後台電公司才會匯款到 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6、167頁),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3號電廠之押標金係由其支出, 並保管「A2企業社」之大小章,及有修繕維護系爭3號電廠 為由,抗辯其為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實質權利人云云,亦不 足取。  ㈦證人陳玉萍於原審雖證稱:系爭3號電廠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北院卷一第179頁);證人謝宛容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等幫客戶(指上訴人 )評估要怎麼設計比較好,有建議上訴人以三個名義人申請 ,而系爭電廠之設立名義人是上訴人去找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10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因A1與被上訴人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A1在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出具被上訴人 名義供伊設立系爭3號電廠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57頁), 顯見係由被上訴人與A1討論並決定如何辦理系爭3號電廠之 設備登記,而證人陳玉萍、謝宛容既未參與上開討論過程, 又僅接受A1之指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就此A1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密內部意思形成行為,自難期明瞭A1指示將系爭3 號電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設備登記之緣由,是證人陳玉萍、 謝宛容徒憑上開外部形式之申設過程所為借名登記之主觀意 見判斷,尚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上訴人雖辯稱:另案返還房地事件中,被上訴人曾提出其與A 1間「當初我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求的就是在 我死後…」、「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就是 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之對話紀錄,A1於上開對話中提及 將百利房地及系爭3號電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而 另案返還房地事件已認定百利房地應有部分1/2乃A1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百利房地 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1,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 然觀之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第二、三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 為A1出資購買,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實質掌理支配處分, 為利於以父母每年贈與免稅額度內逐年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兩造之子,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所有,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第89至105頁),上開判決與本件由被上訴人實質使用 收益系爭3號電廠之購電費收入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自無 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與另案返還房地事件為相同 之認定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3號電廠為其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終止系爭3號電廠之借名登記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3號電廠,並向能源署將系爭3號電廠設備登記名義 人移轉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7萬1,338元,其中41萬6,246元自107年6月22日起 ,其中145萬5,092元自109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將系爭3號電廠 向能源署辦理移轉登記予其之時止,按月將該設備每月所收 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給付予其,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與A1間之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摘  要 (「李」指A1,「賴」指被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1/9 李:這幾天請查一下妳的戶頭,屏東廠能源局的設備   登記已完核,有一筆60萬的押標金會退回妳的戶   頭。 賴:喔…反正是你的錢,你決定吧!看是匯款給你,   還是領給你,再告訴我吧! 原審北院卷一第116、118頁 2 106/5/5 李:再跟妳明講好了紿妳的一切,我是可以一樣一樣   拿回來的,○○○也一樣,只要我的心一橫,是   沒有什麼事辦不到的,不要怪我沒有先提醒妳。 原審北院卷一第334頁 3 106/6/23 李:以後(電費單子)都是寄到公司,我會拍照傳給   妳,台電匯款直接給妳,保險公司那邊也是公司   地址,便於我們統一管理 原審北院卷三第59頁 4 106/7/3 (A1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 原審北院卷二第123頁之Line對話紀錄 5 106/7/26 李:妳上次李東曉的房屋稅繳了沒?星期五要繳電廠   的保險費喔! 賴:喔…會記住的。 原審北院卷一第392頁 6 106/7/14 (被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予A1) 李:匯$10270租金,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   嗎? 賴:…剛剛匯款過去了,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原審北院卷一第354、356頁之Line對話紀錄 7 106/7/27 (A1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去新莊探望B子乙 事) 李: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   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   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   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   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   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   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   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   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486頁之Line對話紀錄 8 106/8/4 賴: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李: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賴: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李: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原審北院卷一第360頁之Line對話紀錄 9 106/8/8 李: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   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   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   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賴:小孩(指B子)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   那邊辦,比我還快,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   呢? 李: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   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妳和○○○(指)A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   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   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原審北院卷一第366頁之Line對話紀錄 10 106/9/5 李: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賴: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李: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賴: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   說過了 (A1傳送發票照片予被上訴人) 李: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賴: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   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總額我   中信會通知我 李: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賴:沒有 李: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賴: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A1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 李: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賴: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   候有錢呀!呵呵~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   就知道了,呵呵 李: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原審北院卷二第133、135頁之Line對話紀錄 11 106/9/24 (A1與被上訴人討論小孩事情) 李:懂不懂?那不好意思,妳手上的東西,只要是我   給妳的,不是我給妳的那你自己留著無所謂,我   給妳的通通信託給○○○(指A子),沒得商量   的,就是這樣子做。… 賴: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   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李:感謝有甚麼用? 賴: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   道嗎? 李:怎麼會是恐嚇妳的工具呢? 賴: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   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幹嘛,這不叫威脅   嗎,這就是呀! 李:我在跟妳講這不是威脅,威脅是...只是講而不會   發生不會做的事,這是一定會做的事情。… 賴:你送給我的那些東西,現在反而變成我的壓力   了,不是嗎? 李:這是妳該做的事情,哪怕是我今天不開口妳也該   做的事情。…妳怎麼好意思收兒子(指A子)的東   西,妳怎麼可以動用兒子戶頭裡面的60萬,我請   問妳,我就問妳這些就好了,這是一個母親應該   做的事情嗎? 賴:…光電廠和房子現在就是我的壓力了,你覺得你   不甘心吧…你想一樣一樣拿回去。 李:本來就是呀!妳騙來的,是不是妳騙來的,在認   識我以前生了兩個孩子沒人知道,鬼知道,我還   當真,把妳當寶貝一樣,一樣一樣東西送給妳。   妳現在穿幫了,對不對。…妳不講早晚也會穿   幫,…我這些東西收回來是給我自己嗎?我也不過叫你去辦個信託給○○○,給李○○,不是要妳還給我A1,…妳還可以保有這個直到你死的那一天,我不要任何人…除了李○○之外任何人得到這個部分,不管多少,沒有人能夠得到,我只是要這個,…我叫妳信託給○○○,妳分得清楚這個差別嗎? 賴: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   電費,這也是一種呀! 李: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妳自己講的,對不對?妳   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妳上禮拜天我   打羽毛球的時候,妳說妳就是老闆嘛!妳怎麼就   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妳錢就不是老闆了嘛!   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一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   樣子嘛 賴:他去辦甚麼? 李: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賴:所以你把那個電廠,沒有我的簽名也可以移轉? 李:當然可以,怎麼不可以,對不對?… 賴: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李:沒有錯、沒有錯 賴: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李: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事情?那妳以前承諾我多少   事情?你做到沒有?一直在那邊講妳是老闆妳是   老闆,好,每次都這樣講。