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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子 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子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 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 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呂懿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呂懿城,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呂懿城聯繫,並向呂懿城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另須匯款達標獎金始能提領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懿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萬元 於113年5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懿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3、52至54頁) ⒊告訴人呂懿城之報案紀錄、APP軟體圖示及頁面截圖、存匯憑證、出金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24至51、55至58頁) ⒋被告之轉匯憑證(警卷第14至16頁) ⒌被告之一銀1672號、一銀2888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至79頁) 於113年5月28日19時44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起訴書將轉匯時間誤載為於113年5月28日49時44分許) 6萬元 於113年5月31日1時1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1672號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31日17時28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2 陳弈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弈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弈翰聯繫,並向陳弈翰佯稱可下載「FLOW」投資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弈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萬元 於113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一銀2888號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3分許,經被告轉匯5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⒈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弈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至64頁) ⒊告訴人陳弈翰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59、65至7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5所示證據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3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7,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於113年5月29日23時17分許,經被告轉匯3萬3,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黃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雅琪」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雅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雅琪」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黃子恆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雅琪」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雅琪」指定之帳戶,以此 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懿城、陳弈翰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LINE暱稱「雅琪」使用,及協助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入「雅琪」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懿城、陳弈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黃子恆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予「 雅琪」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交友 軟體認識「雅琪」,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 叫伊去投資交易所,伊前後匯了9,000元進去,之後對方說 交易所有滿88萬元送8萬多元的活動,要幫伊出88萬元,伊 因為貪心,也沒想到是詐欺,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號給對 方,想說那個活動會給伊8萬元,沒有給密碼就沒事,伊當 時有猶豫要不要幫對方轉帳,對方陸續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後來伊再將這些款項匯到對方給伊的帳號,伊一毛錢都沒拿 到,還損失9,000元,且交易所的APP都不見,伊因傷心被騙 ,就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足證被告當可預見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資 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帳戶款項操作,足證被告 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操作 轉帳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 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雅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 使用,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資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ILDM-114-訴-56-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邱顯堯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只有在民國93年間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1萬元,並經新竹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4年度促字 第47389號裁定命原告應給付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有於10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消債核第11089號案件聲請債務 協商(下稱系爭債務協商),被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之債權,並曾於103年間執行原告財產後換發債權憑 證,是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發 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又原告於102年間為系爭 債務協商,被告並未參與,自不影響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再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次查,被告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銀行經濟部函文、公司變 更登記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報紙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676號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支付命令積欠新竹銀行11萬2,0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 ,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間更名為渣打銀行,而渣打銀行於1 00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合法 受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當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月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成立前置協商,為原告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 約而負債務,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進行前置協商 程序,將原告所積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予以統整,並約定原告得以每月給付固定數額 、固定期數之方式分期清償,藉此賦予債務人與債權人選用 較為迅速、經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是其性質應屬原告與 金融機構就該消費借貸債務另行成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消 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 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 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 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因此 ,系爭債務協商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債務協 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協商卷查明,是原告與中信銀行 、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間成立之前置協商,自不拘束被告行 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告無從執該系爭債務協商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350-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將其系爭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22萬6,0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22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6,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利萍 即原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系爭銀行帳戶

2025-02-25

LTEV-113-羅簡-524-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於同年8月1日 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將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為轉入帳號。而取得王詩涵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呂春蘭、葉素 櫻2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前述遠東銀行帳戶內而提領一 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 春蘭、葉素櫻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春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詩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帳戶綁定之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均以LINE傳送給 對方(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臨櫃將 對方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尋找工作 ,為應徵家庭代工領取薪資之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我 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臨櫃將對方所提供之上開遠 東銀行帳號約定為轉入帳號,嗣呂春蘭、葉素櫻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而所匯入款項均旋遭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後 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呂春蘭、葉 素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5452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 面告誡(見偵5452號卷第27至31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 偵緝卷第91頁)、告訴人呂春蘭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葉素 櫻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5452號卷第49至5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過台哥大、 百貨公司及診所等服務人員,年資約有6年,每月薪資約2萬 8千元等(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執此 ,可認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 身分背景,始予提供;又近年來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 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參以被告亦自承個人帳戶具有 專屬性,不可以交給不認識之第三人,之前從事的工作不需 要先提供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應知悉若一旦將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豈可能在如 被告並未與對方人員實際碰面接洽,亦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 式之前提下,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存在,甚至未有任職、付出勞力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事先 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薪資轉帳之用?何況倘僅為供對方匯入薪 資,何需連密碼一併提供,而讓對方可以完全操控本案帳戶 ?又何需另為約定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轉帳帳戶?已堪認被 告所辯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應徵工作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基此,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 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 在,猶仍逕行傳送上開資料而容任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 有縱收受上開資料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院審判均未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51、1 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項 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 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等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單位:新臺幣)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呂春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假冒告訴人呂春蘭女兒「小萍」名義,向告訴人呂春蘭騙稱:為投資精品包包,商借款30萬元,下星期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0分許 30萬元 葉素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9日下午6時許,假冒告訴人葉素櫻兒子「陳俊宇」名義,向告訴人葉素櫻詐稱:為在網路上做手機生意,亟需現金周轉,下星期二還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分許 38萬6,000元

