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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呂亭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下稱上址居所),以 新臺幣(下同)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頴當場置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又於同年4月7日凌晨 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1公克予呂亭頴,並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呂亭 頴當場置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燃吸食。嗣呂亭頴於 111年4月9日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中原街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攔查,在車內駕駛座下方紅色小袋子內,為警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供出上情,經警於11 1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張哲綱居所,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6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3組、夾鏈袋1批、子彈10顆、 模擬彈3顆、槍身含板機連桿1把、滑套1個、槍管(貫通)1支 、復進彈簧1個、復進簧桿1個、彈匣1個、撞針組1盒、保險 左片1個、圓握把刀1個、游標卡尺1個、挫刀3把、線鋸1支 、鑽孔握把1支、潤滑油(WD-40)1瓶、電鑽1組、電鑽握把1 支、砂輪機1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扣案物),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犯(指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 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 可依法減刑),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呂亭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 使用之上述門號與證人使用之上述門號基地台位置、㈣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111年3月15日有與證人呂亭頴見面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3月15日 凌晨2時許,呂亭頴去我家找我的女性朋友蔡宜蓁討論工作 ,兩人約在我家討論。當時呂亭頴有想要找我拿毒品,但是 我有說我沒有;111年4月7日2時20分我則忘記有無跟呂亭頴 見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呂亭頴於原審已供承因為 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對被告不滿,因而在偵查中作偽證。又 呂亭頴歷次證述除前後不一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4月7 日向被告購入毒品1公克後,即當場施用,即無可能於4月9 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07公克;呂亭頴證述前後 矛盾亦無補強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居所與呂亭頴見面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並據證人呂亭 頴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且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呂亭頴於111年4月9日2時20分,在前揭地點駕車違規為警 攔查,經呂亭頴同意搜索,為警於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殘渣袋5包;警方於111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本案扣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以 上呂亭頴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被告部分)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 105、119至129頁)。又上開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合計 淨重0.4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49頁至第25 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呂亭頴於警詢證稱:我總共跟被告購買6次毒品,前五次買的 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買的金額都不一定,只記得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4月7日至被告家中,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均是 在被告家中施用等語(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偵訊證稱: 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900元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1 公克,被告有提供玻璃球吸食器1組,讓我當場置入甲基安 非他命點燃施用;於111年4月7日凌晨4時,在同前地址,亦 以1,9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沒有秤,被告說 1公克,我一樣是當場置入施用;於111年4月9日我遭警方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5包,是即先前向被告購 得等語(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呂亭頴就111年3月15 日購毒部分,先於警詢證述前五次購買時間忘記了、買的金 額不一定,後於偵訊時指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後證 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  ㈣又呂亭頴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於111年3月15日2時、 111年4月7日4時於被告上址居所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我承認偵查時作偽證,因為那時我與被告有金錢 糾紛,對被告不滿,有吵架,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方扣得 之毒品,均非自被告購得等語(原審卷二第330頁至第333頁 )。是呂亭頴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仍應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真。  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 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則施用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檢察官 必須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惟: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能否提供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被告已經刪除紀錄,我要找時已經不見等語(偵卷 第289頁)。可知呂亭頴未能提出雙方買賣毒品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包含所謂被告刪除部分)以補強證明其指訴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真。  2.呂亭頴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4月7日4時,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並當場置入施用 ;我於111年4月9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自被告處 購得云云。惟呂亭頴遭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1.07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可參(偵卷第103頁),重於呂亭頴指訴其向被告購 買1公克毒品復當場施用所可能之剩餘數量,則呂亭頴遭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確係向被告所購得,顯非無疑, 尚難資為呂亭頴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呂亭頴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固於111年3月15日2時至3時均使用被告居所附近之 基地台,有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可稽(偵卷第107 、109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斯時被告有與呂亭頴於被告 上址居所見面,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基地台位置 查詢資料尚不足以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為真。此外,被告既辯稱當時呂亭頴是找蔡宜 蓁討論工作事宜,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蔡宜蓁證明其所辯是否 實在,自難單純以呂亭頴斯時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遽論被 告有販賣毒品予呂亭頴。  4.關於被告是否於111年4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與呂亭頴見面之 基礎事實,被告或稱呂亭頴有找其欲購買毒品但經其拒絕( 偵卷第42、43),或否認有見面(本院卷第80頁),或稱有 無見面忘記了(本院卷第108頁),惟檢察官既始終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補強證明呂亭頴所述雙方於前揭時、地確有毒 品交易之舉(例如被告有承諾販賣毒品予呂亭頴,或被告有 交付毒品予呂亭頴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無從認呂亭 頴確有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5.