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凃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曾嘉偉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慶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000號前,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謝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緊急
煞停,系爭汽車亦煞車不及碰撞前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84
1元(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零件162,801元),被
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但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
主要起因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伊僅有10分之1之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保險單、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書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僅爭執過失比例,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僅負3成責任,被告則認其僅應負1成責任,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責任比例之問題。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
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7,13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801÷(5+1)=27,13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40,915元、塗裝34,125元後為102,174元【
計算式:27,134+40,915+34,125=102,17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違規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惟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汽
車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於前車因被告違規左轉時,
被迫煞停,系爭汽車未能安全煞停而追撞前車,足認其未保
持安全距離,違反交通規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0,652元(計算式:102,174×30%=30,652)。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
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
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
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
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76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簡-11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