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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馮政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鐵雄、陳金騰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賠 償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予原告。㈢被告未為歸還土地前,以每 個月8萬元之利息給予原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 所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 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式:被告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聲明第二項240萬元後補繳裁判費到院;如無法估算, 則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928.56平方公尺核定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5,584元【計算式:928.56平 方公尺×11,4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0,585,5 84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合計12,985,5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1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4-補-128-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華興宮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 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30362858號函檢附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報通知單(下稱前處分)認定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國義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上增建 建築物(材料:鐵皮、RC、磚造;高度:6.75公尺;面積約 72.81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284.69平方公尺=371.4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於收到通 知後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規定排定拆除 。嗣被告辦理系爭構造物拆除作業,以113年7月30日府工使 字第1133636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說明:……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拆除。三、……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 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5頁、第 57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自行拆 除。前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 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 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13年8月14日(星期三)上由9時執行強 制拆除,及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 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後,基於前處分之執行 力,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 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 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系爭 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 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 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04

TPBA-113-訴-131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葉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葉爾堂 葉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葉爾良 葉如芳 葉民傑 葉民峯 葉家琪 葉鴻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下 稱葉貴香等3人)為被告,訴請葉貴香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 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下稱葉爾良等8人)為 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即全體繼承人 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 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4、41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葉阿庚間買賣契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葉爾良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葉阿庚為兄弟關係,葉阿庚因其子葉 爾忠、兒媳邱秋香有營業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5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東勢小段345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約定買賣坪數約為200坪,買賣標的為原告建築之 廠房基地,因當時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位置及確定面積未定 ,故約定買賣位置以原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 。嗣因原告建築廠房坐落於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中華段6 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4地號土地 ) ,且因被告葉爾良欲赴美讀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葉 阿庚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礎再約定於中華段694地號土地內,已 由葉阿庚家族實際處分之部分計150坪屋舍區域仍保持葉阿 庚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子葉爾文名下,惟於日後可分割登 記時應為移轉登記。是以,斯時雙方於中華段694地號及同 段697地號之土地,各有150坪之土地借名使用,雙方原規劃 就此部分交換互易即可,然礙於法令限制,上揭兩筆土地皆 無法分割登記,故於84年5月29日雙方承接系爭協議書再做 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爾文名下之中華段 694地號內150坪土地,以原告繼承自父親葉阿丁之遺產即同 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為交換,而中華段697地號土 地原告占用部分仍歸原告所有,待可得分割之時再為移轉。 詎料,葉阿庚於95年間逕將中華段69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部 分,分割出同段69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登 記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雖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惟事後葉阿庚私 下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阿庚,至 葉阿庚死亡之日止,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原告,原告乃持續支付約定之2萬元。然於103年6月29日葉 阿庚亡故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21日,遭被告 葉貴香等3人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1 0日),過戶至其等名下。被告葉貴香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於葉阿庚百年後登記予原告所有,竟為規避過戶登記之義務 ,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且葉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已有 病危之情,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及登記移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葉貴 香等3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全體所有,並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貴 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 、葉民傑、葉民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貴香等3人以:⒈原告所述其與葉阿庚就系爭土地以及 其他地號土地間有買賣、交換等約定云云,伊等均未參與且 不知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345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等 語,另出賣標示僅記載:「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 」,均未載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有提及新屋鄉東 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同小段49地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土地之記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⒉系爭土地為伊等於1 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葉阿庚購買,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伊等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 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分 割為系爭土地)、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云云,則原告於75 年9月13日與葉阿庚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卻怠於行使,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阿庚 依買賣契約履行,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爰為時效抗辯。⒋伊等否認葉阿庚曾 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葉阿庚,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因而持續支付葉阿庚2萬元 之事實,實則葉阿庚每月收取之2萬元,乃源於訴外人錡陞 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 公司)承租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廠房,該廠房事實上占用系 爭土地約有150坪,冠格公司為使用上開違章建築,故向葉 阿庚承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為之租金給付,嗣葉 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伊等即於103 年8月1日另與冠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冠格公司將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月分別給付伊等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爾良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計算買賣面積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定」、「本案不動產產權點交日期議定①買賣位置是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第參四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內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束。②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語,僅提及買賣標的為「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而無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外另1筆買賣土地之具體地號,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具立協議書之人葉泉以下簡稱為甲方、仝立協議書之人葉阿庚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民國柒拾伍年玖月拾參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貳佰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東勢小段參四伍地號及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查批明乙方對東勢小段四玖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段界算起每壹間寬度為四‧八五公尺每壹間伍拾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參間共壹佰伍拾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得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經雙方協議會算價款及付款方法列明於後。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所在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及參四五地號前乃於七拾五年玖月拾參日契約成立時,乙方已先給于登記与甲方葉泉之兒子葉爾文之名義,因土地政府禁止不得分割之原因由甲方實際買賣坪數為兩佰坪之土地,現已全部被甲方之兒子登記 因乙方對于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參間每壹間伍拾坪共壹佰伍拾坪乙方所有權仍然存在,雖係登記甲方之名義待至日後能得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數數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計算,總價款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實應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東勢小段49地號」。