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芳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萬6,619元(含請求金額25萬1,485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之利息4,787元,及違約金34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260元(
計算式:2,760元-500元=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1,485元 1 利息 25萬1,485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11月20日 (116/365) 5.99% 4,787元 2 違約金 25萬1,485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84/365) 0.599% 347元 小計 5,134元 合計 25萬6,61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4-桃補-10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