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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潘立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具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 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尼歐廚房二號店名義所經營 之合夥事業至112年10月7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嗣後原告又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就㈠先位部 分,減縮本金為2,408,000元,並撤回㈡備位部分聲明(見本 院卷第239頁)。原告先後變更先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並無意見,而為 言詞辯論,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一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 資被告經營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盈利與分紅(下稱系爭盈 利/bonus),記載於兩造Line記事本中。因兩造尚有其他金 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 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 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是依兩造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盈利共458,00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1 日透過公示送達,向被告請求一個月內返還前開金額,惟被 告至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 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 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80茶/40」,甚至將此對 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 ,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 」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0萬8,000元,被告縱主張兩造債務抵銷 ,亦需給付40萬8,000元予原告。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下稱系 爭合夥款項),原告當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 給被告,與被告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店(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兩造並 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被告收受原 告出資之後,至今從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 備工作,且不願與被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  ⒉系爭合夥契約乃成立於兩造之間,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訴 外人潘士生得代理被告,並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達成協議 之證據,益徵本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縱認兩造真有達 成和解協議,原告亦至少得依和解協議向被告請求140萬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 年1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雙方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盈餘 及Bonus 給付方式,係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僅須支付盈餘及Bonus 之差額。111年5月22日,原告先 前向被告購買之粉波錠尚有320 盒,與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1,000元,是被告記載: 「320粉波錠/+30.1。」。依此類推,兩造於111年8月24日 ,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 止,原告尚賒欠被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 告請求清償其中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 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 50萬元。  ⒉被告皆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投資契約之盈餘及bonus ,且原 告迄仍賒欠被告高達5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主張盈 餘分配請求權45萬8,000元盈利,實屬無據。   ⒊原告出資35萬元,就兩造合資之投資事業即被告經營之生技 事業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核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合資投資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既屬合資投 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合夥契約之規 定。然此合資團體未踐行清算程序,該合資團體仍有效存續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5萬 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返還出資款35萬元,被告仍得主 張依前開對原告之50萬元金錢債權進行抵銷,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款35萬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被告係於108年12月15日與原告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尼歐二店 ,原告出資200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四成),被告出資300 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六成)。然尼歐二店係韓式料理餐廳 ,僅被告有相當之技術及經驗,被告待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 約,即積極尋找合適店址,惟斯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被告 因而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金錢籌備,故有支出相當之費用 ,嗣後原告竟寄發退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 收受。兩造確實已成立合夥關係,且籌備期間花費相當金錢 、勞力、時間,於110年、111年即有開張之計畫,卻因原告 一再延期餐廳開張期日。  ⒉至原告提出之被告父親潘士生對話譯文及其所簽立之「借據 」,可見原告當初是同意被告因籌備尼歐二店已有相當之花 費(即已經買了生財工具,只能退140萬元),故由潘士生 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退還其投資款項7成,並作成和解契約 。是以,兩造就尼歐二店之合夥關係自無再提相關資料進行 清算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既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140萬元投資款更改成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 出資款項200萬,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 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資被告經營 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本生技有限 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按月向原 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e 記事本中,且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 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 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458,000元,惟被告至今均未 向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記事本(記載 系爭投資契約之盈利與bonus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 告清償系爭bonus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不 否認兩造有前述35萬元投資契約,及系爭盈利與bonus之約 定,惟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記事本載之盈利與bonus款項 ,且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50萬元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記事表所載之原告盈利與bonus表列,系爭盈利與bonu s金額合計為753,200元(其中盈利合計為458,000元【計算 式:6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 29,000元+34,000元=458,000元】,bonus則為295,2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上開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 盈利與bonus,兩者已全部抵付貨款清完畢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僅清償表列之系爭bonus,就系爭盈利458 ,000元並未清償,是被告就已其全部清償系爭盈利458,000 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雖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 份(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5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5月30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111年8月23日、8 月24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 第65-69頁)之對話為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最後一 次抵扣款 記載為111年5月30日(36.8-3.68),則原告向被 告叫貨36萬8,000元,扣bonus3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 ,而該扣bonus3萬6,800元之記載與原告提出記事本最後 一筆bonus3萬6,800元(111年5 月份)之記載相符,是原告 主張上開記載,被告應給付之bonus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之情 事相符,惟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系爭盈利458,000元,同樣已 依此清償方式給付完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據以資證 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盈利458,000元,其已清償完畢云云, 自無可採。