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及毒品鑑定書等 ,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至公訴人固指稱依呂亭頴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111年3 月15日呂亭頴有出價、殺價之行為,雙方有涉及價錢之交談 ,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按,販 賣毒品未遂之「著手」,指行為人主觀有營利的意圖,客觀 上著手於與特定人締約或招攬買主等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 ,而尚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言。查:  1.呂亭頴於偵訊時證稱: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會殺價,但他 只有一次沒有賣給我,111年3月15日、4月17日被告都有賣 給我,我都是殺價100元云云(偵卷第28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僅有呂亭頴單一指訴,無 補強證據佐證。  2.被告於偵訊時辯稱: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我沒有在 居所賣毒品予呂亭頴,我不知道確切時間是不是3月15日, 呂亭頴有去過我家一次,當時蔡宜蓁有在場,可以幫我作證 我沒有賣毒品。當時呂亭頴有跟我出價,他跟我出價很多次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說他朋友給他1,500元的價格 ,我就回他你就跟你朋友拿,後來呂亭頴陸續跟我出價出1, 500元,我說我都拿2,000元,怎麼可能賣你1,500元,我就 回答他不可能,我一次都沒有賣給他等語(偵卷第199、20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你的辯解,是呂亭頴找你 拿毒品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幫他問,問到的價錢,我拿 的價錢比他問的價錢還要高,我怎麼幫他問,我說沒有辦法 。」、「(你有在當場幫他問,是不是?)之前電話問的, 他來這邊是講事情。最主要跟蔡宜蓁講事情。」、「(有沒 有他想跟你買毒品,還跟你殺價,所以你不開心,不給他殺 ?)他頂多有問我價錢,我告訴他,我問到的價錢,我還跟 他說你問的價錢,比我問的價錢還要低,幹嘛找我。」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呂 亭頴有向被告出價1,500元欲向其購買毒品1公克之情,惟被 告強調均經其拒絕,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與呂亭頴締約,或 招攬呂亭頴購買毒品之對外銷售或行銷行為,難認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是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僅有呂亭頴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至其餘證據, 尚不足佐證有何與毒品交易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 人對於呂亭頴指訴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呂亭穎先於警詢稱:我總共向張哲綱 買了6次,最後1次是111年4月7日在他上址居所以新台幣190 0元購買1包,我都在他家施用,他會提供吸食器給我施用, 每次購買時間大約凌晨1時至4時之間等情(偵卷第85、第86 頁);又於偵訊證稱:我於111年初經蔡宜臻介紹而認識被告 ,在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7日都有在被告上址居所,以1 900元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命,被告說1包是1公克,被告會 提供吸食器給我當場施用,我會殺價,但被告只有1次沒有 賣我,這兩次都是殺價100元,「鼻頭」是吸食器接著鼻子 的吸管,被告會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我帶回家等情(同上 卷第285至291頁),可知呂亭穎就與被告間毒品交易的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能完整陳述,甚至提 到殺價100元、被告會提供自製吸食器供證人使用等細節, 且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同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上揭住 處相近,佐證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 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可信。②被告於警詢稱:呂亭頴於111年4月7日 有來找我買安非他命,但他砍價,我不賣他,呂亭頴常打電 話跟我要毒品,又一直壓價錢,我會罵他,叫他那麼厲害去 跟別人買等語(偵卷第42至第44頁);於偵訊稱:呂亭頴有 要跟我買毒品,但會出低於市價,我不想虧錢所以沒賣他, 他從111年除夕就跟我出價,他有來跟我出價很多次,他說 不會吹鼻頭,所以我有做好用吸管做的鼻頭給他帶回家(偵 卷第199至203頁)等語,衡情而論,若被告與呂亭穎從未有 毒品交易,證人何需多次向被告表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 ,並向被告砍價?被告何須提供自製吸食器給證人帶回家? 益徵被告所辯及呂亭頴審判中之證述,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至明。  ㈡經查:  1.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施用毒品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呂亭 頴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或就細節之指述是否完整、態度是否 堅決等情,性質上或屬「累積證據」,或與所陳述之犯行無 涉,均非呂亭頴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均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又依上開被告、呂亭頴使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 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呂亭頴有於111年3月15日凌晨在被告上 址居所見面之事實,難認與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 程度關聯性,自無從擔保呂亭頴指訴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毒品為真。  2.被告於警詢、偵訊上開有關呂亭頴曾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其拒絕之供述(偵卷第43、199、201頁) ,至多僅能證明呂亭頴曾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於偵訊、本院既均稱其當場表示拒絕(偵卷第199、201 頁,本院卷第111頁),難認雙方有何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締約完成),自無從為呂亭頴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固於偵訊稱:有製作「鼻頭」是吸食器給呂亭頴使 用等語(偵卷第201至203頁),但此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事實無涉,亦無從佐證呂亭頴指訴被告販賣毒品等節為真實 。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涉嫌偽證告發偵辦:   呂亭頴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虛偽證稱於前揭時、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於原審已具結證稱自己偵訊是偽證, 見原審卷第331頁),涉嫌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88-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丙○○○表示意見狀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直接違規左轉所致,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為憑 ,被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且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被告 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右側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 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前亦因相同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知悉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 傷害,仍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逕自離開現場,不利於後 續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從而,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 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傷勢、受 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前開被害人表示意見狀在卷 可參;並衡其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 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已婚、 有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需扶養同住之太太及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八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南路與京吉二路 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路段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 疏未注意,直接違規左轉,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左手左膝鈍挫傷之傷害。乙○○ 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又本件被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部分,並無過失責任,請 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8