衡以原告之子葉爾文與葉阿庚於76年1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爾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之2筆土地先過戶買方名下」乙情相符;又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同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3頁),折合815.8425坪,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面積200坪,及系爭協議書由葉阿庚保留之3間共150坪土地,剩餘面積為465.8425坪,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內容一致,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部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東勢小段48地號。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指 示買賣位置為「345、697」,足見買賣標的應為東勢小段34 5地號及中華段697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然查,系爭附圖標示 之買賣位置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以東勢小段345、345-1地 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畫出之四邊形範圍(本院卷二 第70頁),而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147頁) ,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處應為中華段 6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小段49地號土地),並非中華 段697地號土地,且中華段69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300 15875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2頁、卷三第171頁),是於7 5年9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應無「(中華段)697」 此一地號,系爭附圖「697」之數字應係事後所填載,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 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 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記載:「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 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 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 (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 乙方登記均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葉阿庚應將買賣之 2筆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僅俟日後得為分割時,原告應將 買賣坪數(200坪)外之其餘土地返還登記予葉阿庚,是原 告於75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葉阿庚移轉買 賣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3日即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本院卷一第3頁),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葉貴 香等3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原告固 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葉阿庚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葉阿庚2萬元,至葉阿庚死亡時止,待葉阿庚 死亡,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冠格公司 匯款紀錄及原告94年至96年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301頁)。惟查,觀諸上開 匯款紀錄及交易查詢資料清單,固可見冠格公司於95年8月 起至96年8月間按月匯款10萬9,970元予原告,自96年9月起 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變更為8萬9,970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按月匯款1萬9,970元予葉阿庚等情,然冠格公 司匯款予葉阿庚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匯款與葉阿庚與原告間之協議有關,尚難憑上開金流 遽認原告所為葉阿庚與原告於96年間另就系爭土地達成於葉 阿庚死亡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葉阿庚已為債務之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49地號內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葉貴香等3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其為葉阿庚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 告葉貴香等3人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全體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3

TYDV-110-訴-1668-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陳畇錚 被 告 王珀良 王健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暫編號746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第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原告陳畇錚之小叔即訴外 人游君春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5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會 遭法院查封,係因原告之配偶游畯蛣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系爭建物抵押,又原告之配偶 游畯蛣之前開行為已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顯見原告 之小叔游君春係被害人,且游君春患有急性腦中風、原告之 婆婆年邁,均現住在系爭建物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係游君春, 被告王珀良、王健德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 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 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 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 14號判例參照)。故事實上處分權係針對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於實務上之便宜措施,難認與所有權具有相同之權能,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家人高齡、生病,我希望能把系爭建物留 給他們住,我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律上權利等語。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另有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原告僅因家人高齡、生病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建 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DV-113-訴-546-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6號 原 告 簡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林吳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屋頂平台加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 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故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 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 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台北市○○區○○街0○0號8 樓、8樓之1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面積達8樓之1房屋屋頂之全 部,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0○0號8樓、8樓 之1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屋 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新台幣(下同)4,664,797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605,032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8.05×1/3 +45.6 6〈8樓占用部分以1/3估計〉平方公尺÷8登記樓層數=4,664,7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664,797 元(仍應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3

TPDV-113-補-2916-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太成 李正娟 李正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參 加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于保雲,嗣依序變更為周明怡、吳重 信,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5,5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 外人劉清源(下稱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承租面積:5,512平方公尺 ,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因原承租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 人於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 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 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處均不成立,臺北市政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 2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案 經士林地院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參 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 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中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參加人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部分 ,由系爭土地之5,512平方公尺,減縮為扣除系爭道路、系 爭廟宇範圍土地後之5,371.51平方公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追加之訴駁回(按:即本件上訴人於該   案第二審中請求參加人應拆除鐵皮屋、木造屋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仍不服, 嗣分別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院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 之訴,分別經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 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暨高院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再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3月14 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參加人於 107年5月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士 林地院於同月發給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參加人。 (二)其後,參加人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 書(下稱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惟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被上訴 人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 登記事宜。直至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 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 第1096025430A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 加人,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 ,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 申請。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 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下合稱110年 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 及續訂租約。 (三)被上訴人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 ,且參加人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 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106014880號函同意核定,並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耕地租 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北市租約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被 上訴人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其主旨略以:參加人申 辦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繼承)暨續訂登記一案,業經地政局 同意核定,並請參加人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租約。