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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及2所 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 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罪質並不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過失傷 害罪,併其各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兼 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送達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有送達證書 及意見調查表附卷),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 表

2025-02-05

TNDM-113-聲-2315-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附民原告 陳綠祺 附民被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陳世銘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附民-84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杰熙(原名周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 間,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之委外抄表人員,應依其負責之工作區作業期程, 逐一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水表並抄錄用水度數,為執行業務 之人。周杰熙明知其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並未逐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6戶水號之水表,且其所抄錄之如附表所 示度數,與各該水表之實際度數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抄錄度數,鍵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 數位裝置,並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0抄表時另 行註記「60空戶」,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復將上開不實準文書回報給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而行使之,致自來水公司對各用水戶之用水計度失準,足 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水表度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用水度數抄錄至手抄機掌上型數位裝置,其抄錄之 內容,係以電子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刑 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屬於電磁紀錄;且該等電磁紀錄,藉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 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為貪圖方便,竟任意填載虛偽不 實用水度數回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長短,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擔任貨運公司理貨員及攝影師、未婚、無子女(11 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周杰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2(房              號5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熙(原名周明俊)於民國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 擔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 理處之委外抄表人員,應依其負責之工作區作業期程,逐一 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水表並抄錄用水度數,為執行業務之人 。周杰熙明知其於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並未逐一確 認如附表所示6戶水號之水表,且其所抄錄之如附表所示度 數,與各該水表之實際度數不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抄錄度數,鍵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數位 裝置,並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0抄表時另行註 記「60空戶」,以此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復將上開不實準文書回報給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而 行使之,致自來水公司對各用水戶之用水計度失準,足以生 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水表度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自來水公司委外抄表人員,並抄錄如附表所示之水表度數之事實。 2 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業務股股長趙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投標自來水公司委外抄表標案契約2份、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水六業字第1110008264號、第1110015923號函、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抄表承攬規範及作業程序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委外抄表人員,並負責前往各用水戶處確認、抄錄水表度數之事實。 4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水六政字第1120005438號、第1120014130號函、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委外抄表人員虛填水表指針數涉偽造文書案」調查報告、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13100575函暨用戶抄表資料及水表照片、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及抄表資料、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第0000000000號函暨水表照片及抄表資料、抄表機照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水表及周邊環境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虛填如附表所示水表度數之事實。 2、證明「60空戶」註記須由抄表人員手動輸入之事實。 二、查被告以自來水公司抄表機數位裝置進行水表抄錄,其抄錄 紀錄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刑法第 10條第6項規定,屬於電磁紀錄;且該等電磁紀錄,藉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條並 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期數 水表(水號) 被告抄錄度數 水表實際度數 1 11007期 00000000000 296 11103期度數為292 2 11009期 297 3 11011期 297(註記60空戶) 4 11101期 297(註記60空戶) 5 11104期 00000000000 5(註記60空戶) 抄表次日為47 6 11104期 0000000000k 611 抄表次日為609 7 11103期 00000000000 1552(註記60空戶) 1566 8 11105期 1552(註記60空戶) 1572 9 11108期 00000000000 8(註記60空戶) 11 10 11110期 8(註記60空戶) 12 11 11108期 00000000000 1217 11112期度數為1213 12 11110期 1246

2025-02-05

TNDM-113-簡-3416-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紅燈左轉,嚴重違反交 通規則並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4號   被   告 林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不詳朋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月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 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15-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 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TW-信用貸」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許,持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車頭店」,放置在該店附近所 設置758櫃編號13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3 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暱稱「TW-信用貸」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所示之邢○○、戊○○、甲○○、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邢之彬、戊○○、甲○○、乙○○ 、丁○○等人(以下稱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三 家金融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另有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之指訴,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上所載之各項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上網尋求 貸款,遭對方以需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讓公 司得以核准貸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屬智能障礙、注 意力不足之情形,其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落,再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所騙,取得被告之信任,因此交付附表所示 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 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就其交付中信銀、郵局、台新銀等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台新銀並未用以本案洗錢),而被害 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示之 方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邢之彬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49頁)、網路 銀行匯款擷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69頁)、來電紀錄擷圖(警卷第69頁)、網路銀行匯 款擷圖(警卷第7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8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88-9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之背 面影本(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警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9-150頁)、網路銀 行匯款擷圖(警卷第151頁);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放置卡片置物櫃等照片共4張(警卷第168-170頁)、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 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19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超快借貸–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 7-89頁)之LINE對話訊息,其上內容所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訊息 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上開LINE對話對話訊息顯示,詐欺集團成員 「超快借貸–盧」除要求被告填寫如附件一所示等一般貸款 基本資料及告知附件二之貸款內容(如貸款金額、分期利息 等)等資料,並誘以因貸款係無抵押、免擔保,故需提供提 款卡以便審復(如附件三),是果非在金融機構任職或專門從 事貸款之人員,一般民眾且如被告般涉世未深甚或具心智障 礙之被告(參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院卷 第49-75頁),實極易不查而誤信對方確為一般貸款機構,而 提供銀行帳號資料。再依上開對話訊息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為誘使被告提供提款卡所用計謀,更是環環相扣,先是以拍 照傳送即可,繼之稱將派專員向被告收取,見被告入彀,再 要求被告將提款卡置於置物櫃中,故一般人實難逃脫此連環 陷阱。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在網路上刊登貸款 廣告,誘使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 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步 步計誘被告提供提款卡,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 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無擔保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審復等話術, 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參以被告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 程中,且遭對方連原本存在帳戶內之1996元亦遭誤領一空( 如附件四),而向對方提出質疑,此情亦與一般為圖得不法 利益提供帳戶,事先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之行為人不 同,況且被告最後甚至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般,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需繳納保證金為由,方能取得貸款之騙術, 而騙取5000元(參偵卷69-83頁)。再被告於事後發現貸款未 依約撥付,再所謂貸款專員亦無法聯絡,曾再試圖取回提款 卡及遭詐騙之7千元(參被告與暱稱「TW.急速借錢」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2張,院卷第97-99頁),均無果後,隨即檢具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向員警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及受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53-15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 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 ,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 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⒋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 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 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卻無獲得任何 報酬,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總計7000元,另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 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 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甚明。  ⒌公訴人在論告時,雖指稱依上開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對 話中,多次稱「因為卡片不在身邊有點害怕」、「不好意思 ,卡片不在身上真的會害怕」、「我真道很好害怕」(偵卷 第39、53、55、85頁)及偵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稱「會不 會危險」等情,意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縱使係為辦理貸款所需,一般人難 免仍會擔心,害怕過程中會不會有所差池,如遺失之危險等 ,實為情理之常,故自難以被告在對話中表現憂慮之情,而 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 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 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邢之彬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邢之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 4萬9,989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3分許 4,128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戊○○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1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19分許 9,998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許 4,123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3分許 1萬3,998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甲○○佯稱欲以7-11交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左揭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6分許 4萬2,198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透過網路以假交友(投資詐財)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乙○○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等語,左揭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22分許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網路以假中獎通知詐騙方式,向左揭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小額消費抽獎智慧型手機等語,左揭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2分許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2025-02-05