2025-02-25

CHDM-113-原金訴-8-20250225-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9,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子怡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允柔」之人聯絡,約定由曾子怡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周允柔」使用,曾子怡即於112年8月30日12時16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周允柔」,其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周允柔」使用。嗣「周允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使用於被告所未及知悉、幫助之詐欺犯罪,致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子怡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周允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5至219頁) 。依被告所供、此對話紀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第79頁),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5日有被告之薪資新 臺幣(下同)36,588元入賬,遭提領一空;被告發現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尚有餘額29,960元,即於112 年9月11日將之挪用於自己貸款之還款,可見被告自身因 此蒙受損失,並仍可使用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並洗錢者,通常帳戶內無何 餘額、不願讓自己蒙受損失、也不致於在提交帳戶後,對 於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有所支配、處分之情,顯有不同,尚 可認附件所載關於被告未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理由, 可以贊同,爰就此些理由於此為補充並認定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生效施 行,該罪於修正前原列於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至該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就此次修正, 除與本案無關之用語有修正外,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於 修正前、後,均無實質變動,非屬法律變更,就此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就自白減刑部分,該法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法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 後,認以前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為整體性之新舊法比較後,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更自白上開犯行,可寬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查緝增加困難,實不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純香於本院達成每月還1千元之和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外有欠款、缺錢)、目 的、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無 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 自述有背債、仍遭強制扣款、尚需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 與本案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堅稱實際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自「周允柔」取得報酬,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 29,960元,係告訴人李素真遭詐騙後所匯入,為詐欺集團 尚未及提領之餘額,而被告查悉有此筆款項後,竟挪為自 己繳納貸款之用,有如前述,是此筆款項應在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其利益且歸被告所得, 被告又未曾與告訴人李素真和解,參酌沒收不應扣除成本 、費用之立法意旨,就此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開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皆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4

TYDM-113-金易-14-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芷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2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更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 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接 續轉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上開所 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接受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內,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商務憑證」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2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61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且其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 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款項,造 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 告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偶爾打工,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8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就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73 至74頁),是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4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 償告訴人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註: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洗錢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以參與社群網站互動獲利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 ㈠112年12月16日16時48分至17時6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2萬1,499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112年12月22日16時10分至31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9萬3,200元、3萬2,300元、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㈠112年12月16日17時 10分至11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不詳之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112年12月17日15時2分至3分許,匯款10萬元、2萬元至不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112年12月22日16時 27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不詳之遠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112年12月23日16時 1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不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 丁○○於113年1月5日19時16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6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1,001元至某不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內。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2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甲○○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供其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Amy~商務憑證」之人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乙○○、丁○○等2人佯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甲○○再配合「Amy~商務憑證」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 託帳戶之款項匯出至附表所示之不詳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丁○○等2人 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乙○○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份。 ㈤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1份。 ㈣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贓款轉出至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重,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共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接續轉出同一告訴人詐欺 贓款,其實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上開轉出詐欺贓款行為所涉共犯詐欺罪,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就 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 一重各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對告訴人乙○○、丁○○等2人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件二: 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24