原告依終止前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盈利 458,000元,於法有據。  ⒉又兩造間系爭35萬元之投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 進行投資之繼續性未定期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投 資款,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合夥契約,經終止 後,未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夥契約必是契約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其出 資為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方是成立合夥契約,如未約定 經營事業而共同出資,且出資非屬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 則難認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存在。本件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並無書面記載其約定之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之投資契約內 容,該投資事項僅原告交付35萬元委任被告,對訴外人「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約定被告應依照牟本 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 e記事本中,依上開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交付一定款項, 委由被告對「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被告 並無出資,且無兩造之出資列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情事存在,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屬委任投資性質,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 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應無可採 。  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 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於 收受繕本後,於113年1月8日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第143-14 9頁),足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間 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  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原告至遲113年1月8日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尚未返還之35萬元,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35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 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當 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擔任 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其後兩造並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 ,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且被告收受原告出資之後,至今從 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備工作,且不願與被 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因被告未實際成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 事業,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解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就系爭合夥事項,被告已委由潘士生與原告 成立和解,同意退款140萬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前述兩造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 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已交付200萬元予 被告,事後合夥事業因故未成立,兩造就原告合夥出股金之 退還曾有進行協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告112年7月25日退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 、被告112年8月7日收信回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兩 造間之合夥事業既未能成立進行,合夥目的即未能達成,原 告請求被告終止合夥請求被告退還出股金,於法有據。  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民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因合 夥事務所交付之200萬元,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成立 和解,原告同意被告退款14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與潘士生111年11月20日承諾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按上開承諾書係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 成立和解,業為被告自承,潘士生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 ,對兩造即生效力。而該協議係兩造就系爭合夥不再進行, 被告應退還原告款項之事務進行協商,既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承諾書之內容雖以:「借據 本人潘士生,向劉興國(即 原告)借貸140萬元整,並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還款」等 語,將被告應退款之性質記載為「借款」,然兩造實就合夥 退款進行協商,上開記載尚無礙該協議係兩造就合夥事務, 被告承諾應退款項數額之協議,是兩造既於終止合夥後,進 行協議,原告就其交付之200萬元,同意被告以返還140萬元 之方式處理,前述協議具和解性質,依該協議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14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潘士生事後拒絕返 款,兩造間應無和解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⒉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協議由被告給 付原告1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於法有據,惟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以上,原告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8,000元(458, 000元+35萬元+140萬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積欠被告貨款40萬元,而同意被告 自其請求金額中扣抵40萬元,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0萬元 債權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8月23日、8月24 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5- 69頁)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4 日向原告請求清償9萬4000 元,然原告稱:「先5萬,這幾 天應該還有錢下來。」,故償還5萬元予被告,斯時原告尚 積欠被告25萬1000元(計算式:301,000元-50,000元=251,0 00元),嗣同年月30日,原告匯款10萬1,000元予被告,並 記載:「320粉波錠/-15」,意思係伊尚餘320盒粉波錠,對 被告尚有15萬元之欠款(計算式:251,000元-101,000元=15 0,000元)。而後,原告向被告稱:「我要在(再,應為誤 繕)叫蔓蔓醬最高」、「再加36.8」,意思即伊欲購買產品 蔓蔓醬,貨量為最高級距(說明:因公司產品之叫貨量係分 級距,貨款36萬8,000元為最高級距),原告應給付被告價 金為36萬8,000元。是被告記載:「36.8-3.68=33.12」、「 880蔓蔓醬/320粉波錠/-48.12 」,意思係被告對原告之36 萬8,000元債權扣抵111年5月份1次bonus已登記款項3萬6,80 0元,原告仍應給付33萬1,200元予被告(計算式:368,000 元-36,800元=331,200元)。因先前原告尚賒欠之15萬元, 故原告購買之產品蔓蔓醬有320 單位、粉波錠尚餘320盒, 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有48萬1,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331,200元=481,200元)。111年8月24日,被告記載:「10 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止,原告尚賒欠被 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其中 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記載:「10箱蔓 /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5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 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 80茶/40」,甚至將此對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 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 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 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是被告前述50萬元抵銷抗辯,僅於 原告自認之40萬元範圍內可採,其餘抵銷,尚屬無據。於被 告抵銷4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08,000元(2 ,208,000元-40萬元=1,808,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紅利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合夥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07

