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硯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范綱烜損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予告訴
人范綱烜,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90號
被 告 陳硯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硯康與范綱烜為同事,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員工宿舍內,詎陳硯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在上址員工
宿舍內,徒手竊取范綱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硯康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綱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3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