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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勳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偉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俊」、「南錦天」 (下分稱「家俊」、「南錦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賴菊 香,先佯稱其係高雄市健保局櫃檯人員,賴菊香之健保卡遭 盜領營養品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嗣再次 致電賴菊香,佯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家玄」, 因上開盜領之刑事案件正在偵辦中,將轉介高雄市警察局林 股長,且其身分證遭冒用,警方已寄通知書2次請其到案說 明,並基於偵查不公開,不得洩漏任何內容等語,復再度致 電賴菊香,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上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現金 ,案件結束後會發還賴菊香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使用 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15 日12時27分許,匯款21萬3,03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1日16 時2分許,再匯款43萬2,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復由佯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 菊香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故介紹一名代書即林偉勳協助 處理不動產貸款事宜等語,致賴菊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28日上午,與林偉勳及林偉勳所引介之金主張浩鈞(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事宜,張浩鈞當日決定欲 先撥款200萬元,惟須扣除3個月利息、手續費及代書費用合 計111萬元,故賴菊香自張浩鈞取得89萬元。同日佯為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賴菊 香,佯稱須至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89萬元交付予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為財政部替代役役男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而賴菊香於111年3月28日14時50分許至上 開地點,交付現金89萬元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賴菊 香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逮捕林偉勳、張浩鈞,並對其2人執行附帶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菊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一第121至1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勳固坦承告訴人賴菊香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 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佯稱因 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 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鈞扣除利息、費用後, 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則隨後致 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 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 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房地產業務,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問 我要做不動產借貸,但告訴人年紀太大無法向銀行貸款,評 估後只好婉拒,我有幫告訴人找金主,但都沒有成功。後來 我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可以幫我找到一個符合條件的金主 ,並把一台IPHONE7放在一個地方叫我過去拿,說可以用該 手機聯繫告訴人的案件,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 關,我也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 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 ,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此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 人主動稱其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 同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 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因偵辦案件之需而須監管帳戶現 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分別匯款21萬3,030元、4 3萬2,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因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陳明進」佯稱因不動產現金不足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與被告、張浩鈞在松山地政事 務所見面,欲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貸款800萬元,張浩 鈞扣除利息、費用後,交付告訴人89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則隨後致電告訴人,並稱應將款項交付予財政 部替代役役男,告訴人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松山地政事務 所東側人行道將現金8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緝卷一第118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菊香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3、訴緝卷二第35至48頁),並有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 、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112年2月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01882號 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 案件收據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新銀行 112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3154號函、112年12月25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961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263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9、139至141、145至160 頁、訴卷第69至81、83頁、訴緝卷一第137至141、147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有行為分擔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一通陌生通話跟我說有臺北市信 義區的案件,要幫一位賴小姐辦理借貸,看起來引介的代書 是我,我於111年3月28日陪同告訴人,有協助將資料繳交給 松山地政事務所,但後來沒有設定成功。113年3月29日9時 許有撥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預計12時許會撥款給她, 約中午時有撥電話給告訴人,詢問她是否可以到松山地政事 務所一趟,是「家俊」要我轉介張浩鈞給告訴人,整件都是 「家俊」負責指揮。「家俊」就是問我是否要承接告訴人借 貸的案件,之後便有人拿工作機,要我都使用工作機跟「家 俊」聯繫,工作機裡面有現成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可以 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家俊 」跟我說告訴人有物件要作借貸,問我可否辦理,我說可以 ,告訴人就打給我說要借款,但我找不到適合的金主,所以 我都沒有辦理,「家俊」說可以給張浩鈞辦理貸款,並給我 聯繫張浩鈞的方式。