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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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劉佳靈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69元,及其中18,278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1

NHEV-113-湖小-1368-20241231-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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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簡華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2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4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5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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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相 對 人 李玫蒨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69 元,及其中264,80   8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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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錢進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白介宇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 被   告 久居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居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7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1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白介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4 ,餘由被告白介宇   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白介宇如以新臺幣890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 項之假執行。被告白介宇、久   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1,500 萬元、新臺幣   2,0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2 、3 項   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白介宇持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抗   辯,此為有利於票據債務人、使原告票款給付請求權利不發   生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白   介宇舉證,先予敘明。 三、白介宇抗辯系爭支票1 、2 之流向與簽發原因為:訴外人李   建勳向白介宇借票後持以向他人借款:系爭支票3 、4 之流   向與簽發原因為:白介宇擔保其向被告久居公司之消費借貸   關係而簽發等語。顯然兩造並非系爭4 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白介宇所提被證1 至3 ,無從證明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   票有何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之情   形,其所聲請之證人李建勳、莊坤霖復經2 次合法傳喚未到   庭作證,無從認為原告取得系爭4 紙支票時有何上述構成要   件事實,其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與第14條規定自不可採。   至於白介宇另辯稱:其和久居公司有內部約定系爭支票3 、   4 不得再轉讓第三人等語,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流通性   ,此一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與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簡-419-20241230-3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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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歐德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03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582-20241230-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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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明昇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5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3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18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0

NHEV-113-湖小-1500-20241230-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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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李昕諳即李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71 元,及其中321,82   2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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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佑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文祥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8 被   告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4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上午 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3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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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廖文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39 元,及被告廖文生自民   國113 年6 月4 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686 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過失責任之分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與原告保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被告於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被貨櫃車擋到視線等語,堪認被告通過   系爭路口時,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保車當時位於支線,應禮   讓主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原告保車進入路口左前方有曳引車   停放而阻礙視線,此據本院勘驗畫面無訛,則原告保車亦有   先行停車確認主線道上無車後再開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保戶   疏未為之,致生本件碰撞,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   失樣態,認原告應承擔保戶2 成過失,被告應負8 成過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零件新臺幣492,249 元應扣折舊,審   酌原告保車車禍時出廠1 年2 月等節,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   償數額為新臺幣256,449 元,加計工資含稅5 %新臺幣54,6   00元,合計新臺幣311,049 元。再扣除原告自負2 成過失後   ,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新臺幣248,839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2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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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彭于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被   告 劉大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8 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傢俱賠償15萬元部分,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單據,然   審酌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及原告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確實受有相當財產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   定原告損害額為7萬5千元。 三、原告請求清潔費3 萬元、住宿費8,148 元範圍內,與外放刑   案卷證中原告向警方提出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此部分應予   准許。超出部分,未據原告舉出證據以證明其請求,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財產權受損,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   得請求慰撫金。 五、故本件准許數額為新臺幣113,1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簡-12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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