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 0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暨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4款、第6條 第2款、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 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 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原則上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立法者為保障承租人或其繼 承人之耕地承租權,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 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亦在同條例第3條第1項 設有各款得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特別規定,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該等規定自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 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 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 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 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 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 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作成之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及參加 人為相對人,惟依該處分上所載內容,均無告知相對人循如 何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於法定2個月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另本件並無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要求收回自 耕之前提情形,自與本院50年裁字第30號判例之情形不同, 而於本件中無從援用。 (三)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足見參加人斯時係以合 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 為單獨申請,其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 年10月2日函通知參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 然觀以該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 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請有何 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請參加 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對參加 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 ,參加人就此雖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 暨續訂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仍繼 續存在,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分明顯違法云云,自 不足採。 (四)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之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 書等內容,上訴人係就該判決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僅 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 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 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之事實,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參加人嗣經被上訴人通 知於公告期間內提出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依北市租 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為單獨申 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登記,自無再適用該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須會同出租人即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情。又適用該 條例第3條第2項、第3項之他方提出異議須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及不成移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之規定 ,既須以一方所提申請係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為前提,而參加人所為110年申請 書之申請,既非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而為,自無該條 例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租約之租賃 土地標示及租額清單原即記載承租面積本為5,512平方公尺 ,且備考欄上亦無註記任何事項,此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判 決案卷核閱無誤,則被上訴人予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申 請書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所 主張要求在租約特約事項註記農地應合法使用並改善違章建 築物云云,尚非屬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定應審酌或 應記載之事項,縱有爭執,自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仍 無從執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之憑據,況上訴人此 等主張要求亦有違減租條例及北市租約條例所規範保障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等語,爰以原 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 斷如下: (一)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 ,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 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26條 規定:「(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 用。(第2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 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給予書面證明。」 (二)臺北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 定北市租約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 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 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或調處成立。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 止租約。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 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2項)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 項第5款申請登記,除係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 定或調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同意。(第3項)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本條例第2 6條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耕地租約訂立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二、租 約正本一式2份、副本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 出租人及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各1份。五、承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第3項)單獨申請耕地租約訂立登記 ,應另檢附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第4 項)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除免提出租約副本外,準用前3 項規定。」第5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 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 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除 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二、依前條第4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 共同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 。」第12條規定:「(第1項)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 情形外,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 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但出 租人或承租人依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登記者,該管區 公所應於當事人提出異議或逾期未提出異議後5日內審查完 竣。(第2項)前項經核定之登記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 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並將登 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規定:「耕地租約之清理, 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省 (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外, 依本要點行之。」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 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 實者,應准續訂租約。」又依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 理工作手冊」柒、租約期滿前之通知:「鄉(鎮、巿、區)   公所應於109年11月底以前,將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 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以書面(格式3)   掛號送達出租人、承租人。……」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 文件:「一、公告:公告(格式4)文書應由鄉(鎮、市   、區)公所於 109年12月31日以前張貼於該公所及各村里辦 公處之佈告欄,公告48天,自110年1月1日(星期五)至同 年2月17日(星期三)。……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續訂租約申請書(格式 5)、原租約書(正本)、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如出租人亦申請收回耕地,公所應通知承租人另補附右列文 件……」玖、審查:「三、審核標準: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一)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一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 請)……。(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 約(出租人單方申請)……。(三)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 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 (承租人單方申請)。……」拾、核定:「   一、……臺北巿政府根據區公所彙送之申請案件,依照前開處 理原則及審核標準,予以核定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 收回自耕。……三、臺北市各區公所應於申請書『審查情形』欄 擬具處理意見並加蓋主辦人員、課(科)長、區長之職章後 ,整批彙送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核定,由臺北巿政府地政局於 申請書『核定情形』欄簽具核定結果,並逐級蓋章。」拾貳、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處理:「一、核定(或調處)由承租 人續訂租約者」「將核定(或調處)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 登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 定(或調處)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出租人、承租人。如出 租人未提出申請者,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書,並依上開 規定處理。」 (四)關於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 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又上開租約登記,出 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承租人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登記,惟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同意;出租人提出異議者,則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 理,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耕地 租佃所發生之爭議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臺北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民事法院,經民 事法院判決確定承租人一方勝訴者,承租人一方即得持該民 事確定判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該管區 公所應於收件5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並將租約發 還申請之承租人,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  2.經查,上訴人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原承租 人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於102年3月 25日檢送102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存 在廟宇設施等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臺北 市政府爰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民事法院審理。