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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00 00 00 被 告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具狀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係以:⒈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 之1)、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 、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⒋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公同共有24分之1), 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惟上開遺產業經判決分割完畢,由乙○○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而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與被告繼承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故原告撤回 對被告丁○○、丙○○、子○○、寅○○、丑○○○(即庚○○○繼承人)、 辛○○(即庚○○○繼承人)、己○○(即庚○○○繼承人)、壬○○○(即庚 ○○○繼承人)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之 一之原告主張所列聲明所載,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乃基於其 代位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對乙○○有新臺 幣(下同)6萬9,428元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而乙○○名下僅有 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人甲○○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別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雖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 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已損及伊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訴訟,求為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之分別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乙○○與被告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債權人,及系爭遺產登記為乙○○及被 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1至59頁), 足堪採信。   ⒉甲○○於94年12月10日死亡,其長男00早已死亡且無子嗣, 其次男00、長女00、次女00、三女00、四女00均拋棄繼承 ,由其三男乙○○及配偶即被告共計2人繼承甲○○之遺產,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甲○○繼承系統表、及其除戶謄本 、00之除戶謄本、00、00、00、00、00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09至138頁、第41至59頁、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再依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9頁),其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 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原告曾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執 行無結果而全未受償乙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堪 認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 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 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 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乙○○為甲○○ 之子,被告為甲○○之配偶乙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規定,乙○○與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2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2分之1。  ㈢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乙 ○○與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乙○○自 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為土 地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 與乙○○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乙○○就附表一 所示之甲○○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被告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82.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8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2分之1 乙○○ 2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16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榮城 被 告 陳超仁 陳超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信志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信志為被告 ,訴請就被繼承人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 爭遺產)為分割,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陳 信志之權利,自無再以陳信志為被告之餘地,是原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撤回對陳信志 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陳信志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 信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代位判決就陳烻修所遺土地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陳信志、陳超仁、陳超乾所有,並將陳信 志應繼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5月2日具狀追加陳超仁、陳超乾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49頁),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陳 信志之訴訟,復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原 告所為,係將陳烻修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追加為被告,並就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及起訴時未納入請求之遺產部分, 基於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陳烻修遺產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信志前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萬6 ,046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因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 8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而陳信志之父陳烻修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陳 信志共同繼承,因陳信志資力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務,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信志繼 承所得遺產於執行程序中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求為准予分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內容等語。 三、經查,陳信志於111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就947萬6,0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嗣原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陳烻修於11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告及陳信志為陳烻修之全體繼承人,並就除附表 一編號9所示房屋外之不動產,均於113年3月1日辦理繼承登 記,現系爭遺產仍為被告及陳信志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字第18 5803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 至23、51至67、113至117、12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請求就陳烻修所遺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 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 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民法第75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 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 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所得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 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 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 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就 陳烻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陳信 志及被告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同時請求就上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代位陳信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之 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 