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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 訴 人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 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 (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股東,柯淑薰、施 國富(下稱柯淑薰等2人)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成為董事 ,任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訴外人柯 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職員,於111 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22條規定,該選任決議為無效,柯宗慶自始不具監察人 資格,為無召集權人,其於112年6月3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應屬無效。縱為有效,被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柯宗慶亦無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召集之情,系爭 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伊等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柯宗慶係擔任董事長司機,所服勞務與監察 權行使無關,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 人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情形,其有權召集 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應屬有效。又柯淑薰等2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於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5月1 8日、112年5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致伊因董事會流會而無 法編造110年、111年各項財務表冊,伊之董事任期為自111 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前開董事會無法召開,客觀上 已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柯宗慶依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系爭決議亦無 得撤銷事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 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2頁):    ㈠柯淑惠、柯淑美、柯淑麗、柯淑智、柯淑薰、施國富均為被 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依序為720股、724股、724 股、724股、724股、2,250股。  ㈡柯淑薰等2人於111年2月15日經被上訴人股東會選舉為董事,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㈢被上訴人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許瑋鈞,與原法定代理人柯誠 漢為夫妻關係,監察人柯宗慶為柯誠漢、許瑋鈞之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 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 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 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為被上 訴人職員,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無效,其不具監察人資格 ,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又柯宗 慶係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 見本院卷第2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3 8頁),可見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領之款項3萬8,200 元,因其該時尚未當選為監察人,並非監察人之委任費用, 足認該款項應為其受僱薪資。則柯宗慶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7月8日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嗣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監察人兼 職禁止規定,依上說明,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之決議為 無效。  ⑵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固定有明 文。然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形式未依法 定程序召集並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不存在,亦當然無效 。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柯宗慶於111年2月15日經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決議,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為柯宗慶投保勞 工保險,係因其擔任董事長司機,其未接觸被上訴人業務、 財務及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364、394頁)。惟公司法第222條規 定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 司服勞務之人,而監察人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之監督機關,負 責監督察核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始 能杜絕流弊(立法理由參照),是所謂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 ,自包括所有職員提供之勞務,法文亦未規定「其他職員」 係以業務、財務人員為限。則被上訴人自陳柯宗慶自110年1 0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係擔任董事長司機,被上訴人並為柯 宗慶投保勞工保險,堪認柯宗慶於前間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職 員,故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2月 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2 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為被上 訴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⒊綜上,柯宗慶於110年10月1日已任被上訴人職員,嗣於111年 2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 第222條監察人兼職禁止之規定,該臨時股東會選任柯宗慶 為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其本於監察人 地位,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 會所為系爭決議,亦應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不能為有效決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正當。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9

TPHV-113-上-682-2024102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許芷婕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救助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8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勞上-85-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0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0建號至00000建號、0000 0建號至00000建號等47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見本院卷第51-55頁)。嗣系爭不動產(含車位) 依序於111年8月10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8日,經第 1次、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億4,946萬元、4億3,972萬元及3億5,200元,均未拍 定,復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 第三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以3億0 ,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 當地行情每坪約80萬元,且多為店舖,附近高級餐廳及商店 林立,市價應為樓上住宅2倍以上,惟執行法院核定底價與 市價相差甚遠,亦有漏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註明拍賣公告之情,應再重新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6日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 由,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8 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9-50頁) 。