案經原 民事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李英 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劉秋冬耕作 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 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原承租人無法在該廟宇範圍土 地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 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該廟宇、廟埕坐落之該廟宇範圍地, 則該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 賃物,及系爭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施,以及系爭土地中 之桑樹林區土地本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作目的,縱該區土 地地面或與鄰地相鄰之溝渠處置放雜物,究無變更該區土地 之使用目的或地貌,與系爭土地內之鐵皮屋、木造屋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為便利耕作而搭蓋之簡陋房屋,均不能謂原承 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 執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無自任耕作而無效,或同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等事由, 而屬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參加人於107年5月間取得 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11日以107年申請 書併附相關資料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有意見,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通知參 加人及副知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與人員,主旨為:「有   關臺端(承租人)單方申請辦理本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繼承變更暨續訂案,惠請臺端會同出租人申請登記, 請查照。」並於說明中敘述檢還參加人107年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參加人復以110年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 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受理並以北市 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辦理系爭 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107 年6月11日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要求參加人應會同上訴人   申請登記之程序處理,於法尚屬無據,且其迄至參加人再於 110年2月17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止,均未就參加人 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之繼承變更登記申請為明確駁回之處分 ,則被上訴人嗣改認定參加人單獨提出系爭繼承變更登記申 請,合於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 規定,於法即非無據。原判決同此見解,論明:依被上訴   人107年10月2日函主旨及說明內容,縱有檢還參加人107年 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之情事,惟並無對參加人所為單獨申 請有何不合規定予以說明並為明確准駁之決定,核僅係另促 請參加人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申請登記之情形,依此可認,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僅屬單純說明之觀念通知性質,難認 對參加人生有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對參加人斯時 申請,實屬怠於行使職權而怠為處分,參加人就此雖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 資救濟,惟仍不影響參加人嗣後可再依北市租約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款「經判決確定」之規定,而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繼承變更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則上訴人執詞主張被 上訴人107年10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 力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與該函前後歧異,原處 分明顯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10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 即為駁回參加人單方租約登記之申請,實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其已檢還參加人單方(登記)申請書,並函請參加人會同上 訴人申請登記,則被上訴人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 應受107年10月2日函之拘束,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7月間另 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單獨申請租約變更暨續訂租約之登記, 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 信。 (五)關於租約續訂部分:  1.依上開相關規定亦可知,耕地租約以6年為一期,租約期滿 前,區公所應依法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申 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事由。出租人得單方申請收回自耕 ,承租人亦得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於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 ,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依母法 之規定,應准續訂租約,無庸徵得出租人之同意。承租人單 方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租約、土地登 記簿謄本、承租人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繳租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等;又因 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區公所自亦無庸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區公所於申請書「 審查情形」欄擬具處理意見後,整批彙送地政局核定,經核 定准續訂租約,區公所即應依核定結果及文號登載於租約登 記簿,另於租約書正、副本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 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承租人,並應通知出租人繳回原租約 書,加蓋續訂租約戳記,且註明核定文號後將租約正本發還 出租人。出租人如有不服,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2.經查,109年11月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 12月31日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 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提出申請 。參加人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見前述)及續訂租約,而   於被上訴人受理續訂租約申請至作成原處分前,系爭租約並 無上訴人於民事法院所爭執之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事 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據此事實,論以原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租約並無上訴人所爭執上揭無效或終 止事由而仍持續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及上述事實,至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前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既無變更,則被上訴人予 以受理參加人所為110年續訂租約之申請並據以作成准許續 訂租約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等語,而原處分關於准許參 加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續訂租約部分之結論,即屬無誤。至原 判決既已就上訴人110年1月4日函及110年2月18日函等內容 所示,論明上訴人無非僅憑自己擇定數日巡查拍照逕謂不知 現耕繼承人為何人,或要求參加人須將系爭土地上廟宇拆除 及廢棄物清理或將之記載於租約內容中方配合會同登記,經 核均難認係屬於原民事確定判決後之法律與事實狀態有何變 更之情況,即參加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況,則 已就本件110年續訂租約時「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予 以查明,則本件關於續訂租約登記部分,顯已非如本件關於 繼承變更登記部分,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惟被上訴人囿於其 遲未依確定判決准予繼承變更登記,乃將上開2項均得單獨 申請登記之事項混為一談,認參加人係依確定判決而為單獨 申請登記,原判決未予指摘,固有未合,惟其准予各該登記 之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係 在107年間確定,其效力是否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耕地租約 ,仍屬有疑,故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准許 單方登記之依據,於法亦有不合一節,自屬其個人歧異之見 解。又上訴意旨主張原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參加人有無自任耕 作為拘束,並未排除上訴人會同參加人辦理變更或續約登記 之權利,且上訴人並非要求收回自耕,而是積極要求會同申 辦登記,是以原處分係剝奪上訴人作為出租人會同參加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云云,惟前已述明,承租人既申請續訂租 約且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出租人亦無收回自耕申請之情事 ,依母法之規定,本應准予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自無要求出 租人會同登記申請之必要,況出租人對登記結果不服,尚有 提起行政救濟之管道,出租人並無上訴人所謂會同承租人辦 理租約登記之權利可言,此一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 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執被上訴人112年4月11日北市 投區經字第1126006001號函及112年4月1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勘查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主張上 訴人李正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用證明,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上有宮廟、廟埕 及未檢附合法證明之建物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係為確保 農地符合農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准許參加人單方申請 租約變更登記,包庇參加人不合農用之違法情事,其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系爭土地關於有部分面積土坵高地 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部分土地所鋪設道路屬農業設 施,以及部分土地中之桑樹林區土地非以種植稻穀為主要耕 作目的等情,均不能謂原承租人或參加人不自任耕作等事實   ,為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仍無變更   ,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基 於上開事實所生之租佃爭議業已終結,且未見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參加人就其他部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認雙方間難謂有租佃爭議,即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函、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紀錄表,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上訴人如認於上訴程序中,發生有參加人不自任耕作致違 反減租條例規定之情事,而生租佃爭議者,非不得依該條例 第26條之機制尋求解決;又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駁回核 發農用證明申請函有所不服,亦得於該案件中予以爭執,與 本件之租約尚屬二事,上訴意旨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23

