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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茂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被 上訴 人 劉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石慶豐,嗣變更為吳茂樹,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因遭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 分局)陳情,稱被上訴人在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 下同)1180-18地號(下稱1180-18地號土地)、1180-19地 號土地(下稱1180-19地號土地;與1180-18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設置地上物阻礙崗山北街1巷通行。上訴人經鳳山 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 機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謂: 「一、崗山北街1巷經本府工務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337542000號函表示該巷道坐落於高速公路用地、帶 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 既成巷道。二、經查本巷道為新甲段1180-18、1180-19地號 ,1180-18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屬都市計 畫綠地用地,按本所94年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案圖該巷道已 存在供通行,故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 三、承上,請土地所有權人文到10日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規定,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如 衍生國賠事件,由妨礙道路通行者負責;屆時如未拆除,本 所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置。」並於 同年11月4日以高市鳳區經字第10332921500號函送103年10 月31日會勘紀錄(下稱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嗣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以105年1月6日高市鳳區經 字第10530003900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1月6日函)修正10 3年10月31日會勘紀錄結論(二)及(三),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及105年1月6日函)均 撤銷。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駁回其訴,再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廢棄更一 審判決,並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部分,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息部 分,則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90,0 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 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原審更二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第2項,並主張其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土地法第9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等 規定,堪認該部分係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 此合併請求部分應以原處分經本院認定違法之法律上判斷作 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爭點應僅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停車場營業損失8,0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致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查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謝金印為於其所有1180、1180-6、1180-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 ,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使用,率予推論係 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人將巷道恢復原有 寬度,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 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土地 之限制處分係屬違法。而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3年5 月21日,即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 」並於103年9月5日獲准籌設,是以,原處分自已阻礙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其疏於查證釐清系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即作成違法行政 處分,致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無法繼續籌設以如期營運,顯已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該行政行為與被 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審查新甲停車場籌 設申請時,曾發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等 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申請案有無違反 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其中都發局103年5月29日高市都發開 字第10332485500號函覆交通局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 籌設停車場之土地於法並非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仍有使 用收益之可能。再者,由交通局於接獲上訴人函送之103年1 0月31日現場會勘紀錄後,以103年11月6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 0338205500號函表示之內容,亦足見參與會勘之相關機關單 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毫無異議 ;且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 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都發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鳳 山區新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輔助參 加人及其所屬之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 日依原處分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前,亦有相關機關單位提出 適法性疑義;是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經 彼此間聯繫協調程序,倘仍不免發生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結 果,此項聯繫協調不良所衍生之不利益不能令人民負擔,而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步 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原 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履 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甲停車場營業損失部分,僅於原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00元、公務人員圖利第三人之 不當得利、國家賠償99,990,000元,則均無理由:  1.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具有客觀確定性者,即屬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亦屬國 家賠償請求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8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原告在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中倘已 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就損害數額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新甲停車場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 籌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 位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足認被上訴人依其已 定計劃,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原處分既已 實際上造成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 結果,因此被上訴人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 損害,性質上屬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就損害 額度而言,因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 今並無實際營運,自無該新甲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 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損害數額,參以其 亦陳稱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 通局函查,仍乏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 可資參照;再經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 資料,該局函覆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實難以就此損 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確 有難於證明之情形。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類之機車停車 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其主張其以單 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 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無其轄內停 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惟審酌被上訴人所主 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轉率,再考 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認其所主張 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 算期間共1,875日,係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 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號 判決日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合理範圍,惟審酌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該機車停車場 ,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而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供103 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理業於103 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於106年 至110年間為30%,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應分 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 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 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請 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 26日),再分別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 額,合計其營利損失應為2,667,553元【計算式:(26×300× 0.6×749×0.31)+(26×300×0.6×1,126×0.3)=2,667,55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3.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損範圍僅限1180-18地號土地云云 。然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停車場之籌設 申請必須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上開法定項目始 具完整性,並不得恣意割裂。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係以 1180-18地號及1180-19地號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 甲停車場」,經審查准予籌設後,即無從自行僅選擇其中單 一地號土地即實現其籌設停車場之目的,上訴人所作成原處 分之範圍縱於事後經減縮而僅就1180-18地號土地為限制, 仍已使被上訴人所籌設停車場之全部無法依原訂計畫繼續籌 設並開始營業,故其營業損失自不能僅以1180-18地號土地 範圍比例計算。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均僅能證明其上停放車輛之事實,該等車輛停放之原因關係 仍無從據此認定,尚難以此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 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 車位出租招牌及其他現場停車之照片,均分別為109年9月21 日或同年11月12日所拍攝,俱非在被上訴人請求其營業損失 所據以計算之期間內,更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請求營 業損失之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對外出租並受有租金收益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主張,核其 請求賠償之目的即在於使上訴人以金錢填補其所預期停車場 營業利益之損害,以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被上訴人 倘未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得以繼續籌設停車場並取得所預 期之營業收入,自需以其自行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前提,則其 即無可能在自行經營停車場之同時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而收取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停車場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其再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能 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99,990,000元部分, 因原審就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停車場 營業利益損害既於前揭範圍內已為准許,則已無其他欠缺法 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或其他損害,縱認上訴人所屬 公務人員另存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行為或怠於依法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而使該第三人開設之工廠得以繼續營業 ,仍難認該第三人獲致營利所得係屬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       (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 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 由部分之遲延利息計算自可準用。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上訴 人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追加對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主張係於106年6月20日始到達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國家賠償併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起 算日,以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乏其據等語,以原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7,5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即負賠償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以1180-18地號土地係81年間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謝金印為於其所有新甲段1180、1180-6、1180 -7地號土地建案所需而依建築法規提供該土地作為供通行之 使用,率予推論係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命被上訴 人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以維通行,並於103年12月12日據 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此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 度判字第46號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予撤銷確定;而被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系爭土 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交通局於審查申 請時,即曾發函相關機關單位,請求協助審查該停車場設置 申請案有無違反各機關單位權管法令等情,其中都發局函覆 略以:1180-18地號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1180-19地號土地 係都市計畫綠帶,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 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等情,嗣經高雄市政府審 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於103年9月5日准予籌設,其停 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2輛), 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輔助參加人於103年10月27日對 上訴人函詢崗山北街1巷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乙案,函覆略以 :該巷道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 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尚非屬既成巷道等情;上訴人經鳳 山分局及輔助參加人函知後,於103年10月31日邀集相關機 關(單位)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場會勘後,於同年11月4日以 上訴人103年11月4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各參與機關單位 及被上訴人,交通局函復上訴人略以:依上訴人出示輔助參 加人103年10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7542000號函,該巷 道尚非屬既成巷道,且利害關係人亦否認公用地役關係,請 求確認,另查上開土地業經准予籌設路外停車場,各工務單 位於會審過程中,均未論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該巷道係屬 公用地役關係(含巷道範圍)?