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丞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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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裕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雄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 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7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TDM-114-聲保-2-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3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葛志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之警詢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2至13 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TDM-114-易-1-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TDM-112-金訴-130-20250103-2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 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稱舊洗錢防制法)。關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若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由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同法所定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從依同法偵審 自白及繳回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㈥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黃琬婷遭詐款部 分項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使詐欺 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1 至64頁、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2萬1,798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 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3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前揭詐欺款項剩餘3萬元部分,因遭被告提領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王子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 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 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黃琬婷,黃琬婷閱覽上 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 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黃琬婷佯稱加入會員 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 遭鎖定,致黃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王子佳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 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 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 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琬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吳聖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款金額中之30,000元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上-6-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 5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TDM-113-金訴-196-20250103-2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TDM-113-訴緝-6-20250102-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晨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經其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 臺東地檢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報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被告於11 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 籍遷移或另案在監在押,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查詢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堪認 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TDM-113-原金訴-144-202501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以抽菸 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贅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18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犯行間,施用之時間及方式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自陳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元,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需固定給付收入的一半供 前妻及子女使用,另須扶養逾70歲之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易卷第7、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未經檢警機 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建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 號、第1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昌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TDM-113-簡-63-202412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之「、以開 山刀刀背」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保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 起訴書認被告除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陳岳彬外尚以開山 刀刀背毆打陳岳彬,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存之證 據僅有陳岳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用開山刀刀背打我的身體 (偵卷第23頁),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有用刀背砍我(偵卷 第113頁)等語,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可茲補強 ,尚難僅以陳岳彬之指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 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2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同1日,侵 害對象同一,犯罪手段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開山刀部分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手銬及未扣案之掃把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因細故對友人陳岳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搭載陳岳彬,待陳岳 彬上車後,利用陳岳彬疏於防範之機會,以手銬銬住陳岳彬 ,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陳岳彬之行動自由,並將陳岳彬載往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及和平路口路旁。嗣經雙方下車後 ,黃保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以開山刀刀背 毆打陳岳彬,致陳岳彬受有頭部及手腕擦傷等傷害。嗣經民 眾聽聞打鬥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銬1副、開山 刀1把。 二、案經陳岳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伊見陳岳彬拿鞭炮上車,伊才銬住並打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庭裕、邱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持開山刀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 案之手銬、開山刀及未扣案之掃把,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TDM-113-簡-115-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殷偉銘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宥晟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宥晟、羅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楊 宥晟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先審結,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有 前項繁雜情形,爰裁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至被告羅震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原附民-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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