TPAA-112-上-47-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柯欣儀 陳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 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於坐落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26地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菇類栽 培場(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樓層:1層;建 造材料或結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菇類栽培場)之容許 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2月4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0720618 6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載明「請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 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將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等文字在案 。嗣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發現 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夾層設計及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 核定計畫內容未符。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分 別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12459429號函(下稱111 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772669號函 (下稱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593 943號函(下稱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新北農牧字 第1122404809號函(下稱112年12月4日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期間並多次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勘, 因原告未到場,致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設施現況。又原 告之配偶程國平(下稱程君)固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 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系爭菇類栽培場改善照片予被告,惟 仍未提供具農業經營之相關資料。被告認系爭菇類栽培場現 況仍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乃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30329752 號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農業部以113年7月15日農訴字第1130708759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0年年中才完成系爭菇類栽培場,適逢COVID-19疫 情擴散時,嚴重影響人力聘僱,菇菌供應者驟然過世,無法 提供菇菌及種植指導,因而阻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早已持續種植香菇,當天處在 上一批種植香菇已收成,下一批香菇種植尚未開始,正在消 毒階段,以致被告誤認原告未有種植香菇之情事。同時,因 系爭菇類栽培場剛完成不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 控系統,但有冰箱及電風扇,且於112年初,已裝設菇類栽 培層架及環控系統(溫、濕度控制),並拆除屋內放置工具之 夾層,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且原 告於設施完工後,立即購置太空包生產香菇,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場 勘查,已無夾層違章建築,另有數具養菇用層架,會勘人員 並誇香菇種的漂亮。現在菇類生產正積極推動中,原告係在 菜市場賣香菇,難以提供進貨及出貨證明,被告卻以已成立 菇場之生產量,對比剛要開始卻舉步維艱之系爭菇類栽培場 生產量,實強人所難。另被告依據惡鄰無端不實之檢舉,多 次前來勘查、或欲前來勘查,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且被告 查無檢舉之靈骨塔違規,原告並無違法使用。原告囿於疫情 、工作及時間上關係,向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 局)、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 無上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故無原處分所述系爭菇 類栽培場大門深鎖之情況。 ⒉因新北市農業局11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繁複,程君於收受該 函次日至新北市農業局請教,但承辦人並未回覆該函意旨, 程君表示會網路截圖,請承辦人解說是否如圖裝設層架及培 植香菇,但未獲相關說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後, 至113年2月29日處分時,並未再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又 112年12月20日新北市農業局表示將於112年12月28日至系爭 土地現勘,程君即於112年12月25日郵寄雙掛號表示當日不 克前往,但新北市農業局並未回復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現勘 日期,即以原告未到場領勘,遽引用111年11月22日現勘之 資料,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 期改善相關公文。被告以17個月前之事,推論系爭菇類栽培 場使用現況,與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關於經依法申請 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 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 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 行政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下稱98年5月7日函釋)之 意旨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菇類栽培場涉及招 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使用。經被告於111年11 月22日現場勘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並無農業經營事實, 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 、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後續系爭菇類栽培場屢遭民眾陳 情有招攬存放神祖牌和骨灰罈,違反分區、農業使用等情事 ,新北市農業局、新北市地政局共6次函請原告協助開門勘 查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現況,程君僅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 勘查,其餘5次會勘皆未到場,被告相關單位因大門深鎖, 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新北市農業局就現勘所見,多 次函請原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准內容、圖說使用及提供 設施內部栽培照片,然程君提供栽培照片為網路截圖,無法 佐證確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⒉被告就本案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機會,原告皆未 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農業經營事實,原告所陳早已有在持續種 植香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及行政程序法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 ,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及原核定計畫(乙證1、4)、111年11月2 2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乙證3)、新 北市農業局111年12月26日函、112年5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 112年8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4日函及送達證書( 乙證6、原處分卷第255-256、257-258、262-263頁)、程君 於112年6月1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2月9日檢送之設施 改善照片(乙證14)、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8、原處分 卷第266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8、原處分卷第26 7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第2項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 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 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 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 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 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 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 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 此限。」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 促進農業用地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 施設置之合理化,乃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 應依上開同意書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 依法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又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之1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 之立法意旨,被告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核無不合。  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釋略以:「主 旨:有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審查事宜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轉知。說明:……三、有關查核 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 關得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 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 業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下稱104年8月25日函釋), 上開函釋乃農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 上述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本其職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 準此,被告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決定,屬於 授益性質之裁量處分,如認有必要以附款調整或補充許可處 分之效力,即得為之;如具備廢止事由時,自得本於職權予 以廢止。  ㈢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屬適法有據 :   ⒈原告前以107年10月25日(被告收文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檢具農作產銷設施使用 經營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於系爭 土地作菇類栽培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107年12月4日函檢 送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設施種類「農作產 銷設施」、設施類別「農業生產設施」、設施用途「菇類栽 培」之容許使用,核准項目(設施細目名稱)為菇類栽培場 (面積:175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1層樓,建造材料或 結構:鋼架鐵皮屋),並於107年12月4日函之說明九記載: 「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及其他非 農業使用,若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本府(即被 告)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且於系爭同意書之附註第8點重申上開記載。足認 被告於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又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亦屬「法 規准許廢止者」,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 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依職權廢止核發系爭同意書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⒉原告嗣據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菇類栽培場(門 牌號碼:○○市○○區○○路0段0之0號),並領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所核發之建築執照(108碇建字 第00474號)及使用執照(110碇使字第00184號),且依新 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說及完工 照片所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建造材料為彩色鋼板,屋頂部分 為色鋼板,未設置鐵捲門,建物為1層樓,亦未設置夾層設 計(乙證1、2、4)。  ⒊被告接獲民眾於111年10月28日具函(被告111年11月3日收文 )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有放置神祖牌位及骨灰罈,疑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新北市地政局乃以111年11月9日新北 地管字第111215817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16日下 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惟被告相關單位於是日至現地會勘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皆未到場,系爭菇類 栽培場因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乙證16), 新北市地政局再以111年11月18日新北地管字第1112229925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在現場集合勘查 (原處分卷第67頁)。是日原告之配偶程君到場會勘,依現 勘所見,系爭土地現場具鐵皮建物之系爭菇類栽培場,經比 對核准圖說,於資材區增加1層樓,右視圖少窗戶,增加1鐵 捲門,前視圖少1拉門,內部具混凝土柱子,與核准結構不 符,且現場並無農業經營事實,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 空包、菇類栽培層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 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未符,程君則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 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訴願卷1右下角頁碼第113頁、原處 分卷第67頁、乙證3),並經新北市農業局以111年12月26日 函請原告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處分卷第77頁) 。  ⒋被告又接獲民眾112年1月30日檢舉函,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 疑似非作農業使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2月8日新北農 牧字第1120221500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68-69頁),惟會勘當日原告 未到場,被告人員無法確認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態樣(本院 卷第97-105頁)。  ⒌被告復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再以112年4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206314 35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現場會勘 (原處分卷第70-71頁),然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 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具鐵皮棚架,與核准 圖說不符,另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 關雜物(本院卷第107-113頁),新北市農業局並以112年5 月2日函敘明上開所見情形,並就系爭土地現況具水泥階梯 、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雜物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請 原告於112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 片,逾期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 位續處(原處分卷第79-80、255、256頁),程君則以112年 6月1日陳情書檢具照片回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表示,系爭 菇類栽培場現況無雨遮、無水泥鋪面(原處分卷第175-177 頁),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6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17 7289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 勘,請原告配合至現場說明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原處分卷 第72頁),惟會勘當日原告未到場,而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 ,系爭菇類栽培場具非作農業使用之水泥樓梯,另系爭栽培 場鐵皮建物部分,部分配置(如鐵門位置)與原核定內容不 符(本院卷第115-123頁),新北市農業局遂以112年8月14 日函敘明系爭同意書核准項目、新北市工務局110年5月26日 建築物使用執照發照章圖及完工照片所示系爭栽培場樣貌, 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外部,與11 1年11月22日現勘所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內部,與核准圖說不 符之處,並說明程君112年6月1日檢附之水泥階梯拆除照片 ,經新北市農業局及新北市地政局112年7月10日勘查,現況 為覆土遮蓋水泥階梯,土地仍具水泥階梯,非作農業使用, 請原告就土地仍具水泥階梯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部分,於文 到14日內改善完成,並檢送改善前、中、後照片,逾期將依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分卷第81-82、2 57、258頁),程君則以112年8月29日檢具照片5張回復被告 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78-183頁)。  ⒍被告再接獲人民陳情,檢舉系爭菇類栽培場疑似非作農業使 用,新北市農業局乃以112年9月27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9213 92號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現場會勘 (原以112年9月26日新北農牧字第1121890952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9月27日現場會勘,因故改期,原處分卷第73-74 頁、本院卷第223頁、原處分卷第259-261頁),然會勘當日 原告未到場,依被告人員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況具系爭菇 類栽培場,無水泥鋪面及停車態樣(本院卷第125-131頁) ,新北市農業局另以112年12月4日函說明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33條規定及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內容,除重申系爭同 意書核准項目為菇類栽培場,設施用途為菇類栽培外,另說 明經檢視程君回復112年8月14日函所檢附改善完成照片,系 爭菇類栽培場內部未具相關菇類栽培層架、環控系統(溫、 濕度控制等),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不 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依原核准經營計畫書改善完成,並 檢送設施內部環控系統、栽培器具及菇類栽培照片辦理後續 事宜,逾期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許可,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及第69條規定移請相關單位續處〔原處 分卷第83-85、262、263頁(送達證書誤繕文號為新北農牧 字第1122404089號)〕,程君則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 12月13日收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 4日函(原處分卷第184-185頁)。新北市農業局為確認系爭 菇類栽培場使用現況及是否涉及違反建築法相關事項,復以 112年12月20日新北農牧字第1122473466號函通知原告,訂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於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75- 76頁),程君於112年12月25日函知被告是日有事不克與勘 (原處分卷第123頁),依被告人員於112年12月28日現勘所 見,系爭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法確認內部現況(原處分 卷第215-217頁)。  ⒎被告審酌上情,認本件經新北市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 之代理人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時,除發現系爭菇類栽 培場設置夾層、鐵捲門及混凝土柱子外,系爭菇類栽培場內 部未有農業經營事實,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多次函請原 告及程君改善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後續數次會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均未到場領勘,因系爭菇類栽培場 大門深鎖,無法確認設施現況,另經檢視程君112年12月9日 函(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文)所提供之菇類栽培照片為網 路截圖(參考網址:http://nn76186.blogspot.com/2013/06 /blog-post.html),非現況種植照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具 農業經營事實之相關資料佐證,新北市農業局並已多次函請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為人)改善,惟其現況仍與原核准之 計畫內容未不符,是被告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 爭同意書之處分,並無不合。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26日獲發系爭菇類栽培場之使用執 照後,即積極規劃種植菇類,因逢COVID-19疫情擴散時,阻 礙種菇工作進展,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到場現勘時,原告 已有持續種植香菇,僅來不及裝設菇類栽培層架及環控系統 ,且因原告種植之菇類乏人問津、銷售無門,只能丟棄或銷 毀,始無法提出農產品出售收據達19,135.872公斤之收據。 原告就新北市農業局函請改善部分,均已改善,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現勘後,迄113年2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均未再 進入系爭菇類栽培場,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相 關公文,即遽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同意書,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惟:  ⑴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經 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 原告即應依該核定之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農業設施 及其坐落農業用地使用情形,即無論農業設施之施設項目、 方式、用途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抑或系爭土地有其他未經許 可使用行為者,均屬原告有未依原核定經營計畫內容使用之 違規情形。  ⑵原告原核定經營計畫即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計畫 書表示:「……三、栽培計畫:……⒈以購買秀珍菇培養完熟之 太空包栽培為主,以鋼架鐵皮屋建造,屋頂設置三合一隔熱 棉,側牆室内皆為三合一隔熱棉硬質PU發泡建造以降低日夜 溫度差距,具高度斷熱、保溫效果,保溫厚度100mm及時強 化側牆之抗日曬熱能,輔以噴霧冷卻換氣系統、溫溼度環控 等。菇類栽培場内的床架設置採用角鋼層疊式,床架四層層 距50cm,最底層離地面50cm,合計:250公分。……⒊產值:坊 間秀珍菇產值約為1分地80,000包,然本場以架高栽培架方 式提高生產包數,期提高經濟效益。每年有三期養菌栽培採 收之循環,以單間菇舍可配置7座層架,每組鐵架分四層長 度為6公尺1座,每座鐵架寬50公分,單層可放置栽60包堆疊 4包共240包,四層單面=240包*4層架=960包。故單座鐵架可 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 。……單間出菇室栽培數量:40,320包/年……」等語(原處分 卷第37頁);參以系爭申請書之設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 44頁),系爭菇類栽培場設置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然 現況經被告派員於111年11月22日現勘(乙證3),及觀之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原告之配 偶程君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訴願書、訴願 補充說明㈠書及所附照片(乙證7、11),皆無系爭計畫書中 之生產態樣,亦無相關菇類栽培設備(太空包、菇類栽培層 架、環控設施、加濕設備、冷藏庫等),其內部配置與原核 定計畫內容已有不符。   ⑶又依系爭計畫書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蠔菇類),年產量為40,320包,惟原告於訴願書(乙證7) 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9-21頁)中卻表示其係種植 「香菇」,而原告訴願書中檢附之栽培照片(乙證7)又為珊 瑚菇及鮑魚菇(蠔菇類),該等菇類之形態、種類皆與香菇 有明顯差異。況且,原告未曾檢附於系爭菇類栽培場種植香 菇之證據,並於訴願書始檢附物流及113年2月25日出售香菇 30斤之收據(原處分卷第100頁),與原告所稱於111年11月2 2日之前,已有持續種植香菇;程君於111年11月22日現場會 勘時表示約1個月設施完成,約112年年後種植等情,均有未 符。再者,菇類栽培易受微生物及昆蟲等污染,故一般秀珍 菇栽培室之出菇室外會設置隔離緩衝區域,系爭申請書之設 施配置圖說(原處分卷第44頁)中,亦有劃設緩衝隔離區( 緩衝區及包裝資材作業區),然依被告111年11月22日會勘 照片(乙證3) 及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 所示現況樣態,系爭菇類栽培場内部無明顯分區及設置隔離 緩衝區域,其現況栽培樣態及配置與一般秀珍菇栽培場(原 處分卷附件3)顯然不符,益見原告並未依被告原核定計畫, 於系爭菇類栽培場實際投入秀珍菇栽培經營之事實。  ⑷再依農業部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https://agr.afa.gov.t w/afa/afa_frame.jsp)之農業統計年報(乙證17)顯示, 新北市蠔菇栽培(秀珍菇屬蠔菇類)109年栽培量為10(千包 ),單位產量為1,250公斤/千包,生產量為12,500公斤,110 年及111年栽培量為90(千包),單位產量為392公斤/千包, 生產量為35,250公斤,栽培量明顯提升,與原告所述因適逢 COVID-19長期肆虐,人力物力取得不易,亦有不符。而依農 委會104年8月25日函釋所示,有關查核申請案件是否符合原 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使用之審認,農業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所 提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該等作物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作為合理農業經營事實之 判定參考。依上開農業統計年報資料,以新北市蠔菇(秀珍 菇)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 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40,320包×1.25公斤+ 40,320包× 0.392公斤×2年)/3×0.7=19,135.872公斤〕。惟原告提出113 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0頁) ,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綜上各情,足認 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事。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程君,欲證明系爭菇類栽培場確有 購入菇類、栽培後賣出,以及栽培場內確有設置應設置之器 材等情(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原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會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  ①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應先輔導改善始 得廢止之規定;況新北市農業局基於輔導,除於111年12月2 2日當場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程君系爭菇類栽培場現況與原核 准圖說不符之處,請原告改善,程君亦當場表示系爭菇類栽 培場約1個月完成設施,約112年年後種植等語(原處分卷第 11頁),新北市農業局又先後再以112年5月2日函、112年8 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提供具體改善建議,並給予原告 改善期間,且於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另載明倘 未依限提送改善完成照片,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 定核處,程君亦分別以112年6月1日陳情書檢附改善照片回 復被告112年5月2日函(原處分卷第175-177頁)、以112年8 月29日檢具改善照片5張回復被告112年8月14日函(原處分 卷第178-183頁)、於112年12月9日(被告112年12月13日收 文)檢附菇類栽培照片1張,回復被告112年12月4日函。又 新北市農業局期間曾多次行文通知請原告於112年2月22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 地會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惟程君除於112年12月2 5日來函告知是日不克與勘(原處分卷第123頁)外,其餘會 勘(乙證5、原處分卷附件4)皆未告知是否與勘及是否改期 ,亦無找代理人協助與勘,並無原告所稱曾向新北市地政局 、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表示,系爭菇類栽培場出入口並無上 鎖,且可將鑰匙交予2人保管之情,致被告相關單位因系爭 菇類栽培場大門深鎖無從確認農業設施內部狀況(本院卷第 97-131頁),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多次陳述意見及改善之機 會,與原告所引農委會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尚無不符。  ②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3-27頁)、新 北市拆除大隊113年3月14日現勘照片(乙證13)、程君函復 被告112年5月2日函、112年8月14日函及112年12月4日函所 提供之設施改善照片(乙證14)、原告於訴願時檢陳之照片 (乙證7、11)顯示,系爭菇類栽培場確無系爭計畫書及設 施配置圖所載「單座鐵架可放置太空包960包。單間出菇室 為7組鐵架故產值為6720包。」及2間出菇室共14座層架之生 產態樣。且系爭計畫書明載系爭菇類栽培場係為栽培秀珍菇 ,年產量為40,320包,而依農情報告資源網之農業統計年報 顯示,新北市該等作物近3年(109年至111年)產量平均值之7 成估認,最低年產量為19,135.872公斤,惟原告訴願書所附 之113年2月25日農產品出售收據為香菇30斤(原處分卷第10 0頁),其現況仍無法認定有合理農業經營事實,均詳如前 述。爰系爭菇類栽培場未依原核定內容使用之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並已多次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從 而被告以原告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斟酌其違規情節重大, 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裁量作成廢止系爭 同意書之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能執為本件免予廢止其容許 使用之論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3

