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星與林承佑(民國113年9月29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
由呂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承佑,共
同前往因火災而無人居住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建築物
,共同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電纜及銅管各1捆,得手後離
去,隨即共同前往花蓮市美崙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及銅管
變賣,二人共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呂文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承佑共同前往
並進入該無人居住建築物徒手取走電纜及銅管各1捆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江恒章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
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建築物雖因火災而無人居住,然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
品,仍有分類,且擺放尚屬整齊,並非雜亂無序,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5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品,仍係有人所有,而非顯屬他
人拋棄之物。被告固辯稱林承佑謂沒有人要,可以拿云云,
惟本案遭竊之物品,衡情仍屬有人所有,業如上述,況林承
佑又非該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自無擅自認定該物所有人
業已拋棄之權,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承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纜及銅管後予以變賣,自屬
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本案竊取之電纜及銅管,價值非鉅,被告對
於部分犯行雖坦承,然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曾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
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承佑共同竊得本案電纜及銅管後,隨即共同前往
回收場變賣,共同變賣所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偵緝卷第41頁),是該1,000元乃被告與林承佑共同實
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
所得。被告與林承佑既共同竊得電纜及銅管,得手後復共同
前往回收場變賣而共同得款1,000元,衡情被告與林承佑就
該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業已
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500元,此部分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電纜及銅管各1捆,被告及林承佑業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
場業者,該電纜及銅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
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花簡-32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