… 賴:所以我沒有簽名,那個電廠就可以這樣移轉走   呀? 李:不用懷疑,妳不需要懷疑,要不然妳付錢啊,買   我們公司電廠。 賴:那本來就是你送我的東西,我幹嘛要付錢?…可   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李: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   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   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我給   妳這些東西是我對妳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   了,我哪天走了妳不知道。… 原審北院卷一第204至214頁之106/9/24錄音譯文 12 106/9/26 李:為了妳們,我拋棄棄子,為的就是過這種日子   嗎?現在為了妳和酒鬼(指被上訴人之前任男   友)的餘孽,我必須忍氣吞聲去接受他嗎?為了   一個毫不相干的小孩(指B子),我的親生兒子   (指A子)必須去和他分享一個母親的愛,這個小   孩還要去瓜分他的父親辛苦工作為他將來舖路,   妳對我對○○○不狠心嗎?…失去一個電廠,不   算什麼,我還可以給妳現金,照樣能讓妳過好日   子,不在妳名下安排任何資產,就是怕妳這些與   我無關的小孩來分享本完全屬於○○○的一切,   …哪知妳的這些過去,在在傷害了兒子(指A子)   的權益,更辜負了我對妳的一片真心 原審北院卷四第51、53頁 13 106/9/27 …李:妳自己繳管理費吧!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   了… 賴: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李:應該是下禮拜吧! 賴: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李: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賴: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   呢?讓我沒錢嗎?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   去嗎?… 李: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   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   得太超過了… 原審北院卷四第6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4 106/10/31 賴:…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   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   這樣把他移轉走 李:甚麼沒有蓋章 賴: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   分嗎?…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   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李:我當初不就是跟妳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妳   講說,妳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   妳的,我就是要給妳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   在妳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賴:我這樣沒名沒份的跟著你耶!我連最後這一點保   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   對我太過分了 李:那妳不過分嗎?妳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妳不   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   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我也   就是考慮到我年紀大你那麼多,我一定是比妳早   走的,我是希望,但是妳…還騙我,…妳當初就跟我講過你還有一個兒子,你要講出來的話,這球在我這邊耶… 賴:當初那個設備你是說我老了之後有所終,就這樣   子而已,有所依 。 李:就二十年嘛! 賴:你並不是說,說甚麼那是一個交換,甚麼將來給○○○,沒有,你只是說我老了之後有個依靠,這樣子而已耶! 李:我當初是這個想法呀!沒有錯呀!  原審北院卷一第222、224、228、246頁之106/10/31錄音譯文 15 106/11/1 賴: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   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   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   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李:本來我們大家,妳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   意,說實在的,我就幫妳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   都幫妳先付了,妳知道這一廠(指系爭3號電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妳自己付 賴: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李:這小錢,以後妳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妳自   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唉…人在福中都不知   福,我幫妳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妳都不知   道…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   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妳自己去弄   吧!…妳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   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原審北院卷一第248、250頁之106/11/1錄音譯文 16 106/11/18 賴: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   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   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我一開始跟   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   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   貼嗎? 李: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原審北院卷二第79頁之Line對話紀錄 17 106/12/8 賴: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   顧他? 李:不用來這一套啦!妳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   是靠那個電廠(指系爭3號電廠),電廠還是我給   妳的… 原審北院卷二第93頁之Line對話紀錄 18 106/12/11 李:我每次要跟妳談兒子○○○的事情,妳就要逼我   一併要接受跟我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指B   子),還偷偷帶外面的兒子進我的家門,完全不   顧我的感受,我非常愛○○○,但我沒有照顧○○○的責任,妳要自己為妳的過去負責 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之Line對話紀錄

2025-03-19

TPHV-113-重上更一-13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潘麗芳 林秀齡 蔣湧濤 許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潘麗 芳逾新臺幣(下同)363萬3964元、上訴人林秀齡逾379萬38 60元、上訴人蔣湧濤逾246萬8041元、給付上訴人許雪霞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之上訴,及上訴人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潘麗芳負擔10%、上訴人林秀 齡負擔8%、上訴人蔣湧濤負擔14%、許雪霞負擔8%,餘由上 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判決第七、八、九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 121萬2000元、126萬5000元、82萬3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246萬804 1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主張:  ㈠伊為鳳凰華廈(下稱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間 分別與對造上訴人(下稱聯上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之應有部分,聯上公司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嗣聯上公司合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 地(下稱00地號,與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 下稱都更),於109年間興建完成「天母聯上」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伊於110年間各受分配如附表一之B欄、E欄所 示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1位。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可分得「依本基地(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 面積,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各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 .41%、許雪霞分得62%的2.4%」,以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 面積(不含雨遮)為13033.33平方公尺,00地號容積貢獻比 為78.24%(00地號允建容積62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7993.39平方公尺=78.24%),伊應各分得如附表一之A欄 坪數所示之新屋面積,實際分配短少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坪 數,依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 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價,即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伊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金額。另伊分得之車位,應依兩造簽訂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之約定,以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 95折計算找補,即以訴外人慕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 樺公司)代銷所標示伊分得車位之價格與系爭建案104個車 位均價321萬元差額之95%計算,伊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或 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合計聯上公司應分別給付 伊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之找補金額,惟竟向伊收取如附表三 之B欄所示之找補金額,顯有違誤。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有關稅 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納稅義務人各 自負擔」,足見銷售房屋之房地互易稅應由聯上公司負擔。 又同條第1、2項約定本件採都更,伊享有土地增值稅、契稅 免稅優惠,自不應由伊負擔該等稅費。退步言之,聯上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於結構體完成2週內即108 年9月30日前通知伊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辦理過戶,惟遲至1 10年辦理,則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調漲所增加之土地增值稅 ,係可歸責於聯上公司所生,亦不應由伊負擔。聯上公司向 伊收取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稅費,均係不當得利,應 予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聯上公司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三之F欄所示金額本息。原 審判命聯上公司給付潘麗芳466萬4379元、林秀齡481萬570 元、蔣湧濤437萬2453元、許雪霞65萬5158元,及均自111年 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上公司應再給付潘 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21萬4807元、 許雪霞55萬6498元,及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聯上公司抗辯:  ㈠合建契約為建商與地主間之互易關係,系爭建案之地下容積2 01.07平方公尺不能移至地上層使用,合建地主之舊建物如 不在地下層,即無法提供地下層之原建築容積與伊合建,自 不得主張享有地下層原建築容積總量,是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分得「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之新屋面積」,不應將地下 容積計入。