或純為廠房使用人個人通行 便利?宜先釐清,俾確認應以公權力排除障礙或由當事人循 民法相關規定取得通行權利等語;在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 日執行地上物拆除作業之前一日,交通局邀集上訴人、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都發局、法制局、鳳山區新 武里辦公處、交通局法制秘書、停車工程科等機關單位召開 「釐清新甲停車場(位於新甲段1180-18及1180-19地號土地 )公用地役關係爭議」會議,會中都發局提出書面意見重申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者,得作為停車場 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法制局則表示既成道路 之認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 權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工務局則未派員出席會議,該次會議 乃作成結論建請工務局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並建請 上訴人審慎評估12月12日是否執行地上物拆除工作,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上開事實,因認 足見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之現場會勘程序,參與會勘之相 關機關單位對於法令上得否限制被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並非 毫無異議,顯然對於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見解不一致,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此存有適法性疑慮之情形下,疏於進一 步查證釐清並確認前揭土地所受法令規範狀態,仍執意作成 原處分進而據以拆除地上物,實難謂已善盡其依法行政所應 履行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則屬有據等語甚明,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涉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維護及 使用管理,由輔助參加人為主管機關,且僅在6公尺以下道 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委由各區區公所執行。因此,各區區 公所原則上應優先尊重輔助參加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意見, 而於103年10月31日會勘會議中,輔助參加人業已表示1180- 18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服從 該等職務命令,原審卻逕自推論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過失,已非無疑,輔助參加人堅持認定1180-18地號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103年12月11日會議結論仍是建 請輔助參加人釐清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足證高雄市政府 所屬其他機關之意見,並無直接取代或影響輔助參加人判斷 的法律效力,並有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輔助參 加人固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惟依該 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高雄市鳳山區6公尺以下市區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上訴人執行之,基此權限,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以上訴人名義,作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巷 路,命被上訴人自行將巷道恢復原有寬度,並因被上訴人未 自行拆除,乃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執行,上訴人於執行公 權力之過程中,均應始終注意正確認事用法,避免造成人民 之損害,自無得因該處分事後經法院認定違法予以撤銷,即 將其損害賠償責任推諉其他機關,上訴意旨殊不可採。 (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行政法院於審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時,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依同法第189條第1 項規定,於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係於99年修正時增訂, 其立法理由以: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 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增訂,旨在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惟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四)經查: 1.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 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 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 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 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 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 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設置 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第1 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 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 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   …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 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0條規定:「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案件後,由其所屬停車場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依其都市發展現況,鄰近地區停車需求、都市計 畫、都市景觀、使用安全性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審核之 ,經審核合格者發給設置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第12   條第1項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開放使用前,應由負責人 訂定管理規範,報請當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 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是可知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依法須經2個階段,首先須申請依上開辦法第10 條發給設置許可(籌設許可),並核定使用期限,其次須依同 辦法第12條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否則即屬違反停 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將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以罰鍰並 責令限期改正。  2.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於103年5月21日即以 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新甲停車場」,並經高雄 市政府審查後於103年9月5日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准予籌 設,其停車種類及數量為平面式機車26輛(含身心障礙車位 2輛),使用期限至113年5月20日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其已定計畫, 本即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收入利益,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獲准籌設前揭停車場後作成之原處分既已實際上造成限制被 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續行籌設該停車場之結果,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原處分而受有停車場不能營業之損害,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原本預期可獲得停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性質上屬 於所失利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被上訴人僅係取得籌設許可,該籌設許可函說明五,亦載明 以:「停車場設置竣工後依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及利用空地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高雄 市停車場登記證 』始得依法對外收費營業……」等語,是原判 決逕以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翌日起 算被上訴人依其設置停車場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論究 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不能對外營業收費 ,未合理扣除被上訴人依其原定計畫停車場竣工後,依法請 領停車場登記證之時間,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期 間共1,875日(請求日數於103年至105年間計749日,於106 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尚屬速斷。 (五)又查:    1.就被上訴人每日受有之損害額度而言,原判決以因被上訴人 所申設該新甲停車場未能繼續籌設致迄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 實,自無該機車停車場之實際營收資料可參,且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資料仍無法有效證明其因原處分而受有預期可獲得停 車場營業利益之損害數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查訪附 近停車場均被建商購買興建大樓,故現在無附近停車場資料 可參考,復經原審依職權向交通局函查與被上訴人所籌設停 車場位在相同行政區之相類停車場資料後,仍乏與被上訴人 所籌設新甲停車場相類之其他停車場可資參照;再經原審依 職權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該局 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周遭 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車場 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且該停車場址現今周遭環境應已 與103年間情形有異,故該局無從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堪認 除卷內被上訴人已提出及已援引之證據資料外,實難以就此 損害數額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額度 確有難於證明之情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相類之機 車停車場照片,其平日收費標準均約計次30元,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以單次30元作為26格機車停車格收費之計算基準, 尚屬合理;而就每單位每日周轉率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其本 以每單位每日周轉10次計算,但慮及上訴人可能不服,故其 再以60%折算比例等詞;參酌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查私有停車場營業所得額、利潤相關參考資料,該局亦 無其轄內停車場周轉率之客觀統計資料可供參照;乃審酌被 上訴人所主張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業自行以60%折算其周 轉率,再考量停車場之日間與夜間使用率本即有所區別,堪 認其所主張前揭折算後之周轉率標準,尚屬合於常情而堪採 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計算期間共1,875日(自103年12月13 日計算至109年1月31日),係以103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 除地上物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日 為止,其所計算期間日數尚未違背依其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 合理範圍,亦堪採取。復審酌被上訴人倘依其原訂計畫經營 該機車停車場,亦將有營業成本、費用、稅額等支出,此部 分自應予扣除而不應計入其所失利益。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所提供103年至110年同業利潤及所得額標準以觀,停車場管 理業於103年至110年間之淨利率,於103年至105年間為31% ,於106年至110年間為30%,分別按不同年度再以淨利率31% 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準此,被上訴人停車場營業損失以 單次30元乘以26單位,每單位每日周轉率10次並以60%折算 其周轉次數,期間共1,875日(被上訴人請求日數於103年至 105年間計749日,於106年至109年間計1,126日),再分別 按不同年度以淨利率31%及30%計算其損失金額,合計其營利 損失應為2,667,553元等語,固非無見。    2.惟依原審向交通局函查高雄市民營停車場使用率計算資料, 該局函覆略以:因各場停車需求係隨設置地點所處行政區、 周遭建物密集度與使用型態、路邊與公民營停車場供給、停 車場收費標準等諸多因素而異等語;復依上訴人103年10月3 1日會勘紀錄之記載,崗山北街1巷坐落高速公路用地、帶狀 綠地用地及4米人行步道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上,此均為原 判決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交通局函、會勘紀錄及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圖在卷可參。則依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以觀,似非 商業興盛、建物密集之處,是否有數十輛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已非無疑;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次30元以觀, 則其所設路外露天之26格車位,是否能夠滿場,亦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周轉率為單日10次或者6次(10次的60 %),姑不計晚上睡眠時間,換算每2.4小時或4小時即周轉1 次,更非無疑。原判決任令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事證,究明系爭土地附近之機車停車位之需求, 更未究明附近機車收費停車位之需求,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以 該停車場滿場且每日周轉6次計算其預期營業收入為合理, 其所為之損害賠償額之酌定,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且應賠償被上訴人不能經營停車場之所失利益,核屬無誤; 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究為若干,尚有前述應由原審另行調查 並重為審認、適當酌定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及此,原判決 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以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妥適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23-133、221-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同段86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6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砂石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卷一第5頁)。嗣追加基於民法第775條第1、2項、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所有系爭86 6土地上已設置之供000土地排水之排水溝渠,為妨礙排水之 行為(原審卷一第123-143頁、原審卷二第199-207頁),經 原審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293-294頁)。經核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5條第1、2項自然流 水之排水權、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 第780條前段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其要件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 通行權顯然不同,要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非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此追加部分併同上訴,本院仍認其於原審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土 地上建有廟宇天龍殿,沿同段868、8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對外至公路(即系爭866土地東側之文 化路),為唯一通行路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施工 為由封閉上開道路,並將系爭866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 除,致道路凹凸不平,且於其上鋪滿磚頭致無法通行,並拒 絕上訴人繼續通行,造成000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 而形成袋地。又天龍殿為當地知名廟宇,定期舉行廟會,舉 辦期間均有大量信徒開車或搭乘遊覽車前來,為供車輛會車 與進出之便,及為應付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時,消防、救護 車輛等救援之安全考量,再考量兩造土地利用之便利及最佳 效益,請求將通行道路設於系爭866土地之中央位置,為通 往公路之最短路徑、通過最少筆土地而影響範圍最小。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66土地上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 17日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原審卷二第173頁)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 積146.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82年判決)可知 ,000土地非袋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 原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達淵為上訴人前手盧 原民之父親,上開6筆土地其中178-4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 嗣上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以82年判決裁判分割, 法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將大林地政所8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1、9、19、28、31、36號部 分土地作為預留巷道,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關係(按:現為 坐落○○段882、887、887-1、888、889、867、868地號之土 地;下稱預留巷道),以連結至南側道路,以供原共有人盧 監見等26人通行使用。