TCDV-112-訴-2863-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景裕前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三滴打印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分別與原告簽訂「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購買三滴打印公司 之價金及股權比例等事宜(原證1),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價 金。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 入股,實則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等4 人(下稱原告陳 柚希等4 人) 部分,因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 股份,或成為股東,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 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下列請求權 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黃景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之有利判決: (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謂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即存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入股契約所載不同,卻漏未告知原告而逕自成立不同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先於113年2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院卷第)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陳柚希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黃景裕以公司股東名義,將其出資額依附表一所示簽約 日期先後,依序轉讓予原告陳柚希、林品均、許志騰、楊宗 穎、王妤仕,使原告先後成為公司股東,則被告黃景裕依序 轉讓其出資額時,應取得股東之同意,然其並未取得其等之 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是其轉讓出資額應屬 無效,被告黃景裕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三)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 ,實則其目的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 金。 三、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上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品均與被告黃景裕,而 非柏裕公司),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 之出資額,與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其係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 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柏裕 公司帳戶,是被告柏裕公司收受原告林品均之150萬元款項 ,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林品均受有損害,原告林品均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言明為成立三滴打印公司,且於契約 中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註:待公司找到 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 ,可知兩造均知悉三滴打印公司於簽約時尚未成立,至三滴 打印公司核准設立後再行換約,使其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黃景裕在112年11月23日設立三滴科技公司前,已電話 告知原告成立之公司名稱從『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改為『 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改均知 之甚詳,依被證5之被告黄景裕與原告陳柚希、其配偶朱翎 瑄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景裕所傳送之該公司 預查核定書中即載明公司名稱,且原告陳柚希之配偶朱翎瑄 (LINEID:Lindy)更回應以「公司名稱帥」,而被告亦回應以 「配上樂活風格」,可證原告不僅知情,更表示認同名稱。 且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陳柚希之對話紀錄,其上亦記載於113 年1月5日被告黃景裕傳送「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1060.ai 」檔案予原告陳柚希時,其亦回覆以「賀」,表示收到。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有股份與 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按指被告黃景裕,下同)事業體更名 、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 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此即考量如因不可控因素,如公 司名稱已有人使用、與其他公司名稱混淆等原因而更改公司 名稱,故增列此條款作為保障入股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 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原以成立三滴打印公 司發展3D列印事業為由,邀原告入股,然於113年1月23日設 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而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轉讓其出資額時,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與原 告約定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然三滴科技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 為113年1月23日(原證2),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皆在該 公司成立前,縱係先後締約,為何需全體股東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事業而要約入 股,實則為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而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黃景裕乃因公司初設於租金 較貴之內湖區,購買設備以備用,致所收資本額不足以負擔 相關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有資金的繼續營運 ,而將設備出賣第三人並向其租賃方式辦理(被證7),並無 原告所稱詐取價金,或有何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 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 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黃景 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 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 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 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 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 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 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 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 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 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 ,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入股被告黃 景裕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三滴打印公司,並契約末段載明:「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負責人:黃景裕」、「註:待公 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 」等語,則斯時公司既尚在籌備階段,自難認系爭契約簽訂 時,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黃景裕之三滴打印公司股權情事,況且原告締約時既明知 公司尚未成立,且兩造亦於契約中亦明訂待公司成立後須再 正式換約,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依約定價格取得請求 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 利,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而本件原告依約定取得者,乃係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 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非股份之轉讓,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 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於113年1月23日成立三滴科技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被告)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及契約末段:「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觀之,兩造顯就公司成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本契約權利」;及公司成立後,原告取得之「股份」,均不因「被告事業體更名」而受影響,則被告黃景裕所辯,其於公司設立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三滴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即非全屬虛妄。矧以,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約定,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且被告黃景裕前於113年2月20日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須與其辦理正式換約後方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景裕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黃景裕陷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 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黃景裕要求原告林品均將其依約 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及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為主 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公司設立前、後,原 告依約取得之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設立後給付特定比例股 權之權利或股份,均不受公司名稱變更影響,且依該契約約 定,兩造間本應於公司成立後正式換約,被告黃景裕已通知 原告換約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黃景裕尚未將原告 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契約不一致, 逕謂其有施用詐術,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再者,民法並 無禁止當事人間不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而被告黃景裕所辯其因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之人事、設 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而以售後回租方式辦理 乙節,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陳柚希等4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林品均應就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林品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 