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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劉少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黃莆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少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黃莆翔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少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集團之記載,並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黃莆翔知悉或可得 而知除『老闆』外,尚有其他共犯」、「卷內無證據證明劉少 渝除指示其為本案行為之人即上手1人之外,尚有其他共犯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各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 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2人於 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訊問時明確自白犯行,又被告黃 莆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所得,被告劉少 渝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受有約2,000元之所得,其2人未曾於審 理期間表達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意欲且未自動繳交上 開所得,即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 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 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 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黃莆翔迭於警、審時堅稱:從頭到尾 只和老闆用飛機軟體聯絡,是老闆指示我去收款,收完款之 後老闆再指示我放到廁所丟包上繳,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 被告劉少渝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從頭到尾只有一個人跟我聯 繫,我沒有加入群組,收款後我依指示放到捷運廁所等語,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各自除上手1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等節,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 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 輕於起訴罪名,被告2人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黃莆翔與共犯「老闆」;被告劉少渝與上手,各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認要件事實(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 ,且於本院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詳人士提供 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領取鉅額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 鉅額財產損害,並造成款項去向不明,實難寬貸,兼衡其等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黃 莆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 雙親、祖母等生活狀況,被告劉少渝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為牙技學徒、月薪約2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 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黃莆翔受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報酬、被告劉少渝受有2,00 0元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 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相當於高鐵左營站至臺北站來回車資及臺北車站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來回計程車車資總和之報酬。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黃莆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少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莆翔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 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黃莆翔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曉慈 」、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安聯資...服專 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聯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安聯 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羅慶豪收取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劉少渝於112年8月2日16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漢」、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 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少 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起,以In stagram暱稱「曉慈」、LINE暱稱「周嘉琪」、「周嘉琪@」 、「安聯資...服專員」帳號與羅慶豪聯繫,並以透過安聯 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快速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羅慶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再由劉少渝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假冒 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羅慶豪收取205萬元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羅慶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羅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莆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莆翔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黃莆翔依「老闆」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廁所內,供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黃莆翔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家俊」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17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被告黃莆翔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Allianz」,姓名為「陳家俊」,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務專員」。 ⑶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陳家俊」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有於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現場照片及工作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遭查獲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姓名與本案同為「陳家俊」,且該工作證上照片與本案所使用工作證上照片亦相同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6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2、3934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陳家俊」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少渝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否認本案犯行。 ⑵被告劉少渝於另案為警查獲(即112年8月10日)之9日前,即開始依Telegram暱稱「漢」之人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被告劉少渝於另案遭扣押之物品均係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在高速公路休息站內男廁所拿取。 2 告訴人羅慶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安聯公司人員「許瑞傑」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安聯資...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將205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安聯資...服專員」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⑵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金額為「0000000」,承辦人處並有「許瑞傑」之印文及署押。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有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少渝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安聯公司工作證、「許瑞傑」姓名印章、載有「許瑞傑」印文及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品。 ⑵另案扣得現儲憑證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安聯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許瑞傑」之署押,以肉眼觀之,無論字體筆勢、筆鋒轉折、勾勒幅度及運筆習慣等均大致相符。 6 遠傳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劉少渝另案遭扣押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於112年8月2日16時、16時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而此處與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地點僅相距步行約1分鐘距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96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另案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分別向告 訴人羅慶豪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莆翔、劉少渝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黃莆翔、劉少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莆翔、劉 少渝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 莆翔、劉少渝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黃莆翔 、劉少渝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0-08

TPDM-113-審簡-161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7959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 向不詳之人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友人李宗 翰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7

TPDM-113-簡-3335-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 至17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之記載,並更 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金額」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2萬9,9『93』元」、編號4、5所示「提 領地點」欄編號⑴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通『昌』店」之記載 、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 )」,並分別將編號5之⑴、編號6所示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劉明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天才」、「達利」(即「劉祖沅」)、「老人家」 、「無名之輩」、「仁」、「財富」(即「張祐彬」)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 主導地位、與告訴人樊子菻達成賠償共識(其餘告訴人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亦陳稱無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審 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 審訴字卷第4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並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 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王詩雨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樊子菻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郭玟儒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陳庭珍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謝慧樺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劉中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   被   告 劉明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達利」(前二暱稱 即為「劉祖沅」)、「老人家」、「無名之輩」、「仁」、 「財富」(即「張祐彬」)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台 北換匯u」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 百分之3之報酬。劉明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劉明瀚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 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 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明瀚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透過「天才」、「達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⑵被告依「仁」指示,從「財富」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財富」,因而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初,即知悉其所為係洗錢行為,且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王詩雨、樊子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詩雨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 ⑵告訴人樊子菻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存摺封面影本1份 ⑶告訴人郭玟儒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⑷告訴人陳庭珍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謝慧樺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⑹告訴人劉中瑜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劉明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王詩雨、樊子 菻、郭玟儒、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詩雨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名義,以解決訂單異常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詩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08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許至 15時1分許 臺北三張犁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113年1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7,129元 113年1月10日15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 5萬元 2 樊子菻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35分許,假冒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樊子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8時4分許至18時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7,000元 113年1月10日17時57分許 7,123元 3 郭玟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前某時,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以解決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郭玟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8時19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6元 113年1月10日18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4 陳庭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15分許,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客服名義,以解決自動下訂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庭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3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至19時29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19時33分許 ⑴全家便利商店 通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安和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⑵5萬元 5 謝慧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1分許,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謝慧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9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1月10日19時28分許 2萬9,983元 6 劉中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8時9分許,假冒優美牙刷、玉山商業銀行客服名義,以解決錯誤訂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中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8元 113年1月10日20時28分 許至20時2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8)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024-10-04

TPDM-113-審訴-1145-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 項」補充更正為「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 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李 宗翰』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葳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劉瑞文,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富邦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富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富邦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黃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340萬元並轉交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6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6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⒈「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史綱」印文1枚 ⒊「李宗翰」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李葳誠          周黃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葳誠、周黃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姓 石」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順1」、「肚子餓吃飯群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葳誠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 酬;由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李葳 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報酬。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希」帳號與劉瑞文聯繫, 並以透過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劉 瑞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李葳誠 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 ,在劉瑞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假冒富邦公司人員 「李宗翰」名義,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周 黃述依「江來」指示,在劉瑞文住處1樓監控李葳誠之收款 行為,再由李葳誠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劉瑞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葳誠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被告周黃述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 ⑵被告李葳誠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以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收取超過20次詐欺款項,而其於過程中已懷疑該等行為有異。 2 被告周黃述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4,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周黃述依「江來」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1樓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19、20日起,開始與被告李葳誠一同工作,且被告周黃述已向被告李葳誠收取4至5次款項。 3 告訴人劉瑞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將3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5 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富邦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金額為「參佰肆拾萬元」,經手人處並有「李宗翰」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及建物內。 ⑵被告周黃述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9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另案於112年10月2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李葳誠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被告周黃述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然其等均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8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富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姓名:「李宗翰」)、其他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富邦公司收據。 ⑵被告李葳誠有在Telegram名稱「順1」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⑶被告周黃述有在Telegram名稱「肚子餓吃飯群」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而被告李葳誠向告訴人劉瑞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 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報酬 ;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 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 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 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0-04

TPDM-113-審訴-17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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