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取得000土地(相 當於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另外二筆土地即82年複丈成 果圖編號14、17號土地(相當於現○○段879、880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與預留巷道緊鄰,故000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又上開6筆土地上除預留巷道外,亦有同小段178-1、178-3 地號土地(現為○○段845、846、888、938-1、938、936、部 分879、878、877、876、875、868地號土地)為長期供原共 有人26人通行巷道之情事。盧達淵(嗣改名為盧清榮)於裁 判分割時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舊巷道即○○段879地號土地,目 前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舊巷道目前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通 往公路使用,且往西通行行經○○段936、938、938-1地號土 地即可連接至預留巷道,且預留巷道目前已舖設柏油路,最 寬部分逾5米,最小寬度亦有4米寬,足認000土地並非無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盧達淵同意分得000土地等4筆土地 ,並就其分得土地未臨預留巷道,亦表示同意等情,盧達淵 嗣將其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段879、88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未提供000土地通行至預留巷道,是其餘自盧達淵 受讓上開土地之人,自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000土地為袋地,係因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後轉讓與不同 人所致,上訴人如欲通行,僅得擇取同屬於盧達淵因裁判分 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他原為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通 行。且系爭土地本得通行同段879、936、936、938-1地號土 地至預留巷道,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損害更小,亦即 上訴人如為袋地,應通行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17日 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原審卷二第175頁)所示通行方案。因此,上訴人請 求通行系爭866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6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二人。  ㈡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76-5地號。  ㈢嘉義縣○○鄉○○○段○○○段178(地目:建)、178-1(地目:道)、 178-2(地目:建)、178-3(地目:道)、178-4(地目:建 )、178-6(地目:建)地號土地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上 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82年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現○○段867、868地號,編號 19、28、31、36即現○○段882、887、887-1、888、889地號 。  ㈣嘉義縣○○郷○○○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土地,即為現○○段867、868、875、876、877、878、87 9、936、938、938-1、888、845、846地號土地。  ㈤000土地即為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 由上訴人之前前手盧達淵分得。  ㈥依嘉義地院82年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其中882、887地號部分土地為 一廢棄磚造一層房屋所堵,牆壁北側均為雜木。  ㈦盧原民於101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上訴人李宗耿於112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盧原民處取得系爭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  ㈧系爭866土地與西側○○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有高低落 差56公分。○○段868、865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段864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一層樓平房。864-1、866-1、897、935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㈨上訴人為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其上建有名為天龍 殿(被上訴人稱現更改名稱為天公廟)之廟宇建物,同段86 9、870、871、872、873地號土地均作為廟宇之中庭及空地 使用。同段8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現為水泥空地 。  ㈩嘉義地院82年判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係有預留通行巷道, 其中通往西側為經過現行○○段「882、887、887-1、888、88 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8、31、3 6部分),通往東側則為沿○○段「868、867地號土地」(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現為路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 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 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 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㈡經查,000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段178、178-1、178 -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嘉義地院8 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又參酌嘉義縣○○鄉○○○○○○○段178、178- 1、17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18 、178-19、178-24、178-25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535頁),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所 示,經核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以及嘉義地院82年判決理由 欄第三點之認定(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足認嘉義縣○○ 鄉○○○段○○○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 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17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178-4地號 土地所連通坐落同段178-5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為現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亦據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6頁),是000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 前手盧原民係於101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共有 權,上訴人再自盧原民取得000土地共有權,有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 75頁),是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盧達淵, 則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限制,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同時自嘉義縣○○鄉○○○段○○○○段1 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土地通行,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66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6-5地 號土地,不在82年判決合併分割之前揭6筆土地內,因此, 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現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惟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前揭6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之相關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經由○○段89 4地號土地(即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8 部分)接原○○○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段936、938、938-1地號土地 ,通往六米私設道路即○○段888、889地號土地,再連通至88 9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即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000土地共有人,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即866⑴部分、面積14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土地對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866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併對一審判決駁回追加部分之上訴,仍不應准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土地(地段皆為嘉義縣○○鄉○○○段○○○○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民國) 移轉登記原因 出處 178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23頁 178-1 盧監見 1/6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1頁 盧瑞麟 1/60 盧清發 11/60 盧劉良 7/60 盧基興 1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3頁 盧新添 1/45 盧新丁 1/30 盧新懷 1/3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5頁 李麵 1/3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盧榜 1/4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7頁 盧允 1/75 盧新慶 1/15 林盧清葉 1/15 盧永祥 1/7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9頁 盧永堅 1/75 盧鄭純 1/75 盧志遠 1/75 盧達淵 7/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1頁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盧武雄 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3頁 盧櫻花 1/90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85頁 178-2 盧櫻花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27頁 178-3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5 盧監見 1/6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3頁 盧瑞麟 1/60 盧志遠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5頁 盧永祥 1/75 盧鄭純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7頁 盧永堅 1/75 盧允 1/75 盧新丁 1/3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9頁 盧新懷 1/30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1頁 盧武雄 1/90 盧櫻花 1/9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3頁 盧榜 1/45 盧新慶 1/15 盧清發 11/60 73年1月21日 買賣 李麵 1/30 73年11月30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05頁 盧達淵 7/90 77年5月12日 贈與 盧基興 11/90 77年12月27日 分割繼承 盧新添 1/45 盧劉良 7/60 79年3月9日 買賣 本院卷一第411頁 林盧清葉 1/15 82年1月6日 贈與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13頁 178-6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4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7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59頁 178-18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19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97頁 178-2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25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33頁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陳易政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被 告 黃文慧 陳建地 林育生 林宏嵩 張哲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區塊A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區塊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 地、區塊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黃文慧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一三一、被告陳建地應有部分 七八0分之一三二、被告林育生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四四、被告林 宏嵩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二二三、被告張哲夫應有部分七八0分之 二五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文慧、林育生、林宏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 2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哲夫: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 ,依其性質不能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建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B、C部分與其 他被告保持共有。 ㈢、被告林育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在本院勘驗系爭土 地時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黃文慧、林宏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 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 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告張哲夫雖辯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分割等語,惟無 論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供兩側住戶對外通行使 用,顯見現況道路無變更可能,況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兩造 共有,未經徵收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得繼續使用 ,至多負有提供土地予公眾使用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系爭 土地不得分割,應非可採。 ㈢、第查,系爭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現況為水泥路面之巷道, 且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保留供政府或公共事業機構以徵收方式取得開闢,目前為道 路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113年8月28日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都市土地,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及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面積分割 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復參 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供兩側住戶對外通行使 用,現況道路無變更可能,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 示區塊A、B、C部分所示,其使用現況及用途並無變更,原 告陳述願分得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土地,被告陳建地陳述 願分得如附圖所示區塊B、C部分土地、並與其他被告繼續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本院認原告、被告陳建地所主張之前揭分 割方法,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查,系爭土地就被告林育生、林宏嵩之應有部分固於110年 4月26日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辦理假扣 押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 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 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 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 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 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 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 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 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 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另,附圖附表關於區塊B、C分割後分配所有權人欄「陳建地 」、「其他共有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文慧、陳建地 、林育生、林宏嵩、張哲夫」,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訴-601-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810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第1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 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及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起訴不服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41328號函(下稱原處 分)所為命限期移除防撞軟桿,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主張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拆除執 行完畢,且視該移除設置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變更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20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為376平方公尺,為原告信託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經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12年7月17日 函),確認為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 25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現為工學三街15巷),認 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7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 )命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養工處於112年8月1 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仍未改善,乃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 24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 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長期被鄰近建物搭蓋鐵皮屋簷占用或劃設停車位使 用,並未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積 極向無權占用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後,為防止再發 生土地占用之情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然 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長期為道路範圍,限期原告 移除。