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 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 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 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應繼分則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是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從而,倘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 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   ⒉查原告對陳信志存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尚未受償,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陳信志及被告所繼承陳烻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分 割尚無法為執行標的,有本院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卯 字第1858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 信志名下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陳信志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仍未協 議分割,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未能受償之事實甚明,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約定,承此,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陳信志依民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前揭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代位陳信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目的,係 為強制執行陳信志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 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於分 割後各繼承人仍得自由處分所享之權利範圍,原告亦僅得就 陳信志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執行,不致損及被告及陳信志之 利益,且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承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兩造之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信 志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 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陳信志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烻修遺產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信志 (原告負擔) 1/3 2 陳超仁 1/3 3 陳超乾 1/3

2024-12-25

TPDV-113-訴-2443-20241225-1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視同上訴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己○○○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庚○○ 視同上訴人 辛○○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癸○○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應補償視 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人甲○○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1、2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 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查被上訴人丑○○○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寅○○所遺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僅上訴人甲○○提起 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乙○○、丙○○、丁○○、戊○○、己○○○ 、辛○○、壬○○、癸○○、庚○○,爰將渠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丑○○○於原 審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原審 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寅○○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已就不動產遺產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因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應予准許為 由,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寅○○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4-14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4-14所示方法分割 。」,嗣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 及於原審法院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本院應就兩 造公同共有寅○○之遺產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丑○○○於原審起訴意旨:兩造之被繼承人寅○○於00 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上開遺產因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遭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管理期間屆滿後移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辦理公開標 售,於000年00月00日開標結果,編號1至3之土地已標脫,不 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又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7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附表一編號4 土地上有丑○○○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鄉○○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希望將附表一編號4(○○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歸丑○○○及視同上訴人乙○○ 、丙○○、丁○○、庚○○(均為丑○○○子女)保持共有(各1/5),至 其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分配不足部分 ,由丑○○○及乙○○、丙○○、丁○○、庚○○予以補償。另附表一編 號4土地於公開標售時係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 算第一拍之金額,雖無人應買,仍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之 標準。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甲○○、辛○○、壬○○原審則以:不同意丑○○○前開分割方法,應依 ○○估價鑑定報告之金額為計算應補償之金額,如丑○○○不同意 此基準,則全體繼承人應依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為辯,乙○○、丙○○、丁○○、庚○○則同意丑○○○前開分 割方法。 本件經原審裁判: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寅○○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㈡ 原告及被告乙○○、丙○○、丁○○、庚○○應補償被告戊○○、甲○○ 、己○○○、辛○○、壬○○、癸○○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之2 所示。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繼承人寅○○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 ,由兩造依如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上訴人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部分主要針對 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原審判決誤將該部分以原物分割 予丑○○○、乙○○、丙○○、丁○○、庚○○等人(各1/5),而其餘編 號5至17之土地按戊○○、己○○○、甲○○、辛○○、壬○○、癸○○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 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號土 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仍 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而為一之機 會,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利於丑○○○之「 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 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 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 66坪,全由丑○○○等人取得,顯不利於甲○○等公同共有人;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寅○○之應有部分僅為1/15,全部面積有4, 892.80平方公尺,約1,507.055坪,有45位共有人,須待共有 物分割方得確定丑○○○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歸於 丑○○○一人所有,乃取決於未來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非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伊之主張顯無依據;再者,依丑○○○僅考量「建 物與土地」同一,始能呈現有「經濟價值」存在,然本件為遺 產分割,法院應當優先考量是「公平分配」,而非「經濟償值 」之優先分配,況丑○○○之經濟價顯僅偏其與乙○○、丙○○、丁○ ○、庚○○等人,而其他繼承人分得部分欠缺經濟價值,有違遺 產分割之公平性原則(應繼分比例分配),另丑○○○引用之實 務見解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援用;是丑○○○所稱土地 與建物是否要同一問題,屬民事法庭處理,丑○○○之分割方案 ,已割裂適用遺產分割之訴訟,違反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法 院之價值判斷,仍以選擇「公平性」大於「價值性」,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以維 持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爰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丑○○○(下以姓名稱)於本院則以:寅○○早年離家與訴 外人卯○○共組家庭而育有甲○○及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下均以姓名稱),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一人於系爭0 00地號土地」上之蓋有平房,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妻,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辰○○○居住,育有丙○○、乙○○、丁○ ○、庚○○等四人。