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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開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 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時 間,兼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橋院甯刑繼113聲106 7字第1131014458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 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 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名冊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應無其他意見陳述,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 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10月12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7日、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8月22日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業於112年8月31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21

CTDM-113-聲-1067-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高怡婷 被 告 高翊紘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宛宥 被 告 A 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翊紘、林宛宥、A等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 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外,原告亦應於五日 內具狀陳報被告A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如果逾期未陳報, 本院得駁回原告對被告A部分之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8

CYDV-113-補-519-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查本案受刑人陳萬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56號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 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㈢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受 僱人於113年10月9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NDM-113-聲-1806-202410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龎秀子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慧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淑慧、李宜 靜、李宏熙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李淑慧、李宜靜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淑慧、 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淑慧、李宜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 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 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 報漏水修復工程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補-565-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士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士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士能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時間僅相 隔1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 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3年9月25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108字第1131015075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62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669號

2024-10-15

CTDM-113-聲-110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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