惟系爭土地歷年來長久遭他人占為私用,並非作為巷 道使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5年、75年、82年 、95年、112年之航照圖可稽,其中62年、65年尚無明顯道 路情事,75年後至112年2月明顯可見遭他人搭蓋鐵皮屋簷占 用,皆非現有巷道,並無長期作為道路範圍使用之事實。 二、訴願決定雖以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認定67年1721號、67年 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已 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道路云云,惟查,上揭67年1721號 、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僅顯示為「計畫道路」, 非現有巷道,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雖標示為「既成道 路」,然依上揭航照圖所示,75年、82年皆已遭他人搭蓋鐵 皮屋簷占用,非既成道路。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屬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 等情事,因此第4款所謂「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 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 道路者」,亦應為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始可,系爭土地 既長期皆未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應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尤非屬道路範圍之 側溝及路面,原告自得於私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 三、依原告嗣後調閱甲證10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9年、70年、71年及74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 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並無道路,69年後已 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用(原告否認之),然期 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 四、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與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立法及規範之目的並 不相同,前者係依建築法規定所制定,目的為建築管理,後 者則純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而制 定,故就是否為既有巷道,前者目的僅在指定建築線,與道 路現況較無關涉。後者則重在維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自應 以現況是否確供通行為準,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既成道路」之要件為限。何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非 屬道路用地,被告強制認定為現有巷道,即有違誤。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 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市○區○○○街00巷(下橋子頭段206-16地號,系爭土地)業 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 告於系爭土地圍設防撞軟桿等障礙物影響通行,違反○○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養工處(為道路管 理養護權責單位)於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4日 前自行拆除,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單位為被告, 非養工處,故經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並於該函另為處分 。 二、按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規定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又該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 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 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是 ○○市○區內,關於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說明為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揭3件建築執照所涉建物皆已核准 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核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乃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道路」。 三、原告雖主張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5年至112年2月間遭 他人搭蓋鐵皮屋或劃設停車位使用,非現有巷道,且無長期 作為道路範圍使用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既為都發 局上揭3件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依建築法規提 供土地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間 ,故縱使系爭土地於前揭建築執照核發後有遭他人占用之情 事,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質。原告如欲廢止該現有巷道 ,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向都發局提出申 請,在都發局為廢道處分前,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妨礙公眾 通行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已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限期改善,並無 違誤等語。 四、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標線係民眾私自劃設,標線處分機關為臺 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及交通工程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塗銷該停車格,民眾如主張可於系爭 土地劃設標線,應依主管機關申請,尚無由經本件訴訟達其 目的,縱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聲明,亦無由被告機 關回復原狀。本件原處分係指在現有巷道內設置防撞軟桿, 與私繪停車格無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撞軟桿,是否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下同,第19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12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第251、84、237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3、252頁 )、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 執照圖說(第242-244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24日 函(第85-86頁)、112年8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執行拆除 完畢照片(第157-161頁、第245-250頁),原處分即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7頁) 、訴願決定(第103-11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 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3、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 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 認定、改道及廢止。……」 4、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 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 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 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 行修復或拆除。……」 5、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3、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 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 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4、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 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 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 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 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 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 ,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 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 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 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 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5、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 核准其申請。」 三、現有巷道: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 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申請建築。此種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 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 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 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該一般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現有 巷道之涵攝範圍雖有不同,惟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 建築線之巷道,應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一)觀諸前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 於○○市○○區○○○○○○○○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 倘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 務,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 於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 交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務, 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 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 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 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 而形成之通路。 (三)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可知此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的在 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 盡相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 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 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 建築線。」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 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 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 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 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 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 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 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上開 原則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 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 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暨71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規定:「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既成巷 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歷 來規定及現行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 道路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二) 、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理由(一)參照)。足見依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 ,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 查其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 有巷道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而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三)(四)(五)參照)。因此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制定時即於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 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106年12月29日修訂為同條項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 築完成之巷道。」(本院卷第90-95頁)。 五、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 (一)系爭巷道(工學三街15巷)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 於67年及78年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 建築線而套繪在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7月19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 1號、67年中工建建字第2965號、78年中工建建字第1125號 等3件建築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上開3件 建築執照卷)。參酌上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臨6米「現有巷路」(即206-16地號),有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等可稽(參該建築 執照卷第47、48、67頁);67年中建建字第2965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前面臨6米「既成道路」,並以道路中心 退讓達8公尺指定建築線(參該建築執照卷第24、35-5、35-6 頁);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建築基地前方(即圖面之 左側)臨8米既成道路、側面(即圖面之下方)臨6公尺既成巷 道(即206-16地號),6公尺既成巷道當時並編列為「工學路8 巷」之路名(現為工學三街15巷),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位置圖、地籍圖(參該建築執照卷第51、59、72、73-1頁) 可稽。又依78年1125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 (參該建築執照卷第16-18、73-10頁,本院卷第244頁)所示 ,顯見系爭土地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無設有路障阻隔,係 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訛。