辰○○○、巳○○及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 協力於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一幢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00 年搭建完成後,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巳○○於00年死亡, 由丑○○○繼承之,自00年度改以丑○○○為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 ,系爭房屋為丑○○○與丙○○、乙○○、丁○○、庚○○共同居住數十 年之久,投入大量金錢與心力,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如 同屬丑○○○等人所有,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經濟價值高,不 僅促進房地之利用,使000 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並可保 全丑○○○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徹底杜絕日後可能衍生兩造間無 謂之紛爭。000 地土地台灣金資公司曾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之標售底價拍賣而流標之情況更應列入本案之由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書 、估價前提,且並應查明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原審判決判 令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與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並無違誤,認甲○○上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則同意被上訴人 意見(本院卷一第241-245頁)。視同上訴人辛○○、壬○○、癸 ○○則同意上訴人意見。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㈠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辰○○○(配偶,0 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死亡)、 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己○○○(三 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1/8;辰○○ ○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之再轉繼承 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 (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之應繼分 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長女)、 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庚○○(三 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112家繼簡字 第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遺產,其中編號1-3已 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業於111年辦理繼承登 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遺產稅參考 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239、297-347頁,原 審卷二第91-103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於00年0月00日死亡 繼承人有辰○○○ (配偶,00年0月00日死亡)、巳○○(長男,00年00月00日 死亡)、甲○○(次男)、辛○○(三男)、戊○○(次女)、 己○○○(三女)、壬○○(四女)、癸○○(五女),應繼分各 1/8;辰○○○之1/8應繼分由巳○○、戊○○、己○○○繼承;巳○○ 之再轉繼承人為乙○○(長男)、丙○○(長女)、丁○○(次 女)、庚○○(三女)之應繼分各 1/32。巳○○、戊○○、己○○ ○之應繼分各1/6,甲○○、辛○○、壬○○、癸○○各1/8,丑○○○ (長女)、乙○○(長男)、丙○○(長女)、丁○○(次女) 、庚○○(三女)各1/30(如附表四所示),渠等均未拋棄 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3-62、261頁)。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寅○○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17之 遺產,其中編號1-3已標脫,不請求裁判,編號4-17之土地 業於000年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 協議,有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3-65、79-89、91- 239、297-347頁,原審卷二第91-103頁)。依照上開規定 ,丑○○○主張裁判分割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 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 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㈣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甲○○就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地與編號5-17土地之分割 方法上訴,請求就系爭遺產全數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上訴理由則以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分割」,兩 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依公平原則全部依附表四應繼 分分割,不得割裂適用,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遺產依附表 四之應繼分分割云云;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4 之000地號土地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共有 (各1/5),編號5-17之地則由戊○○、己○○○、甲○○、辛○○、 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4,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编號4-17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及如採原物分割其 補償金額若干,經查:    ⒈丑○○○主張:被繼承人寅○○早年離家與卯○○共組家庭而育有 甲○○及辛○○、壬○○、癸○○,留「大房」元配即訴外人辰○○ ○一人於000地號土地之房屋獨自養育子女即訴外人巳○○及 戊○○、己○○○長大成人。後巳○○於00年00月00日娶丑○○○為 妻,繼續於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其母親辰○○○居住,並 育有丙○○、乙○○、丁○○、庚○○等人。而在辰○○○、巳○○及 丑○○○共同打拼下,其等同心協力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00年搭建完成後,即以巳○○為房屋稅籍所有人, 後巳○○於00年死亡,由丑○○○繼承之,自00年改以丑○○○為 房屋稅籍所有人迄今等情,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職 權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分局,函覆:經查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原設籍納稅義務人為巳○○,後於00 年0月00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丑○○○;另旨揭門牌(稅 籍編號:00000000000,00年核課房屋稅)自房屋設籍起納 稅義務人為辰○○○。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旨揭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 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 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可參,核與丑○○○主 張相符,顯見系爭房屋確如丑○○○主張之過程,且丑○○○等 人確已居住久遠。有除戶謄本、人工全戶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照片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審 卷一第35-41、43-49、53-61、91-95、241-255頁,原審 卷二第91-103頁,本院卷一第121-139 頁,本院卷二第10 9-121、185-208、307-331頁)。    ⒉且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依戶 籍 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 土地,本 即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 子嗣使用,而 「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午○○、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等情(上開 戶籍資料),與事實較貼近,而堪信採,目前000地號土 地(按: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尚有其餘36名 分別共有人)之使用現狀為供丑○○○作為住宅、菜園及倉庫 之用,有日據時期舊簿謄本及照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 第247-255頁,本院卷二第33-121、145-148頁)。   ⒊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寅○○早於00年0月00日繼承取得,依 戶籍資料核與丑○○○上開主張寅○○所遺留之000地號土地, 本即被繼承人寅○○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 用,而「大房」之長男媳即丑○○○及其子女丙○○、乙○○、丁 ○○、庚○○在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蓋房居住久遠,業如上 述,故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即000地號土地丑○○○及乙○○、丙○○、丁○○、庚○○五人等人 均繼承之,本為渠等有土地所有權,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 之經濟價值高,以杜絕日後紛爭,簡化土地共有之法律關 係,再查,系爭房屋係屬加強磚造之建物,於00年興建完 成,屋齡00年多,已超過住宅用加強磚造建物35年之耐用 年限,經濟價值並不高,寅○○既生前將系爭房屋之基地000 號土地生前同意供「大房」即辰○○○及其子嗣使用,且丑○○ ○於00年結婚即遷入(原審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丑○○○ 於寅○○生前進住系爭房屋,伊在系爭房屋居住00多年,對 系爭房屋居住之時間與情感應遠超過甲○○等人,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為丑○○○及乙○○、丙○○、丁○○、庚○○ 五人有持分為所有人,原判決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考量 ,將000地號土地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 人所有,並由丑○○○及乙○○、丙○○、丁○○、庚○○五人以金錢 補償其他繼承人,而附表一编號5-17地號土地則由戊○○、 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比例分割,依法 有據。   ⒋甲○○上訴理由雖以:①本件乃單純「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 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 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4至17全部遺產中,縱使000地 號土地上有丑○○○之系爭房屋,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 而為一之機會,但如今丑○○○等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 選擇有利於丑○○○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 公平方案」,遠遠失去公平性,000地號土地,換算成持分 面積約326.18平方公尺(計算式:4892.80平方公尺*1/15= 326.18平方公尺),將近98.66坪,卻全部由丑○○○等人取 得,其他繼承人如甲○○、戊○○、己○○○、辛○○、壬○○、癸○○ 必需要放棄,如此割裂適用法律之遺產分割,其公平性何 在云云,查本件兩造爭點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一編號 5-17號土地分割方案,爭執點乃在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000 地號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或應繼分分割,與附表一編號5-1 7號土地分割方案,自無割裂適用可言,是其立論,似有違 誤,再者,如丑○○○等人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全部持分, 將來共有物分割時,更難價購或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 權,亦係常理,甲○○主張,亦難認有理由。②甲○○另以109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内容,其案件事實之前提,當事人 就土地已經有「和解共有物分割」之和解筆錄在先,法院 始考量土地舆建物有優先之必要性,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 云云,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㈠按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 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 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 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 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 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 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 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 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 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 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未○○於 事實審迭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同祖先書立系爭鬮 書,各房在分得之土地上建屋起家,世代相傳安身立命, 依甲案須拆除未○○等人房屋供私設道路使用,造成現居住 人生活困境且不合經濟效益,縱使被上訴人認甲案對土地 最有效利用,亦不能剝奪他人最基本安身需求及財產的保 障以滿足其私經濟利益…原審未審認未○○等4人於系爭土地 分割後,倘未受分配於現在住居地,因無權占用他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須因此將該居住之建物拆除,家庭成員亦有 遷離之虞,影響未○○等4人權益甚鉅,所採之分割方法是否 仍屬適當?亦未說明未○○、申○○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 由,尤嫌疏略。究竟系爭土地有無其他可避免拆除上開建 物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該判決意 旨,並未以房屋占有使用基地,需基地共有人間有「和解 共有物分割」為前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 75-179頁),反著重房屋與基地合一之原則,是甲○○上訴 理由,即非可採。   ⒌甲○○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因本院認系 爭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須調整(詳下述之補償金額如附表 二之2所示),即涉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與附表一部分之 分割方法,故本院認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就被 繼承人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4之000地號土 地,依被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附表一編號5至17之土地 則分歸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至於補償費用乙節   ⒈丑○○○主張原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4,000元價格合理,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 3 批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 4,747 元可採,並請求本院調取上開資料云云,而原審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鑑定每平方公尺價格8,500元不可採,且○○事務所上開鑑 定未審酌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十五分之一,除兩造外 ,尚有其餘36名分別共有人,因而該筆土地不僅產權狀態複 雜且大致已遭開發,故該筆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影響其價值, 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第107-117頁),經本院審理 中曉諭兩造,將00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命兩造陳報,並請○○ 事務所就上開土地使用現況補充鑑定及敘明,經○○事務所補 充鑑定及函覆本院何以鑑定未參酌台灣金資公司之底價乙節 ,查「原評估價格說明:原估價報告在未考慮標的為持分 狀態之條件下,評估勘估標的之土地合理單價為8,500 元/ 平方公尺,以所有權人寅○○遺留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計 算,持分面積為326.19平方公尺,評估總價為2,772,615元 。」;後補充報告依據委託人來函,就勘估標的之使用現況 再行勘估,確實如原估價報告書所述,部分為建築房屋使用 、部分為雜樹、空地及道路使用。計算本案勘估標的在持分 狀態下之土地合理價格持分狀態土地價格= 完整所有權狀態 之土地價格/(1+折現率)=8,500/(1+ 5.05%) =4,479≒4,500 元/平方公尺(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55元等語(計算 式326.19×4,500),有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一第 295-329頁),且兩造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7 -253頁,院卷二第145-148頁),雖甲○○仍爭執價格太低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補充鑑定已審酌共有人之狀況與 現場使用現況,故該價格為合理可採信;至於丑○○○主張原 審核定000號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價格合理, 核與台灣金資公司「111 年度第4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拍賣程序,000 年0 月00日公告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標售底價為1,304,747 元可採部分,按 上開鑑定與補充鑑定,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定義之正常 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 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 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依同規則第 12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蒐集比較實例之價格應屬正常價 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本院 認補充鑑定就000地號土地價格已合理審酌所有情況,故00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勘估標的單價)總價1,467,8 55元自屬合理而可採。至於000 地號於000 年00月00日以1, 304,747 元標售底價流標之情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23條規定並非屬上述正常價格之範疇。自無法列為案例予 以參酌,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參酌之必要,亦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原告及被告乙○○、丙○○、丁○○ 、庚○○應補償被告戊○○、己○○○、辛○○、壬○○、癸○○之金額 如附表二之2所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寅○○所 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由兩造依如上訴狀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判 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編號4之分割方法欄分由 分歸丑○○○及乙○○、丙○○、丁○○、庚○○五人所有(各1/5),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 示。