又伊為都更實施者,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者, 系爭建案最終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進行,因不同 意戶即權變戶訴外人黃玉蟬陳情欲保留其舊建物一樓及連通 地下室之建物型態,伊始變更設計,於地下一層興建與一樓 連通之儲藏室供黃玉蟬選配(使用地下容積57.72平方公尺 ),其餘地下容積用於興建地下各層之公共設施(合計使用 地下容積197.37平方公尺,放棄使用3.7平方公尺),已由 上訴人依房屋面積比例分得大公面積。倘本院認為上訴人有 權分配地下容積,亦僅限於地下層之專有部分即儲藏室。另 系爭契約未約定34、00地號如何分算應得之新屋面積,伊交 屋時採用之容積貢獻比法係伊公司無經驗人員所創設,並非 正確,系爭契約應採全國機關、業界、學界公認之銷坪係數 即建案之銷售面積與建築容積之比例,方屬公平合理。本件 銷坪係數為1.59,上訴人應各分得之地上、地下層房屋面積 如附表二所示。又另案訴訟認定系爭建案車位第一次公開銷 售底價之平均單價為321萬4423元,爰依此計算上訴人分得 車位之找補金額。  ㈡合建分屋之銷售額,係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代徵及代繳營業 稅,實際上應由消費者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項關於上訴人得享免稅優惠之約定,係伊承辦人員對稅 捐規定認知錯誤所致,不影響兩造之法律關係。兩造簽約時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之規 定僅限於權變戶,上訴人並不能取得租稅優惠。另系爭建案 因部分採權變程序開發,應適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之相關規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釐正及地籍整理程序, 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故不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結構體完成 2週內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非伊遲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 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均應由伊負擔,並據此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聯上 公司給付潘麗芳逾185萬2064元、林秀齡逾152萬6465元、蔣 湧濤逾96萬5287元、給付許雪霞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 年1月28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15日與聯上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各自提供所有00地號持分予聯上公司興建住宅 大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雙方分配原則為:⒈ 依本基地(321.85坪,即00地號)所申得容積(含獎勵容積 ),所得之新屋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分得總新屋面積之62%的2.41%、許 雪霞分得62%的2.4%,車位各分得1位。花台、雨遮之面積不 含於分配比例。⒉如不得已需找補,雙方同意按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或分屋協議時另定實際找補價 格,互相找補(原審卷一第59至79、183至203、255至275、 331至349頁)。  ㈡本件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變方式,合併34、00地號辦理 都更。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化計畫案變6-2頁,表6-1 所載(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00地號地上允建容積為60 52.92平方公尺,00地號允建容積為1739.4平方公尺,合計7 792.32平方公尺,地下容積為201.07平方公尺,總計為7993 .3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核准之房屋總面積為13033.33平方 公尺(為系爭建案81戶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不含雨遮 之登記面積,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  ㈢系爭建案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依三門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函文所示,實際使用於興建地下一層儲藏室57.72平方 公尺(登記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下一層64.7平 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其餘使用於公設,地下二 層74.19平方公尺、地下總開挖面積扣除【一樓車道、汽車 位每部40平方公尺、機車位每部4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 建築面積)】後反計65.4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197.37平方 公尺,公設登記為同段33289建號,地下五層至地上二十四 層合計登記9041.45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87至92、225頁) 。  ㈣系爭建案地下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原審卷二第225頁、本院卷二第368頁)。依臺北市都市 更新處函,地下層原容積之使用,依該府都市發展局96年10 月12日函釋,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 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上興建(本院卷一第339 頁)。   ㈤上訴人分得房屋及登記面積(不含雨遮)之坪數如附表一之B 欄所示。  ㈥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依聯上公司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依序為:每坪92萬4255元(97 萬2900元×0.95)、91萬9505元(96萬7900元×0.95)、93萬 3850元(98萬3000元×0.95)、84萬3790元(88萬8200元×0. 95)(原審卷二第199頁)。  ㈦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 年2月4日、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6日與聯上公司簽立汽車 車位選配確認書,各分得如附表一之E欄所示車位,依慕樺 公司代銷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本院卷三第369至3 73、387頁、本院卷四第63至66頁)。  ㈧聯上公司向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收取找補金額各如附表 三之B欄所示,並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4783元(原審卷 一第121、231、309、353頁,原審卷二第13頁)。  ㈨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三C、D、E欄所示之房地互易稅 、土地增值稅、契稅費用(原審卷一第171、239、317、383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間就上訴人分得房屋、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㈠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比例分得「依本基地所申得容積,所得 之新屋面積」,所謂依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新屋面積之解釋 為何,自應基此為判斷,俾使解釋結果符合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  2.查基地所申得容積並不等於新屋面積,此觀系爭土地允建容 積合計7993.39平方公尺,惟興建房屋總面積達13033.33平 方公尺即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61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容積 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是所謂 容積,即指建築基地可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我國實施都市 計畫容積管制之目的,係為使土地合理使用,維持都市生活 品質,故容積之取得係屬法定,非私人可任意增加。容積來 源除法定容積即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 積所得之基數外;尚有獎勵容積,即政府以容積為獎勵誘因 ,鼓勵民間設置必要性公共設施或配合相關政策,如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各類獎勵容積;此外,施工編第 162條有免計容積之規定,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附屬建物如 陽台、露台或公共設施如防空避難設備、機電設備空間、安 全梯之梯間、管委會使用面積、停車空間等得不計入總樓地 板面積,目的亦係鼓勵建商規劃並興建現代化設施,以提升 民眾居住品質。再者,容積與面積差異之另一原因,係依施 工編第1條規定,建築面積係以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 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故登記 之建物面積大於容積,例如系爭建案使用地下層容積57.72 平方公尺興建地下一層之儲藏室,惟登記為64.7平方公尺即 是(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原審卷二第81頁)。  3.觀之本件聯上公司興建系爭建案,除以系爭土地(34、00地 號面積各1064、629平方公尺,合計1693平方公尺)取得第 三種住宅區,以容積率225%計算之法定容積外;尚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44條、臺北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申請各項更新容積獎勵,取得①原容積高於法 定容積、②更新時程獎勵、③建築設計調和、供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綠建築設計、④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獎勵等項目之 獎勵容積,合計取得系爭土地允建容積7993.39平方公尺, 其中地上層容積7792.32平方公尺,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 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核定資料可參(事業核定計畫版卷變10-1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其中①原 容積高於法定容積,係聯上公司依95年12月1日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 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 容積建築」所取得之獎勵容積。次查,容積為可興建總樓地 板面積之最大值,是否全數用盡,端賴建築之規劃設計,此 觀證人即系爭建案負責建築師張文長證稱:本件地上容積含 獎勵是7792.32平方公尺,伊設計7792.23平方公尺,應該算 全數用完。地下容積含獎勵是201.07平方公尺,伊設計197. 37平方公尺,容積原則上是盡量用完,除非以基地情況無法 用完,以本件開挖情況,可計容積就是197.37平方公尺,所 餘約3平方公尺是合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 ,此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聯上公司「按法規規 劃利用」之旨並無不合。基上說明,系爭建案新屋面積1303 3.33平方公尺,實際係使用00地號地下層容積197.37平方公 尺、00地號及00地號地上層容積合計7792.23平方公尺,加 計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公共設施面積,及因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規定以建物外牆外緣測量與容積差距之面積而來。  4.系爭契約前言載明上訴人提供00地號持分、聯上公司提供資 金合作興建住宅大樓;第1條亦約定上訴人與同地號其他持 分共有人共同提供予聯上公司依當時法令及建築技術原則、 都市計畫法規定,興建住宅大廈等語;而系爭建案既合併OO 、00地號之容積興建房屋,並以得興建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 為基礎,設計得免計容積之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則解釋「 依00地號所申得容積」,自應以上訴人所提供土地有貢獻之 容積者為限。蓋眾地主得貢獻於系爭建案之容積,無非來自 土地所生之法定容積或其舊建物所得之獎勵容積即前述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等,非 該地主貢獻之容積,不應享有該容積所得興建之新屋面積。 00地號地下層容積201.07平方公尺,係來自舊建物地下層容 積154.67平方公尺加上高氯離子獎勵容積30%即46.4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此屬其他地主即舊建 物地下層所有人之貢獻,非上訴人所應享有。況系爭契約第 1條、第11條約定本件採都更(原審卷一第61、71頁),即 依都市更新條例,符合法定比例之房地所有人同意即可進行 都更,上訴人更無由期待全體地主均同意合建,藉聯上公司 之規劃設計而獲取其他地主貢獻之容積。至於免計容積建物 及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建物外牆外緣與容積差距之面積 部分,雖源自法令規定及聯上公司所為之建築設計,惟亦係 本於合併00地號基地面積629平方公尺及其容積,暨00地號 地下層除興建儲藏室以外之容積,使聯上公司得以較大之基 地設置面積較廣、地下樓層較多之公共設施,是本院認為此 部分所得之新屋面積,應以依00地號地上層、地下層、00地 號容積之比例分配為公允。