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係屬為 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至明。 (二)綜觀上開3件建築執造案卷,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 已存在,復容認道路養護機關舖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 車通行,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而經指定建築 線在案,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即屬○○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 規範。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揭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 僅顯示為「計畫道路」,非現有巷道云云。經查,該圖說所 示之「計畫道路」係指以雙褐線所示外圍8米之計畫道路, 非指系爭巷道,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 ,並無道路,69年後已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 用(原告否認之),然期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 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並提出62 年至112年航照圖為憑云云。經查,依上開67年1721號建築 執照案卷,該建築基地206-23地號於63年2月14日分割自206 -10地號,原地目田,66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建,67年4月4 日再分割出206-27地號(該建築執照卷第23、26、59頁) ,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現有巷道(206-16地號即本件系 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增建工廠2樓,67年2965號建築執照 亦以系爭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興建工廠,核與62年、65年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附近區域為田、69年空照圖( 本院卷第283頁)所示附近區域建築物完成大致相符,是上揭 62年、65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 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又原告所附62年、65年空 照圖並無地籍套繪,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是否如 原告所標示,且原告所附空照圖既係62年、65年間,惟上開 建築線指定係67、78年間,是縱62年、65年間尚無該巷道存 在,亦與事理無違。再者,縱系爭土地於前揭建造執照核發 後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 既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自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要與系爭巷道是否係屬具「公用地役關 係」無涉,是縱曾經遭他人占用,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 質。末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款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指定 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 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核此二款認定現有巷道 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第4款認定之現有巷道,亦須 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適法有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則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7月17日函認定系爭土地係67年1721 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在 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本院應受其效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認 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救 濟之,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原告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之 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足以妨礙道路正常使用,符合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 設施。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該障礙物,核屬適法有 據。又被告所屬養工處以112年7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8月 4日前移除障礙物,復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 仍未改善,乃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 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應認其欠缺管 轄權限之瑕疵業已補正,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 ,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46-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 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 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 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 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 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 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 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 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 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 、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 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 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 、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 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 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 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 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 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 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 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 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 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 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 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 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 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 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 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 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 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 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 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 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 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 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 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 、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 ,並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 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 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 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 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 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 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 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 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 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 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 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 ,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 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 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聖憲 張建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維志 視同上訴人 鍾廖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通 視同上訴人 鍾江川 廖悅 鍾佳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楨 視同上訴人 廖陽 蔡柑澍 被上訴人 李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F部分、面積200.9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編號E部分、面積206.8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鍾江川、鍾廖菜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鍾 江川應有部分504分之173、視同上訴人鍾廖菜應有部分504分之3 31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A部分、面積100.9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上訴人張建童、林聖憲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張建童應有部分 246分之209、上訴人林聖憲應有部分246分之3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B部分、面積88.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佳 龍取得;㈤編號D部分、面積73.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廖悅取得;㈥編號C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 上訴人廖陽取得;㈦編號H部分、面積324.85平方公尺土地(私 設通路含迴車道),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段○000地號、面積108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林聖憲、張建童提起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同造其餘共有人 為上訴人(下分稱共有人姓名,或合稱上訴人)。 二、鍾廖菜、鍾江川、廖悅、廖陽、蔡柑澍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伊所提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共有人於毗鄰系爭土地之單獨 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經濟價 值較高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 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四〔即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林聖憲、張建童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下列上訴人於本院或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另廖陽、 蔡柑澍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林聖憲、張建童、鍾佳龍(下稱林聖憲等3人)部分:主張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至於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造成編號A、C部分土地形成路衝,並非適當。  ㈡鍾江川、鍾廖菜(下稱鍾江川等2人)部分:主張以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  ㈢廖悅部分:主張附圖三(即原判決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尚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3、149、451頁),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  ㈢原審曾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勘驗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略以:系爭土地東邊(勘 驗筆錄誤載為北邊)有寬約12米之南昌路(含兩側水溝), 北臨(勘驗筆錄誤載為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通,系爭土地上現種菜, 西南方(勘驗筆錄誤載為東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 水塔,西方(勘驗筆錄誤載為南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 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拆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至161、165至169頁)。  ㈣系爭土地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 ;其他三面(西、南、東)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見原審 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㈤鍾廖菜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與鍾江川分割為同一筆土地,保 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㈥鍾江川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設定新臺幣(下同)296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蔡麗雲,而蔡麗雲經訴訟告知後,出具 民事聲明狀表明同意就抵押權轉載於鍾江川分割後之土地上 (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7頁、卷二第93頁)。  ㈦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07887號函,內 容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營建署全 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府現行電子式建管資訊系統查 詢結果,尚無申請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㈧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3月3日崙鄉建字第1110001799號函, 內容略以:「…經查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之本 所建築管理檔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無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申請建築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㈨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10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48867號函,內 容略以:「…另依貴院函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即系爭土地 )土地皆為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未經道路、鐵路或永 久性空地分隔之具連帶使用之建築物所用基地,有關旨揭地 號土地自行合併後,基地寬、深度如未達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之最小基地面積規定,自得視為畸零 地,再予敘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  ㈩系爭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09至316頁)。  系爭土地西側與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494、496地 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一第139、317至320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7日府建管二字第1120123347號函,內容 略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略以:『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 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六公尺。…』,旨揭私設通路寬度請依據前開設置標準 規定辦理。三、再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 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 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 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旨揭私設通路迴車道請依據前開設 置標準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133924319號函,內 容略以:「…㈠查崙背鄉順天段493地號為崙背都市計畫住宅 區,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50%;惟若建 蔽率不大於50%時,容積率得調整為不得大於180%。