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598,1
51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1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
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
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
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
最晚於111年3月4日原告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
已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最晚應至113年3月5日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時即已陳明「請求金額暫定為100
萬元(待日後調取相關資料後再行擴張)」等語,並為釐清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銀行存款明細、餘額及被告名下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值等
,此有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1頁】,可知原告於起
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
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
部請求者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逾2年之113年4月2
4日(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始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1,00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係誤會,並無理由
,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上訴後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請求
離婚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則分
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暫定100萬元,待起訴後再行擴張
」等語,此係因兩造財產關係複雜,根本無法期待要求原告
於起訴當下即表明所有正確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聲明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名下,系爭土地上於89年間
僅有一頹圮小屋,無法居住,故原告母親授意王○○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當時因代書建議節省贈與稅,故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與王○○間並無買賣之實
,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1年3月
間縱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借款,並將款項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至多僅能說明原
告與王○○間於當時有上開客觀金流,惟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與8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有關?且遲至過戶2年後始
為給付,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況上開撥入王○○帳戶之款
項989,447元與系爭土地過戶當時核定之價額2,464,000元差
距甚大,顯不合理,另原告亦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每個月
有將現金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
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為868,781元若應
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四)另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其
中1,716,735元縱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該款
項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亦不同意被告以104
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可視為其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之債務,而應以其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並無過高之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雖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惟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
顯過高;又原告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5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二、而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如何有借名登記問題
;且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後
,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每
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亦曾將大額現金交給原告
二姊陳美莉,由其轉匯給王○○,最後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貸款後,於91年3月27日一次還清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9
89,447元,且多年來王○○並未清償上開款項,足認上開匯入
王○○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與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
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該土地之鑑定價格仍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另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781元
,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又原告所稱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係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始可領取,顯非基準日時存在之財產
。
四、再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
而該理賠金之取得源於偶然發生之保險事故,且係被告遭受
身體病痛之補償對價,並非來自於夫妻間基於婚姻家庭之協
力所產生之經濟成果,其性質應屬於慰撫金,故上開款項自
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理,被告以104年罹患
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顯過高,應重
新鑑定等語。
六、兩造婚後經濟狀況原本不佳,但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嗣被告
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工作當上主管,才有辦法幫忙訴外人王
○○清償貸款,故該款項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又被告為了
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
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還凍結被告財產,被
告不惜解約勞保來繳納貸款,原告年收入2、300萬元,卻對
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
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然欠缺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4至3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又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有無理由?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
準日之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有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而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該土地於89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
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
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
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
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
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訴外
人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
,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二)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
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6月29日與訴
外人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向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134,745元,納稅義務人為王○○,實際由何人繳納無
法得知等情,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3年7月16日以
嘉市財土字第1137513827號函後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惟訴外人王○○
於8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原告時,共計繳
納贈與稅77,112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於113年5月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3714號函後
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並經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又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王○○贈與原告,且該土地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由王○○所繳納等節,業經證人王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而被告就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有交付買賣價
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自訴外人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並未有任何價金之
交付乙情屬實,益徵系爭土地於移轉予原告時之所以要繳納
贈與稅,應係訴外人王○○與原告於89年6月間就該土地之移
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因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經國稅
局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乙節,
應可認定,是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
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原告未支付對價而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原告與王○○間就無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
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土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可認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6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
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該土地於8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18,6
07元,無變更債務人乙情,固經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以
華嘉南放字第113000010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惟上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於89年
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多前,曾以該土地向華
南銀行借款,且於89年6月間移轉該土地時尚未清償完畢等
事實,惟尚難執此即逕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取得。又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91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撥款200萬元
,借款人為原告,由被告及訴外人江豐如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借款200萬元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1,010,553元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上開
借款最後一期清償款項139,671元係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
申請之貸款償還,其餘各期月付金為員工扣薪償還等情,固
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03頁),且有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匯
款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989,447元匯入王○○華
南銀行帳戶內供王○○清償貸款乙情,亦尚難據此推論該匯入
之989,447元款項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以交付金錢
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匯款,均有可能,不能以原告
匯入上開款項至王○○帳戶,即遽認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或該筆匯款即係買賣價款;況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僅公告地價即為2,464,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若原告與王○○間確成立買賣契
約,王○○豈有可能僅以989,447元之價格出售?又上開989,4
