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綺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陳錦融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 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 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 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武興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 風改定於113年11月1日宣判,原告陳錦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二審 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附民-1371-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明諺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配合指認共犯林寓庭,在本案擔任司 機角色,涉案較輕,且法院已判決,並無逃亡或串證、滅證 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重大,被告 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而有逃亡之事實,其雖坦承犯行,惟 就本案參與細節與共犯所述不相一致,另有共犯尚未到案, 且扣案之手機內發現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經刪除,亦有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 羈押。被告所涉犯行固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5日宣 判,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為非可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其 為本案犯行即因駕車逃逸而遭警方追緝到案,則被告規避本 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5

SLDM-113-聲-150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QUEK MING S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偽造工作證共伍張(含證 件套壹個)、偽造收據共陸張、偽造印章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阿良」應 更正為「阿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QUEK MING SOON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自白書」、「被告之悔過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及被告偽刻「劉建翔」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建翔」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緩刑條件,然其入境目的係為從事詐騙工作,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自國外搭機來台擔任 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來臺,然其入境 目的卻係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件犯行,且在台並無親友及工 作,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5張(含1個證件套)、收據共6張、IPHO NE SE手機1支,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印文及「劉 建翔」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劉建翔」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得的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中的7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來的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費及工 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QUEK MING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EK MING SOON(中文名:郭明順)為馬來西亞國民,應「 阿良」招募,加入三人以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民國113年9月7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抵達後由 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之人派車搭載至飯店,並等待TELEGR AM暱稱「$」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被害人取款 。郭明順與「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 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 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 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郭明順即擔任本 次取款車手。郭明順事先取得工作手機1支(iPhone SE)、 偽造之【劉建翔】印章1個;並依「$」提供之檔案偽造附表 所示之文件,另以上開偽造印章在附表編號4收據其中乙張 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準備得手後 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上游收取。嗣於113年9月11日下 午17時47分許,郭明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 尚宜見面。郭明順向郭尚宜出示附表編號1工作證,交付上 開收據,於點鈔時發現有異並向「$」回報,此時警方即出 面逮捕郭明順,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工作手機 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現金1萬770 0元。 二、案經郭尚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郭尚宜、證人余瀛琁(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27至3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59至65頁)、扣案物翻拍照片(第131至149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4收據,並在其中乙 張收據上偽蓋【劉建翔】印文、偽簽【劉建翔】署名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嫌,被告與「 阿良」、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劉建翔】印章1個、附表所示偽造文 件,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涉嫌冒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及告訴人損失 金額共1229萬5108元,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①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 罪嫌。有關①部分,按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為「散布流言 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經查,被告未有散布流言損 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而「以詐術損害他人」應 係以損害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為目的,若以該公司 名義作為詐騙他人之手段,應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關 ②部分,該罪構成要件之500萬元,應指特定行為人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全部詐欺集團得手款項之累加;然被告若成功取 得本次款項,金額111萬9000元,尚不符合②罪嫌之規範。惟 上開①②罪名假若成立犯罪,由於完整詐騙事實業經起訴,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含卡套;姓名:劉建翔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印出時已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及圓戳章1枚、【鄭澄宇】個人章1枚

2024-11-15

SLDM-113-訴-902-2024111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 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 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 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 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3

SLDM-113-原訴-33-20241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3年度易字第66 7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潘玉 龍於審理中之自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配偶關 係,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瓦斯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2號   被   告 潘玉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龍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潘玉龍前因對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潘玉龍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之行為,並應遠離甲○○ 住所(○○○○○○○○○000巷00之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潘玉龍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甲○○位於○○○○○○ ○○○000巷00號0樓租屋處,以徒手及持BB槍玩具槍托、四腳 鐵椅等物品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約1*1公分擦 挫傷、左小腿約3*1公分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法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嗣因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據報後當場將潘 玉龍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並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受傷及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 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1

SLDM-113-簡-239-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26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龍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 案之制式信號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 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 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制式信號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傷害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 4日刑理字第11260361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08