㈡崙背鄉 順天段487、486、495地號為都市計晝區道路用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值差額,應如何補償始為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㈧所載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 建築基地之紀錄,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⒊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又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 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 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 保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若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⒋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原審或本院各自提出如附圖一、二、 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㈩、所載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北臨順天段000、000地號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闢;東側與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 鍾江川單獨所有或共有之順天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南 側與其他住宅區土地相鄰。原審於111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 ,系爭土地上有種菜,西南方有一廢棄房屋,屋旁有一水塔 ,西方有一磚造瓦頂建物,鍾江川表示建物如有占用到系爭 土地,願意拆還等情。  ⑵次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7條第2項前段 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 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主 張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各該分割後之土地, 或可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路,或可以私設通路(即附圖一、 二之編號H部分、附圖三之編號G部分)連接北側計畫道路, 而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  ⑶衡酌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 號A至F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E部分土 地均可以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復參之雲 林縣政府技士林健溢於本院陳述:我在建築管理科負責核發 建築執照業務,系爭土地北側為488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建 築基地距離北側之計畫道路用地,如果要分割如本院卷二第 75頁圖示A-G共7筆地號,必須要有一個私設通路H部分去連 接計畫道路的建築線。我印象中法規是記載迴車道應設在私 設通路的末端,如果迴車道是設在私設通路末端,若再加上 截角,即通路寬度是6(公尺),下面方形是9(公尺),截 角在C的部分位置,即私設通路跟迴車道交接的地方,就符 合規定。截角部分劃到私設通路,申請建照就不需要土地使 用同意書,私設通路長度只要超過35公尺就要設置迴車道, 只要迴車道在私設通路末端,設置1個迴車道就可以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足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均可為合乎經濟效益之開發利用 。其次,鍾江川等2人、張建童與林聖憲均分別表示願意保 持共有,另稽之蔡柑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有35.73 平方公尺,若分配土地並負擔私設通路持分面積,顯難以開 發利用,且其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情 以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 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⑷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雖主張以同意、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相比較,同意者所占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規定,應採用伊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又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私設通路面積將造成全體共有人 之損失,且該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 72萬8,884元,並非適當。再者,採用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鍾江川將分割後土地與鄰地合併 使用,符合經濟效用,應屬適當等情。惟查:   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 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 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 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是以,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前開主張應採用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之計算基礎、依據及理由,均於法未合, 並非可採。   ②其次,斟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編號A至F部 分土地之地形均大致方整,且其中編號A至D部分土地得以 編號H部分私設通路連接北側計畫道路,亦均可發揮土地 經濟效益。又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 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綜合評定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鑑定系爭土地如以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 值為2,071萬4,428元;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2,144萬3,312元;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外放),雖可認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較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72萬8, 884元。   ③然審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將直接面臨北側計畫道 路編號E部分分歸鍾江川等2人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又使編號A、C部分土地直接面對編號H部 分私設通路之路衝,而將該路衝之不利結果分歸其他共有 人承受,顯非公平。是該分割方案雖可使被上訴人、鍾江 川將分割後土地與其東側或西側鄰地合併開發利用,並減 少私設通路面積,而使整體土地分配價值增加72萬8,884 元;惟該分割方案顯然過度偏重被上訴人、鍾江川等2人 之個人利益,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故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之適當 分割方法。   ④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 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分割方案如能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之前提下,始進一步闡述如共 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 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 有人取得之法律見解,非謂任何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均應分 歸該共有人取得之意。衡酌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側重其等3人之利益,並 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尚難比附援引而為 有利於其等3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謂 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⑸廖悅於原審雖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惟該分割方案 使分得編號B、C、D、E、F部分土地之張建童、林聖憲、鍾 佳龍、廖悅、廖陽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增加31.99、34.31 、23.84、19.85、24.15平方公尺,並使被上訴人、鍾江川 、鍾廖菜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減少41.84、19.44、37.13平 方公尺,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及鍾江川等2人,且參酌雲林 縣政府技士林健溢前揭說明,亦有漏未考量編號G部分私設 通路(含迴車道)之設置與截角問題,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另原審雖採用鍾江川於原審主張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惟該分割方案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廖悅、鍾佳龍、林聖 憲、張建童、廖陽、蔡柑澍等人保持共有,不無違反廖悅 、鍾佳龍、林聖憲與張建童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 願,亦有未洽。  ⑹是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對外通行條件、整體 土地之經濟效用、未來發展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林聖憲等3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應為適當合 理之分割方法,而可採憑。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 以金錢補償之。  ⒉衡諸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因蔡柑 澍若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 其經濟上之價值尚有區別,應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亦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請不動產估價師就 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 補償為鑑定,經其就系爭土地(勘估標的)為現場實地勘察 ,並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即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暨考 量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基於價格種類及不動產性質,衡量資 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 方法,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並據以計 算差額找補,而鑑定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 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其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 ,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足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 額補償之依據。從而,系爭土地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惟除廖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 償廖陽、蔡柑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始無悖於經濟上價 值之公平原則。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於其餘共有人拒絕繳納補 償金時,由其代為繳納,並於其代為繳納後,由其餘共有人 償還其代繳補償金及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卷二第213頁),尚非屬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除廖 陽、蔡柑澍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廖陽、蔡柑澍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 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宗信 1469/5754 鍾江川 173/1918 鍾廖菜 331/1918 張建童 209/1918 林聖憲 37/1918 鍾佳龍 216/1918 廖悅 180/1918 廖陽 219/1918 蔡柑澍 190/5754 附表二:附圖一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應補償共有人姓名及應補償金額(即右列廖陽、蔡柑樹各應受補償金額) 受補償共有人廖陽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共有人蔡柑澍之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李宗信 12,266元 283,344元 鍾江川 2,861元 66,092元 鍾廖菜 5,481元 126,621元 張建童 3,044元 70,311元 林聖憲 536元 12,382元 鍾佳龍 3,084元 71,240元 廖悅 2,338元 54,008元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李宗信 27625/104633 鍾江川 9760/104633 鍾廖菜 18674/104633 張建童 11791/104633 林聖憲 2087/104633 鍾佳龍 12186/104633 廖悅 10155/104633 廖陽 12355/104633

2025-01-22

TNHV-112-上易-20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志明 邱永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江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即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按:即被告111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103023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 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 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1,149,359元、對 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元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333、36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邱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邱志明、邱永祥與他人共有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 小段242-9、242-10、242-1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 稱系爭土地1),及原告邱志明與他人共有同上小段246-1、 247、249-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2), 均位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11 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57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 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11011573 21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 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並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 字第1110115732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檢送土地補償 費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1110185717 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1及2是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價格僅 為110年公告現值之1.025倍,遠低於修法前之公告現值1.4 倍,不知被告係如何挑選本件徵收土地之附近土地交易行情 。本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係由242母地號分割而出,大致可 以分為3類:⑴系爭土地1及2等6筆土地,皆位於原242地號西 側,面臨中豐北路之路邊,徵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25 倍左右。⑵242-7地號土地位於原242地號南側,係被捷運A21 站區段徵收作為公園使用,11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以下均同,省略每平方公尺之記載)31,689元,評定價 格為35,323元,為公告現值之1.1147倍。原告於110年3月7 日時以評定價格之2.1倍出售,換算為公告現值之2.3倍。⑶ 被告規劃「南園二路延伸中豐北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南 園二路工程),該道路新闢工程欲徵收242地號土地中,未 面臨道路的一塊土地(尚未分割地號),被告為辦理土地徵 收,評估被徵收土地之市價,係按111年公告現值均價之2.5 倍來估算,足見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定,顯有未當,被 嚴重低估。再者,242母地號整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上均係被 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公園使用,被區 段徵收;其中一部分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作為高速公路交流 道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南園二路的道路而被徵收。三者 均是土地所有人因施作公共設施而喪失原有土地,此種特別 犧牲所應獲得之補償,自不應相去過遠,既然這些土地政府 都要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又何不全部納入區段徵收範圍 ,一視同仁而一體徵收,而要如此差別待遇。  2.另原告搜尋實價登錄結果,仍有多筆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 、239-8、239-7、239-12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其位置距本件 被徵收土地遠比被告選取作為評比參考的土地為近,應得參 考。又242-7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7日債權買賣之價格為74,1 78元,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相近之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等地 號土地於109年間之交易,已完成物權移轉,其價格亦均為 公告現值的2.5倍左右,甚至更高,顯示239-9等地號土地移 轉物權之買賣,比242-7地號土地僅為出售土地價值權利之 債權買賣,更有價格上之優勢,惟被告竟以債權效力與物權 效力不同,不予參考採用,硬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為 每平方公尺僅3萬餘元,完全與眾所周知之常識背道而馳。 