CTDM-113-交簡-1877-202410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美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美棋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竟由南往北逆向 行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行車 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 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順平路由北往南之 車道上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明知當時其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順平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 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又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 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適有劉上亨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循綠燈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駛進大鵬路,劉上亨亦未見及車 前有胡美棋之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闖紅燈並甫自路口左轉 駛入大鵬路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 ,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 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 肇禍,使劉上亨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美棋本 身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確定);胡美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原審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見 原審卷第70、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事實其承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且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順平路上逆向行駛,且於 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2、 161、163至1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 不對的地方是紅燈時看沒有車就轉彎;紅燈左轉是其不對; 其有違規左轉、有逆向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亨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自行車在其左前方,向其車前方切,其行向是綠 燈等語(見偵卷第49、22、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陳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闖紅燈 左轉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6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 、肇事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3、35至37、51至67頁);而告訴人劉上亨所受傷害 ,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自行車係慢車無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自應依上開規定騎乘行駛,且 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中央確實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標線劃分左右兩側不同行向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至65頁),則順平路鄰近 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既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標線,則順平路左、右兩側車道之行車方向自已由此標線明 確區分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以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 道」,被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自應遵守 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車;而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正常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號誌欄之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則前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若顯示圓形紅燈,意指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內。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就上開各項規則自應知之甚明。其 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 段之中央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劃設明確,而交岔 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 、33、59至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竟 由南往北逆向行車,且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現 紅燈號誌時,逕自違規進入該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 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 ,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 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 案車禍等情,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上亨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騎乘自行 車時,非但逆向行車,甚至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禁止 通行之紅燈號誌,違規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 轉,於被告為上開接連嚴重違規之交通行為之後,緊接於進 入大鵬路,旋即發生本案車禍。此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肇事後車 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 僅有15.1公尺之距離,而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 車輛均呈倒地,被告胡美棋之自行車倒在告訴人劉上亨機車 前方,而被告胡美棋自行車倒地處之車尾與告訴人劉上亨機 車倒地處之車頭相距約為1.5公尺;且就順平路、大鵬路口 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 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 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在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直行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與被告騎乘 之自行車碰撞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碰撞時為畫面時 間顯示為19:41:32,就被告逆向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至告 訴人機車直行追撞被告前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 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在大鵬路停止線機 車停等處前之際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在通過路口至行 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期間僅約3秒,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 機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至追撞時間約僅3秒許,堪認本案 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由順平路進入大鵬路違規逆向左 轉闖紅燈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因綠燈直行自後方 撞及甫左轉進入大鵬路之被告自行車,前後相隔之時間極短 ,相距之地點亦甚近。倘被告依循上述交通規則,先於順平 路合法跨越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後,順向行駛,再遵循前揭 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俟綠燈顯示時始進入該 路口進行左轉並駛入大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告訴人劉上亨 之機車因循其行向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沿大鵬路行駛則早已 通過事故地點,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堪見被告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自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先前雖有逆向行車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車禍發生 時,其自行車早已駛入大鵬路快車道上,若以其自行車於車 禍當時所在位於大鵬路上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之狀態 ,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違規可言,車禍時其已在合法路權上騎 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4、16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至於有無過失其不了解,請法院判斷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的視野很 廣闊清晰,對方絕對看得到其,對方騎車太快沒有煞車就直 接撞上我,在監視器27至31秒這段期間對方看得見其,其是 沒有看到對方才穿過去,不然就不會穿過去;其有先注意   沒車才過去;其紅燈有下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過馬路一定可以看得 見,年輕人就是想可以衝過去,就從後面撞到其,其騎腳踏 車有下車看有沒有車,其紅燈轉彎時有下車看;其看沒車就 轉過去,告訴人明明可以看到其,他認為是綠燈就衝過去; 其認為告訴人時間沒算好,他在27秒時還沒過馬路云云(見 本院卷第56、60、61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有自順平 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但事故發生時其已左轉進入大鵬 路直行,告訴人沿大鵬路直行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時其已非 違規之狀態,且其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前已有注意並無來車 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被告被告騎乘自行車 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已如前述;且具體就本 案案發之前後時序,被告自行車駛於順平路,告訴人機車行 於大鵬路,並參諸當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 號,被告若未逆向行車,更且遵守該路口所示之紅燈號誌於 進入路口前確實停等紅燈,自不會肇生本案車禍,被告豈可 無視於其緊接在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其在車禍發生當下已 駛入大鵬路行駛,即反推之前其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無 關。