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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日22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住處,意圖拿刀 砸門要求聲請人開門、表示要同歸於盡,是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等件為證,惟上開詢問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原難僅 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復觀諸聲請人經合法 通知仍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 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 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 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 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0

KSYV-113-家護-2429-2024122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KSYV-113-家護-1915-2024121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19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註: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421-20241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男女朋友,2人間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住處,飲酒後因子女照顧問題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竟持玩具及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頭部撕裂傷2.5×0.5×0.3公分、雙側頸部疼痛及左 側上臂疼痛等傷害,並揚言殺害聲請人母子,是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 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 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 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311-20241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366-202412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 為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通常保護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最少遠 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住址 :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人特定家庭成員○○○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特定 家庭成員○○○住居所(住址:彰化縣○○鎮○○里○○街00號);被害 人特定家庭成員○○○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00 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 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6

CHDV-113-家護-1208-20241216-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遷出聲請人住所(即高雄 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同母異父之 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5樓之2住處,因遭聲請人要求搬離不滿,竟傳訊「槍械 改裝、槍械買賣、販毒、製毒、詐騙、賣器官,我都有認識 」、「要不要我去說一下就會有人來找你了」等語恐嚇聲請 人,又於113年11月1日當面向聲請人表示「要拿槍拿子彈很 難嗎反正我就是不怕死看是誰死」、「我當初應該直接開槍 讓他不能申請保護令」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時之指述。  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㈢手機畫面擷圖。  ㈣錄音譯文。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與聲請人間關於搬遷之爭執尚未獲得解決, 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 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 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 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 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310-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 含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酒後情緒不穩,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推擠聲請人,又辱罵聲請人三字經,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與本院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本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對聲請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因對聲請人家暴而經核發保護令之紀 錄,足認其仍具有對聲請人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 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 ,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 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 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 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治療以穩定 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 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44-20241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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