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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張勝杰 被 告 蔡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 5,030元,應繳裁判費73,22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721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9

TYDV-114-重訴-12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照堂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被 告 蔡蕙君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 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 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127萬元、34萬元依序為上開 主文第壹至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原證1)自民國(下同)11 1年間起以支付公司票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 匯款至陳競璿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原證2)之方式 交付借款,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亦有以開立票據 或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此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證3)中有諸多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橘底標 示處),以及原告有數次兌現陳競璿所開立之票據並存入 原告帳戶(原證3黃底標示處),足證原告與被告上宇公 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有約定被告上宇公 司之剩餘借款應於113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上宇公 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亦有於113年6月間開立若干張支票交 付原告,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即票面金額合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證4;計算式:100萬+60萬+90萬 +90萬+50萬+50萬=440萬元),惟上開支票均遭金融機構 以被告上宇公司存款不足及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原 告無法受領剩餘借款440萬元,被告上宇公司或負責人陳 競璿迄今亦未清償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44 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陳瑋婷應 與被告上宇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支票票款及其利息: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開立上開支票與原告,自為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蕙君(即陳競璿之母親)有於 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 380萬(原證4;計算式:100萬+90萬+90萬+50萬+50萬=38 0萬元)。又被告陳瑋婷亦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 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原證4),該支票 亦有被告蔡蕙君之背書。   ㈡準此,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就380 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陳瑋婷就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被 告蔡蕙君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蔡蕙君:    被告蔡蕙君為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與被告陳瑋婷 之母,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保證人,但被告等人僅借 貸一筆440萬元,並希望能和解且分期還款。  三、被告陳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宇公司曾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上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蕙君、陳瑋 婷為背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   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   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   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70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清償,嗣到期 未清償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蕙 君到庭自認,且又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競璿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票據為證,又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 告為清償,本件到庭被告自認有收到借款,而交付票據清償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及未獲清償之票款,即為有理由,且借款與票款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支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FL0000000 113年6月6日 1,0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2 FL0000000 113年6月22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3 FL0000000 113年6月26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4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5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6 FL0000000 113年6月14日 6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合計:440萬元

2025-03-19

CHDV-113-訴-124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李其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王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980,000元 ,故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 被告,然被告卻於112年6月間,避與原告聯繫,迄今亦未償 還借貸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客戶收執聯、兩造間之另案筆錄相佐(本院卷第7、65-66頁 ),經核無訛,且觀諸兩造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辯 論筆錄,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980,000元乙事,確未爭執( 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980,000元未清償乙節,確堪可採,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⒈揆諸前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錢予被 告,被告仍積欠原告總計980,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自屬有理由。  ⒉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時既稱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兩造間即屬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借貸,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起訴狀於113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又催告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25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洵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已於113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催告後再 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加計1個月之 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總 計980,000元之款項,並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8

TYDV-113-訴-269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被 告 林家妤(原名林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 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 之營業所在屏東縣,故本件借款之履行地為屏東縣,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3.6399%計收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1 85%計收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至115年8月24日清償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 息,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309%)加1 成(即3.6399%)計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5%)加1%(即 4.18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等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無 效果,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9,991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告臺幣存 放款利率、原告利率調整表、放款戶明細表及債權說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8

PTDV-114-訴-41-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0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109年間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 結識,彼此為同事關係,嗣於111年間,被告開始以繳付房 屋、車貸、投資電商、做醫美費用及生活開銷不足等各種名 義向伊借貸,伊基於信任及同事情誼,即於111年8月間起至 112年3月底止,陸續匯款或以提領現金予被告方式,貸與被 告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金額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 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又伊自112年12月起即陸續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迄未據被告返還分文, 伊嗣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屏東中正路郵局000120號存證信函 與被告繼續催討前開金額欠款,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 前開存證信函,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於111年8月至112年3月底區間,有未定 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雙方之借貸金額至少為附表所示2,37 5,000元,原告嗣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 日前清償上開金額款項,被告已於同年9月23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催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彰化銀行多幣別 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單、嘉護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一廠報價單、台灣彩積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及存 證信函等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7至45頁參照),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 規定,自堪認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返還如附表所述金額借款本金,即有所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本件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逾2,375,00 0元金額部分,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斷 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屬「未」定 清償返還期限者,揆依前揭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即原 告得(應)訂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清償返還,此借用人 之猶豫期間核屬民法消費借貸該節強制規定,無從逕依原告 片面請求縮短1個月之法定催告期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前揭113年9月20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慮及該存證信函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為被告收受,有該存證 信函回執1紙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之清償,應認自前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到達後1個月後 ,即自113年10月23日起,始負清償遲延之責。而查,原告 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並未早於前述113年10月23日被告給付遲延之始日,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2,375,5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8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 2 同上 同上 110 3 111年8月17日 現金 600,000 4 111年9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5 5 111年11月3日 現金 500,000 6 111年11月14日 30,030 7 111年11月18日 太友建設公司履約保證專戶 378,030 8 111年1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5,015 9 111年12月4日 現金 150,000 10 111年12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1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20,015 12 111年12月19日 同上 20,015 13 112年1月1日 同上 11,015 14 112年1月16日 同上 30,015 15 112年1月18日 酵素果凍尾款 249,405 16 112年1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 17 112年1月28日 同上 30,015 18 112年2月4日 同上 30,015 19 112年2月5日 同上 30,015 20 112年2月16日 同上 1,010 21 112年2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2 112年2月18日 同上 30,015 23 112年2月19日 同上 30,015 24 112年2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015 25 112年2月26日 同上 30,015 26 112年3月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彩積有限公司 30,015 27 112年3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 28 112年3月17日 同上 15,015 29 112年3月24日 同上 10,015 30 112年3月25日 同上 20,015 合計 2,375,000

2025-03-18

PTDV-113-訴-824-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小字第141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1元,及其中新臺幣32,806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18

TNEV-114-南小-141-2025031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96號 原 告 鄭易宣 上列原告向被告陳凱帝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7

TNEV-114-南小補-9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龔蓮珠 被 告 余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 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其金額如附 表所示計算為1,119,0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0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00,000元 1 利息 700,000元 102年2月27日 114年2月16日 (11+356/366) 5% 419,044元 小計 419,044元 合計 1,119,044元

2025-03-17

KSDV-114-補-26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邱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誌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7條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原告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漏未簽章,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原告與被告因【如借貸、合約、損害賠償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5,114,000元。原告多次催討,並於(日期)取得法院的**假扣押裁定**,要求人事室協助扣發被告薪資....」等語,未能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4,000元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應註明股別:晴四股、案號: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⒋ 提出被告洪誌隆、陳彥瑋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3-17

KSDV-114-補-25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77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7

TNDV-113-訴-187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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