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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余育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 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 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貝光電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貝光電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向東貝光電公司之公司所在地「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惟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唯一董事吳慶輝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解任董事職務,於113年6月27日 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應以清算人為應受送達人。本院於11 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並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PCDV-113-司簡聲-155-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陳慧中即陳松青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松青前負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更名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陳松青於民國98年5月19日死亡, 相對人陳慧中為陳松青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事實,惟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遭郵局以 遷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 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慧中為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人,其戶籍仍設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4,有第三人陳松青之繼承系 統表、第三人陳松青及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予相對人陳慧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 回信封在卷可憑。經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慧中之戶籍址,據住戶表示已居住該址 四年,並未見過且不認識相對人陳慧中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4490 號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陳慧中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陳慧中之居所,則聲請人 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57-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蔡育宗 訴訟代理人 黃靖硯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0號,惟其遷移不明,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調卷第30頁、第32頁、第36頁),兩造間復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號,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8

TNEV-113-南小-1643-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何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原設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8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惟經送達該址遭遷移不明而退回,應認被告現住居所 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設籍於上址,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為上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8

TPEV-113-北小-492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佑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定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向卷內被告 地址即戶籍地寄送,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知悉案件涉訟 中,於開庭前一天下午甫委由辯護人傳真衝庭通知,亦未陳 報新居住地址,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所犯罪名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如本案經 有罪判決,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 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 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鴻震討論詐欺集團疑似上游成員地位時提 及「他們一邊重心在台灣,一邊在柬埔寨,他們是台灣這邊 的領頭羊」等語(偵433卷二第91頁),不能排除本件共犯 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 事,且依警察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非 少(偵7441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 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逃亡到 國外之能力,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訴-467-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謝佩珊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 三、本件相對人謝佩珊之居所為「臺中霧峰區民生路222巷5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8

TCDV-113-司聲-1842-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楊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封、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現址使用 人稱不認識相對人,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7

TPDV-113-司聲-1436-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林一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一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林一雄業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聲請人則向相對人之國外地址「10 FRASCO LANE NORWOOD,NJ 07648 USA」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司 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退件信封、寄件回執等正本 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6

TCDV-113-司聲-1787-20241126-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竟無故不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 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   被   告 趙子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為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且 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之義務, 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逕由戶籍 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遷出(設籍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至113年8月12日),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 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21日上 午8時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體檢,因其住居所 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2年1 2月21日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公告,應於113年1月2 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開醫院體檢,仍亦未依通知書指示 前往醫院,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遷戶籍才 會收到兵單,伊去年一整年均未居住在戶籍地,伊當時居住 的地方可以讓伊遷戶籍,但伊一直上班很忙,都沒有去處理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2月23日桃園市政府大 溪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2年 11月30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同所112年12月21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函公告 各1份、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未實 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 通知,知之甚詳,卻仍未辦理遷移戶籍乙事,其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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