我不知道「家俊」長怎樣,某天有人打 電話問我有無在做借貸,說有信義區案件,問我要不要做, 我說可以試試看,之後有人在我高雄家附近拿IPHONE7工作 機給我,說這是要借貸的,請我跟對方聯繫,工作機裡面有 安裝好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絡人已經設定好, 跟我聯繫的是「家俊」、「南錦天」、「學長」,都是這3 人跟我聯繫告訴人的事情,問我找到金主了沒,貸款做得怎 樣,「家俊」、「學長」有時會要我幫忙聯繫「南錦天」轉 達事務,「家俊」是推客戶給我承辦的人,「南錦添」是他 們朋友,「學長」我不知道,他們說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所 以我就配合他們,向他們回報進度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時候有人叫我去拿工作機 ,然後「南錦天」、「家俊」就會問我這個案件的承辦進度 ,他們說如果處理得好,還會介紹其他案件,我單純就是說 大概辦到什麼程度而已,告訴人有先打電話問我,我就跟告 訴人說已經沒辦法做評估了,後來給我工作機的人請我聯絡 張浩鈞,就幫作轉介紹。我沒見過給我工作機的人,他們放 在我當下住附近的一個公園請我去拿,告訴人拿房子借貸、 設定的過程我都在場等語(見訴緝卷二第59至62頁),是綜 合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 先前已向被告洽詢能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借貸、設定抵 押權,被告於評估後向告訴人稱無法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與被告聯繫,請被告前往其住家附近之公園取得工 作機,並透過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家俊」即向被告稱 可將告訴人欲辦理不動產借貸、設定之案件轉由金主即張浩 鈞辦理,並給被告聯繫張浩鈞之方式,被告與張浩鈞聯繫後 ,即共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借貸款項、交付借款,被告全程均在場,被告就 告訴人借款過程均有向「家俊」報告,並曾為「家俊」聯繫 「南錦天」轉達事務,足見告訴人曾試圖請被告為其評估不 動產設定及向銀行或機構辦理借貸事宜,被告考量後認以告 訴人之條件無法承辦,即向告訴人稱沒辦法處理,惟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請被告前往取得工作機後,被告即依「 家俊」之指示與金主張浩鈞聯繫,並與張浩鈞、告訴人一同 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借貸事務,被告 亦全程在場並向「家俊」回報進度,堪認被告取得工作機後 受指示聯繫張浩鈞、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全程在場監看、 向「家俊」回報申辦進度等行為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財物之計畫一環,並為犯罪計畫中重要環節。  2.又參照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即向「家俊」隨時回報與告訴人聯 繫之狀況,被告於「家俊」之詢問下,即向「家俊」稱「有 稍微安撫,客戶應該安心了」、「剛客戶已來電,有告知他 事情已安排好請他安心」、「那代書11點半到,我11點在跟 客戶聯繫,客戶直接跑來了,我先陪他」、「客戶拿了89, 剩餘的等設定上去」、「我跟那代書約12:30在高鐵」等語 句,其間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足見被告於取得工作機後,便 時時刻刻依照「家俊」之要求,鉅細靡遺報告告訴人與金主 借貸金錢、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進度、情況、細節。再觀諸本院就被告以工作機與「家俊」 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3月29日語音訊息進行勘驗 ,顯示:「如果說確定全部都用好,然後到他手上他可以離 開的話,你就抓一下時間」;「如果說10分鐘能用好的話, 那你就是跟他約2點準時在地政撥款,然後撥完款之後,你 們就送他回家,不要讓他自己走,送他回家,然後讓他自己 進家門這樣子」;「那送他回去之後,回到家之後,順便幫 我觀察一下他家那邊就是是不是安全」等內容(見訴緝卷一 第217頁),可知被告除受「家俊」之要求向其回報告訴人 借款、設定之進度外,「家俊」尚指示111年3月29日如辦理 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告訴人取得全部借款完畢後,被告應 送告訴人回家,不要讓告訴人自己走,且須讓告訴人自己進 家門,並觀察周遭情況,足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係預設在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後,被告仍須監控告訴人確實 返回住處,顯與一般辦理不動產借貸及土地建物登記業務之 常情不符,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協助辦理以不動產作為擔 保金錢借貸之人。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 明進」於我聯繫時有提到代書名字是林偉勳,我打去問被告 是林代書嗎,他就說是,就是被告聯絡,叫我去辦印鑑證明 及設定,去松山地政事務所的時間地點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陳明進」跟我講的,被告也有打電話跟我確認,並跟我 說要帶謄本、身分證、印章,當天我跟金主第一次見面,被 告也在場,金主沒有講什麼話就把錢倒出來,總額是200萬 元,但扣掉利息、代書費就給我89萬元,並說剩下600萬元 明天再給我,但因為缺文件就沒有設定抵押成功。在松山地 政事務所的過程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都沒有打 電話跟我聯繫,被告好像有在滑手機。金主給我89萬元以後 就回家,被告有問要不要用車子載我,我說那麼近不用。後 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就打電話來,問我拿到錢沒 有,並叫我把錢拿到松山地政事務所巷子人行道那邊,會有 替代役役男去把錢帶回來,我就把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陳明進」使喚的替代役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7至44頁), 再參照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29日上午通話錄音 及譯文內容(見訴緝卷二第301至303頁),除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有向告訴人表明代書姓名 為林偉勳,告訴人撥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林代書時,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積極否認其並非林代書外,並與前開被告 以工作機與「家俊」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互核,亦可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全程在場,並有滑手機立即向「家俊」回報 全部進度,另被告既從金主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利息、手 續費等合計111萬元係經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告訴人),並 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非屬直接從告訴人之帳戶 提領或係告訴人本身既有之資金,然該89萬元之款項因告訴 人係自張浩鈞借貸而得(張浩鈞涉案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已屬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同時將因此對張浩 鈞負有89萬元之債務,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因本案詐欺集團之 詐欺,致陷於錯誤,交付89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確實受有損害。  4.因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確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 。  ㈢、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犯意聯絡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貸款,告訴人 一開始說要借900萬元,我評估後只能借850萬元,扣除服務 費、預扣利息,實拿710萬元,但我找不到金主承接,「家 俊」要我跟張浩鈞聯繫。告訴人原本是我的客戶,所以直到 111年3月28日碰面時,我才跟告訴人說案件之後由張浩鈞處 理。我過去工作經驗沒有因為承接借貸業務而拿到工作手機 ,我覺得奇怪,但我貪心,因為我缺錢,「家俊」答應我事 情結束後,會給我3至5萬元的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案件如果成功設定抵 押,我可以跟張浩鈞領紅包,紅包行情是1萬元上下。我在 本案前,做金融借貸業務,成功的至少4、5件,沒有成功的 應該有好幾十件,主要承辦貸款業務範圍是在高雄地區發名 片、拜訪,本案是第一次到臺北做,也是第一次使用工作機 聯絡客戶等語 (見訴緝卷二第60至61頁),是被告於接受 「家俊」指示前,告訴人即已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就其名下不 動產辦理借貸,被告於評估告訴人之條件後,認無法順利辦 理,然被告於取得工作機與「家俊」聯繫後,即將告訴人轉 由向金主張浩鈞借貸,故被告實已明知告訴人若以原先提供 不動產之條件、告訴人自身之年齡標準實無法向一般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或轉向民間借貸(如當鋪、融資公司、個人金 主等)無法達到理想之借款金額或利息,卻在「家俊」答應 將提供報酬及預期張浩鈞會給予介紹紅包之情況下,繼續與 告訴人聯繫、接洽、見面,甚至基於「家俊」之要求隨時向 其陳報告訴人借貸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進度。