TPBA-113-訴-95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鐘 賴久雄 許瓏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告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擔任委員之福寧宮經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函【即110年11月22日員市建字 第110003776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一次 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12月9日函【即同日員市建字第11000 4106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通知勒 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決議繼續施工,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3人就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決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㈣被告3人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1年1月5日會勘 前之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則被告3人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經彰化縣政府員林市 公所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未予改善,並擅自復工繼續修建 ,則被告3人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 築物興建之管理。再參酌被告3人供稱修建上開違章建築之 目的,是要修建廁所供來訪信眾使用之動機。以及被告3人 均無相類違反建築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林献鐘學歷為國中 畢業、被告賴久雄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許瓏鏵學歷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3人均擔任福 寧宮委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簡-148-20250123-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邱意絜 被 告 張承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妨礙除去或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 資料共通,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嗣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 示範圍之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蓋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主張反訴標 的之價額為78萬5,000元,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 本件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即被告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上層,兩 造均為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皮屋頂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 ,因常有高處掉落之垃圾在系爭鐵皮屋頂上,造成原告系爭 房屋2樓外環境髒亂,原告因此需冒著危險在系爭鐵皮屋頂 清掃,且常有不明人士出入原告窗外,造成原告隱私被侵犯 。此外,因系爭鐵皮屋頂經過太陽曝曬反射熱氣,造成原告 家中必須忍受比別處更高溫,且系爭鐵皮屋頂違建已使系爭 房屋2樓與後排鄰房完全連結,四周消防車輛皆無法進出, 危及消防及公共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主張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中關於1 樓空地分管之約定,於原告買房時,賣方並未告知原告,且 於原告居住30年間,亦從未聽其他住戶提起,且依前揭買賣 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被告應是交屋後自行搭建。  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 鐵皮屋頂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78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1樓房地,而該「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 房屋頂樓屋頂除公共設施外歸頂層住戶管理使用,但其他住 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時,使用人不得阻止通行;一 樓空地公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故購屋時全體 住戶業已約定一樓空地由一樓買受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且交 屋時,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鐵皮建物業已搭蓋完成,依實務 見解,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1樓之際,業已與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而原告係82年8月28日向其前手買受系 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0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則原告於購屋之際,系爭鐵皮建築業已存在,且原告對於分 管契約存在,亦屬可得而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2474號,門牌號碼名源街52之2號 之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號2473,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5至151頁)  ㈡被告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之 系爭房屋1樓之房地。(本院卷第39至7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 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 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 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77年7日間就系爭房屋1樓與宏福建設公司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一樓空地公 共設施外由一樓買受人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堪認系爭社區房屋起造建商以預購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0條 之約款與系爭社區房屋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樓空地 歸1 樓住戶管理使用。而系爭房屋係於78年間建築完成,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系 爭土地之約定專用,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被告嗣於78年9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而原告係於82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2樓建物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25至151頁),故據前揭說 明,足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系爭房屋一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合意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人即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各 承購戶及其後之受讓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佐以原告 就系爭鐵皮建物於被告82年間買受系爭房屋2樓時,業已存 在,且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2樓後之30年間,未曾有所爭執 等情,兩造於審理中並無異議,從而應認原告於受讓系爭房 屋2樓所有權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系爭共有土地上之 系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違建,且有妨礙消防及公共安 全之虞等語。惟查,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 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 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 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被告違背建築相關法令,亦非 原告所得據以排除被告管理使用權能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 被告依分管契約既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之正當管理使 用權,則原告主張拆除如附圖一A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即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礙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持分1439分之22 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73條、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 效力範圍及於地面、空間及地身,反訴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 屋2樓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3個陽台上加蓋鐵窗、遮雨 棚,並於鐵窗上放置分離式冷氣,其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 冷氣等物放置位置業已超過房屋本體,而侵害系爭土地上方 空間。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 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 分所示鐵窗、遮雨棚及分離式冷氣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鐵窗外推是以前的鐵窗文化,係在82年間由前屋主裝設完成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的拘束,且新北市政府 已經規定95年以前加裝者不溯及既往,且本社區規約也未規 定不可安裝,故前屋主所留下之鐵窗,反訴被告也未拆除。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者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 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反訴被告鐵窗外推並未構 成原告所主張空中侵占法定空地等語置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為41.13平方公尺,A部分 上有反訴原告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房屋2樓前即已存在,而該鐵皮建物目 前反訴原告係作為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使用(見陳報狀附被 證五相片2張)。爰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僅有反訴原告 所出資搭建之鐵皮建物供其堆置物品使用,其餘共有人對於 系爭土地反訴被告占用部分並無利用可能性;以及反訴被告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遮雨棚、鐵窗等建物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 屬物,設置目的在於擋雨、防盜,並供被告放置冷氣等用途 ,且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占有面積甚微,總計僅為3. 19平方公尺,並無礙於反訴原告地面鐵皮建物之使用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系爭遮雨棚、鐵窗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依 民法第773條規範意旨,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公益考量,例外應 限制反訴原告不得逕予排除反訴被告於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 ,以免有害於公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遮雨 棚、鐵窗,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A、B、C部 分返還反訴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訴-507-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涂江新妹 涂春蘭 涂智鵬 郭乃華 郭乃慎 涂少鏵 涂智堂 涂少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涂金火(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為沈國皓,後轉讓予 訴外人沈雨樵、沈易澄及沈雨蓁等3人,下稱沈家)、黃麗俐 (下稱黃家)於民國96年9月1日起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 爭都更案)。