即被上訴人丑○○○及視同上訴人乙○○、丙○○、丁○○、庚○ ○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戊○○、己○○○、辛○○、壬○○、癸○○及上訴 人甲○○之金額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 丁、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既已由法院准 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繼承人依原 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合理。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已、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寅○○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 範圍 價額(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 經公開標售,已標脫,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範圍。 2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3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467,855 依丑○○○、乙○○、丙○○、丁○○、庚○○等5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2所示。 5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113,1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117,024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25/1902 11,64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83,49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18 3,17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51,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屏東縣○○鄉○○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 1/6 25,52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 1/4 165,825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4 31,61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 514,35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屏東縣○○鄉○○段○○○段00之0地號土地 1/15 6,39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21,333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7,600 戊○○、己○○○、甲○○、辛○○、壬○○、癸○○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230,536 附表二之1:找補金額明細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應分得價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得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 金額 受補償 金額 丑○○○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丙○○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丁○○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庚○○ 30分之1 141,018 293,571 152,553 戊○○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己○○○ 6分之1 705,089 552,536 152,553 甲○○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辛○○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壬○○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癸○○ 8分之1 528,817 414,402 88,136 附表二之2:找補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戊○○ (-117,517) 己○○○ (-117,517) 甲○○ (-88,136) 辛○○ (-88,136) 壬○○ (-88,136) 癸○○ (-88,136) 合計 丑○○○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乙○○(+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丙○○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丁○○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庚○○ (+152,553) 30,511 30,511 22,883 22,883 22,883 22,883 152,554 (差 1元) 合計 152,555 誤差2元 152,555 誤差2元 114,415 114,415 114,415 114,415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5-17分割比例 繼承人 分割比例 戊○○ 1/5 己○○○ 1/5 甲○○ 3/20 辛○○ 3/20 壬○○ 3/20 癸○○ 3/20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丑○○○ 1/30 2 乙○○ 1/30 3 丙○○ 1/30 4 丁○○ 1/30 5 庚○○ 1/30 6 戊○○ 1/6 7 己○○○ 1/6 8 甲○○ 1/8 9 辛○○ 1/8 10 壬○○ 1/8 11 癸○○ 1/8

2024-12-25

PTDV-113-家簡上-2-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良一 被 告 陳皇君 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雅萍 陳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訴外人陳辛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各4分之1。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被告始終未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 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陳緯穎(即陳進財)於民國102年6 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陳辛龍與被告3人 (同父異母)。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勢將導致房地過 於細分,而不利於使用之經濟效益。衡以原告代位陳辛龍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就陳辛龍所應分得之遺產取償,以消滅陳 辛龍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關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方式,亦足達此目的,且不致過度變更現狀。故本 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全體利益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本件以按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辛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緯穎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有理由,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辛龍 與被告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依前揭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陳緯穎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為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陳辛龍(繼承廖仲敏之債務)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25

TNEV-113-南簡-1615-20241225-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上訴人 洪鄭秀葉 洪小茹 洪振展 洪櫻碧 被代位人 洪健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其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6至 89頁),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代位洪健智分割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併予分割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洪健智之被繼承人洪哲 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法而為分割。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健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7萬1,425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上訴人已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29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 憑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洪哲男 所有,洪哲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繼承上開遺產。因洪健智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已妨礙上訴人對其財產之執行而有保全債權必要,上訴人 自得代位洪健智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以終止被 上訴人及洪健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並 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既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哲男 之遺產,就必須將全部遺產一併為分割請求,而洪哲男所遺 財產,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汽車,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至4 之不動產請求分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請求代位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併予分割,並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健智積欠上訴人債務7萬1,425元及利 息,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洪健智強制執 行未果,而持有本院核發之本件債權憑證。