嗣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參考前開價格,定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額為5億4,946萬元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復經 第2次、第3次拍賣,各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億3,972萬元、 3億5,200元,均未拍定,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 由陽明公司以3億0,10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第61-96頁), 可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核定系爭不動產底價,   並無與市價相差甚遠情事,否則自無至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 價拍賣程序,始拍定之情,即無再為鑑定系爭不動產必要。 又執行法院業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進 行現場測量,均未見系爭不動產有增建情形,有執行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漏 未測量及未將鑑價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註明拍賣公告云云,並 不可採。且抗告人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0月3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 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9-38);益證抗告人執此理由聲 明異議,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 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8

TPHV-113-抗-1228-202410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5號 原 告 崔翔泰 被 告 賴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9號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 成員介紹加入「香港交易所HKEX」平台,向伊佯稱:可在交 易平台投資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始驚覺受騙。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7-23 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46萬元本息?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將其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介紹加入前開平台,而依指示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5號卷第40-42頁),復為被告於 刑案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卷第1 22、131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則據此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22

TPHV-113-簡易-175-2024102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視同上訴人 張緞 (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塗(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賢(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利(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益(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 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另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下稱其姓名)於本院訴訟繫 屬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緞、長 子陳有塗、長女陳國賢、次子陳有利、三子陳有益,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豐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另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 變更為鄭立輝乙節,亦有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首 長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張緞、陳有 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及鄭立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張緞、陳有塗 、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 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17

TPHV-113-重上更一-101-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黃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正芬 黃正大 鍾澄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木金與被上訴人鍾澄梅為夫 妻,育有子女四人即被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正光(以下合稱黃正芬等4人)。鍾澄梅與黃木金於 民國59年9月10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曾文慶等人購買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由黃木金 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訂約,並於60年12 月1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借名登記為黃正光、上訴人共有。嗣因黃正光出國留學 及置產之資金,均由鍾澄梅與黃木金提供,黃木金乃要求黃 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所有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房地仍均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上開房 地則由鍾澄梅管理使用收益。黃木金生前於69年4月25日另 受贈取得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所有權(下稱○○路房地 ),黃木金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於97年5月26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繼承,並於97年6月3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黃正芬、黃正大嗣後分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路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街房地 係由黃木金單獨出資購買,與鍾澄梅無關。伊自結婚後即居 住使用○○街房地,伊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整 修○○路房屋,以供伊全家與鍾澄梅共同居住使用,因此要求 黃正大共同清償貸款債務,黃正大始同意將如附表編號三、 四E欄所示應有部分贈與伊,並由伊單獨清償貸款債務。上 開房地之稅捐均由伊負擔,○○街房地則由伊出租收取租金, 上開房地確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為文字修正): ㈠鍾澄梅與黃木金為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即黃正芬等4人。 ㈡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理向曾文慶等人買受○○街房地,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 訴人、黃正光分別共有。黃正光於9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路房地於69年4月25日登記為黃木金所有,黃木金於97年2 月18日死亡後,兩造及黃正光為其法定繼承人,於97年5月2 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不動產由黃正芬等4人平均 繼承,並於97年6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黃正光於98年6 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 正芬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大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均由上訴人保管。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就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E欄 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鍾澄梅部分:  ⒈○○街房地為黃木金於59年9月10日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 理人資格代理購入,於60年12月14日登記為上訴人、黃正光 分別共有,當時上訴人年僅2歲,黃正光年僅4歲,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當時不可能出資買受上開房地,該等購 屋資金應為黃木金所出。