SLDM-113-單禁沒-320-2024110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臻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臻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丁臻珠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受刑人未於緩 刑期內履行應遵期賠償告訴人劉百洋之緩刑條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 支付告訴人劉百洋新臺幣80萬元,於110年11月5日前給付10 萬元,餘額70萬元,則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2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 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又受刑人僅給付46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儲字第 113005705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受刑人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僅給付46萬元 ,告訴人在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之款項後,於112年9月21日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請求後,受刑人 雖以書狀陳報其因資金周轉不靈,待事情處理完畢後即會補 足欠款等語,惟並無提出具體資料供法院參酌,且自最後一 次即112年6月2日匯款後,迄今亦再無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 人,時間長達1年之久,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 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 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未提出任何不能 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漠視法 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毫不珍惜本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 法觀念薄弱,其就緩刑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條件,未履行 完畢,違反之情節核屬重大,顯難以收原緩刑確定判決冀能 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制觀念等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撤緩-129-20241108-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聖凱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聖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高頌雄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親弟,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國審重訴-1-20241107-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華 法扶律師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秀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馬克周」之詐騙集團成員,嗣「M馬克周」取得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陳政輝謊稱:需代收包裹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陳政輝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3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2, 576元至上開帳戶内。陳政輝匯款後,「M馬克周」再指示賴秀華 提領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給「M馬克周」,賴秀華遂 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M馬克周」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中提領6萬2,000元後,於113年3月5日23時許,利用虛擬貨幣自 動存提款機,將6萬2,000元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並轉至「M馬克 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秀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M馬 克周」的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網路上聊天,他都稱呼我為 老婆、親愛的,「M馬克周」說他在海上工作,居住在國外 ,老闆是臺灣人,需要我幫他收受老闆匯的薪水,再用虛擬 貨幣的方式轉帳給他,所以我才把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給他; 我白天跟晚上都有工作,白天是在醫院作開刀房器械清理、 消毒的工作,晚上在餐飲業工作,我英文不太好,跟「M馬 克周」聊天都是用手機翻譯軟體來翻譯等語。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提 供該帳戶之帳號給LINE暱稱為「M馬克周」(起訴書誤載為 「馬克周」,應予更正)之人,同意將該帳戶供作「M馬克 周」匯入款項使用,嗣告訴人陳政輝遭詐騙後,於113年3月 5日12時18分許,匯款6萬2,576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内, 被告再依「M馬克周」指示從中領取6萬2,000元,兌換成等 值之比特幣後轉至「M馬克周」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7 至19頁、第27至131頁、第152至158頁)在卷可參,是「M馬 克周」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 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供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衡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用作管理金錢之工具,具有專屬性及私 密性,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縱有特殊情況須供他人所用,亦必與該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或去向,方得提供他人使用,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自身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 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被告雖自稱與「M馬克周」 之人在網路上聊天長達數月,並以夫妻相稱,然其與「M馬 克周」未曾謀面,連其真實姓名亦不知悉,根本未具有相當 信賴基礎或親密關係,「M馬克周」何以願意將其個人辛苦 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工作報酬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中,又花費時 間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提款機讓被告得以將匯入被告帳戶 中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如此的使用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帳戶,不僅需支出時間成本,且更增加款項遭帳戶 持有人侵吞之風險,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實無 利用他人帳戶並要求他人轉匯成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觀諸被 告所提供與「M馬克周」之人之對話紀錄,對於「M馬克周」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M馬克周」匯款及需先匯至被 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款以兌換成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給 「M馬克周」等原因,被告數次提出質疑,然皆未見「M馬克 周」具體解釋緣由,被告既對上開原因有所懷疑,卻在未得 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情形下,仍選擇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3、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有妥 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而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 字第75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109年間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 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 他人,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供稱:我跟「M馬克周」說一次匯那麼多錢,銀 行一定會問是不是洗錢;我會跟他提到洗錢的原因是因為臺 灣這幾年都在宣導洗錢,去領錢也有看到銀行貼標語等語, 是被告不僅聽過洗錢之名稱,亦在日常生活中接受到關於洗 錢之資訊,瞭解洗錢為政府大力宣導之不法行為,其仍僅為 求與「M馬克周」之感情發展順利,而不惜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給「M馬克周 」指定之虛擬帳戶地址,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1歲,日間從事醫院清理開刀器械物品 工作,晚間從事餐飲相關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外語 能力雖不佳,但能使用翻譯相關軟體與「M馬克周」以英文 聊天,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且被告生活環境接觸人群時間甚多,並非無詢問他人或上 網搜尋資料之機會或能力,在經歷曾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予 他人而遭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又有上開「M馬克 周」不合常理要求之狀況,被告對於涉及專屬自身之所有個 人資訊,本應極為謹慎注意,且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又本 件「M馬克周」之人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後,以夫妻相稱, 並以編撰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並非陌生, 實務上案例甚多,非詐騙集團近來新興未曾聽聞之手段,是 被告不得僅以個人網路交友感情問題,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 認知,其辯稱是遭感情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匯錢 等語,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因而免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犯係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一名綽 號「M馬克周」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被 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指示被告領款及匯款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證據可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既屬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M馬克周」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M馬克周」分工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匯入我富邦銀行帳戶中的錢,我只提領 6萬2,000元換成等值的比特幣轉給「M馬克周」,也有拿到1 ,000元的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原訴字卷第33 頁),足認被告所獲取之金額為1,576元,其犯罪所得為1,5 76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3-原訴-37-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