又洪健智及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哲男於105年6月2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 ,而目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各節,有卷附之本件債權憑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9至11頁、 33至35頁、63至1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茲因洪健智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洪健智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於 法即屬有據。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事公平決之。經查,被繼承人洪哲男死亡後,繼承人為洪健 智及被上訴人,無人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均為5分之1之事 實,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洪健智及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原審卷33至35頁、43頁、本院不公開卷3至9頁、27 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以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將洪健智、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4)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不 致使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洪健智亦可於 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俾 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而上訴人方面亦得於分 割遺產後就其債務人洪健智所分得之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為 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能滿足受償,兼顧雙方權益之保障。 至於系爭遺產中之動產部分(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及洪 健智若就原物取得分別共有,尚難逕依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 益,縱得就應有部分單獨處分,亦因欠缺動產整體之使用價 值而無交易市場,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有利 。從而,上訴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洪健智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 哲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訴人擴張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代位債務人洪 健智起訴請求,固符合法律規定,惟被上訴人之被訴,乃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分配遺產之 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又上 訴人既係代位洪健智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洪健智分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命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 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洪哲男之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4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 公同共有1/25 分割為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洪健智各取得分別共有1/125  5 汽車(車牌:00-0000) 公同共有1/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與被代位人各取得1/5價金

2024-12-25

CYDV-113-簡上-110-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鄭琬馨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曾銀章 徐青蘭 曾芝涵 薛曾金玉 監 護 人 薛世仁 被 告 李曾錦霞 曾錦桂 曾思琦 被代位人 曾彥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曾彥哲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及其中19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迄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進發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 訴外人曾錦陽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訴外人曾錦陽 又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 其子女即被告曾芝涵、被代位人曾彥哲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顯已 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曾彥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進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曾銀章、徐青蘭、曾芝涵、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 桂、曾思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曾彥哲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曾進發前於86 年6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 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87號 債權憑證、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48頁;第213- 217頁)。然訴外人曾進發僅遺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 ,為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曾吳碧鑾、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 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繼承;嗣 訴外人曾吳碧鑾於8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及其所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所示不動產 ,由其子女即被告曾銀章、薛曾金玉、李曾錦霞、曾錦桂、 曾思琦、訴外人曾錦陽再轉繼承及繼承;嗣訴外人曾錦陽又 於9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之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徐青蘭、其子女即被告曾芝 涵、被代位人曾彥哲再轉繼承,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3000390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152頁),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 告等及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之情事。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曾彥哲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曾 彥哲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被代位人曾彥哲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一部年代 已久之汽車,有曾彥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曾彥哲除系爭不動產外,並 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曾彥哲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曾彥哲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曾彥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曾彥哲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曾彥哲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曾彥哲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曾彥哲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曾彥 哲請求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曾彥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曾彥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曾銀章 6分之1 6分之1 00 薛曾金玉 6分之1 6分之1 00 李曾錦霞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錦桂 6分之1 6分之1 00 曾思琦 6分之1 6分之1 00 徐青蘭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芝涵 18分之1 18分之1 00 曾彥哲 18分之1 18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SCDV-113-竹簡-463-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鄒永辰 被 告 吳佳穎 吳順和 吳太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妤蓁 受 告知人 吳壹錞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林展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吳壹錞應就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鄒永辰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吳壹錞、吳太寳分割遺產,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被代位 人吳太寳前於113年2月20日清償原告之債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人民事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桃院增五11 3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代位人 吳太寳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吳太寳起訴請求被告 等人分割遺產乙節,即非有據,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追加吳太寳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吳壹錞(下稱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吳太寳及變更訴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均予准許。 