另自被告之工 作經驗觀之,其於本案前承辦不動產金融貸款業務,既未曾 使用工作機,並以高雄地區為其主要工作範圍,卻於本案中 反於其先前經驗與一般社會常情,使用不明人士所交付之工 作機進行聯繫,甚至遠赴距離其主要工作範圍甚遠之臺北市 承作業務,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覺得奇怪,但因缺錢而貪心 等語,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與我無關,我也沒有 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89萬元之款項,是若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 工作機,並本於該工作機受「家俊」之指示聯繫、溝通、接 觸告訴人,告訴人實無機會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松山地政事 務所與被告、張浩鈞見面,更不可能申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自張浩鈞處取得89萬元,並再將該89萬元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係本案犯行得以照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運行之重要關鍵,且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即以金融借貸為業,並非受 到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始為借貸業務,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將 89萬元交付予他人,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主動稱其 為代書,僅有協助告訴人找到金主張浩鈞,並陪同設定抵押 權,被告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自無加重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雖原以金融借貸為 業,然其在已知評估告訴人名下不動產之客觀條件、告訴人 年齡過大就承辦貸款之審核而言不甚理想之情況下,仍反於 經驗及常情,自不明人士之處取得工作機並受「家俊」指示 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時時刻刻回報進度,顯然已超出其原先 承辦金融借貸業務之工作模式。又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 有將89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與其本案犯 行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林代書 時均未否認,告訴人即已認知被告確實為代書,並以代書之 身分辦理不動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業務,故被告未於第一時 間就其並非具有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向被告說明,反而藉此 博得告訴人之信賴,則被告是否主動自稱為代書實與告訴人 主觀上已生被告係代書之認知乙事無涉。再查,被告除協助 告訴人找尋金主外,更於辦理不動產設定及借貸過程中,隨 時向「家俊」回報進度,實非單純協助告訴人之人,且係基 於「家俊」會給予報酬之承諾及就張浩鈞將給予介紹紅包之 預期心理而為之,自不因被告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而影 響本院就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 認定。因此,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 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家俊」、「南錦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 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更 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難認於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在明知告訴人循正常管道或依原先 條件、標準難以符合其預期之金額或條件,辦理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此借貸款項之情況下,為輕鬆賺取來自於「 家俊」之報酬及金主張浩鈞可能交付介紹紅包,仍受「家俊 」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緝卷二第65頁),且其亦無受 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 ,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僅係因缺錢、貪心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自111年3月29日遭警逮捕,歷經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21至30、181至185頁、訴緝卷一第73至77、117至126、21 5至219、訴緝卷二第33至68頁),並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本院 通緝(見訴卷第139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及 早正視自己之過錯,更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且確有逃匿而規 避審判程序之事實,自應將被告之犯後態度通盤衡酌。  2.又被告原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因不動產貸款業務而開始聯繫,並因被告評估後認無法承 作符合預期條件之貸款而向告訴人表明無法辦理,若非被告 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作機,並致使本案犯行之發生 ,實有可能終其一生再無任何交集,然就本案而言,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為89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 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 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 過逾30個月(即2年6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 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將近1年才 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 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 情形,一般人欲存得89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時間,且 告訴人已年逾七旬,並已退休(見偵卷第119頁),此筆款 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因此筆 款項係向張浩鈞借貸,日後尚有可能受張浩鈞追償,此影響 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 小,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 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以本案情節通盤觀之,單純觀察被告之犯行,雖 與一般常見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有別,惟其於告訴人稱呼 其為「林代書」時,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並以此作為基礎與 告訴人聯繫,甚至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陪同辦理不動產設定 、借貸之業務,形同以代書之專業人士身分自居,而使告訴 人在受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進」之 名義恫嚇有受監管金錢之必要之情況下,完全信賴被告具有 代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同時因被告受「家俊」指示前往實 際與告訴人接洽,更時時刻刻將申辦進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 團,才會使得本案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 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 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詐 欺集團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新聞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成員 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 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被告仍甘冒風險貪圖小 