而鍾澄梅與黃木金既為夫妻,並無 另行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黃木金於97年2月18日死亡 時,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鍾澄 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房地。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街房地為黃木金所出資購買,與 鍾澄梅無關云云。經查鍾澄梅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對於家 庭之貢獻度不亞於黃木金,故黃木金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時, 應認為鍾澄梅亦有貢獻而為共同出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採。  ⒉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街房地買入時,伊幫人洗衣服 ,夫妻合作,因黃木金是一家之主,他說要用上訴人、黃正 光名義,沒有說要送給他們。○○街房屋只有3層樓,伊跟黃 木金加蓋鐵皮屋,將0樓出租,鐵皮屋由伊跟黃木金、小孩 居住,等房客搬走後,伊夫妻及小孩住在0樓。因黃正光留 學,伊夫妻出資買房子給黃正光,黃木金就叫黃正光將○○街 房地應有部分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後住○○街房屋是黃 木金的意思。○○路房屋修繕完畢後,上訴人全家就搬到○○路 房屋居住,○○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黃木 金過世後,也是伊在繳納,權狀原本都是由伊保管,伊約於 108年8月間將○○街房地權狀、租約、稅單交給上訴人的配偶 陳珍珠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6頁)。則據此足證鍾 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買受○○街房地後出租收益,復由鍾澄 梅與黃木金全家居住使用,且由鍾澄梅與黃木金保管所有權 狀與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多年,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為鍾澄梅與黃木金係共同與上訴人、黃正光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上訴人、黃正光之名義為○○街房地之登記共有人。 黃木金嗣後要求黃正光於93年8月   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正光就○○街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正光並依照辦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鍾澄梅、黃木金與黃正光合意終止其 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雖為○○街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 地應有部分1/3之登記名義人,惟其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其 基地應有部分1/6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仍與鍾澄梅、 黃木金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黃木金嗣於97年2月   18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之類推適用,應認為 黃木金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但鍾澄梅與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存在。是鍾澄梅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木金並無告知鍾澄梅就○○街房地有應有部 分1/2,為鍾澄梅所自陳,益見鍾澄梅並無出資云云。經查 鍾澄梅與黃木金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能精確使用法律名詞 ,是據此並不足以證明鍾澄梅無出資。且依前述○○街房地之 占有使用收益情形,足證鍾澄梅與黃木金係為共同維繫家庭 所需,將合力取得之財產,以上訴人與黃正光名義登記,由 鍾澄梅與黃木金共同出租以收取租金,嗣後並由鍾澄梅與黃 木金全家居住使用,故鍾澄梅與上訴人、黃正光之間亦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街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最近數年地價 稅與房屋稅均由伊繳納(見原審卷第98至162頁),107年後 由伊出租收益迄今(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伊於107年 以○○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由伊清償貸款本息(見 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伊復於110年、112、113年出資修 繕(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云云。經查鍾澄梅與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鍾澄梅雖於108年8月將所有權 狀交予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地並修繕,復繳納 最近數年稅捐,核屬鍾澄梅行使權利之自由,但據此不足以 證明鍾澄梅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街房地係黃木金贈與伊云云,並提出房屋 及土地契約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經查據此 僅足以證明黃木金以上訴人、黃正光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訂 立○○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但不足以證明黃木金有意贈與○○街 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次查鍾澄梅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 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鍾澄梅之訴訟權行使 ,亦不足以證明黃木金將○○街房地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 並無舉證證明黃木金有贈與○○街房地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 ,仍不足採。  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從而鍾澄梅主張:伊與黃木金共同出資購買○○街 房地,於60年12月14日將其該房地所有權之半數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故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街房地如附表編號一、二E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鍾澄梅,應屬有據。  ㈢黃正芬部分:  ⒈黃正芬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9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9月21日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芬主張 :伊因從事空服員工作,擔心萬一發生不測,則伊之前夫羅 一中將成為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將使○○路房地 共有情況更為複雜,伊乃依鍾澄梅之要求,將上開○○路房地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 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黃正芬是空服員,工作有危險性 ,常不在家,所以暫時借給上訴人保管,黃正芬當時沒有同 意,上訴人有同意,所以伊用電話催黃正芬,黃正芬部分過 戶,是伊要求黃正芬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224頁),核與黃正芬之主張相符,足證黃正芬確實與 上訴人合意就○○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 無訂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⒉上訴人雖辯稱:黃正芬將○○路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即持有○○路房地所有權狀,繳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且伊全家自○○路房屋裝修完畢後即居住至今,足見伊並未與黃正芬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28頁),且黃正芬不爭執上開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持有,亦不爭執上訴人居住於○○路房地。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木金死後,○○路房屋由伊一人居住,伊住閣樓,0樓有三個房間,均出租他人收益,108年8月後房屋修繕完畢,改成二個房間,上訴人一家住套房那間,伊住另一間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則上訴人於○○路房屋修繕完成後,全家入住與鍾澄梅共居,復因占有上開房地之故而繳納稅捐,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黃正芬與上訴人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不瞭解黃正芬為何要將上開○○路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伊所稱「不瞭解」之真意,係指不知黃正芬之贈與動機云云。經查上訴人與黃正芬為兄妹,若確實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豈有不知黃正芬動機之理,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與黃正芬之間確無贈與上開房地之合意。