47元之款項係原告於91年3月27日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
距系爭土地89年6月29日過戶時已近2年,凡此種種,均與常
情有違,依此,被告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買賣價金交付之
事實,故自難以原告與王○○間有上開金流,即逕認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原告後,原告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
,供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乙情,固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
1至1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華南
銀行帳戶內自89年7月至91年3月間何筆匯入款項係原告為供
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扣款所匯入?即難逕予推論被告上
開主張之真實性;況交付金錢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
匯款,均有可能,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王○○帳戶之款項,
縱係原告所匯入,亦難逕認各筆匯入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附此說明。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
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截至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為868,781元,且原告於112年2月時仍在工作,尚
未申請退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退五
字第11213141360號函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73頁),足見原告於基準日時仍
在工作,尚未申請退休乙情,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該
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
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
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
請求權予以規定,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868,781元加入計算其婚後財產,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被告於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資格,於112年10月18日始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1,908,7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37520號函及同年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30
3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足見被告於
基準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即不得領取
上開款項至明。
(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
元,是以其104年間罹患乳癌,其所獲得南山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等節,
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活存帳戶明細、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活存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99頁),惟被告於
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
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時繳付
保險費而有效存在,亦因此被告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本質
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分別係住院、手術、出
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
撫金。基上說明,上開保險理賠金既非慰撫金,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
地之買賣價金,亦不得主張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並無理由: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其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乙節,固提出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64至172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
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本質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
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
,分別係住院、手術、出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
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撫金,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485,685元繳納保險費,亦不得主張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
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並無理由:
(一)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
狀陳報請求本院就其所提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擇一進行
鑑定,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7,993
,77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兩造陳報狀(見本院卷
三第29、47頁)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
查。被告就鑑價結果雖辯稱鑑定價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頁),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
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
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為27,993,7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
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至被告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就選擇之土地比較標的價格過
高,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自地自建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
不應將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計
入房地成本」之疑慮,經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
3年3月11日以歐估嘉字第1130303號函函覆略以(見本院卷
三第181頁):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為透天店鋪,具一般條件
及替代性且可供出租收益之不動產產品,屬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評估應採符合市場之客觀條件,因此需比照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總成本應包括「營造或施
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及「開發或建築利
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
2、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雖規定:「廣告費、銷售費、
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惟所謂「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應
視不動產是否為一般市場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型態而定,亦即
其是否具市場性,如:透天(大樓)住家、店鋪等一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於成本估價時應予計入;而若非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如:學校、寺廟、公共建築物等,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故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自地自建
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不應計入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等狀況,核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62條適用情形。
(三)準此,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就被告上開疑慮說明
如上,並引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62條為依據,
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徒執上開理由認估價報告之估價過高
,並無足取,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自無重新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
23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查被告指稱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
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
至凍結被告財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且原告年收
入2、300萬元,卻對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
然欠缺正當基礎,故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曾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
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
婚,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
婚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
婚姻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
前述;再者,被告主張兩造自83年結婚後至106年11月間離
婚止,兩造與子女均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被告於離婚後之
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為照顧長男,故兩造與子女均仍
同住;於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兩造因相處不睦,被告乃在
外租屋,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又於107年11月至109年2月
間為照顧長男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109
年2月至5月間兩造復因相處不睦,被告在外租屋,子女與原
告同住;再於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
兩造結婚,被告並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而
於109年9月再因相處不睦,被告搬出永吉四街住處,長男、
長女並於同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在友愛路住處迄110年4月16
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自上開兩造婚後至離婚前之居住狀況觀之,兩造於婚後除曾
因相處不睦而分別自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及於109年2月
至5月間,以及109年9月起迄110年4月間兩造調解離婚成立
止短暫分居外,其餘時間均與子女共同居住在永吉四街住處
,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子女除自109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
外,其餘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乙情,
應可認定;參以長女為00年0月生,長男為00年0月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5頁),足認長女、長男與原
告109年12月起分開居住時已分別年滿22歲及18歲,又參諸
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仍願意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至長男研
究所畢業為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離婚前、後
有未盡扶養長女、長男之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除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與子女同住外,餘均與子
女同住,且期間均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加以原告亦未爭
執兩造於106年11月間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原因係因被告
要照顧長男乙節,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共同及單
獨照顧子女,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等節,應無疑義。
3、至被告雖主張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貸款買房子,每
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凍結被告財
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等節,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固曾患有癌症,惟該原因尚非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又被告每個月負擔之房貸,若係繳
納被告名下房產之貸款,原告縱未分擔,亦尚難逕予推論原
告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縱有凍結被告財產,亦
係兩造訴訟期間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執此認原告有何
未盡家庭責任之情,即被告所指上情均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甚至
對家庭之整體協力毫無貢獻或協力。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
期間縱曾短暫分居,惟原告大多時間均與長女、長男同住,
