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華
法扶律師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馬克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陳政輝謊稱: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576元至上開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
提領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用虛擬貨幣自
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M馬克
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M馬
克周」的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聊天,他都稱呼我為
老婆、親愛的,「M馬克周」說他在海上工作,居住在國外
,老闆是臺灣人,需要我幫他收受老闆匯的薪水,再用虛擬
貨幣的方式轉帳給他,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他;
我白天跟晚上都有工作,白天是在醫院作開刀房器械清理、
消毒的工作,晚上在餐飲業工作,我英文不太好,跟「M馬
克周」聊天都是用手機翻譯軟體來翻譯等語。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提
供該帳戶之帳號給LINE暱稱為「M馬克周」(起訴書誤載為
「馬克周」,應予更正)之人,同意將該帳戶供作「M馬克
周」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陳政輝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
5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2,57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内,
被告再依「M馬克周」指示從中領取6萬2,000元,兌換成等
值之比特幣後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7
至19頁、第27至131頁、第152至158頁)在卷可參,是「M馬
克周」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
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供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用作管理金錢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私
密性,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縱有特殊情況須供他人所用,亦必與該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或去向,方得提供他人使用,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自身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被告雖自稱與「M馬克周」
之人在網路上聊天長達數月,並以夫妻相稱,然其與「M馬
克周」未曾謀面,連其真實姓名亦不知悉,根本未具有相當
信賴基礎或親密關係,「M馬克周」何以願意將其個人辛苦
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工作報酬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中,又花費時
間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提款機讓被告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
中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如此的使用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帳戶,不僅需支出時間成本,且更增加款項遭帳戶
持有人侵吞之風險,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實無
利用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轉匯成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觀諸被
告所提供與「M馬克周」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於「M馬克周」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M馬克周」匯款及需先匯至被
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款以兌換成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給
「M馬克周」等原因,被告數次提出質疑,然皆未見「M馬克
周」具體解釋緣由,被告既對上開原因有所懷疑,卻在未得
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仍選擇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有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而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109年間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
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
他人,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M馬克周」說一次匯那麼多錢,銀
行一定會問是不是洗錢;我會跟他提到洗錢的原因是因為臺
灣這幾年都在宣導洗錢,去領錢也有看到銀行貼標語等語,
是被告不僅聽過洗錢之名稱,亦在日常生活中接受到關於洗
錢之資訊,瞭解洗錢為政府大力宣導之不法行為,其仍僅為
求與「M馬克周」之感情發展順利,而不惜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給「M馬克周
」指定之虛擬帳戶地址,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日間從事醫院清理開刀器械物品
工作,晚間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外語
能力雖不佳,但能使用翻譯相關軟體與「M馬克周」以英文
聊天,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且被告生活環境接觸人群時間甚多,並非無詢問他人或上
網搜尋資料之機會或能力,在經歷曾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予
他人而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又有上開「M馬克
周」不合常理要求之狀況,被告對於涉及專屬自身之所有個
人資訊,本應極為謹慎注意,且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又本
件「M馬克周」之人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後,以夫妻相稱,
並以編撰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並非陌生,
實務上案例甚多,非詐騙集團近來新興未曾聽聞之手段,是
被告不得僅以個人網路交友感情問題,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
認知,其辯稱是遭感情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匯錢
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因而免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一名綽
號「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
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M馬克周」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M馬克周」分工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中的錢,我只提領
6萬2,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
,000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訴字卷第33
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其犯罪所得為1,5
76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訴-3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