被告復辯以其已有下車查看後始行轉彎,告訴人應可注 意到其行向,但因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 其云云。然依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 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時間顯示為19:41:29,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 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 在大鵬路行人穿越道起點處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5,告訴 人機車行駛至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被告騎乘自行車 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畫面顯示被 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65、67頁),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係 接續騎行之動作,被告辯以其左轉前已有下車查看云云,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沿大鵬路直行之路 口號誌係綠燈,本得直行通過路口,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 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大鵬路,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至多僅 係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犯 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騎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行駛,復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被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見機車 前方有被告自行車駛來之行車狀況,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 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告訴人該等違 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至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縱有該等未注意車前之路 況,且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該等違規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 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 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檢察官亦認已有截圖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3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順平路逆向闖紅燈左轉 「…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之快車道上…」,復就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 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而認定 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惟大鵬路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 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2、5 3、54頁)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因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肇致 本件事故,就此被告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 過失程度自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轉彎前已 有查看,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 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自承其有過失,其所辯無非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尚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 實認定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捍格,尚有可議,且 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於本案車禍 中,先逆向行駛,復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交 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雖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程度 較原審認定為輕,惟被告之過失實屬嚴重,告訴人之過失顯 較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 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續可能仍需 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就 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與刑事過失之認定有所誤解,然尚能承認 過失、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商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尚過得去,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 本案車禍過失較重,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 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9-202410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凃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嘉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慶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前,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謝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緊急 煞停,系爭汽車亦煞車不及碰撞前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4 1元(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零件162,801元),被 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 主要起因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伊僅有10分之1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書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僅爭執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僅負3成責任,被告則認其僅應負1成責任,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責任比例之問題。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 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801÷(5+1)=27,13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後為102,174元【 計算式:27,134+40,915+34,125=102,17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違規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惟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汽 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前車因被告違規左轉時, 被迫煞停,系爭汽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追撞前車,足認其未保 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0,652元(計算式:102,174×30%=30,652)。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6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EV-113-南簡-111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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