基此計算,潘麗芳、林秀齡、蔣 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新屋面積44.44 坪【計算式:13033.33×6052.92(00地號地上層容積)/(7 792.23+197.37(00地號地上層容積+00地號容積+00地號地 下層容積)=9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潘麗芳、林秀 齡、蔣湧濤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1%×0.3025= 44.63坪,許雪霞應分得之新屋面積為:9874×62%×2.4%×0.3 025=44.44坪(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5.聯上公司固抗辯系爭契約未約定二筆基地分得新屋之比例, 故應以銷坪係數計算上訴人應分得之新屋面積,本件銷坪係 數為1.59,上訴人分得地上層之房屋面積應以00地號地上層 容積×1.59×62%×2.41%(或2.4%)計算。至於地下層並無銷坪 係數概念之使用,且上訴人實際僅未受分配地下層之專有部 分,故應以(地下一層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共有面積)× 62%×2.41%(或2.4%)計算(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云云。 惟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裁判參照),而所謂銷坪係數,或稱坪效、公設比,法律並 無明文規定,僅係坊間用語,未經嚴謹定義,亦無公認之計 算式,通常係指建築基地之容積與實際銷售面積之比例而言 ,此乃因建築基地除法定及獎勵容積外,尚有前述不計容積 項目,故實際銷售面積係高於容積,即藉可建面積轉換為可 售面積之計算,以概略評估基地之價值。系爭契約除於第2 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面積外,並無應依銷坪係 數計算之約定,此觀聯上公司自陳於110年3月28日舉辦地主 說明會所提出之簡報,亦係以00地號之容積貢獻比,計算00 地號更新後總分得房屋面積,再以地主分回比例62%×各地主 土地持分占00地號比例計算各地主應分得房屋面積(原審卷 一第420、447頁);且聯上公司計算上訴人之找補明細時, 亦係以相同方法計算(原審卷一第97、207、285、353頁) 即明。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係以00地號申得容積所得之新 屋面積為地主分配之基礎,並未就地上層、地下層區分不同 之分配標準,更未限縮上訴人就地下層部分僅得分配地下一 層之專有部分及其公設之面積,是聯上公司以未經兩造合意 且兩造計算方式始終不一(本院卷四第11頁)之銷坪係數計 算上訴人得分配之地上層房屋面積,再以一般銷坪係數不會 用在地下室、上訴人僅未受分配地下一層為由(本院卷三第 266、313頁),計算上訴人僅可比例分配地下一樓儲藏室登 記面積加計該共有部分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分得房屋應找補金額:      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應分得新屋面積44.63坪,許雪霞 應分得44.44坪,實際分得附表一之B欄所示坪數,不足坪數 依序為0.99坪(44.63-43.64)、1.18坪(44.63-43.45)、 0.99坪(44.63-43.64)、1.05坪(44.44-43.39)。又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找補坪數按聯上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 價之95折即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房屋分別 依每坪92萬4255元、91萬9505元、93萬3850元、84萬3790元 計算找補(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㈥),據此計算,聯上公司應 分別給付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找補金額91萬50 12元(0.99×92萬4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萬 5016元(1.18×91萬9505元)、91萬5012元(0.99×92萬4255 元)、88萬5980元(1.05×84萬3790元)。  ㈢上訴人分得車位應找補金額:    上訴人與聯上公司分別簽立汽車車位選配確認書而分得車位 ,該確認書約明「若有找補金額時,依原合建契約書第2條 第2款雙方同意按乙方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折計算」( 原審卷一第479、483、485、487頁),則上訴人自應依該約 定方式找補。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許雪霞分得車位依 慕樺公司第一次公開銷售底價分別為340萬元、310萬元、40 0萬元、320萬元,系爭建案全部車位銷售均價為321萬4423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基此計算,潘麗芳、蔣湧濤分得 車位價值高於均價,各應找補17萬6298元、74萬6298元予聯 上公司【 (340萬元-321萬4423元)×95%=17萬6298元。(4 00萬元-321萬4423元)×95%=74萬6298元】,林秀齡、許雪 霞分得車位價值低於均價,應由聯上公司依序找補10萬4500 元、9500元予林秀齡、許雪霞【(321萬4423元-310萬元)× 95%=10萬8702元,林秀齡僅主張10萬4500元。(321萬4423 元-320萬元)×95%=1萬3702元,許雪霞僅主張9500元】。 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聯上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稅費部分 :  ㈠房地互易稅: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互換之房 地,依有關稅法規定互開憑證予他方,其所發生之稅金,依 納稅義務人各自負擔」。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 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係上訴人以其土地與聯上公司銷售之房屋交換,聯上公司 依法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聯上公司固抗辯營業稅係對 買受貨物人藉由消費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性質 上為消費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伊僅為國稅局代徵、代繳, 並依據等值交換之稽徵原則即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持分價額 及伊應移轉之建物稅前價額,就新建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 人,伊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云云,並舉財政部 75年10月1日、84年5月24日函為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 )。惟財政部上開函文僅說明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 ,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 售額應屬相等,該統一發票之營業稅由建設公司向買受人( 土地所有人)收取並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是一般買賣關係 之營業人固可藉由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並向消費者收取 價金之方式將營業稅轉嫁由消費者負擔,惟合建契約中建設 公司與地主間轉嫁營業稅之方式,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並未約明聯上公司就互換房地開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時,得額外向上訴人收取現金以轉嫁該營業稅 ,是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應認上訴人互易土地之價值已包含 其應受轉嫁之營業稅,無須另行支付房地互易稅之費用予聯 上公司。  ㈡土地增值稅、契稅部分: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一、土地增值稅:以『簽約 日』作為分算土地增值稅之基準日,『簽約日』前之土地增值 稅均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簽約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 稅由甲、乙(即被告)雙方按所分得比例各自負擔,唯本基 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土地增值稅優惠,即甲方應移轉予乙方 之土地所產生之增值稅,得享免稅。二、契稅等部分:本契 約所發生有關之建築稅捐,悉依稽徵機關所開之稅單由納稅 義務人即繳納人各自負擔(唯本基地採都市更新得享免繳契 稅)」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原審卷一第549頁),是協議合建於斯時並無免稅之規 定,聯上公司亦自承係伊承辦人員對都市更新條例稅捐減免 規定有認知錯誤之處,始於約定後段為錯誤之提醒等語(原 審卷一第428頁)。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聯 上公司為上開約定之動機固為誤解法令,惟非屬意思表示錯 誤;觀之上開契約文義後段既明載上訴人得享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免稅,聯上公司亦坦認因誤解法律規定,始與上訴人為 此項約定,可知當時兩造真意均為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稅捐 ,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約自無給付上開費用予聯上公 司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 無負擔房地互易稅、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聯上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三之C、D、E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丙、準此,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得向聯上公司請求之金額如 附表四之F欄所示,另聯上公司已給付許雪霞找補金額192萬 4783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㈧),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192萬24 44元(附表四編號4之F欄),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潘麗芳、林秀齡、蔣湧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聯上公司各給付363萬3964元、379萬3860元 、246萬8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 (原審卷一第4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許雪霞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聯上公司給付 121萬165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聯上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聯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聯上公司應給付 潘麗芳103萬415元、林秀齡101萬6710元、蔣湧濤190萬4412 元、許雪霞65萬515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聯上公司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聯上 公司再給付潘麗芳49萬5296元、林秀齡22萬1267元、蔣湧濤 21萬4807元、許雪霞55萬6498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 既有部分廢棄改判,則該判決主文第七至九項准、免假執行 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聯上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潘麗芳、蔣湧濤、聯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 林秀齡、許雪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上訴人之主張: A B C D E F 編號 上訴人 應分得新屋面積 分得房屋門 牌 實際分得面積(不含雨遮) 短少面積(A-B) 應找補房屋金額 分得車位、價值及應找補車位金額 合計應找補總金額 1 潘麗芳 46.09坪 【13033.33㎡×78.24%×62%×2.41%×0.3025=46.09】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6萬4425元 【92萬4255元×2.45=226萬4425元】 B3-70車位,340萬元。 應找補: -18萬500元 【(321萬元-340萬元)×95%=-18萬500元】 208萬3925元 【226萬4425元-18萬500元=208萬3925元】 2 林秀齡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43.45坪 【主建物82.99㎡+陽台8.30㎡+〈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9/100000〉×0.3025=43.45坪】 2.64坪 242萬7493元 【91萬9505元×2.64=242萬7493元】 B4-35車位,價值310萬元 應找補: 10萬4500元 【(321萬元-310萬元)×95%=10萬4500元】 253萬1993元 【242萬7493元+10萬4500元=253萬1993元】 3 蔣湧濤 46.09坪 計算式同上 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43.64坪 【主建物83.82㎡+陽台6.12㎡+〈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601/100000〉×0.3025=43.64坪】 2.45坪 228萬7933元 【93萬3850元×2.45=228萬7933元】 B2-104車位,價值400萬元: 應找補: -75萬元500元 【(321萬元-400萬元)×95%=-75萬500元】 153萬7433元 【228萬7933元-75萬元500元=153萬7433元】 4 許雪霞 45.89坪 【13033.33㎡×78.24%×62%×2.4%×0.3025=45.89 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43.39坪 【主建物82.89㎡+陽台8.3㎡+〈共用部分不含車位9,041.95㎡×578/100000〉×0.3025=43.39坪】 2.5坪 18萬4692元 【84萬3790元×2.5-(已付)192萬4783元=18萬4692元】 B4-58車位,價值320萬元。 