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關於「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部分,變更為「相對人
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
A1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夫,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嗜
好飲酒,曾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飲酒後
毆打抗告人成傷。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曾毆打抗告人,抓
抗告人頭部撞擊玻璃,以致抗告人的手部遭玻璃割傷,且於
113年4月12日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的頭髮,並讓甲○○在廁
所裡嚎啕大哭,又於次(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住宅處,酒後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抗告人
隨即鎖住房門並報警處理。復於同年月14日,疑似因抗告人
於前(13)日報警處理之事,相對人懷恨在心,曾到抗告人
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
,致抗告人心生畏怖;且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再度在上揭
抗告人娘家住宅處前撒冥紙。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抗告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
足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
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併考量
兩造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
告人之關愛照護,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保護令,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至於抗告人聲請核發其
他保護令部分(即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列入保護對象、暫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房屋租金及扶養
費),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而需以保護令
暫定其等親權之迫切性,以及抗告人有何須仰賴相對人給付
租金或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自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因
遭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倉惶離開兩造住處
,迄今不敢亦無法再返回兩造住處居住,致無法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患有阿茲海默症
,無法準備三餐,係以餅乾類食物餵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
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又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外出飲酒
均攜同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
朋友家飲酒作樂,嚴重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安全,且相對人因
酒駕被吊扣駕照,目前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開車,
若未成年子女有生病、受傷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無法妥善處置。此外,相對人有睡眠障礙、長期服用
安眠藥,夜間更可能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
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
⒉相對人確有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頭皮遭
刮鬍刀劃傷,此觀甲○○頭部右側及後腦位置頭髮均參差不齊
,更有兩塊遭剃光之痕跡,相對人辯稱係持電動刮鬍刀不小
心剃到甲○○之頭髮並非事實,且以相對人與甲○○之身高差距
,相對人刮鬍子絕不可能不小心剃到甲○○頭髮,可明甲○○確
實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相對人有
暴力傾向,於109年5月12日、110年8月31日將抗告人毆打成
傷,於112年8月31日23時23分許,酒後返家,持槍恫嚇並辱
罵抗告人「垃圾」;相對人於113年2月11日晚上10時48分許
,酒後返家怒甩抗告人巴掌,並辱罵抗告人「幹你娘」、嗆
聲說用槍打死抗告人;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酒後返
家,兩造各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用手捏抗告人、不
停辱罵抗告人「不要臉」,致未成年子女受驚嚇而大聲哭泣
;相對人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掐住抗告人
脖子、將抗告人壓制在地,並毆打、踹踢抗告人;相對人於
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酒後返家,以桌上酒杯砸向手抱未
成年子女之抗告人,並大聲辱罵「幹你娘」、「垃圾」,未
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哭,之後又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
家門、反鎖於屋外,經員警到場協商數小時仍拒不開門,直
至天亮才讓抗告人母子進家門;相對人於113年3月30日9時
許酒醉返家,抗告人手抱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停對抗
告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相對人與其母親將
客廳的東西丟得滿地,未成年子女因受驚嚇而大聲哭泣;相
對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甲○○感染黴漿菌而
把抗告人母子趕出家門、關在門外,經員警協商2個多小時
仍不同意讓抗告人母子入內,甚至將奶瓶、尿布、棉被及藥
品丟出門外,直至早上約6、7點才開門讓抗告人母子入內;
相對人於113年4月4日、28日至抗告人娘家撒冥紙與潑水。
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對抗告人暴力相向,於10
9年5月8日、同年5月17日半夜打抗告人巴掌,該二人更常以
三字經、垃圾、白癡等不雅言語辱罵抗告人。相對人對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未成年子
女因目睹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
心理造成不利影響,倘若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
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於充滿暴力
、辱罵之環境下,對人格有不利之影響,自非妥適。
⒊抗告人於離家前發現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已
諮詢兒童志工、安排早療,並傳訊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
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惟相對人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
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
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
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恐已錯失治療之黄
金時期。
㈡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婚前從事訂製高級西服之業務,婚後即未工作,專心
備孕、產後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係全職家庭主婦且已年
近50歲,中年二度就業並非易事,因屢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至抗告人娘家灑冥紙,故暫時在外租屋居住,未敢與
相對人同居,以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抗告人於保護令期間
自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急迫需要。若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於保護令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之,亦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急迫扶養需求。
㈢綜上,相對人確實無法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照顧之責,更
可能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之境況,故有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及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縱本院
認本件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原保護令僅給抗告
人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小時,實屬過短,對正需母愛照
拂之未成年子女顯係不利,反而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情
感疏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至少應為每月第二
、四週週五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為會面交往並得偕同
外出、外宿(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亦同),方能健全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故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聲請廢棄
改判等語。
㈣抗告聲明:1.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
由抗告人任之。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54,252元。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現在未成年子女都
是伊扶養的,抗告人都教未成年子女罵奶奶。伊現在沒有吃
安眠藥,之前酒駕被吊銷駕照,若有臨時狀況會請隔壁鄰居
載伊,伊並無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待在車上,亦無刮未成年子
女頭髮等情。伊有問過幼保師及其他人,均稱未成年子女很