再者,本件土地徵收,與南園工程之土地徵收,二者對條件 幾乎完全相同之相毗鄰土地(甚者,本件被徵收土地是直接 面臨中豐北路,土地位置較南園二路工程徵收土地未臨道路 更優),所為之市價評估,竟能差到2倍以上,如何能令人 民信服。  3.不同筆土地間公告現值之差異,本即為政府認定各該筆土地 間之價值有所優劣不同,雖非市價,但於民間私人之土地買 賣,亦不失為買賣價格參考的一個基準,通常是將公告現值 乘上一定比率之倍數,作為其買賣之價格。被告所持以參考 的土地交易,其中:中壢區大江段484地號土地之109年、11 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3,688元、13,755元,其買賣交易價格 約為公告現值之2.6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63 倍;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 別為13,621元、13,689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 2.43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45倍;中壢區五權 段1166-2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20,400元 、20,500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88倍,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1.90倍。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之認知,殊為顯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1,149,35 9元、對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委託展 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辦理查估作業 ,徵收範圍位於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系爭土地1及2,均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  2.系爭土地1及2,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分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設:   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分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位 於國道1號以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 側之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其毗鄰地價區 段分別為中壢區P001-07(綠地用地)、中壢區P001-08(學 校用地)、中壢區P002-01(農業區)。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 ,選取興南段公坡小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因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且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故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復依查估辦法第19 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 段以北,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 側之農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 新生路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 巷以北,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 、中壢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 中正路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 路1307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 4、485-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 平方公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 :110年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 中壢區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 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 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 33,541元及38,73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 同權重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 並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 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 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情形,則係依查估辦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計算原則:計算過程: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因毗鄰中壢區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7、P001- 08地價區段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2-01地價區段,按其毗鄰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 元;宗地市價:查本案土地位屬「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 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 )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故2 42-9、242-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 入P001-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即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 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3.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照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交111年1月1 4日地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無違誤。又查,公告土地 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 規定辦理,兩者適用之查估方法自屬有別。再者,系爭土地 1及2,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僅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 徵收補償之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兩種價格之法令依據、方法 、目的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內,排除採用因交易情況特殊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之交易實例後,選取適當交易實例進行價格查估。原告以被 告南園二路工程規劃之用地取得經費概算表(預定完成期限 為發布實施後3年内),及興南段公坡小段239-7、239-8、2 39-9、237-1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關係 ,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2.5倍為徵收補償價格,當屬無據。  4.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案例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供同一母地號之相鄰土地(242-7地號土地)之 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不具公示性,被告無法蒐集得知並 查證其真實性。況該買賣契約(債權效力)有非屬於一般正 常交易(物權效力)之情形,僅為配地權利之移轉,為其他 特殊交易,且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 價地),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 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因原告提出之買賣案 例,非屬不動產正常交易,被告並無刻意避開相關案例。  ⑵原告提供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為被告規劃之 用地取得經費概算,並以土地公告現值2.5倍為預估市價, 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亦非屬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得採用之案例。  ⑶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依查估辦 法規定,原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 適當實例,故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實例,則原告所主張之239-7、239-8、239-9 地號土地交易,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依前開規定不得採 用。又原告所主張之239-12地號土地,位於桃園機場捷運A2 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具期待因素,依查估辦法 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時,應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1及2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7-307 頁)、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函(原處分卷1第11-12頁)、被 告111年5月3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3-15頁)、被告111年5月 3日函(原處分卷1第17-20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 1頁)、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原告復 議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1-32頁)、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1及2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1及2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等土地係位於國道1號以 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而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地使 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 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上開範圍內土地皆屬都 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等情形,而劃歸為中壢區P001-01 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其毗鄰地價區段則分 別為P001-07(綠地用地)、P001-08(學校用地)、P002-01 (農業區),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土地變更為綠地用 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 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等節,有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本院 卷第118-119、120-123、134頁)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資料 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334、367頁),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 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 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 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 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 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 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 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 ,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 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 進位。」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興南段公坡小 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 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故被告委託之 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段以北 ,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側之農 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新生路 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巷以北 ,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中壢 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中正路 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路1307 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4、485 -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110年 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中壢區 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地正常 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33,541 元及38,735元;復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 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並考量 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收益實 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 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等情,亦有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24-126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本院卷第12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第129頁)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卷第130頁) 、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院卷第135頁)、實例0001圖示 (本院卷第136頁)、實例0002圖示(本院卷第137頁)及實 例0003圖示(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以上文書資料並 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334、367頁),經核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 瑕疵可指。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 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因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壢 區P001-07、P001-08地價區段,以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 壢區P002-01地價區段,故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 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又系爭土地1及2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故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 -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則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土地宗 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 土地變更為綠地用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 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計 算結果較高,故依P004-01區段地價另外計算價格。被告其 後將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 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 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其評議 後之宗地市價乃作為111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 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第118-11 9頁)及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在卷足 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 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367頁),經 核也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果回 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經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有被告111 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及地評會111年第10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在卷可按。準此,足徵地 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 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 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 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難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2.