TNDM-113-金訴-2240-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逸翔與告訴人邱荃係朋友,經邱荃告 知欲以新臺幣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 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邱荃詐稱其有人民幣2萬元可與邱 荃兌換,請邱荃將新臺幣匯入其帳戶,同日即可將等值之人 民幣匯入邱荃之人民幣帳戶,致邱荃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24分許、25分許,先後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共8萬8400元至 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朱逸翔隨 即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萬8000元。嗣未匯 等值之人民幣至邱荃帳戶,邱荃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與金錢 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 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 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 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 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 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 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 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詐欺 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 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 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 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 ,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 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 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荃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外,尚有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 逸翔與邱荃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因認本件被告犯 行明確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游台商 後來沒有匯款,我也是被騙,且當下的戶頭就被鎖住了,我 跟告訴人邱荃平時也有往來,本案也不是第一次買賣人民幣 ,手機當時又被扣住,所以無法聯絡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卻未依約匯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被告朱逸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邱荃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被告朱逸翔與邱荃之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前已熟識,而告訴人委託被告從事新臺 幣及人民幣之換款行為,本件亦非首次,先前已有多次換款 成功之紀錄,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換款行為,係告訴人透過 友人介紹委請被告換款,並非被告主動招攬一節,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故依上開情形,縱被告事後或因 故未能履約,然未能履約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此單純債信 違反之客觀狀態,即逆推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自始 無意履約,而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意圖。況參以被告確因 另涉犯詐欺案件,於112年3、4月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當時因手機遭扣押,致未 能與告訴人聯絡,尚屬可信。再被告嗣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 人,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並有匯款紀錄截圖一 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辯稱當時係因上游台商出事,致其未 能將人民幣轉換與告訴人,並非故意詐騙告訴等情,應與事 實相符。  ㈢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易緝-32-20250205-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附民原告 鄭王秀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附民被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林建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交重附民-34-2025020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110年 偵字第20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惟受刑人自111年11 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 行義務勞務。又自112年7月12日因另涉傷害致死案件,經法 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無從履行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 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 「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除於111年11月1 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 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緩刑附帶應 履行義務處遇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再者受刑人復 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 於臺南看守所迄今,無從履行勞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故受刑人目前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並未珍惜機會遵期 履行,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自11 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遭羈押 時止,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撤緩-12-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昱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柏葛娜、愛米2人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陳昱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駿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 入上開路口,適前方有柏葛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愛米,沿興業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左轉至中山 路(台1線)而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柏葛娜、愛米人車倒地,柏葛娜並因此受有左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脫臼、左膝擦傷等傷勢;愛米則受有尾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柏葛娜、愛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車速只有4、50而已,是對方從路口出來左轉,我印象對方闖紅燈衝出來,都是對方的錯云云。 0 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5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台1線)與興業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山路時,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加速直行駛入上開路口,致發生碰撞等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65975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本件車鑑會固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惟經本署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輪已過停止線,號誌仍維持在黃燈狀態下,方在路口發生本件車禍,而碰撞後路口號誌洽轉為紅燈,是本件被告應係「強闖黃燈」而非「闖越紅燈」,然不論被告係強闖黃燈或闖越紅燈,均無礙於本件其涉有肇事責任之認定,特此敘明);而告訴人柏葛娜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0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柏葛娜、愛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另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昱駿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反倒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下仍貿然加速直行 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柏葛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柏葛娜、愛米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 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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