至於黃正芬將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核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黃正芬雖曾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核屬黃正芬之訴訟權行使,不足以證明黃正芬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芬有贈與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芬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芬,應屬有據。    ㈣黃正大部分:    ⒈黃正大繼承取得○○路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後,於107年5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黃正大主 張:上訴人因○○路房屋修繕之故,欲貸款以支付費用,伊乃 依鍾澄梅之要求,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並非贈與等語。經查鍾澄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 7年4月到107年9月、10月整修○○路房子,修繕費200萬元是 上訴人出的,黃正芬跟黃正大說他們要分擔,上訴人說自己 一個人出就好,當時是他們3人與伊在○○路房屋客廳講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20頁)。黃正芬於107年5月21日以社群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黃正芬)我聽媽媽說 正大反悔不想過戶?……(上訴人)我也說了像這次要貸款我 有3/4還要1/4的人同意難道將來留給下一代去傷腦筋嗎……( 黃正芬)當初是因為他願意過戶,所以你決定去貸款裝修, 現在已經開工,他再來反悔哦……(上訴人)我覺得就事論事 也許他當初沒有考慮很多……雙方貸款都要對方同意,是的, 互相影響牽制。(黃正芬)如果他不過戶的話,那裝潢的錢 ÷3,除了正光以外我們3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8、88 、86頁)。黃正芬復於107年5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表示鍾澄梅說要找上訴人、黃正芬、黃正大談事情,約 定107年5月23日商談,並表示黃正大不同意將○○路房地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6、82頁 ),且兩造就上開對話截圖影本之真正均不爭執。則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應認為兩造於107年5月間協商○○路房屋整修事 宜,黃正大曾表示願將○○路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以便於上訴人貸款籌措修繕費用,惟黃正大嗣於 107年5月22日改稱不同意,但黃正大卻又於107年5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於107年6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足證黃正大應係依鍾澄梅之要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贈與之真意。是黃正大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證稱:黃正大不願負擔修繕費用,以○○路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黃正大否認之, 主張:伊應負擔修繕費用200萬元之1/4即50萬元,不可能以 價值數百萬元之應有部分抵償等語。經查兩造於107年修繕 該屋之目的,在於供鍾澄梅及上訴人全家居住使用,則黃正 大既無占有使用上開房地,衡情應無贈與其應有部分以抵償 修繕費用之理。黃正大雖曾於110年6月25日以撤銷贈與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另案裁定 駁回其訴,復於111年3月23日再以撤銷贈與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訴訟,但嗣後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經核 均屬黃正大之訴訟權行使,亦不足以證明黃正大將上開房地 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正大有贈 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意,是其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⒊從而黃正大主張:伊與上訴人就○○路房地如附表編號三、四E 欄所示應有部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收受 ,故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E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正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E欄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A 不 動 產 標 示 B 面積(平方公尺) C 所有權人 D 應有部分 E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一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地號 89 黃正明 1/3 鍾澄梅:1/6 二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63.70 黃正明 全部 鍾澄梅:1/2 三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159 黃正明 1/4 黃正芬:1/16 黃正大:1/16 四 臺北市○○區○○段0小段 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86.72 黃正明 全部 黃正芬:1/4 黃正大: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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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原名楊明憲) 、郭惠真(合稱楊碧輝等3人)為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銳公司)之股東,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聚會(下 稱系爭聚會),然會前並無書面股東會通知,會中亦無作成 書面紀錄,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僅屬商談性質, 伊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91萬6,548元購買被上訴人所 持有精銳公司股份4萬7,555股(下稱系爭股份),亦表明前 開售價偏高不合理。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08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精銳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讓與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兩造已於107年12月26日達成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與股東會及決議無關,精銳公司並出借上訴人275萬元,以供其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履行買賣股票後續作業,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當時精 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碧輝提議,由精銳公司出借1,100萬元 予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用以購買被上訴人精銳 公司股份4萬7,555股。 ㈡精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 ,共計1,100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 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股份,伊對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存在。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聚會,並由楊 碧輝記載討論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依照楊碧輝所記載討論事項所示:「⒈沿上次會議決 議,楊碧輝讓出股票187,500股,公司4位楊碧輝、黃榮昌、 郭惠真、楊明憲(金額1,100萬元),另50萬元由楊碧輝、 黃榮昌、楊明憲3人承接,每股依61.33元計價。結果如下:   楊碧輝1875000+44840+2715=235,050股-→股金2,914,815元 。黃榮昌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楊明憲375000+44840+2715=422,555股-→股金2,916,548元 。郭惠真375000+44840=419,840股-→股金2,750,037元。⒉後 續準備工作。公司股東變更資料、付款日程。定案:定金50 %,108年1/10前完成。