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而為,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 認定及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並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關於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 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 慮,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3.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評定及公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則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其兩者所適用之查估方 法各屬有別。又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1 、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是上述地號土地計算結果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00元,並無任何違法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準此, 雖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而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認知、被嚴重低估、與242母地號分割後其他部分買賣或被 徵收之價額換算公告現值之倍數相距過低云云,然此仍僅為 其個人不滿意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36,200元部分所 執之歧異見解,仍難採認。  ⑵再觀之原告所提242-7、242-8等2地號土地之配地權利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5-55頁)以查,依其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 約定:(第2款)將來配地選擇街廓(區塊、位置)之權利 ,申請發給抵價地及與其他歸戶號合併配地等,乙方(即原 告及其他共有地主,下同)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買受人,下 同)全程參與並將桃園市政府之配地公函,隨時提供甲方。 甲方自行選配土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授權書、印鑑 證明、相關文件及同時核蓋印鑑章,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但 嗣後不管所發給抵價地之面積、位置為何,由甲方自行負責 ,均與乙方無關。(第3款)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目前辦理 區段徵收中,暫時不得移轉;故本件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物權移轉俟取得分配土地或法令變更後始得 辦理之等語,可認此一買賣契約尚非屬於一般常態交易之情 形,僅為配地權利(債權)之移轉,核屬其他特殊交易,且 前開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價地),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情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足採。  ⑶復觀以原告所提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與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57-63頁)以查,該工程係由被告規劃之用地 取得經費概算,並就該案私有土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均 價乘上2.5倍方式為預估市價,但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 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且非屬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於本件中所 得採用之案例,則被告於本件中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據,故難採認。  ⑷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一節,已 如前述,則依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239-8、239- 7等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各為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4日及 109年5月5日(本院卷第17頁),顯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12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機 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原告所提圖示 (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顯然該土地具有期待因素,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也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仍無足採。  ⑸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 為審查及判斷之情形。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2-訴-210-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 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 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 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楊淑華各負擔24分之1;被告楊保章、楊 岱錚、楊道驥各負擔36分之2;被告楊儒鑫負擔12分之1;被告楊 麗娜負擔6分之1;被告楊文彬、楊豐宏、楊慶益各負擔12分之2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訴請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撤回其中452、458及459地號土 地之分割訴求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自生撤回此部分訴訟之 效力。又原告訴求分割前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楊麗娜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之登記,已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楊裕德惟未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如本件判決確定,該抵押 權之效力移存於楊麗娜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略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 告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36分之2;被告楊儒 鑫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楊麗娜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 文彬、楊豐宏、楊慶益應有部分各12分之2。系爭土地於兩 造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 惟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前開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並未爭執,惟被告楊淑 華、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楊儒鑫、楊麗娜、楊文彬( 下稱楊保章等七人)抗辯應以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 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 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及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被告楊豐 宏、楊慶益則陳稱略以,請依如附圖方式分割土地,不然就 不要分割,其二人無賣土地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各人的應有部分如上,系爭 土 地並可合法訴求分割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且查原告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452 、458及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權利查封時為雜 草、雜木空地,已經本院調卷核悉,並影印該查封筆錄附卷 供佐,兩造並是認迄屬空地,法院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尚未開發道路,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接,屬袋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一節,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土地屬袋地,惟抗辯及陳稱如上,意指仍可原物分割分 配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土地資料在卷可據;而系爭土地本屬 袋地,不論如何分割都無解此性質;且如附圖方式分割為四 筆地形可稱方正的土地,各筆均臨尚未闢建之預定道路用地 ,規劃尚屬公平,其中取得面積最小的原告所分配土地亦達 54.87平方公尺等情,自以尊重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的如附圖 方式原物分割較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為適當。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尚以分得土地之價值 判斷。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式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 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形式上已近公平,惟因地形、 位置、取得面積大小的價值容有差異,經送請兩造同意之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結果係與同段第452、459地 號土地之補償併計函覆,有估價報告書在案可稽,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爰被告楊保章等七人據估價書所示之標準同理拆 算其中系爭土地之補償應如附表所示,本院核亦相符,自屬 適當可採。 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分割方法本院則認以 如附圖方式分割及如附表相互找補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附圖:

2025-01-22

CHDV-112-訴-928-20250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時創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施振能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振東 施耀東 施耀南 張春蘭 施林 被 告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施樹達 被 告 施淑芬 施淑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朝湖 被 告 李祐誠 施振益 施朝邦 柯孟欣 施陽松 施蔡碧桃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朝松 莊蘭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 朝湖及莊蘭桂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因共有物之管理及使用均須由共有人之多數決或共同為之 ,經積極與被告協商分割事宜,惟被告因久居外地或工作繁 忙等因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復系爭土地之外觀呈長條形 ,西側緊臨彰員路1段及東南側緊臨南方一巷13弄,對外通 行無阻。另依彰化縣政府民國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 第181515號公告,訂定林業用地之最小面積單位0.1公頃(1 ,000平方公尺),禁止再分割,而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自因面積僅 有449.81平方公尺,不得再辦理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祐誠、施振益、施振能、施振東、施朝邦、施耀東、 施耀南、施淑芬、施淑雯、張春蘭、施林、施樹達、施朝 湖及莊蘭桂部分:   ⒈原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件訴訟確定判決 )裁判分割出系爭土地並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以利共有人 分割後分得土地可藉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避免陷入 袋地窘境,且該地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亦供附近 工廠及住戶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為同段1253、1256、12 57及12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道,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 持共有,是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⒉原告於112年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系爭土地 係分割而來,且須藉由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一事,應 知之甚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陽松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 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5至296頁)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 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 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彰 化縣政府86年10月2日八六彰府地測字第181515號公告,訂 定彰化縣都市計畫保護區之林地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林業用 地之土地最小面積單位為0.1公頃,禁止再分割(見本院卷 第145頁)。復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 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49 .81平方公尺,未達0.1公頃,自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 禁止再分割之限制,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5日彰地二字第112001085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5及13 6頁)。  ㈢復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 ,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 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 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 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 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屬分割方法之限制。如共有土地之分割未造成土地細分, 即不生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㈣至部分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供周圍 鄰地對外與公路聯絡之用,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東西向之狹長形狀,西側緊鄰花壇鄉 彰員路1段且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其上亦架設看板鷹架; 東側部分土地則鋪設柏油路面(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4月10日彰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 :197.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239頁),路幅 寬度可供東西向出入之人車行走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 15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述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附卷可稽。系爭 土地既非道路用地,且僅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他 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或設有鷹架,故難認系爭土地有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受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 之限制。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既受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分割方法之限制,無法 再細分土地,自難以「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之原物分割方式 分配予各共有人。而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12日及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反對變價分割之被告,有無「保留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2及318頁),然迄至本件訴訟宣判之 日前,均無共有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有意願,則本件僅得採行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爰認原告方案為不違反土地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之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㈥至部分被告辯稱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周圍鄰地變成袋 地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本有「保留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共 有人1人或數人取得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且對 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得選擇,卻不願主張, 且周圍鄰地是否變成袋地並非系爭土地分割時應考量之因素 。況周圍鄰地如成袋地,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故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不動產標的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花壇鄉 三家段 1246 土地 449.81 李祐誠 30,840分之4,365 施振東 30,840分之628 施振益 30,840分之1,893 施振能 各61,680分之1,265 施朝邦 施樹達 30,840分之1,265 柯孟欣 61,680分之17,629 施陽松 61,680分之15,300 施耀東 各12,336分之253 施耀南 施蔡碧桃 各1,480,320分之1,771 施俊彥 施俊雄 施淑芬 施淑雯 施朝松 296,064分之1,771 施朝湖 296,064分之7,843 張春蘭 各61,680分之1,265 施林 楊時創 61,680分之2,329 莊蘭桂 98,688分之2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簡-6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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