日,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 柏裕公司帳戶等情,然其與被告黃景裕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合 意,且該契約迄仍有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原告撤銷 而失效,已如上述,其未能就系爭出資額之給付有何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被告黃 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 尚非得據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被告柏裕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原告林品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 解除契約、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揭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蒲心智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出資入股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取得股權 備註 1 112.11.22 陳柚希 90萬元 百分之6股權 卷頁33 2 112.11.22 林品均 150萬元 百分之10股權 卷頁39 3 112.11.28 許志騰 135萬元 百分之9股權 卷頁37 4 112.12.5 楊宗穎 王妤仕 15萬元 百分之1股權 卷頁35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尹立群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吳睿峰 訴訟代理人 安豐雄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嗣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 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一0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七二一、八0三、八0四、八三三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八九巷三號地下一層、八九巷 三號、八九巷五號地下一層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 ),係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 標的;陳信安受其他合資人之授權,委託原告居間本件不 動產房地出售事宜,經由原告之居間,被告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氏投 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源氏投資公司以總價九千 四百四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下稱本件買賣 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係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原告 並與陳信安達成以二百萬元計算居間報酬之合意,詎被告 共僅給付四十萬元居間報酬,尚短付一百六十萬元,爰依 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房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信安、詹 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 一日與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情,但否認授權 陳信安代表合資人全體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及同意就本 件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居間報酬,以兩造間並無任 何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 經原告居間而成立,自無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登記被告名下之本件不動產房地,係被告與訴外 人陳信安、詹勳敏、蔡純嬌四人合資之標的,被告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源氏投資公司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兩造不爭執真正、原告當庭交由 證人陳信安提出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見卷第一三 五至一三九頁)及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八一 至八四頁)、增補協議書二(見卷第一六一頁)所載相符; 關於本件不動產房地原登記被告名下,於一一二年三月底、 四月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源氏投資公司所有一節,已 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稽(見卷第五七 至七五頁);此部分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陳信安經被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並議定居 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授權陳信安代表與原告訂立居 間契約及同意給付二百萬元之居間報酬,兩造間並無任何居 間契約關係,原告亦無居間之行為,本件買賣契約非經原告 居間而成立等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 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 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無非以陳信安經被 告授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本件買賣契約經其居間成立為論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經 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㈠陳信安經 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與其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 額為二百萬元,㈡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其居間成立,均負舉 證之責。 (二)就上開情節,原告提出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 見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並引用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出資人陳信安之證述為證:   1其中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協議書前言略載稱:「‧‧‧現 因前揭不動產業經乙方(陳信安)開發仲介成功,並於○○ ○年○月間順利完成出售之交易,甲方(即被告)茲為辦理 上開獲利、稅費與股東事務,爰以登記名義人身分,依照 歷次協議書之約定,與乙方就未盡事宜妥慎協商並達成共 識後,訂定以下各條款‧‧‧」,第二條「股東開發酬金及 介紹費」2.2載稱:「據乙方口頭表示,出售前條所示不 動產之買方,係經由某位不知名人士之介紹,基於民間一 般通念,理應禮貌性致贈相當之介紹費‧‧‧事經全體合夥 人研議後,決定以致贈肆拾萬元(NT$400,000)介紹費為 宜,並請乙方代為轉達‧‧‧」,已明揭陳信安不唯並非代 表全體出資人或被告與所謂之介紹人締約、締約前未曾告 知全體出資人或被告本件買賣契約曾經他人居間及該居間 人之姓名,亦未曾議定居間報酬之數額或計算標準,是份 協議書甚且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之姓名,陳信安亦未簽署 而不生任何拘束效力,自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 原告訂立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 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   2陳信安固到庭證稱:「‧‧‧原告是我三十年的朋友,被告是 我中和房子的股東‧‧‧我跟被告認識一、二十年左右‧‧‧( 法官問:針對前開連城路房屋,你有無與原告有任何交易 ?)那個房子是我拜託他介紹,他介紹成功的,買主黃天 然是他介紹的,本來說要給他買賣成交價百分之四的傭金 ,結果價錢賣不好,變成兩百萬‧‧‧成交之前的兩個月我 拜託他賣,我到他辦公室找他‧‧‧我拿房子謄本給他,還 有影印的權狀。然後我帶他去現場看,後來就成交了。原 告當面告訴我他找到買主了‧‧‧我只知道成交價,我們四 個股東都同意開價金額,我不知道成交前買家出多少錢, 原告告訴我之後,我去找股東商量‧‧‧(法官問:房屋係 登記被告的名字,你持謄本或影印之權狀,如何委託原告 居間出售?)因為我是股東,民間的介紹就這樣子,我們 有簽股東協議書,我有給他看‧‧‧我們四個股東都同意每 個人都可以賣,但是成交價要大家同意。簽買賣契約時四 個股東都在場,介紹人原告也在場‧‧‧(問:剛剛你說四 個投資人都有同意彼此都可以相互代表全體委託第三人居 間銷售不動產,此部分有無任何書面?)就是剛剛那份出 售協議。本來介紹就要給仲介費,書面就是協議書‧‧‧( 問: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事先知道原告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 ?)我有跟他們講‧‧‧(問:你和原告談本件居間協議時 ,是代理被告一人還是代理全體投資人?)全體投資人‧‧ ‧」(見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筆錄)。   3惟陳信安自承與原告為往來三十年之舊識,與被告則僅就 共同出資開發本件不動產房地往來,情誼已有輕重之分; 陳信安並於一一二年四月初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本件買賣契 約出售移轉予源氏投資公司、獲七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款項 後未久,旋以被告侵占所得價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檢察官依全體出資人所 簽立之三份協議書面,調查釐清本件不動產房地全體出資 人係約定由被告先行結算所有成本費用、扣抵完畢後方進 行獲益之分配,是僅先行返還出資額,但本件不動產房地 合資案經本件買賣契約出售移轉後並無獲利,難謂被告有 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而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一一二年度偵字 第三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0四二七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卷第八五至九二頁 ),足見陳信安罔顧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實際盈虧情形 ,汲汲於自被告處額外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出售移轉所得 價金,對被告存有相當敵意,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 採。   4且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詹勳敏到庭結證稱 :「原告不認識,有聽過,簽約的時候有聽過他的姓,不 知名字‧‧‧我是代書有關這個合夥不動產買賣的合約是在 我的事務所,一群人進到事務所以後,陳信安分別介紹買 方壹個源氏投資公司,是壹個助理代表,另外他介紹這是 尹先生,沒有提到他是什麼身分,到場的大概有四五個人 ,我方有我、吳先生夫婦、蔡純嬌,陳信安帶買方他們來 。我們有授權每壹個合夥人去找買方‧‧‧另外我們有約定 買價未達一億以上,沒有仲介費。本案未達約定金額,所 以沒仲介費‧‧‧(法官問:在這壹個買賣你們到場去簽約 之前,陳信安有無告知買方是經由何人居間及居間的報酬 約定?)在買賣之前,被告夫婦有介紹壹個買主,出價是 九千四百萬‧‧‧陳信安‧‧‧表示他不同意此價格,並拍桌子 後離開。