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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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補
沙鹿簡易庭

給付積欠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展志 臺中市龍井區台中市○○區○○○道0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一、上原告與被告李啟寬間給付積欠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補-95-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 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 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 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 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 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抗-429-2025031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上 訴 人 林嘉薪 上列上訴人因與廖水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廖献檸、林 嘉薪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献檸、林嘉薪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49,98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廖献檸、林嘉薪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351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17,53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986元,此均未據廖献檸、林嘉 薪繳納。且廖献檸、林嘉薪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廖献檸、林嘉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CHV-112-上-351-202503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振廷 陳碧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874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許景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4萬2,7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稱林振廷、陳碧真) 部分:   林振廷、陳碧真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中,本院判決附表編號3、4(即駁回林振廷、 陳碧真請求被上訴人許陳阿秀【下稱許陳阿秀】應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8,50 0元);本院判決附表編號5、6、8、9(即駁回林振廷、陳 碧真請求許陳阿秀、許景琦連帶賠償維新法人股利損害)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00萬元(750,000元×2+3,750,000 元×2=9,00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56萬8,5 00元(4,568,500+9,000,000=13,568,500),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2萬4,874元,未據林振廷、陳碧真繳納。另林振廷、 陳碧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 命林振廷、陳碧真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一項所示 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景琦(下稱許景琦)部分:     許景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中,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命許景琦移轉維新法人出資額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93萬1,500元(8,965,750元×2=17 ,931,500元);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命許景琦賠償損害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56萬8,500元(2,284,250元×2=4,56 8,5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0萬元(17,931,5 00+4,568,500=22,5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2,750 元,未據許景琦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許景琦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V-112-重上-58-20250314-3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素菁 被 告 張雅芳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 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擴張請求新臺幣47萬9,094 元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 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原告係於11 3年6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起 訴時之裁判費計算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嗣原告於114 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有本院收狀章可稽 ,就擴張請求部分之裁判費計算則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後規定 ,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14年3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2萬 2,379元,則扣除起訴時之請求金額114萬3,285元後,原告 擴張之訴(即擴張金額47萬9,094元【計算式:162萬2,379 元-114萬3,2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爰限原告 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擴張請求新臺幣47萬9,094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4

OLEV-114-員簡-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 告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被告邱敏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就承受訴訟事項為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邱敏鐘於起 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邱敏鐘既已死亡,原告列被告金獎企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敏鐘一節,即屬於法不合。此 外,本院亦無從特定被告邱敏鐘之繼承人與其等之確實住居 所,亦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金獎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及被告邱敏鐘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4

PCDV-114-訴-60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李志毅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 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門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李門重、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門重應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李門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 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 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7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 萬8,3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示,系爭房屋層次總面積80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106萬8,400元(計算式:13 萬8,355元/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106萬8,400元)。又上 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 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 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 ,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 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 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 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現值為288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4,000 元/㎡×系爭房屋面積80㎡÷登記層數為4層樓=288萬元),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14萬6,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 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4.8%【計算式:14萬6,100元÷(14 萬6,100元+288萬元)=0.04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萬1,283元 (計算式:1,106萬8,400元×4.8%=53萬1,2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1,283 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合併計算;至 其聲明第三係請求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1,283元(計算式:53 萬1,283元+30萬=83萬1,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補-375-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秀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核其內容僅 表明對原判決不服,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 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 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 5,0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704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 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14

PCDV-113-訴-2621-20250314-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且被告於前揭送 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 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314-6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簡世任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並按 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佳美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 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㈡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勞動部罰款陸萬」、「賠償雇主2 萬」、「因賺而因古失職沒賺到8,000元」、「造成公司名 譽受損關係破裂十萬元(公司請求古小姐賠款)」、造成公 司後續主管機關評鑑扣分,公司請求古小姐賠款30萬元整」 等語,該部分權利請求人依原告所述均為公司,惟原告僅列 「簡世任」,而無列該「公司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此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如欲追加原告,請以 書面向法院陳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及補繳裁判費8,5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敘明其與被告古佳美是否 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是刑事調解程序?並一同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備註:請原告以搜尋引擎搜尋「司法院書狀範例網站」,或親自    本院一樓訴訟輔導科,以民事「陳報狀」之方式為書狀補 正(撰狀時案號、股別請勿漏列)。

2025-03-14

PCDV-114-勞補-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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