應找補: 9500元 【(321萬元-320萬元)×95%=9500元】 19萬4192元 【18萬4692元+9500元=19萬4192元】 附表二:聯上公司之主張: 銷坪係數:銷售面積3942.58坪(13033.33平方公尺)÷【基地總面積512.13坪(1693平方公尺)×法定容積率2.25×(1+獎勵值115.27%)】=1.59 (見本院卷四第197頁) 上訴人 應分得之房屋面積 潘麗芳 地上層:6052.93㎡×1.59×62%×2.41%×0.3025=43.5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1%=0.45坪 林秀齡 同上 蔣湧濤 同上 許雪霞 地上層:6052.93㎡×1.59×62%×2.4%×0.3025=43.32坪 地下層:29.98坪(地下一樓儲藏室所有權登記面積64.7㎡+共有部分34.42㎡)×62%×2.4%=0.45坪 備註 以上見本院卷四第197、213至219頁、本院卷三第393頁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原審請求總金額 1 潘麗芳 208萬3925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515萬9679元 2 林秀齡 253萬1993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503萬1837元 3 蔣湧濤 153萬7433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458萬7260元 4 許雪霞 19萬4192元 0元 (已付192萬4783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121萬1656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編號 上訴人 A.聯上公司應找補金額 B.聯上公司已收取之找補金額 C.房地互易稅 D.土地增值稅 E.契稅 F.得請求總金額 (A+B+C+D+E) 1 潘麗芳 73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17萬6298元=73萬8714元】 192萬6908元 47萬3046元 45萬1208元 4萬4088元 363萬3964元 (A+B+C+D+E) 2 林秀齡 房屋:118萬9516元 【房屋108萬5016元+車位10萬4500元=118萬9516元】 191萬1992元 47萬1085元 17萬7280元 4萬3987元 379萬3860元 (A+B+C+D+E) 3 蔣湧濤 房屋:16萬8714元 【房屋91萬5012元-車位74萬6298元=16萬8714元】 161萬1474元 47萬3046元 17萬2027元 4萬2780元 246萬8041元 (A+B+C+D+E) 4 許雪霞 房屋:89萬5480元 【房屋88萬5980元+車位9500元=89萬5480元】 0元 47萬466元 51萬9436元 3萬7062元 0元 (A+C+D+E=192萬2444元,惟聯上公司已給付192萬4783元,逾許雪霞得請求金額)

2025-03-19

TPHV-111-重上-908-202503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許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9

SJEV-114-重簡-371-20250319-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秉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第二頁第五行、第三十行 、關於被告「楊炳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秉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31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盧昭霞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 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命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 之金額,分別減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陳慶男之代理權消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裁定選任陳盧昭霞為慶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臺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具狀聲明由陳盧昭霞為慶富 公司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慶富公司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 稱航港局)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簽訂「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 艘」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710,000,000元,由伊建造並裝備完成2,400立方公尺 自航自載粑吸式挖泥船1艘(下稱系爭挖泥船),並應自簽 約次日起730日(以下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內完工,嗣航 港局於系爭契約之地位由港務公司繼受。  ㈡港務公司以伊完工逾期320日、驗收改善逾期67日為由,自第 五期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41,922,097元。惟港務公司延遲 同意及簽認線形圖(下稱系爭線形圖),復曾反對依系爭契 約附件之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適用降低乾舷挖 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即DR-68(下稱DR-68規則),迄101 年9月12日始放棄反對,則自101年2月16日至101年9月27日 間之224日,不應計入伊之完工逾期日數;又伊於103年5月2 3日即申報完工,港務公司卻認伊迄同年8月14日始完工,其 間經過83日,亦不應計入伊之完工逾期日數;再伊就驗收改 善僅逾期5日,港務公司乃溢計62日。是以,伊之逾期日數 合計僅18日【計算式:(320+67)-(224+83+62)=18】,據以 計算違約金僅為12,772,989元;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應予酌減。基此,港務公司實屬溢扣逾期違約金129,14 9,108元【計算式:141,922,097-12,772,989=129,149,108 】,即無從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第五期款,伊得依系爭契約第 3條㈡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慶富公司之判決),請求港務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  ㈢⒈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之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於102年5月24日以調字第00000000號調解 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定港務公司應於交通部同意依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下稱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伊 申請系爭挖泥船採用DR-68規則准予豁免後,給付第二期 款。嗣航港局於102年10月25日通知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 心(下稱驗船中心)核發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下稱系爭 豁免證書),港務公司就第二期款35,500,000元之給付期 限即已屆至,惟其迄103年3月10日始為給付,而遲延136 日。   ⒉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應於系爭挖泥船下水日 即102年7月4日給付第三期款213,000,000元,惟其迄103 年3月10日始為給付,而遲延249日;另應於系爭挖泥船完 成海上公試日即103年3月14日給付第四期款142,000,000 元,惟其迄103年4月16日始為給付,而遲延33日。   ⒊是以,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港務公司給付第二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661,370元【計 算式:35,500,0005%136/365=66,1370】,第三期款之 法定遲延利息7,265,342元【計算式:213,000,0005%24 9/365=7,265,342】,及第四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641,918 元【計算式:142,000,000元5%33/365=641,918】,合 計為8,568,630元。  ㈣於原審聲明(已於本院減縮,見本院卷二第12頁):   ⒈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129,149,108元,及其中85,153,2 58元部分自104年10月29日(即調字第0000000號之履約爭 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36,888元部分 自105年1月21日(即調字第0000000號之履約爭議調解補 充理由㈢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258,962元部分自1 05年8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8,568,630元。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港務公司則以:  ㈠慶富公司於101年2月7日檢附之系爭線形圖等開工文件有諸多 缺漏,伊於同年4月10日簽認,並無延誤,慶富公司之施工 進度落後,亦與此無關;而慶富公司自行採用DR-68規則設 計建造系爭挖泥船,致須申請豁免而延誤工期,應自行承擔 風險,且其實未因DR-68規則之爭議而停工。又慶富公司於1 03年5月23日申報完工,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約定,俟其 於103年8月14日補正相關文件後,始屬完工。再系爭挖泥船 經辦理3次驗收,於104年5月27日改善完畢,始屬驗收合格 。是以,慶富公司完工逾期320日、驗收改善逾期67日,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總價20%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 金,並自第五期款中予以扣抵,該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 慶富公司即無從請求再給付第五期款。  ㈡驗船中心於103年3月6日核發系爭豁免證書,伊即依系爭調解 於同年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並未遲延。又系爭挖泥船於系 爭豁免證書核發前先行下水,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約定而暫停付款,則伊於系爭豁免證 書核發後之103年3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亦未遲延。再慶富 公司初次請領第四期款時,有待補正之事項,俟其補正後於 103年4月9日重新請領,伊即於同年月16日給付第四期款; 至於105年1月6日停止適用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 事項(下稱公款支付注意事項)關於5日付款期限之規定, 僅屬取締規定,伊並不因違反該規定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是 以,慶富公司亦無從請求伊給付第二、三、四期款之遲延利 息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129,149,108元,及其中8 5,153,258元部分自104年10月29日起,其餘43,995,850元部 分自10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駁回慶富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慶富 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慶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港務公司應再給付慶富公司8,568,630元,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港務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港務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慶富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慶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368至369頁、 卷二第17、109頁):  ㈠慶富公司前與航港局於100年9月22日簽訂「新建自航式挖泥 船1艘」財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於101年3月1日由港務 公司繼受),由慶富公司為港務公司建造並裝備完成2,400 立方公尺自航自載粑吸式挖泥船1艘(即系爭挖泥船),原 約定總價為710,000,000元(含營業稅,下同),自簽約次 日起730日內完工,第二期款為總價5%即35,500,000元,於 系爭挖泥船開工(切割第一塊鋼板並已完成線形圖及放樣工 作,且經駐廠監造人員查證副署)後給付;第三期款為總價 30%即213,000,000元,於系爭挖泥船下水(含主機引擎及軸 系安裝並經駐廠監造人查證副署)後給付;第四期款為總價 20%即142,000,000元,於系爭挖泥船完成「海上公試(Offi cial sea trial)並經本船之駐廠監造人於海上公試報告書 上副署」後給付;第五期款為總價40%即284,000,000元,於 系爭挖泥船驗收合格完成交船手續,且慶富公司繳交總價3% 之保固保證金後給付。