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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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葉舜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原附民-15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陳依昕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附民-24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林芷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游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1

HLDM-113-附民-23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羅仁漢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30

HLDM-113-交附民-26-202412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星與林承佑(民國113年9月29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 由呂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承佑,共 同前往因火災而無人居住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建築物 ,共同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電纜及銅管各1捆,得手後離 去,隨即共同前往花蓮市美崙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及銅管 變賣,二人共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呂文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承佑共同前往 並進入該無人居住建築物徒手取走電纜及銅管各1捆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江恒章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 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建築物雖因火災而無人居住,然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 品,仍有分類,且擺放尚屬整齊,並非雜亂無序,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5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品,仍係有人所有,而非顯屬他 人拋棄之物。被告固辯稱林承佑謂沒有人要,可以拿云云, 惟本案遭竊之物品,衡情仍屬有人所有,業如上述,況林承 佑又非該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自無擅自認定該物所有人 業已拋棄之權,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承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纜及銅管後予以變賣,自屬 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本案竊取之電纜及銅管,價值非鉅,被告對 於部分犯行雖坦承,然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曾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 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承佑共同竊得本案電纜及銅管後,隨即共同前往 回收場變賣,共同變賣所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偵緝卷第41頁),是該1,000元乃被告與林承佑共同實 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 所得。被告與林承佑既共同竊得電纜及銅管,得手後復共同 前往回收場變賣而共同得款1,000元,衡情被告與林承佑就 該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業已 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500元,此部分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電纜及銅管各1捆,被告及林承佑業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 場業者,該電纜及銅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 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花簡-328-2024122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武○○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沈士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武○○(真實姓名詳卷)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自己已婚而無離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向聲 請人佯稱:我雖仍有配偶,但會在半年內辦妥離婚等語,致 聲請人誤信被告說詞而交往。嗣被告取得聲請人信任,誤認 被告將離婚而與其交往,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聲請人謊稱附表所示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請人其為通勤需購買車輛,聲請 人即借款予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 犯意,復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車禍而報廢,故需另行購買車輛,聲請人因而另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50萬元現金,而違背其任務。  ㈢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犯 意,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子吳○○(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751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111年2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易持有為所有,提領其內存款470 萬元而侵占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㈣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至112年8月間不詳時日,利用前往聲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 鄉中興路住處(住址詳卷)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黃金數只 、茶壺20只得手。  ㈤另被告於111年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 經聲請人同意,拍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 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㈥又被告於111年1月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拍攝聲請人儲存在手機、電腦內其與 前男友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  ㈦另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將寄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 性行為影像與聲請人之親友觀看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分署(花蓮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⒈聲請人 自110年10月間起與被告交往,交往初期,即已知悉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聲請人自始 即已知悉被告並未離婚,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願意跟被 告交往,甚至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堪認借款予被告乙事應 係聲請人自己權衡利害風險後所作之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或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12 年8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遞狀提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後,復 於112年12月3日傳送內容為「我這幾天都想得很清楚了!小 孩的事我明天會去醫院!我不想生出來沒有爸爸!我們家兩 個沒有爸爸他們夠可憐了!不要再一個!你都說叫我等!可 能等到小孩生出來你也沒辦法做好事情!所以我也不用讓你 痛苦!因為這個你也不小心的!不是你想要的!這樣大家就 沒有瓜葛了!」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61頁,下稱對話紀錄 A),可見聲請人提告後,仍有與被告互動往來,甚至有因 此懷孕墮胎之情事,顯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加害人 避之惟恐不及的態度迥然有異,是聲請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屬有疑。⒉被告之母沈謝秀鳳係00年0月生,於112年1 1月4日因慢性腎臟病而自然死亡,被告母親於111年間已高 齡74、75歲,且罹患有慢性腎臟病,身體狀況欠佳,縱被告 有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⒊聲請人一再 指稱被告佯以「遭黑道逼債」、「處理員工工安事故」等理 由向聲請人借錢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人亦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為憑,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 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⒋聲請人指稱被 告竊取黃金、茶壺部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參 酌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茶壺照片予聲請人後表示「明天回寄 過去給你 那箱高粱酒 我拖人去收購 到時在補上」、「茶 葉你說可送人 所以數量剩這些 不足的我網路去收購 或是 用現金補給你」、「這樣處理可否接受」、「我也沒想到你 送我的 我有處理去處的權力 但沒想到你會要回去 能夠還 你 我盡量去滿足你 補回多少算多少了」、「睡醒回覆我 我明天送件 宅配去你工廠」等語,聲請人回稱「嗯」、「 那是他說買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我嫁人喝 」等語,被告回稱「留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嫁人用的 幹嘛抱給我帶走」等語,聲請人則回稱「愛一個 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偵卷第65-75頁,下稱對話紀錄B) ,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非但未曾質疑、質問為何被 告手上會有聲請人的茶壺與高粱酒,反倒是表示「嗯」、「 愛一個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是被告辯稱茶壺等物是聲請 人所贈與,非被告所竊取等語,自屬有據。⒌被告於111年1 月至同年8月間,長期、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所提 領之金額亦非區區小數,如被告真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聲請人理應早已制止被告或不再提 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又怎會任由被告長達半年以上、多 次的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是本件亦難排除聲請人確實有同 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可能性。⒍聲請人指稱被告 竊錄聲請人私密影片,並以私密影片恐嚇聲請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錄聲請人私密 影片,是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  ㈡聲請人嗣後固於本院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A、B為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刑事補充理由狀)。惟查,聲請人 於其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時,業已表示:對話紀錄A係其 為了明確向被告表示恩斷義絕、拒絕日後再往來之意;對話 紀錄B部分,其則係感嘆被告可能成為女兒繼父,才未即時 阻止被告取走該等物品等語(高分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 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可見聲請人先前均未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更曾具體說明其當時與被 告對話之真意究竟為何,足認上開對話紀錄A、B應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訛,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時,始幡然改稱上開對話紀錄A、B非其與被告間之對 話云云,洵無足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應向醫院函查 被告之母生前病情、積欠醫藥費之情況,及向被告任職公司 函查有無發生工安事故、是否應歸責被告等事項,惟按訴訟 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 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等事實存在,縱其未予調查上開事項,亦難認檢察官有何 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 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0年12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因遭黑道、討債公司逼債,對方要求其償債以免遭人身安全危險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11月間某日 20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7日 20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18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35萬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2 111年3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我母親罹患癌症,故需向你借款醫藥費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4月12日 20萬元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0萬元 111年8月5日 9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0萬元 3 111年8月 向聲請人佯稱:我任職的工地,員工因工安事故死亡,需借款支付賠償金,如果坐牢我們兩個未來無法幸福美滿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8月5日 200萬元 現金

