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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陳佳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495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3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簡君瑜 簡君頻 一、債務人簡君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33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簡君瑜應向債權人清償4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簡君瑜、簡君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56,08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21-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6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103-202503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亞瑪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佩杏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 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5,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51,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73-202503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小太陽勝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金勝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52,4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53,2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票-277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張証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98-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虹伶(原名:陳桂妙)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虹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1,046元,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屏東縣竹田鄉德雅寺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寺廟法事工作人 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 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再 抗告 人 黎澤花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 以:原法院未詳為調查證據,且裁判不備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 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2-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歐松憲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於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歐松憲暨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業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 則相對人歐松憲已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 無訴訟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歐松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情形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至 於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資料,該 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亦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綜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3

TNDV-114-司票-140-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9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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