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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振豊、徐敏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徐敏男對於本院所為之112年 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 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2-訴-552-20250312-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宇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15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宇文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金訴-1995-20250312-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耀宗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原金訴-210-202503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李芷羚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而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遂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4年1月22日裁定上 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 14年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之 正本、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3-12

CHDM-113-易-7-20250312-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鎮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鎮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為第一審判 決。判決書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被告住 所地之受僱人收受等節,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其上訴期間應係於113年12月25日屆滿。  ㈡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情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惟上訴人僅在 該書狀內載明「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候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其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3-12

KSDM-113-金訴-296-202503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錡所在地即其在押之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收,嗣被告 不服判決,於113年9月3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 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8日亦送達被告在押之看守所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2

ULDM-113-訴-221-20250312-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智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對於本院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 第3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1-金訴-360-202503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被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其同居人收受,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被告迄今仍未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金訴-1782-202503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 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 請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63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 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26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 僅記載「不服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 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14年2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一情,有刑事上訴 狀、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615-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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