2024-12-27

HLDM-113-聲自-10-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龍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龍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所示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度花 原簡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說明,仍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7月為 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27

HLDM-113-聲-650-202412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 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 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並未主動向警員供承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警員查詢被告身分而發覺其為毒品通緝 犯,乃依法逮捕,且警員查詢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近年仍 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警卷第3、11頁),經被告同意而於113 年9月13日9時20分許採集尿液(警卷第19頁),嗣於113年9 月13日9時54分起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員詢問時(警卷第9頁) ,被告始坦認有施用毒品。然如前述,警員於查詢被告身分 發覺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且查詢被告刑案紀錄資料而發 覺被告近年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時,本於偵辦毒品之經 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 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 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花原簡-179-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詩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某檳榔攤,將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可抽取佣金。嗣詐欺集團成 員向鄭盈盈佯稱資料填載錯誤,須支付解凍費始得核撥貸款云云 ,致鄭盈盈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17時51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李詩敏旋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 ,轉帳其中1萬9,012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未匯轉之差 額988元,則作為李詩敏之佣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詩敏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84頁),核與被害人鄭盈盈之指訴相符(中檢 偵卷第149至151頁、中檢他卷第91、92、97、98頁),且有 詐欺集團簡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轉匯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中檢偵卷第18 5至245、250、263至2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匯轉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乃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 僅止於幫助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匯轉 款項,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願全額賠償,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首謀或實際施用 詐術者,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被害人轉匯之款項提領給詐欺集 團成員,除獲得佣金988元外,別無其他報酬,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75頁),該988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除上開 988元外,已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被告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其餘款項1萬9012元 (計算式:20,000-988=19,012),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53-20241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持其堂哥之友人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所有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1把,朝盧季浤所駕駛,其上搭載林0彤(00年 0月生,無證據證明陳柏儒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 之人)、李佳玲、秦凱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 約10發,使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李佳玲並因而受有左手上臂紅腫、右手 背紅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季 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1至139頁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 報告表暨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空氣長槍照片、李佳玲受傷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9、10、157至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恐嚇盧季浤、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為恐嚇、傷害之犯行,均係基於不滿對方之言行,而 出於向對方示威之意,且時間、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 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本案行為時,林0彤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林 0彤之年齡(偵卷第65、67頁),酌以林0彤斯時已近17歲, 且僅係被告友人之前女友,並非被告之女友,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林0彤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紛爭,竟持空氣長槍掃射被害人所駕駛及搭乘之 車輛,該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常人難自外觀一眼辨識該槍之 真假及有無殺傷力,於夜間持以掃射,造成被害人盧季浤、 林0彤、李佳玲、秦凱喆心理畏懼不安,並導致李佳玲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空氣長槍1把,並無殺傷力,有 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 卷可佐(警卷第9、10頁),且係綽號大頭之鄭智豪(音譯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林雍鈞供述在卷(警卷 第27、68頁),既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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