TCDM-114-金簡-10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吳姵璇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姵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 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由臉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99+財」之成年人(下稱「99+財」 )連繫後,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99+財」約定出租帳戶1 期3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依「99+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放置在新竹火車站置物櫃之方式 ,交付予「99+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99+財」,以此方式幫助「99+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 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蔡謹鴻、鄭雅文、李怡珊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吳姵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因吳姵璇 見上開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即於112年12月26日19時44 分,主動以電話向遠東銀行辦理暫時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 再於同年月27日0時30分以「Bank APP」辦理掛失,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將前揭匯入之詐欺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 ,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蔡謹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鄭雅文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姵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23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李怡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移歸卷第6-8頁、偵卷第45-46 頁),且有告訴人蔡謹鴻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 9-10、13-14、16-28、40頁)、告訴人鄭雅文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40、47-55 頁)、被害人李怡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37頁)、被告之遠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0-31頁)、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6頁)、遠東銀行113年 11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14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 遠東銀行113年11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953號函暨所附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所為該當於中止未遂(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其有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中 止未遂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5年,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匯入被告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未被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其犯罪尚 屬未遂,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並侵害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前揭詐欺集團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 錢犯行之實行,惟被告於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7日被列為 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前,即主動於同年月26日19時 44分向遠東銀行辦理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致該詐欺集團 成員未能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遭詐欺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未遂,被告顯係出於己意, 而防止洗錢結果之發生,該當於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 第1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三種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 遞減之。又本院酌以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然其 行為已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認依刑法 第27條第1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為獲取租 金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事 後能即時主動掛失帳戶提款卡,使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僅止於 未遂,顯見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 、其未實際領得約定報酬,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 戶,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核列中低收入戶函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銀行派遣工作、需扶養同住之母 親及幼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急需用錢,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本案罪刑,惟於交付帳戶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尚 知補救,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提款卡,且於偵查及審理 中亦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悟之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使被告於緩刑中 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 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受騙而匯 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6,332元), 現仍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頁),此乃被告幫助上揭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款項,告 訴人蔡謹鴻、鄭雅文及被害人李怡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謹鴻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許,透過臉書向蔡謹鴻詐稱:欲購買愛迪達鞋子,要用7-11賣貨便交易、蔡謹鴻提供之賣場未認證完善被凍結,需輸入合作金庫APP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謹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19時38分 3萬6,066元 2 鄭雅文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向鄭雅文佯稱:申辦貸款已審核通過,需繳納手續費12000元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43分 1萬2,000元 3 李怡珊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金管會人員身分,透過LINE向李怡珊佯稱:需依指示轉帳,不然會發生問題,之後會返還款項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47分 4萬9,989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53分 1萬8,277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CDM-113-金訴-942-2025022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采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采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及施 用詐術之手法及對象)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6時51分前之 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 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慧貞」、「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淑慧貞」、「帛橙Y」)應徵工作,經「 淑慧貞」、「帛橙Y」要求其先註冊BitoPro虛擬通貨平台( 下稱BitoPro平台)會員,並告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轉帳,再依指示操作BitoPro平台,以轉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在虛擬通貨平台註冊會員,如 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操作平台之必 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告知「帛橙Y」,而與「淑慧貞」、「帛橙Y」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 「淑慧貞」、「帛橙Y」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林采緁知 悉有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淑慧貞」、「帛 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玉山帳戶中,林采 緁復依「帛橙Y」指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扣除附表所示報 酬之款項轉至其綁定BitoPro平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再操 作BitoPro平台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帛橙Y」提供之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采緁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然已繳回 :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 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固未繳回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所實際賠付之金額 遠逾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應視同被告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淑慧貞」、「帛橙Y」(無從認定「淑慧貞」、「帛 橙Y」為不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因被 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現已與告訴人黃貴庭、張瑞照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所賠付之金額已逾3萬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 賠償予前述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應視同被告業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帛橙Y 」使用,再負責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 欺集團成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調解成立,其中黃 貴庭部分並已賠償履行完畢,此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 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張瑞照、黃貴庭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 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取得 本案詐欺款項後,係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復本案亦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為,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因其調解 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前 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法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申設,且供本案附表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 戶之存摺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張瑞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張瑞照聯繫,佯稱可投資「MT8」網站獲利云云,致張瑞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 3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瑞照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1張 2 黃貴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日某時起,利用Facebook、LINE與黃貴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貴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貴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收據影本2張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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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 零售債管部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世界當舖即高水 相 對 人 黃景鈺(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黃馨瑩(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洪寶瑛(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黃馨慧(即黃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 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 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 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 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 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準此,法院為裁定 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情 形,不予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80號裁定自98年12月16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 ,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自100年4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170,393元,嗣經本院102年3月11日第5號裁定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與第8款所定情形 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 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各普通債權人之債 權額、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聲請人還款金額、債權額之20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世界當鋪即高水之匯 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 取款憑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結清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還款約定書及本院113年度存字1 6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7頁、第213、215頁),其中新光銀行係由連帶保證人王 宗倩清償48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依台新銀行還款約定 書約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前一次清償9萬元後,台新 銀行同意就未償金額之剩餘款項不再對聲請人請求(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滙豐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台灣企銀 、新光銀行、玉山銀行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惟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永豐銀行、渣打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陳報由本院依法裁定,黃清 從之繼承人黃馨慧等4人陳明聲請人尚有還款能力,不同意 其僅清償3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53頁、第195頁), 世界當鋪即高水則未具狀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由聲請人或連帶保證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數額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比例,應堪認定。 (三)按消債條例第142 條立法理由已明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 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依新 光銀行出具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王宗倩 與新光銀行協議於101年5月31日代償48萬元,新光銀行同意 免除王宗倩之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3頁),是王宗倩於101 年5月31日清償連帶保證債務48萬元後,即獲取新光銀行同 意免除賸餘債務保證責任之利益,如認聲請人尚得依消債條 例第142條之規定以其繼續清償債務達債權額20%以上予以免 責,對債權人新光銀行並非公平;且消債條例第142 條已明 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揆其立法理由亦在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確定後, 即未再清償新光銀行分文,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債務,而 確有還款之誠意;況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難謂再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就新光銀行部分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 定數額,暨先前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 總額暨受償情形、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 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因 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 平之虞,自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 清償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世界當鋪即高水 200,000 6,888 33,112 40,000 40,000 2 台灣企銀 233,631 8,046 38,680 46,726 46,726 3 新光銀行 991,795 34,157 480,000 514,157 198,359 4 永豐銀行 35,028 1,206 5,800 7,006 7,006 5 玉山銀行 219,043 7,544 36,265 43,809 43,809 6 國泰世華銀行 497,575 17,136 82,379 99,515 99,515 7 渣打銀行 241,148 8,305 39,925 48,230 48,230 8 華南銀行 795,979 27,413 131,783 159,196 159,196 9 洪寶瑛 黃馨瑩 黃景鈺 黃馨慧 211,178 7,273 35,000 42,273 42,236 10 滙豐銀行 121,110 4,171 20,051 24,222 24,222 11 遠東銀行 293,018 10,092 48,512 58,604 58,604 12 中國信託銀行 401,622 13,832 387,790 401,622 80,324 13 台新銀行 706,464 24,330 90,000 114,330 141,293   總計 4,947,591 170,393 1,429,297 1,599,690 989,520