經過壹個月以後,陳信安說他帶了壹個人要用九 千四百萬來買,而我們在當初被告夫婦介紹九千四百萬的 買主時已言明沒有仲介費,所以陳信安帶來的買主也是同 樣的出價,我們、陳信安就都沒有談到仲介費,他也沒有 提到何人介紹買主,如果有仲介費我們就不會簽約,因為 被告夫婦的買主也還在等要買,也沒有仲介費。但是本案 總價九千四百萬未達官方價格,因此我提出必須增加四十 萬以上,才達官方價格,這時候源氏投資公司代表人通知 他們董事長,最後成交價為九千四百四十萬。(法官問: 全體合夥人就合夥不動產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前後,曾否同 意另外支付仲介報酬二百萬元?曾否知悉買賣是經由何人 居間?)這個價格就是沒有仲介費,之後也沒有同意過, 也沒有人告訴我們是什麼人介紹的,是後來陳信安要仲介 費二百萬,我不同意,然後他就提告訴。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什麼人仲介‧‧‧這三份協議書都是我擬的,也是我簽名 。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的約定就是方才所稱的價格及仲介 費約定」(見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筆錄),即本件不動 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得代表全體 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及數額上限 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酬之數額, 且陳信安於締約前並未告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居間, 尤未提及居間報酬情節。   5證人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出資人蔡純嬌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是股東陳信安介紹認識‧‧‧是經由陳信安介紹 ,打招呼而已‧‧‧沒有任何的交易,我們的股東是牽線人 ,因為他要牽線連城路不動產買賣,因為陳信安說原告要 找人來買我們的不動產‧‧‧(法官問:合夥說每壹個合夥 人都可以找人來買,可否找人仲介?有無約定仲介報酬? )很多年前有一兩份以上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上有約 定金額要賣多少錢,賣多少錢以上,傭金可以給多少。簽 約是在我們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有在場,但 我不在會議室,所以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身分到場。(法 官問:在你們不動產簽約前,陳信安有沒有告訴你們⒈他 找人仲介?⒉他找誰仲介?⒊仲介報酬是多少錢?)他有說 這筆交易有找人幫忙介紹‧‧‧他有說是原告幫他介紹,他 有問到傭金,但是沒有講到傭金數字。他沒有說是他自己 要的傭金還是要給原告的傭金‧‧‧我有回他,這次賣九千 四百萬接近成本‧‧‧我回去傳達之後,因為九千四百萬接 近我們的成本,我們沒有辦法支付傭金,我記得我有告訴 陳信安‧‧‧(法官問:簽約以後到現在,你們有沒有曾經 同意過就這一筆交易,給陳信安或他提到的介紹人【原告 尹先生】仲介報酬?若有,金額多少?)簽約後要繳完稅 款,公告總值大於我們簽約的價款金額,所以當天買方有 代書到辦公室來,如果公告總值大於買賣價款,國稅局會 來查,最後買賣價款增加四十萬元,陳信安要求把增加的 金額拿出來當傭金,我跟被告太太就說現在增加四十萬, 是不是拿出來做傭金,詹勳敏的部分因為他很忙,沒有聯 絡上‧‧‧被告太太有跟陳信安聯絡,他們進行,我就沒處 理。到底有沒有給四十萬、四十萬是給誰,我就不確定‧‧ ‧一0九年增補協議書二有提到賣清的價格是一億元,印象 中有約定仲介費,    我們現在並沒有賣到一億‧‧‧(問:你們全體合夥人有同 意要把原告主張的2二百萬列入損益計算嗎?)沒有,但 我只代表我自己」(見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筆錄),亦 即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之出資人固有同意每一出資人均 得代表全體尋覓買方,但就價格下限、是否給付居間報酬 及數額上限俱有約定,本件買賣契約條件未達支付居間報 酬之數額,且陳信安雖曾提及委請原告尋覓買方,並於本 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要求居間報酬二百萬元,但未獲同意。   6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陳信安自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拿 取提出、經全體出資人(即被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 嬌)簽署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及兩造均不爭執 真正、由被告提出之增補協議書二略載稱:   ①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之出售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件不動產房 地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出資比例(被告百分之二十、詹勳敏 百分之三十三、陳信安百分之三十、蔡純嬌百分之十七) ,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六千六百二十萬元 ),第三條記載增值稅、契稅、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 、財產交易所得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 ,第四條記載價金支付方式,第五條記載協議書有效期間 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期滿後任一出資人達賣清價(應 加計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後所增加之銀行利息及稅費), 全體出資人不得要求差額配給,第八條記載分配內容含⑴ 出資分配款(逐一記載金額)、⑵陳信安開發酬金二百一 十萬元、⑶被告資源使用費八十萬元、⑷被告代墊近期利息 八十萬元,第九條記載第二條所定價格每一年檢討一次( 見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②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一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計算一0三年五月至一0六年 二月增加之成本,第三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為七 千五百三十萬元,含增值稅為八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超出 前開價格將依價金核計增加保留款,第四條記載如售價不 含增值稅,則增值稅、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 登記所生稅費由買受人負擔,第五條記載如售價含增值稅 ,則契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移轉登記所生稅費由買 受人負擔(見卷第一三七頁)。   ③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之增補協議書二第一條記載依據出售協 議書第九條檢討價格,第二條記載全體出資人同意賣清價 為一億元,內含增值稅及仲介費上限五百萬元,超出前述 二項金額之價金,保留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依出資人比 例分配,剩餘百分之四十分配予促成成交之出資人,第三 條記載是份協議效期至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見卷第一六 一頁)。   ④由前開書面,堪認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被 告、詹勳敏、陳信安、蔡純嬌)固自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 起即同意任一出資人均得尋覓買方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 但就出售之價格定有最低數額,且逐次加計其間新增之成 本(利息、稅費)予以調升,於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業將 出售價格之下限數額定為一億元,易言之,一0九年十二 月三日以後,任一合資人至多僅在增補協議書二所定數額 範圍內,始能謂獲全體出資人之授權與第三人成立居間契 約及議定報酬。   ⑤再者,本件買賣契約總價僅九千四百四十萬元,且是項價 格不含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房 屋稅、地價稅均仍由賣方負擔,此觀本件買賣契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即明(見卷第八二頁),亦即本件 買賣契約價格確未達增補協議書二第二條所定最低售價。   7證人詹勳敏、蔡純嬌之證述不唯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開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 書二、本件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一致,應屬 客觀可採。   8綜上,原告所提未經簽署完成之股東收取不動產開發酬金 協議書,內容已不足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與原告訂立 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 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請求訊問之證人陳信安則對被告存 有相當敵意、顯有偏頗之虞,及超逾合資協議內容藉詞向 被告索取利益金錢情事,證述內容復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出售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一、增補協議書二所載暨詹勳敏 、蔡純嬌之證述情節齟齬,委無可採;況如認陳信安係獲 本件不動產房地合資案全體出資人授權與原告訂立居間契 約並議定居間報酬二百萬元(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 告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締約、四月初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向出面委由其居間 之陳信安請求分文報酬,而僅向合資案四名出資人其中一 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報酬,亦未見原告敘明其依據及緣由 。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陳信安經被告之授權代表被告 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及議定居間報酬數額為二百萬元,及 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居間成立,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一百六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定有居間契約、議定居間報 酬為二百萬元,及本件買賣契約係經由原告居間而成立,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4