名冊變更完成:50%,預定108年1/26 完成」等語,有該書面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於系爭聚會後,楊福在、郭惠真所持有之精銳公司股份 已有增加,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精 銳公司於108年2月1日亦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 元(共1,100萬元),復有精銳公司轉帳傳單、本票影本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8-109、127、13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⒉證人即精銳公司董事郭惠真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開會時,兩造、伊、楊福在、楊碧輝都有在場,當天是討論關於被上訴人股權買賣,是被上訴人股權要讓出給我們其他股東承受,當天是要討論承接價格,當時伊認為討論出來的價格是每股61.33元承接價格太高,不過其他3位股東都覺得合理;當天討論一致同意以1,100萬元來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權,之後有再提出增加50萬元,伊不認同,所以由上訴人、楊明憲及楊碧輝分擔這50萬元,伊則以275萬元買被上訴人之部分股權;當時是因被上訴人要把股份釋出,伊基於投資原因所以買入,也因不想有其他人加入公司(見原審卷第72-74頁);證人即精銳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福在於原審到庭證稱:107年12月26日當天所有公司股東有在公司討論被上訴人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事宜,最後決議如討論事項紀錄所載,當天本來是要以1,100萬元買被上訴人股份,但被上訴人要求增加50萬元,因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同意,故該50萬元由伊與上訴人、楊碧輝分擔,最後的討論結果因大家都同意,所以不用表決;討論紀錄上的筆跡是楊碧輝寫的;上面寫的就是當天大家同意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足見證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全相符,應值採信。則據此足證上開討論事項內容,係經當天參與股東即兩造、楊碧輝等3人同意,兩造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107年12月26日之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聚會非股東會,會中並無作成書面紀錄 ,更無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楊福在係自行加蓋精銳公 司及其印章於討論紀錄,供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股東沒 有義務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縱使要承受,亦應鑑價,且股份 轉讓應以書面為要件,於價金交付完畢始完成股權轉讓,楊 碧輝提議由公司出借款項向被上訴人購買股份,亦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兩造及楊碧輝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已約明由上 訴人、楊碧輝等3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精銳公司股份,兩造 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於系爭聚會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如前述,自與系爭聚會是否為股東會 、有無作成書面紀錄、正式報到程序及股東簽名無關。而證 人郭惠真、楊福在之前開證言,與上開討論事項記載內容完 全相符,亦如前陳;且證人楊福在於原審證述:那天開會討 論的事項就是事實,我就在該份文件上蓋上大小章等語(見 原審卷第79頁)。足見楊福在於楊碧輝記載之討論事項蓋章 ,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該份討論事項之記載應屬虛偽云 云,並不足採。 ⒉又兩造對於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 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兩造於 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既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 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已生股份轉讓效力,自 與股東有無承受其他股東股份義務等節無關,亦不因前開價 格是否係經鑑定而影響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⒊再者,上訴人自陳有收受275萬元款項,並未返還(見本院卷 第121頁),雖稱:股東有無依約購買被上訴人股份是各股 東意願,那是公司強行要借給全部股東,伊有表示公司不可 借款給股東,伊是被迫接受此借貸,也覺得公司要給錢如不 拿也會吃虧,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云云。然證人郭惠真於原審 到庭證稱:由精銳公司向銀行借貸1,100萬元,這件事情我 原本都不知道,是由楊福在、楊碧輝、上訴人一直開秘密會 議,後來才告知我是否跟臺灣銀行借貸出來買被上訴人股份 ,因為是他們三人的決議,我只有一個人,只能認同;不算 是借給我,當時負責人楊碧輝說去臺灣銀行借1,100萬元出 來,分給楊碧輝、楊福在、上訴人及伊,去買被上訴人股份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且精銳公司係於108年2月1日 始出借上訴人、楊碧輝等3人各275萬元(見本院卷108-109 頁)。足見精銳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聚會時,尚未出 借款項予楊碧輝等3人。則兩造於系爭聚會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約由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系爭股份,已生股份轉 讓效力,縱精銳公司嗣後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有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乃精銳公司可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向公司負責人、借用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之範疇,對於 兩造於系爭聚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就上訴人以291萬6 ,548元買受系爭股份乙情,自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系爭會議,已就上訴人以2 91萬6,548元買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乙情,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生股票轉讓效力。上訴人不履行協議內容,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款項291萬6,548元,則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6,548元本息,核 屬有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5

TPHV-113-上-743-202410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簡榮木 簡文宗 許琨寶 張國鈞(即張盛喜承受訴訟人) 潘紀玉治 陳麗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麗萍(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懿(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宥儒(即陳蔡月女、陳玉園承受訴訟人) 陳錦昌 陳秉承 黃陳月嬌 莊淑華 董貴順 詹宗勳 陳俊亮 張玉釵 羅文宗 詹正水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35,243」、 「48,090」、「36,757」、「24,0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35,245」、「48,092」、「36,760」、「24,01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0關於E欄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11

TPHV-110-重上-795-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雅玲 上 訴 人 戴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榮華 李庚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牙立慧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損害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0-11

TPHV-113-上-770-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方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文杰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對造上訴人李明芳明知林文杰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侵害 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 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 明芳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李明芳則以:伊與林文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因細故、感 情糾葛發生口角,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林文杰係以配偶欄 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與其交往近6年,伊不知林文杰為有 配偶之人,且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並 無侵害張瓊方之配偶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芳給付張瓊方30萬元本息,另駁回張瓊方其 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瓊方上訴聲明:如 附表一A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明芳上訴聲 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 張瓊方與林文杰於107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瓊方得否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瓊方主張李明芳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李明芳何時知悉 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 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⒉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 為等語。