2025-02-21

KSDV-113-消債聲免-56-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哲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匯款時間欄記 載「113年」均應更正為「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 哲賢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 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及幣 託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2.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韓四 維調解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故而未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參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 法益等,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非巨,另其已 與告訴人韓四維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 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 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各次犯所獲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尚未返還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幣託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款項轉出,本院考量 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 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趙哲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9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61號   被   告 趙哲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哲賢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13時32分許,為獲取每筆交易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報酬,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帳號及 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號,綁定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ㄚ」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等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等 3人,致黃朝福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 由趙哲賢依「帛橙ㄚ」之指示,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入金帳號、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黃朝福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哲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上開中信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帳號及幣託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帛橙ㄚ」之人,並依「帛橙ㄚ」指示將匯入中信、遠東等銀行帳戶之金錢轉帳至虛擬貨幣入金帳號,而被告不知「帛橙ㄚ」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朝福、湯錫添、韓四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朝福等3人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帛橙ㄚ」指示,提供上開中信等銀行帳號,收取告訴人黃朝福等3人轉帳,並依「帛橙ㄚ」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幣託帳號之入金帳號及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收受告訴人黃朝福匯款2萬元,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400元至以其名義所申辦幣託帳號之入金虛擬帳號之事實。 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有收受告訴人湯錫添轉帳3萬元、韓四維轉帳5萬元,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朝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朝福之事實。 6 告訴人湯錫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螢幕畫面截圖、手寫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湯錫添之事實。 7 告訴人韓四維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韓四維之事實。 8 遠東銀行113年7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25號函。 被告以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將所收受告訴人湯錫添、韓四維之轉帳,依「帛橙ㄚ」指示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事實。 9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被告申請註冊幣託帳號,綁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有於112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萬9400元至上開幣託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獲得報酬金額 1 黃朝福 112年11月8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11月13日12時32分許 匯款/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1萬9400元 被告之幣託帳號入金帳戶 600元 2 湯錫添 112年11月30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2月6日15時4分許 轉帳/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9分許/2萬911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5元 3 韓四維 112年11月21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12月7日15時45分許 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2月7日15時55分許/5萬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0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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