TPDV-112-訴-403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追加被告 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原告追加對追加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滴科 技公司)、被告黃景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 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 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 ,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 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 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成 立三滴打印公司,然被告嗣未成立三滴打印公司,而與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 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 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 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 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 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 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 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 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 ,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主張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 (即起訴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成為三滴科技公 司股東,被告黃景裕遲未辦理將原告列入該公司股東名冊, 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三滴科技公 司列原告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轉讓 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除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 外(院卷第359頁),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景裕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者,乃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及 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經其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 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請求 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 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 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柚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陳柚希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陳柚希之出資額登記為600,000元。 二、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楊宗穎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楊宗穎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三、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王妤仕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四、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許志騰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350,000元。 五、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林品均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林品均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500,000元。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董豐榮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列被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經被告董豐榮介紹,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夫妻共同合夥,參與被告張楚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御 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於99年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御品公司。故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為被 告張楚妍。  ㈡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於合夥時即約定,原告得於每月 固定分享御品公司之紅利,故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合 夥經營御品公司後,原告每月均收受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 御品公司分紅。  ㈢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 告是與被告董豐榮個人談妥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合 夥關係,約定御品公司是雙方(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及張楚妍 )合夥事業後,即依約出資50萬元匯款至御品公司,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剩餘之50萬元。原告不知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內部分配出資多寡,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且日後分配上亦未區分其2人,其等 僅計算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並匯款與原告,是以原告本件方請 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返還出資並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  ㈣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自99年12月即成立合夥關係,然 於112年間,因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信賴基礎有所動 搖,故原告於112年9月4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4)向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 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該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故原告應已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即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出合夥事業,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自應配合原告對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 益,然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均未置理。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自得按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 復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出 資額及原告應得之利益。  ㈤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成立之事業為合夥事業(此 為假設,非屬自認),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就系爭合夥事業進 行結算並分配損益。  ㈥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 係(此為假設,非屬自認),則被告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  ㈦請求權基礎:  1.先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  ⑴主張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 利益。  ⑵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 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 得之利益。  2.備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㈧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 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有合夥 關係。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匯款50萬元與御品 公司,然此並非合夥之出資,此為當時被告董豐榮與原告商 議合作,由原告出資50萬元至御品公司,為期2年,御品公 司每月連本帶利返還原告5萬元,共計24期,總計120萬元。   被告董豐榮當時是御品公司主管,所以被告董豐榮是代表御 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御品公司是自100年1月開始還 款,每月5萬元,還款前期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共計50萬元 ,至101年1月起,開始由御品公司帳戶每月匯款與原告,共 計70萬元,御品公司已依約付完2年之各期款項,故原告不 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5、68頁)  ㈠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 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並有 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6頁)。  ㈡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有原 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重司調字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於99年2月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 出資50萬元,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合夥經營事業為御品 公司,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夥,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 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 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 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700條規定:「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 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及約定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 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 契約或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 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 何;原告所提出其帳戶10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僅能證明其帳 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提紀錄,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入原告上開 帳戶之款項,其原因關係為何。  