正常,抗告人是說有問題可以去醫院,但沒有約好。抗告人
曾將未成年子女丟在伊上班的地方就跑掉了,當時伊人不在
該處,還曾趁伊不在家時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伊母親,玩了4
天才回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乙情,有全戶
暨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
、仁和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受傷照片、施
暴照片、全戶與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與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自承於113年4月14日、同年月28日
到抗告人娘家住處前撒冥紙與潑水,於109年5月12日、110
年8月31日毆打抗告人成傷、與抗告人拉扯成傷等語,核與
抗告人所述及相關證物互可勾稽。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抗告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抗告人主張其遭受相
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㈢關於本件有無必要核發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以及命相對人給
付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保護令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持刮鬍刀剃光甲○○之頭髮,導致甲○○
頭皮遭刮鬍刀劃傷,且相對人外出飲酒均攜同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車上睡覺,相對人則至朋友家飲酒作樂,未
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不當對待等情,業據其提出甲○○頭髮
照片、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75頁、外放證物袋)。相
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觀之上開照片雖可看
出甲○○雙耳上方處之頭髮有些許缺角、參差不齊,然未見任
何傷勢,亦無從判斷確係相對人所為,抗告人復未指提出或
指明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抗告人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加害人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而相對人有暴力傾向、
酗酒惡習,多次將抗告人毆打成傷,曾酒後持槍恫嚇、揚言
要槍殺抗告人,還將手抱乙○○之抗告人趕出家門、反鎖屋外
直到天亮,相對人母親亦動輒賞抗告人耳光,該二人常以三
字經、垃圾、白癡等言語辱罵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曾因目睹
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受驚嚇大哭,已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造成
不利影響,倘未成年子女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相對人保護教養,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等情,固據其
提出家暴現場照片、家暴錄影檔案為證(見抗告卷第67-73
頁、97-107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規定僅係法律推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經查,依抗告人上
開主張及證物,相對人前揭家暴行為雖造成未成年子女目睹
而驚嚇大哭,然均係針對抗告人所為,且肇因於抗告人與相
對人或相對人母親丙○○間發生衝突波及所導致,非屬相對人
或丙○○直接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對待類型之家暴行為,復參
以抗告人與丙○○長期相處不睦,丙○○曾多次遭抗告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核發保
護令在案之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本件尚難僅因相對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與抗告
人之衝突,而得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規定,推定有家暴
之一方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況本院已核發保
護令予抗告人,且兩造現已分居,除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外,亦已減少相處時間,自降低兩造衝突發生之機率,難認
未成年子女未來有繼續處於家庭暴力環境之危險存在。
⒊抗告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似有語言發展遲緩問題,其傳訊息
告知相對人關於排定未成年子女接受醫院評估事宜,相對人
不以為意、對抗告人訊息已讀不回,迄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
及安排早療,抗告人傳訊請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定期塗氟以
避免蛀牙亦遭相對人拒絕。若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2年
恐錯失治療黄金期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掛號診察號
碼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抗告卷第77-89頁)
,然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有傳訊覆稱其會處理,並未置
之不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照顧幼兒經驗,相對人母親
患有阿茲海默症,該2人均無法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且相對人因酒駕被吊扣駕照而無法開車,相對人母親亦不會
開車,若未成年子女有緊急狀況須送醫,相對人及其母親均
無法妥善處置。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夜間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而無法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致陷未成年子女於
險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佐證,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亦未見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致未成年子女
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性危險之情形,本院尚難僅憑抗告人
之上開主觀臆測,遽認未成年子女有受到相對人之不當照顧
而需以保護令暫定親權之急迫性存在,以防止家庭暴力行為
發生。抗告人另主張原審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抗告人每2週
僅能見到未成年子女1小時,會面交往時間對抗告人實屬過
苛,惟兩造何者適任親權人及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仍有許多
待調查之處,且相對人已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扶養費之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81號
卷核閱無訛,其後兩造若為因應該離婚等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認有必
要,本可透過該離婚等案件,聲請於該案之裁判確定前為相
關之暫時處分(含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茲以彈性因應
,此亦較透過民事保護令制度予以核發,時間上更能與該離
婚等案件為完整銜接,其調查應更加詳盡。再衡以抗告人為
00年0月生,現年約48歲,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縱現
今尚無工作,亦無礙認定其日後應有謀生之經濟能力,抗告
人復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有何因遭相對人之家暴行為,而
須仰賴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始能避免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
迫危險,依據抗告人所提事證,本院認本件通常保護令事件
應尚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及命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⒋抗告人另主張欲取回所有生活用品、貴重物品、證件等物品
,惟依抗告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述物品品項為何?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歸屬?準此,本院認無從核發此等內容保護令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依卷內相關資料,斟酌家庭暴力
發生之情節、抗告人之需要與現況,併考量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仍需抗告人之關愛照
護,以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認定本件僅
需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7款之保護令內
容,並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而不予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4條第1項第6、8款之保護令內容,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保護令主文第3項之內
容,並准許增加原審聲請內容,當非可採,應予駁回。另觀
之抗告人提出截圖2張(見本審卷第69頁),113年3月28日
凌晨1時許,抗告人1手抱1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情嚴肅
站在對面,未成年子女有因受驚嚇而大哭之表情,可知抗告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並非無據,因渠等與
相對人同住,並與抗告人有會面交往之機會,仍有可能因兩
造之爭執而受波及,考量目睹家暴之情境,亦會對未成年子
女心靈健全成長產生一定影響,故基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權
益之保障,本院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有予以保護之必要,爰
依法將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內容變更為如本件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黄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CHDV-113-家護抗-5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