復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
度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等情,本院認原告對
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取,故本件仍以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
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9,802,428元(計算式:13,302,428元-3,500,000
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22,998,730元(計算式:34,223,209元-11,224,47
9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6,302元(計算式:22,998,730
元-9,802,428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即6,
598,151元(13,196,302元×1/2=6,598,151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
為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變
更聲明再追加1,000萬元之聲明變更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357頁),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
該聲明變更狀係何時送達於被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至
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2分之1為6,598,151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98,151元,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5,598,151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永吉四街0之0 號,面積:17 4.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651,5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3,047,543元 本院卷三第133 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0000建號增建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6,023元 (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 22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元 本院卷一第378 頁 3 存款 土地銀行 83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8元 本院卷二第23 、25頁 土地銀行 4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4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5元 本院卷二第31 、33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1元 本院卷二第61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美金1,110. .63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折合新臺幣30 ,892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892元 本院卷二第63頁(參考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本院卷四第121頁,下同)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3,000元 (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83,44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445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6,100元(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169,672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9,67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1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5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00元 本院卷二第111 、359-2頁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566) 3,193,75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193,754元 本院卷二第113 、359-2頁 11 存款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6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78元 本院卷二第359 -2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522 0000000000) 19,49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498元 本院卷三第121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26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部分共計149, 241.71元 (以基準日 匯率27.81 5計算,折合新臺幣4,151,158 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臺幣部分合計1,574 ,793元,與上開⑴合併計算後,共計5,725,951元。 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0,78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9,039.7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45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77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21,85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3,185.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27,372.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136.4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7,50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56,9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2,56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9,30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583元 14 股票 三商壽 16,88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142,68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0,321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伍豐 1,2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5元計算,合計37 ,634元,元以下4捨5入 ) 15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849,000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49,000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合計:13,302,428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0萬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萬元 本院卷四第6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202,16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202,160元 本院卷三第133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993,020元 (鑑定價格) 以鑑定價格之2分之1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4,496,510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 ,面積:336.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48,8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798,595元 同上 0000建號1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892,571元 (鑑定價格) 0000建號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57,204元 (鑑定價格)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8106) 4,14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144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74,08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4,08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0 00000000) 美金2,400. 8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2,4 00.82元 (以基準 日匯率 27.815 計算, 折合新 臺幣66 ,779元 ,元以下4捨5入)。 ⑵日幣74, 545元( 以基準日匯率0.2631計算,折合新臺幣19, 613元,元以下4捨5入) 。 ⑶合計新臺幣86 ,392。 本院卷二第369頁 日幣74,54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109241) 16,38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389元 本院卷一第352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6525) 7,7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729元 本院卷二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1225) 美金15,557. 9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基準日匯率27.8 15計算,折合新臺幣432,743元,元以下4捨5入 )。 本院卷二第315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4,55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共216,970.4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 ,折合新臺幣6,035,032元,元以下4捨5入) 。 ⑵新臺幣共3,185 ,979元 。 ⑶合計新臺幣9,2 21,011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1,56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51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4,32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6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1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0,39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18,21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7,38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2,6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1,67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8,7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37,88 7.4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50,31 0.9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10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09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8,7 7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5,829元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 66,46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050元 本院卷一第342頁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 48,589元 12 股票 三商壽 25,80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218,061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8,400元 本院卷二第73 、74頁 泰詠 17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9.95元計算 ,合計339元 ,元以下4捨5入) 13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55萬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5萬元 本院卷四第84頁 合計:34,223,209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3 00000000) 9,620,68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620,685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974,99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74,994元 本院卷一第320頁 3 貸款 和潤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 628,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28,800元 本院卷二第363 -2頁 合計:11,224,479元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地號(面積 :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968,380元 (鑑定價格) 贈與取得 ,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 以左列價額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贈與取得 ,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三第403頁,卷四第111頁。
CYDV-112-家財訴-2-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