二、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黃 鶴之遺產。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 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3年2月27日彰院毓113 司執秋字第1163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 日彰院毓113司執秋字11635字第1134015461號函,堪認參加 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對受告知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 張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前於113年1月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所有公同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又上開不動產係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自 被繼承人吳黃鶴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受 告知人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諭知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 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參加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參加人和被告吳佳穎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 人為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在案(本院 113司執秋字第11635號)為輔助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並於分 割後續行強制執行,故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另被告吳太寳已 受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吳佳穎、吳順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 美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 桃園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下稱線西鄉農會)查 詢無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和地一字第1130000 63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113年2月22日和地一字 第113000087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5日彰稅房字第113600691 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桃園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桃信總字第370號函、鹿港信用合作社 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作社第00000000號函、線西鄉農會11 3年3月5日線鄉農信字第113000063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月18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戊字第4094號函復原告,應 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公函附卷可佐。再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當庭表示同意 分割,而被告吳佳穎、吳順和與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鶴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81㎡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鹿港草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9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 同上。 4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56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存款562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存款28,82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000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吳太寳 1/5 2 吳順和 1/5 3 吳佳穎 1/5 4 吳妤蓁 1/5 5 吳壹錞 1/5(由原告負擔)

2024-12-24

CHDV-113-家繼訴-56-2024122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向秀芬 向碧蓮 向華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代位請 求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依比例 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向華郎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8 9元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58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訴外人向呂送妹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向華郎、被告 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訴外人向華隆共同繼承,並於10 7年6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 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子女向富平、向富申、向惠嫀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均已歿,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目前由向華郎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被告、向華郎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向華 郎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向華郎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被告、向華郎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向華銈稱: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  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而為被 代位人向華郎、被告及向華隆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及第一順位繼 承人向惠嫀、向富平、向富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 承人向榮昌、向呂送妹均已歿,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向華郎共同繼承等情,有向華隆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 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迄未就所繼承向華隆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為 被告向華銈所自承(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分割遺產, 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 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代位向華郎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 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向華郎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69號第7至13頁),並有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德地登字第1120003332號函所 附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3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向華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向呂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華 郎及向華隆等5人,嗣向華隆於107年間死亡,由被告、向華 郎等4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故被告、向華郎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  ⒋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已辦理被告、向華隆、向華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於被告與向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向華郎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 益,且經被告向華銈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 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 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向華郎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 求代位向華郎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向華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每人各負 擔4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3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向碧蓮 4分之1 2 向華銈 4分之1 3 向秀芬 4分之1 4 向華郎 4分之1

2024-12-23

TYDV-112-訴-53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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