惟為李明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李明芳所有 ,有公路監理車籍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93頁)。而觀之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莊 分公司於111年3月29日,及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6月20日之回函暨檢附資料,略為:「109年5月15日、5月 26日、6月22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2大人」、「10 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 、2大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入住登記之車號 為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9、101-103、161-16 3頁),及林文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27、29、32頁),可見林文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 駛系爭車輛與另一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消費之情。  ⑵再依李明芳與林文杰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 話紀錄,可見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向林文杰依序表示:「 5/8你做愛很正常」、「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5/8你 要我帶你去拜拜當天車禍後你做愛都很正常,不知道你現在 為什麼態度如此;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假 日你不幫忙找房子,現在在做什麼?5年來拖著不住在一起得 一直都是你吧」、「這週還做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 ;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 射說我愛你,然後呢」、「我不愛你我這五年多在努力什麼 ;我想叫計程車回去,車你明天再幫我開回去好嗎」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2、126、131-132、148-149頁),且其二人 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仍有傳送訊息予對方(見原 審卷一第149-150頁),李明芳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李明芳應有自行使 用系爭車輛,否則自無於返程欲改搭乘計程車,而要求林文 杰幫其將車開回之理;且依雙方前開通話內容,亦見林文杰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與李明芳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參以李明芳於110年8月10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83號詐欺案偵查時亦自陳:「109年6月22日與 林文杰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 ,還有至精品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堪認張 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應值採信。 ⒊又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侵害其配偶權;惟 李明芳則辯稱其於109年6月3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等語。經查:  ⑴李明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文杰核發通常保護令(1 0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庭訊時,表 示前曾看到林文杰與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頁)。又依張瓊方提出之上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 ,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婚嗎? 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我就跟 另一個人登記。李明芳:我想確認他登記的時間,是不是跟 我重疊交往?……。李明芳:所以他的配偶欄已經有配偶,但 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頁),李明芳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 李明芳、林文杰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所為陳述及反應,堪 認李明芳辯稱於當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值採信 。  ⑵張瓊方固舉李明芳與林文杰於109年5月14日Line通話內容為 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主張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 杰為有配偶權之人云云。經查,李明芳雖於109年5月14日向 林文杰表示「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等語,然此僅足認李明 芳知悉有張瓊方此人,無從認定其已知悉張瓊方為林文杰配 偶,此觀李明芳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表示係因看到林文杰與 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4頁) 。參以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以Line向林文杰表示:「……3. 結婚。……6.佈置baby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若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無仍向林文 杰表示欲與其結婚及生育子女之理,益證李明芳辯稱於109 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故 張瓊方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 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故張瓊方 主張李明芳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 屬有據。至張瓊方並無舉證證明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前,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縱李明芳有於附表 二編號1-4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其故意或 過失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張瓊方主張李明芳 就此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李明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 ,係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則張瓊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瓊方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為市立醫院行 政人員,年薪約70萬元;李明芳為碩士學歷,現待業中,待 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 審卷二第17-18、39頁,本院卷第316頁),參以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1、195-252頁), 並斟酌李明芳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 ,造成張瓊方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瓊方請求李明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30萬元為允當。故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又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 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張瓊方逾此 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李明芳如數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明芳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瓊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張 瓊方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張瓊方上訴聲明 B 李明芳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張瓊方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李明芳部分廢棄。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李明芳應再給付張瓊方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張瓊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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