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原證2協議書)應給付伊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下稱權利 變換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2,239萬7,537元;又依地主與 建築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 擔農會參加都更權變差額(下稱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 元;再依兩造與沈家、黃家105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 6,970元、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權 利變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伊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室內裝 修款1,446萬9,300元、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及綠建築保證 金2,462萬8,746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36萬5,997元(222, 397,537+16,200,000+1,936,970+952,160-184,714,128-14,46 9,300-9,308,496-24,628,746=8,365,997)  ,爰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農 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 瓦斯外管費95萬2,160元,惟經扣除伊已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 換差額1億8,471萬4,128元、可分得違章戶權值8,740萬1,806 元之45%即3,933萬813元及上訴人應退還之室内裝修款1,722萬 6,000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補伊5 ,777萬2,651元(189,037,906+16,200,000+1,936,970+952,16 0-184,714,128-17,226,000-39,330,813-24,628,746=-57,772 ,651),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涂金火、沈家及黃家共同進行系爭都更案,涂 金火過世後,被上訴人為涂金火之繼承人。兩造與沈家、黃家 於103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5年7月6日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105 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證2協議書、105年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應負擔信託銀行管理費193萬6,970元、瓦斯外管費9 5萬2,160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上訴人應退還 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87頁),則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3萬7,906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原證2協議書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立原證2協議書後,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 沈國皓(下逕稱其名)簽立之權利變換差額協議書以85%計 價,遂與上訴人協商,經上訴人同意比照沈國皓之計價方式 ,遂於同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證1協議 書真正,僅主張被上訴人涂智堂(下逕稱其名)簽署被證1 協議書時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是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 於其與涂智堂間,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⑴觀諸:①原證2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頁)及被證1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9頁)前言均記載「本人:涂江新妹等…」,已明 示前開2份協議之甲方即地主本人為全體被上訴人。②原證2 協議書第1條及被證1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甲方可選配之 房屋及車位編號相同,而此為全體被上訴人選配之結果(見 本院卷第248、250、252、256、258、260頁)。③原證2協議 書第2條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算,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貳億貳 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見原審卷第29頁) ;被證1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 金計算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拾柒元正,今計85 %,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額為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 仟玖佰零陸元正」,可知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 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計算結果。④原證2協議書第3條前段 約定「甲方應支付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叁拾玖萬柒仟伍佰叁 拾柒元正予乙方」;被證1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應支付 新臺幣壹億捌仟玖佰零叁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正予乙方」,益 徵被證2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變換 差額金額,已是以原證2協議書中權利變換差額金額全部85% 計算之結果。  ⑵原證2協議書甲方欄簽名為:「涂江新妹等八人、涂智鵬代表 (Z000000000)、代表人:涂智堂Z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29頁),被證1協議書甲方欄簽名則為:「涂智堂Z000000 000」(見原審卷第109頁),被證1協議書涂智堂簽名時固 未標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然涂智堂代表被上訴人全 體與上訴人、沈家及黃家進行系爭會議時,涂智堂雖僅簽署 涂智堂而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1頁 ),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會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農會參加權 變差額1,6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始會逕以被上訴 人作為該農會參加權變差額之請求對象。堪認涂智堂簽署被 證1協議書時雖未表明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然實際上有代表 其餘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另參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各期工程款時,均係以被證1協議書第2、 3條所約定之1億8,903萬7,906元作為各期工程款之計算基準 ,此有上訴人製作之請款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11 頁)。綜上,堪認兩造確已協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權利變換 差額以2億2,239萬7,537之85%即1億8,903萬7,906元計算。  ⒊至上訴人雖執105年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涂春蘭(下逕稱其名 )簽名及涂春蘭代涂智鵬簽名之文字(見原審卷第33頁), 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就系爭都更案均已委由涂智堂參加云云, 惟105年協議書上有涂春蘭簽立之上開文字,僅表明涂春蘭 有出席並參與該次協議,其餘被上訴人仍由涂智堂代理與上 訴人達成協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再者,上訴人亦依105年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信託銀行管理費、瓦斯外管費,並退還綠建築保 證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徒以105年協議書上 有「涂春蘭」、「涂春蘭代涂智鵬」文字為由,主張被證1 協議書涂智堂並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又縱 涂江新妹於另案陳稱其事後反對涂智堂與上訴人簽立105年 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涂江新妹既於事前授 與涂智堂代理權,事後復未經其撤銷,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見涂智堂之代理權並無因此欠 缺。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涂智堂未代表其餘被上訴人簽立被 證1協議書云云,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設計承攬合約書、擬定計畫 同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更新後分配單元及停車位分配申請 書、租金支票簽收單及客戶證件、文件簽收單主張上開文件 均係由被上訴人個人簽立,而非涂智堂代表簽立,然前開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係系爭都更案進行中,兩造 及沈家、黃家與第三人為進行更新工程而簽立;擬訂計畫同 意書、參與意願調查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則 係向都更主管機關提出之文件;租金支票簽收單(見本院卷 第261至264頁)是上訴人支票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憑證;客戶 證件、文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65頁)係向被上訴人及永 豐銀行信託部收取相關文件之憑證,與系爭會議紀錄、105 年協議書為兩造與沈家、黃家間協議,及被證1協議書為兩 造間協議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722萬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請領使用執照,而就被上訴人所選擇之A1六 戶及A2三戶施作輕隔間及牆壁粉刷之標準內裝配備,支出工 程款275萬6,700元【(234,720+74,250)×6+(228,960+72,000 )×3=2,756,700】應予扣除,是應退還室內裝修款為1,446萬 9,300元(17,226,000-2,756,700=14,469,300),固提出A1 戶工程預算書、A2戶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單及付款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93至31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 其等室內裝潢既不採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應退還全 部室內裝修款1,722萬6,000元。  ⒉觀諸105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即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 第4至5樓A1+A3兩戶合計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第 6至15樓A1按192萬6,000元、A2按189萬元;在第8期款加減 帳中扣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 審卷第33頁)。查,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採用 私人裝潢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取得使用執照本即為 上訴人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與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難認該部分屬於上訴人標準內裝配備。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工 程款應予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分配取得A1六戶及A2三戶,既均未採用上訴人標 準內裝配備,依上開約定,上訴人A1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9 2萬6,000元,A2每戶應退室內裝修款189萬元,合計應退還1 ,722萬6,000元【(1,926,000元×6)+(1,890,000×3)=17, 226,000】。  ㈣上訴人應退還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萬5, 546元,按被上訴人占45%比例,其退還被上訴人930萬8,496 元,被上訴人則辯稱違章戶權值為8,740萬1,806元。查,系 爭都市更新案有關現地安置戶(變更版)權利價值分配表( 見原審卷第111頁),固記載現地安置戶(即違章戶)分配 單元之「實分配權利價值現為8,740萬1,806元」,然依權利 變更變更計畫核定版關於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見原審卷 第142頁),已敘明違章戶應安置面積之價值為2,068萬5,54 6元、實際安置面積之價值為8,740萬1,806元,應繳之價金 為6,671萬4,130元,足證如兩造、沈家及黃家欲取得違章戶 分配單元房屋,自應共同補足6,671萬4,130元。  ⒉惟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 補償權值2,068萬5,546元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131至132頁),及105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違章戶權值新 臺幣2,068萬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於第 八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第33頁),另參酌 沈國皓於另案證稱:違章戶權值是依105年度協議書進行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沈家及黃家並未 選擇補足差額價金之方式以取得違章戶分配單元房屋之所有 權,而係按土地所有權比例分配違章物之應安置面積價值, 則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度協議書第6條約定,應退還被上訴人 違章戶權值930萬8,496元(20,685,546×45%=9,308,496), 核屬有據。參以,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⒊至沈國皓雖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未在第6條所定期間將應付之 違章戶權值付給各權利人時,該數額會隨時間拖長而變更云 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兩造、沈家及黃家既已於 105年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兩造 、沈家及黃家自應受其均束,本院自難逕以沈國浩前開證詞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變換差額1億8,90 3萬7,906元、農會參加權變差額1,620萬元、瓦斯外管費95 萬2,160元、銀行信託費193萬6,9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1億8,471萬4,128元(見本院卷第369頁),再扣除上訴人 應退還被上訴人室内裝修款1,722萬6,000元、違章戶權值93 0萬8,496元、綠建築保證金2,462萬8,746元,上訴人尚應找 補被上訴人2,775萬334元(189,037,906+16,200,000+1,936 ,970+952,160-184,714,128-17,226,000-9,308,496-24,628 ,746=-27,750,334)。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協議書、系爭會議決議、105年協議 書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找補其836萬5,997元,實屬無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22

TPHV-112-重上-5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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