3.又原告稱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個人間達成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 營業人之合夥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以及 原告稱:其所提出之「YP燈飾帳戶收入支出表」影本(見本 院重司調字卷第43至83頁)是被告董豐榮交付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張楚妍間有 成立何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意思合致。  4.另原告稱:御品公司以新莊店為創始店,原告除為合夥人之 一,並擔任店長一職,唯一員工為訴外人李昕謙,綜理店內 大小事情,且與原告及被告等均有密切接觸、討論等語,並 聲請李昕謙為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李昕謙 到庭結證稱:我從100年左右任職御品公司新莊店擔任業務 工作,大約任職兩年多。我去御品公司新莊店時,只有我一 個員工,整的店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後來原告有來上班, 實際時間我不確定,就是我已經到新莊店約半年至一年後。 原告到新莊店擔任的職務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是股東,原告 一開始就是股東,只是沒有來新莊店上班,因為原告不知道 一開始會不會賺錢。我會知道原告是股東是董豐榮在要開新 莊店的時候跟我說的。新莊店是我去開店的。我是一退伍就 去新莊店上班,一開始我對該行業不熟,我都是問原告要怎 麼銷售、進貨等問題。我進入新莊店是董豐榮招募我進來的 ,後來我有問題都問原告,是因為董豐榮不懂這個燈,因為 東西要賣,要銷售,當時董豐榮是負責網站行銷,我則是負 責實際銷售的人,原告是負責貨源的人。原告後來有進新莊 店後,也是負責銷售。我認識張楚妍,有見過,她是董豐榮 的太太。張楚妍在公司是負責收錢及付貨款,帳的部分也是 張楚妍做的。御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楚妍。(問:是否知 悉董豐榮或張楚妍與原告陳美鈴間,有何金錢往來?)就只 有開新莊店的錢而已,就是合夥的錢,好像是50萬,這是董 豐榮告訴我的。一開始我在御品公司上班,我幫董豐榮、張 楚妍擔任業務找客人,他們是網站公司,這是開新莊店之前 的事情。後來董豐榮跟我說要開一個燈飾店,跟原告一起開 ,我則過去擔任門市(新莊店)的業務。原告、董豐榮都是 合夥人。董豐榮沒有跟我說過張楚妍是不是合夥人。(問: 董豐榮或者是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之間,關於新莊店的合 夥出資各為多少錢?)有,就是原告與董豐榮各50萬元。新 莊店還有在營業,至於是何人經營我就不知道。御品公司除 了新莊店之外,還有其他店面,我自己有經營過松德店,這 是因為後來我有擔任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這是在開新莊店之後的事情。除此之外, 還有台中店、高雄店,但是不是御品限公司。我解釋一下, 御品公司是公司名稱,實際店名是YP燈飾,上開新莊店、松 德店、台中店YP燈飾,都各有公司名稱,新莊店的名稱就是 御品公司,松德店的名稱叫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店的 名稱我不知道,高雄店的名稱我也不知道,但是台中店、高 雄店的名稱都不是御品公司。原告沒有投資御品公司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我不知道原告投資新莊店有無約定如 何分紅或是分配盈虧。我知道原告曾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 帳戶一事,是因為合夥開新莊店的事情,是開新莊店之前被 告董豐榮告訴我的。大約在開新莊店的時候,我也有聽原告 自己說過出資50萬元。我沒有看過董豐榮拿御品公司的帳簿 或是其他文件給原告查閱。新莊店應該是100年左右開的。 原告匯款50萬是為了要開新莊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3頁)。佐以,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即已設立登記, 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均為被告張 楚妍1人;而原告係於御品公司已設立經營超過4年後之99年 12月16日才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且原告自承其僅與 被告董豐榮個人協議而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 卷第88、89頁),然原告匯款50萬元後,御品公司並無辦理 增資,被告張楚妍亦無將其御品公司之任何出資轉讓與原告 。迄105年間,御品公司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 仍僅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此有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 至66頁)。是綜合上開御品公司資料及證人李昕謙之證詞等 情以觀,可知原告與董豐榮個人協議各出資50萬元,係為透 過御品公司,以御品公司名義於新北市新莊區共同開設「YP 燈飾新莊店」之實體店面,且「YP燈飾新莊店」之事務,實 際亦是由原告與董豐榮執行。是原告與董豐榮2人間之協議 縱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董豐榮2人 間,且原告與董豐榮間所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應為以御品公 司名義所開設之「YP燈飾新莊店」,並非合夥經營御品公司 ,堪以認定。  5.因此,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有成立隱名 合夥或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約定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及約 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品公司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 可採。     6.職是,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 夥或合夥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 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112 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以及原告依 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合夥關係,依民 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 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即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 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御品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被告御品公司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3.本件原告稱其係因與被告董豐榮達成合夥約定,而依該約定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 ),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 公司帳戶,顯然具有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御品 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及利息,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 09條,以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聲明請求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 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636-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 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 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 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 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 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 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 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 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 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 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 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 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 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 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 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 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 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 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 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 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 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 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 ,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 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 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 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 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 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 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 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 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 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 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 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 、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 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 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 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 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 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 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 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 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 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 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 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 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 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 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 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 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 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 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 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 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 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 ,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 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 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 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 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 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 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 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 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 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 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 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 ,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 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 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 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 ,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 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 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 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 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 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 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 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 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 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 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 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 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 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 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 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 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 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 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 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 ,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 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 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 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 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 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 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 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 ,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 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 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 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 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 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 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 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 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 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 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 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 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 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 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 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 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 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 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 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 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 ,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 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 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 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 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 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 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 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 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 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 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 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 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 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 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 ,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 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 ;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 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 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 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 ;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 ,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 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 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 ,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 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 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 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 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 ,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 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 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 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何宜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子龍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04

TPDV-112-訴-502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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