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2月7日檢附包含線形圖(K11002G3B,即系 爭線形圖)在內之各項開工文件,向港務公司及其指定之監 造人即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下稱船舶研發中 心)申報將於同年月16日開工,船舶研發中心於同年月10日 表示慶富公司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㈡⒉之開工條件。港務公司 於101年4月10日以高港船設字第1016001594號函簽認系爭線 形圖(原審卷一第73頁)。  ㈢航港局於101年9月12日召開研討審查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 一第83至88頁)。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經工程會於102年5月24日以調字第0 0000000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以:慶富 公司於交通部同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所申 請事項豁免後,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35,500,000元,利 息部分慶富公司則同意捨棄(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㈤航港局於102年10月25日以航舶字第1020059886號函請驗船中 心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㈥系爭挖泥船之下水證明於102年7月4日經監造人指派之現場監 造負責人張秉哲、驗船中心代表、法國驗船協會人員及慶富 公司簽認,其上記載該船已於同日上午9時在慶富公司旗津 廠區舉行下水典禮完成下水(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  ㈦驗船中心於103年3月6日就系爭挖泥船核發國際載重線豁免證 書(即系爭豁免證書),港務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給付第二 期款35,500,000元及第三期款213,000,000元予慶富公司( 原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24至125頁)。  ㈧系爭挖泥船於103年3月14日完成海上公試(原審卷一第133頁 ),港務公司於同年4月16日給付第四期款142,000,000元予 慶富公司(原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24至125頁)。  ㈨慶富公司於10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船舶研發中心及港務公司 辦理驗收,港務公司於翌日收受(原審影卷一第403頁); 港務公司於同年6月5日以高港船設字第1033004244號函通知 慶富公司尚未完成履約,慶富公司於翌日收受(原審影卷一 第401頁)。  ㈩慶富公司於103年8月29日發函通知船舶研發中心及港務公司 辦理驗收(原審影卷一第410頁),系爭挖泥船於同年9月9 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港務公司於同年12月1日通知慶富公司 改善驗收不符合部分。  系爭挖泥船於104年2月26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港務公司於同 年3月16日通知慶富公司改善驗收不符合部分。  關於「舵角指示器等11項」之價金,經兩造協議減價收受, 減價金額合計為389,515元(原審卷二第269至276頁)。港 務公司就天候因素同意慶富公司展延工期6日,認慶富公司 應於102年9月28日完工,而以慶富公司逾期387日(施工逾 期320日+驗收改善逾期67日),按總價20%之上限計罰違約 金141,922,097元【計算式:709,610,485元×20%】,並由第 五期款扣抵之,於104年7月24日給付慶富公司扣抵後之第五 期款餘額141,688,388元【計算式:第五期款284,000,000元 -減價金額389,515元-逾期違約金141,922,097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挖泥船於何時完工?  ㈡因慶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所致之逾期完工日數為何 ?  ㈢系爭挖泥船於何時驗收改善完成?  ㈣港務公司得計算逾期(包括完工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違約 金之日數為何?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 若干?  ㈤港務公司就第二至四期款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挖泥船於103年5月24日完工: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㈣約定:「機關(指港務公司,下同)收 到廠商(指慶富公司,下同)通知辦理驗收函之日為認定 本船履約完工日」(見原審卷一第44頁),其就履約完工 日之認定,原不以經港務公司認可為要件。又上開約定所 指之通知,乃慶富公司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意思通知) ,於慶富公司將期望辦理驗收之意思以書面表示於外(即 發函通知辦理驗收)時,其行為即屬完成,並於該書面送 達港務公司時,即依上開約定而發生認定履約完工日之效 力。   ⒉經查:    ⑴慶富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103)慶造業字第103059號 函(下稱A函)通知船舶研發中心辦理驗收,並副知港 務公司,港務公司於翌日(即103年5月24日)收受該函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㈨),另有A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又A函固係以船舶研發中心為 正本之送達對象,然其正本與副本就慶富公司通知辦理 驗收之意思,原無二致,則於A函副本送達港務公司時 ,仍屬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㈣所定「機關收到廠商通知 辦理驗收函」之情形。是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㈣ 約定,應以港務公司收受A函之日即103年5月24日,為 系爭挖泥船履約完工日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於港務公司抗辯慶富公司以A函通知辦理驗收,不符系 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約定,即不得謂系爭挖泥船已完工一 節,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3條㈡約定:「⒈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 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 知監造單位及機關…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 者…⒊初驗合格後…⒋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 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2頁),則「慶富 公司通知完成履約」,與「港務公司辦理驗收」,於 時序先後及行為義務人均截然有別,本屬二事。     ②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約定:「⑶本船驗收時應進行驗收試驗…⑹機關驗收本船以廠商完成驗收試驗並同時提交下列經適當認證之文件為條件,該文件應附於驗收函…」(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則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之約定,顯係就「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之要件為規範,而與「慶富公司通知完成履約」之效力無關。退而言之,縱認慶富公司通知完成履約(通知辦理驗收),係以已一併檢附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⑹a至h所載文件,為發生通知效力之要件,惟慶富公司亦已於A函檢附簽認之非海上公試項目缺失改善完成證明、審核認可之海上公試合格報告書、簽認之建造標準符合規範書要求證明、簽認之高505完成圖點交簽證、簽認之裝備點驗證明、簽認之裝備點交(含光碟)點交證明、簽認之裝備廠家操作、維護手冊圖說資料點驗證明、簽認之裝備備品及工具清冊暨點交證明、簽認之裝備/素材證書點交簽證、簽認之船級證書點交簽證、簽認之人員訓練完成簽證、簽認之人員訓練教材及光碟點交證明、簽認之全船製程檢(交)驗報告點交點驗證明、簽認之車葉複製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無抵押保證書等驗收文件,經船舶研發中心發函表示經其核對確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及規範要求,並將上開驗收文件檢送予港務公司,其函文亦副知慶富公司等情,有船舶研發中心103年5月27日船海服字第1030527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而船舶研發中心乃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指定之監造人,係港務公司受領慶富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為給付之履行輔助人,其既已向慶富公司認可此部分給付符合債之本旨,進而發生通知辦理驗收之效力,港務公司即應受之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復謂慶富公司之通知不生效力。實則,慶富公司於A函所檢附之驗收文件有無補正之必要,原僅屬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⒋所稱「可得驗收之程序」是否完成(即港務公司辦理驗收之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對於履約完工日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③綜上,港務公司抗辯A函所檢附之文件與契約規範不符 ,不得據以認定系爭挖泥船之履約完工日期云云,要 無可採。   ⒊系爭挖泥船原應於102年9月28日完工(已計入因颱風而展 延之工期)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26 頁);而系爭挖泥船應以103年5月24日為完工日,有如前 述,則慶富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即為238日。  ㈡慶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所致之逾期完工日數,為104 日:   ⒈慶富公司得於本件主張工期應予展延: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㈣⒈⑹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 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 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經機關認定者」(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15條 ㈤⒓⒔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 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⒓我 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 者」(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上開約定均未限制慶富公 司申請展延之期限,更未規範逾期即失權之效果。而慶 富公司已於104年10月21日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 展延工期,並經工程會將該申請書之繕本送達港務公司 (見原審影卷一第9、17至24頁、卷二第273頁),則慶 富公司確已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    ⑵又依上開約定,港務公司對於慶富公司以「非可歸責於 廠商」、「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時,固 有准否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 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 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 體實現正義。本件港務公司就慶富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 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是以,倘本件有「非可歸責於廠商」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未能依時履約之情形,而港務公司否准展 延工期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港務公司行使權利違反誠信 原則,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慶富公司之申請予 以展延。   ⒉系爭挖泥船因DR-68規則爭議所致之工程遲延日數,為134 日:    ⑴系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1.2.1記載:「下列法規包含簽 約日以前生效之任何增訂和要求,且須為本船設計及建 造時所遵循:…船級協會之相關法規…IMO2285號通函(D R-67/68):指定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而系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為 系爭契約之附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 第250、252頁),則DR-68規則本為港務公司指定慶富 公司於設計、建造系爭挖泥船時所應遵循之規範之一, 縱其不符我國法規,亦難謂慶富公司據其施作系爭挖泥 船,係違反債之本旨;且因採用DR-68規則所發生之風 險,自應由港務公司承擔。是以,港務公司抗辯慶富公 司擅自採用DR-68規則,就DR-68規則爭議所致之遲延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要無可採。    ⑵關於系爭挖泥船因DR-68規則爭議而受影響之工期日數, 析述如下:     ①慶富公司主張於101年2月16日至101年4月10日間,因 港務公司反對以DR-68規則建造系爭挖泥船,致工程 延宕,而得展延工期一節,經查:系爭挖泥船於101 年2月16日開工,港務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始簽認系 爭線形圖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㈡)。 惟於101年4月10日前應開始進行之船段製造組合安裝 工程,乃B2、S2_P、S2_S、B3、S3_P船段,而慶富公 司於自101年2月起即陸續進行B3、B2、S2船段之進料 (落樣、切割)、鐵工(接板、小組PANNEL、結構組 立)、焊接(小組PANNEL、船體結構)作業等情,有 船舶研發中心製作之101年2月至9月期間船廠施工內 容表、施工期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919、9 22頁),尚難認系爭挖泥船之建造作業,於上開期間 曾因系爭線形圖未經簽認,即停頓無從進行。至於慶 富公司之施工進度於101年3月、4月間分別落後2%、3 %,固有船舶研發中心製作之DR-68規則爭議對工程進 度影響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港務公司10 1年5月9日高港船設字第10160026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同卷第913至917頁、本院前審卷第221頁),然上 開文件僅能證明慶富公司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 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為何。慶富公司就此部分之施工 進度落後,並未再舉證證明係因系爭線形圖遲延簽認 所致,則縱港務公司係因反對以DR-68規則建造系爭 挖泥船,而遲延簽認系爭線型圖,慶富公司仍無從據 以主張展延工期。是以,慶富公司請求就101年2月16 日至101年4月10日間之經過日數展延工期,洵屬無據 。     ②系爭挖泥船之機艙段S31、舵艙段S41為主要徑船段, 而要徑船段之製作與安裝期程將嚴重影響主推進系統 、挖泥系統、軸系、舵系、輔機、電裝、管裝與船裝 等工程之進度,進而影響下水等主節點之進度;上開 船段原均應於101年7月15日開工下料製作,惟因兩造 就是否採用DR-68規則之修改方案並未作成決議,FKA B設計公司因而無法提供施工圖,迄航港局於101年9 月12日針對DR-68規則召開專案豁免公聽會取得專家 學者正面回應後,慶富公司乃於101年9月25日通知FK AB公司續依DR-68規則為設計建造,上開船段分別於1 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7日開始下料施工,與預定 施作日期分別差距166日、186日等情,有系爭分析報 告、施工期程表、監工日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 第913至917、922、924至927頁),則S41船段因DR-6 8規則爭議而延宕開工之186日,自非可歸責於慶富公 司。然系爭挖泥船原應於102年2月20日下水,因S31 、S41船段施工延誤,實際於102年7月4日下水,延後 日數為134日等情,亦有系爭分析報告、施工期程表 、下水證明附卷可稽(見同卷第913至917、922、928 頁),堪認系爭挖泥船因DR-68規則爭議所致之遲延 ,至多僅為134日。從而,慶富公司請求就該134日展 延工期,即屬有據。   ⒊慶富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238日,惟就其中134日部分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得據以展延工期,有如前述,則港務公 司就慶富公司逾期完工所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即為 104日【計算式:238-134=104】。  ㈢系爭挖泥船於104年2月16日驗收改善完成: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約定:「如驗收試驗之結果不能達到 本契約或規範之要求時,廠商應會同監造人調查研究該不 合要求部份之原因,以及補救改正之正當步驟,並應採取 有效改正之措施再行驗收試驗,第一次驗收試驗後之改正 措施及再行驗收試驗驗收不合格之項目,廠商應於機關發 文日之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改善完竣,廠商改善完竣後, 檢附機關監造代表簽認文件,函請機關再行辦理驗收,若 驗收仍不合格,視同未改善,廠商應繼續改善,直至改善 完成為止;驗收改善日數續計(機關作業日數不計)。改 善期間,自驗收不合格項目機關第一次通知函發文日之次 日起,累計超過30個日曆天時,其超過部分視同逾期交貨 ,每逾一日曆天依該船契約單價(含營業稅)1‰計罰;惟 若改善完竣日仍於契約工期730日曆天內時,免予計罰。 改正措施及再行驗收試驗所需之任何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機關在接到廠商書面通知此種改正或再行驗收試驗業已合 格完成後,進行全船各項料件、文件、器材點交,此時如 發現有非驗收試驗項目之缺失,應於函報交船前完成改善 」(見原審卷一第43頁)。   ⒉經查:    ⑴港務公司對系爭挖泥船進行第一次驗收,認有127項缺失 ,並於103年12月1日檢送第一次驗收紀錄及「第1次驗 收不符項目改善計畫與進度管控表」(下稱系爭管控表 ),通知慶富公司進行改善計畫與進度控管,又其中系 爭管控表項次第4、7、21、32、34、36、43、45、48、 49、65項即舵角指示器等11項缺失,因改善困難,兩造 依減價收受約定,減價389,515元及計罰同額違約金, 共扣罰779,030元等情,有港務公司103年12月1日高港 船設字第1033231304號函、104年2月17日總授高港船字 第104323103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3頁 、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又慶富公司於104 年1月5日將第一次驗收缺失改善情形提報予港務公司及 船舶研發中心,經港務公司於同年2月26日開始辦理第 二次驗收,仍認有13項缺失(即系爭管控表項次第9、2 2、33、44、46、51、55、59、67、99、79、106、107 項)待改善等情,亦有慶富公司104年1月5日(104)慶 造業字第104003號函、港務公司104年3月16日高港船設 字第104323106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卷二第85至105頁)。    ⑵然而:     ①系爭管控表第9、22、33、44、46、51、55、59、67、 99項缺失部分,實因系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內容相 互抵觸、互有出入、多餘記載、誤載所致,或為慶富 公司施作之現況更有利於港務公司,且慶富公司事後 未再進行任何改善,港務公司即於第三次驗收同意依 其施作之現況審核通過等情,有航港局104年5月27日 第三次驗收紀錄所附「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艘購案第 二次驗收不符有爭議項目處理協議」會議資料暨「新 建自航式挖泥船1艘購案(100-G-075-C)第二次驗收 不符有爭議項目慶富公司、船舶中心、主辦單位、驗 收小組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115頁),顯見系爭管控表第9、22、33、44 、46、51、55、59、67、99項所謂缺失,原屬無須改 正之事項,即無從據以判定第二次驗收為不合格。     ②系爭管控表第79項缺失(海水泵入口濾網易吸入泥砂 )部分,船舶研發中心之審查意見為:「1.本項缺改 係屬船員疑慮所提出,船廠亦配合提供3組過濾器以 備不時之需。本案海水系統設計依審定圖說施工,符 合規範要求。2.動態訓練執行挖泥作業期間並無發生 過濾器因吸入大量泥砂堵塞而導致裝備因海水冷卻不 良停機之情形。3.動態訓練後現場拆除過濾器使用時 間約為5分鍾,實屬容易拆卸並不費時。4.從103年1 月11日開始出海執行挖泥測試,歷經3次廠試、6次公 試、1次驗收試驗均無發生過濾器堵塞之情形,直到1 03年10月1日出海執行第2次驗收試驗時發生空調泵因 海水冷卻不良而停機。經輪機長拆除過濾器後發現過 濾器有堵塞現象,經清理後回裝重新啟動再進行測試 ,以上是該過濾器自102年12月31日出海廠試後將近1 年第1次拆除檢視。後續又出海執行3次驗收試驗之有 關挖泥作業測試項目與最近104年2月16日出海實施動 態航訓之挖泥作業訓練,均未再發生過濾器有堵塞導 致裝備停機之現象,自103年10月1日拆除清理後至10 4年2月16日動態訓練這段期間將近5個月未再拆除過 濾器,亦即動態訓練後拆除過濾器檢視是第2次」, 港務公司並於104年5月26日認可該審查意見,有系爭 審查意見表、港務公司104年5月26日高港船設字第10 4300403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 第118頁),堪認系爭管控表第79項所列缺失,亦不 應據以判定第二次驗收為不合格。     ③系爭管控表第106項缺失部分,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5 日通知其改善情形後,先後經船舶研發中心於104年2 月5日、港務公司於104年2月26日測試,其測試結果 皆為正常,港務公司亦於第三次驗收紀錄記載「驗收 合格」乙情,有系爭審查意見表及第三次驗收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背面、第107頁),堪認慶富 公司於104年1月5日前已完成此部分缺失改善。     ④系爭管控表第107項缺失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包括系 爭挖泥船船東需求規範)原已約定之事項,此觀諸第 一次驗收紀錄「待改善不符項目」表之契約「頁次」 欄記載「無」即明(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第84頁 );而港務公司亦自承:此項缺失需透過「更改系爭 船舶原始設計圖說」之方式,且該更改後之圖說需經 由港務公司審查認可之後慶富公司才能動工加以改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則此即非系爭契約第1 3條㈡⒌⑸所指「不能達到本契約或規範之要求」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判定第二次驗收為不合格。   ⒊綜上,應認慶富公司於104年1月5日時,已就第一次驗收所 列缺失改善完竣,並無於第二次驗收時仍有不合格之情形 。然慶富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始檢附機關監造代表簽認文 件,函請港務公司續行辦理驗收,有慶富公司104年2月16 日(104)慶造業字第10404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 二第563頁),則慶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約定就驗 收程序所應盡之義務,係於104年2月16日始全數辦畢,即 應以104年2月16日為驗收改善完成之日期。至於自慶富公 司函請港務公司續行辦理驗收之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 至港務公司於同年3月16日檢送第二次驗收紀錄予慶富公 司止之期間,核屬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約定所指之「機關 作業日數」,不應計入驗收改善日數。是以,慶富公司就 第一次驗收缺失之改善期間,應自103年12月2日(港務公 司發文通知改善之次日)起,算至104年2月16日止,共76 日,扣除系爭契約第13條㈡⒌⑸所定之30日改善期間,港務 公司就慶富公司驗收改善逾期所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 ,即為46日【計算式:76-30=46】。  ㈣港務公司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共150日,所約定之違約金 並未過高: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㈣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則完工逾期與驗收改善逾期( 視同逾期交貨,見七、㈢⒈)之違約金,均係按逾期日數 以契約價金之1‰計算,港務公司並均得自應付價金中予 以扣抵。    ⑵經查:港務公司就慶富公司完工逾期、驗收改善逾期所 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日數,分別為104日、46日,有如 前述(見七、㈡⒊及七、㈢⒊),合計為150日。而系爭契 約經減價收受後之價金為709,610,485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26頁),其1‰為709,610元(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則港務公司所得扣抵之違約金總額 ,為106,441,500元【計算式:709,610150=106,441,5 00】,此一金額並未超過系爭契約價金之20%。是以, 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得自第五期款扣抵之金 額,即為106,441,500元,惟其竟扣抵141,922,097元, 就其間差額35,480,597元部分,港務公司並無拒絕給付 之正當事由,則慶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⒌約定,請 求港務公司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慶富公司另依民法第 505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 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⒉⑴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⑵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並未另有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系爭挖泥船係預計用 以清運高雄港淤積之泥沙,而高雄港為國際商港,港區 內泥沙淤積未及時清除,將無法維持港區水域及航道水 深,妨礙船舶正常進出港口作業,影響高雄港之營運量 能及經濟效益,則系爭挖泥船之完工與驗收改善逾期, 自將造成負責經營管理高雄港之港務公司受有損害。慶 富公司就港務公司所受損害不足每日709,610元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額有過高之情事。是以,慶富公司主張本件違約金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㈤港務公司就第二至四期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㈡約定:「付款方法:…⒉第二期款:本船 開工(乙方切割第一塊鋼板並已完成線形圖及放樣工作 ,且經駐廠監造人員查證副署)後,支付契約總價5%, 即35,500,000元整(含營業稅)。⒊第三期款:本船下 水(含主機引擎及軸系安裝並經本船之駐廠監造人查證 副署)後,支付契約總價30%,即213,000,000元整(含 營業稅)。⒋第四期款:本船完成『海上公試(Official seatrial)並經本船之駐廠監造人於海上公試報告書上 副署』後,支付契約總價20%,即142,000,000元整(含 營業稅)」,第5條㈠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於具備且符合本船各期付款條件時,經機關核定後 ,廠商提送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INVOICE)及契約規 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後,依支付規定程序辦理撥付… 」(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是以,於符合系爭契約 第3條㈡各期付款條件後,尚須經港務公司核定,再由慶 富公司提送統一發票或商業發票(INVOICE)及契約規 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後,港務公司始有付款義務。    ⑵次按105年1月6日停止適用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第1點規 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有關公款 之支付時限及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第2點規定:「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 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 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㈡普通事 項,不得超過5日。前項第二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 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 數」。而航港局乃政府機關,港務公司則為航港局於系 爭契約地位之繼受人,則於公款支付注意事項停止適用 前,港務公司就公款之支付,自有遵照公款支付注意事 項所訂時限辦理之義務。   ⒉關於第二期款部分:    ⑴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下列事項: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船舶法第2條、第8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 通部於101年6月7日即以交航字第10100205532號公告, 委託驗船中心辦理國際航線船舶之船舶檢驗與法定證書 發給業務(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⑵經查:兩造就第二期款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慶富公司於 交通部同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所申請 事項豁免後,港務公司應給付慶富公司35,500,000元, 慶富公司並同意捨棄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㈣ )。又航港局雖於102年10月25日即函請驗船中心就系 爭挖泥船核發載重線豁免證書,惟亦說明:「為驗證該 挖泥船建造及作業程序完全符合DR-68規則,請貴中心 檢驗人員除應於建造期間確認其材料、工藝、施工程序 及均應依照核定圖說施工外,亦應在檢驗人員監督下進 行該船之廠試及海上公試,並施行緊急關閉挖泥管閥、 緊急泥艙卸載,緊急海拋後船舶回復穩度等與DR-68規 則相關之試驗及性能檢查」等語,有航港局102年10月2 5日航舶字第102005988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25至126頁),核諸前述交通部已將發給船舶載重線證 書之業務委託驗船中心辦理,及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 6條規定:「驗船機構於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船 舶載重線之勘劃後,應即指派檢驗人員上船查驗,經查 驗合格計算乾舷後勘劃載重線,並發給載重線證書」, 則驗船中心自非一經航港局通知,即得就系爭挖泥船核 發系爭豁免證書,而係須待驗證系爭挖泥船符合DR-68 規則後,始得核發,此亦經驗船中心以113年9月18日( 113)驗中檢字第22485號函、航港局以113年9月19日航 舶字第1131710882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1 23至124頁)。從而,航港局於102年10月25日發函予驗 船中心之行為,不能認為即屬系爭調解所指「交通部同 意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69條規定就所申請事項豁免 」,而應以驗船中心核發系爭豁免證書之103年3月6日 ,作為港務公司第二期款履行期限之屆至日期。    ⑶港務公司第二期款之履行期限係於103年3月6日屆至,有 如前述,則其依當時應適用之公款支付注意事項規定, 應於慶富公司提出待付款單據後之5日內給付第二期款 。而港務公司於同年月10日即就第二期款給付完畢,乃 兩造所不爭執(見五、㈦),則港務公司當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慶富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就第二期款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關於第三期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⑸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⑸其他 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9頁)。次按中 華民國船舶,除左列船舶外,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之規定勘劃載重線:軍事建制之艦艇。小船。非從 事貿易之遊艇。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專供漁撈作業 之漁船。其他經交通部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 。具有特殊設計或新型特徵之船舶,依本規則規定將嚴 重妨礙此項設計或特徵之研究與發展時,得由船舶所有 人申請航政機關就其整體性之安全組成專案小組審議。 航行國際間並取得駛往港口所屬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其 驗船機構得依第一項審議結果報經航政機關准予按所申 請之豁免事項,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104年7月2 日修正前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2條、第69條第1、3項 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挖泥船於102年7月4日下水,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五、㈥),然系爭挖泥船採用DR-68規則設計建造 ,牴觸當時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113條、第116條及第 138條規定,且系爭挖泥船當時係航行國際航線,應依9 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備 有國際公約證書等情,有航港局102年9月11日航舶字第 1021710253號、113年9月19日航舶字第1131710882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系爭挖泥船於103年3月6日獲發系爭豁免證書前即行 下水,容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⒉⑸約定暫停給付第三期款,即屬有據。俟系爭豁免 證書於103年3月6日核發後,港務公司即於5日內之同年 月10日給付第三期款,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慶 富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就第三期款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無據。   ⒋關於第四期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㈣約定:「廠商在領取第一到四期之契 約款時,應同時提出相同金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 本船完工期限長90日,作為預付款還款保證,於本船驗 收合格後付款時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28頁)。    ⑵經查:慶富公司於103年(下同)3月17日函請港務公司 給付第四期款,惟其所檢附之銀行連帶保證書,並未加 註拋棄抵銷權,港務公司於4月7日通知慶富公司補正, 慶富公司於4月9日補正,港務公司則於4月16日給付第 四期款等情,有慶富公司3月17日(103)慶造業字第10 304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港務公司4月7日高港船 設字第1033002030號函、慶富公司4月9日(103)慶造 業字第10306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4月2日 (103)國世高作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2頁、第362頁背面、第367頁背面 、第368頁、第3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51頁背面),則 慶富公司於3月17日之請款文件,尚不符於系爭契約第3 條㈣約定,港務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⒉⑸約定暫停給付 第四期款,即屬有據。俟慶富公司於4月9日補正,港務 公司即於4月16日付款,扣除例假日4月12、13日之例假 日後,並未逾公款支付注意事項所規定之5日時限。是 以,慶富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就第四期款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慶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⒌約定,請求港 務公司給付第五期款35,480,597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 (即調字第0000000號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93,668,511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129,149,108-35,480,597=93,668,511】,為港務公司敗訴 之判決,容有未洽,港務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港務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慶富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港務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及慶富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原判決命港務公司應為之給付 ,既經本院廢棄一部,即由本院重新酌定兩造為准免假執行 所應供擔保之金額。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慶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港務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1-重上更一-24-20250319-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林玉萍 被 告 鄭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查被告係設籍於臺 南市安定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9

TYEV-114-桃小-450-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劉謙信 被 告 陳麗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一時失察,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紀錄及臺 幣活期存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8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345-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 為不法使用致遭凍結,原告一時無銀行帳戶使用,遂於民國 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交付原告,顯為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存入下列款至系爭帳戶:11 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111年7月7日存入3,000元、111年 8月3日存入12,000元、111年8月15日存入3,000元、111年9 月12日存入5,000元、111年10月18日存入7,300元、111年10 月20日存入120,000元,以上共計153,300元,惟原告僅於11 1年8月4日使用其中1,050元後,即未再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 款項,系爭帳戶內尚餘原告所有之152,250元。嗣兩造於111 年11月27日分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詎被告隨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並變更網銀 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11年7月19 日借款1,000元、111年8月6日借款1,000元、111年9月9日借 款10,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6,000元、111年9月10日借 款3,000元、111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合計24,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成雨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將152,25 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58-20250319-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宇峻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育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9

PCEV-114-板補-4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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