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緝卷二第77至79頁),被告自 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 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無誤(見訴緝卷二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家俊」、「南霸天」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 訴緝卷二第61頁),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TPDM-112-訴緝-8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隆 李佳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翊容 被 告 余積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97、41002號、41023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 584、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隆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佳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翊容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積銀幫助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京皇SPA會館」(自民 國108年10月間開幕,至113年5月間歇業,下稱「京皇SPA會 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108年10月間起至113 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翁偉隆以經營「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女按摩師為男 客從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性 交易,下稱「半套」猥褻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對價牟利,李佳梅則受翁偉隆 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放薪水、應徵員工在 內等營運事務,而有下列行為: ㈠、廖梓妤【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認共同犯圖 利容留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6月15日18時 30分許,在男客陳啟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導 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陳海寧在「京 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 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廖梓妤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接受金愛欽 服務,金愛欽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並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 殖器,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該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㈢、周雅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9日16時30 分許,在男客張靜榮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由周雅 芳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並容留謝韓珍 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張靜 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 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翁偉隆於歷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進入「京皇SPA會館」搜索後,仍為「京皇SPA 會館」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翁 偉隆分別或共同與徐翊容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翁偉隆以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外觀聘用按摩師為男客從事「半套」猥褻 行為,並向顧客收取金錢作為「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 務之對價牟利。余積銀則基於幫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 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113年2月19日22 時15分許,在男客黃冠麟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引 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6號房,並容留李紅玉在「 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 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㈡、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在男客徐霈睿前往「京皇SPA 會館」消費時,引導該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205號房, 並容留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 ㈢、徐翊容於11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 」時,引導該員警前往「京皇SPA會館」203號房接受李琴妹 服務,李琴妹於過程中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器,並要求該 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 ,該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召喚在外埋伏之支援警力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京皇SPA會館」內搜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1026卷第41至 48頁、訴1027卷第55至6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翁偉隆固坦承其為「京皇SPA會館」登記與實際負 責人,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京皇SP A會館」是我跟別人頂讓的,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半套性 交易,這些都是警察、檢察官講的等語。被告李佳梅固坦承 其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惟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按摩師有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 我只是去提供按摩服務的,我沒有介紹任何人去「京皇SPA 會館」等語。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 被告李佳梅僅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 房屋並非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被告李 佳梅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 或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徐翊容固坦承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惟 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主要就是收取老 闆規定的費用及安排客人包廂,我只是臨時代班的,我看到 就是布簾,且都是正規按摩,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事情等語 。被告余積銀固坦承其曾開設馨悅護膚SPA會館,並教導被 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經常協助修繕「京 皇SPA會館」之水電,惟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辯稱:因為我賣粥的店就在「京皇SPA會館」對面,且我自 己也有學過電子,所以就會幫忙,但我沒有在「京皇SPA會 館」當過任何職位等語。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余積 銀辯護稱:「京皇SPA會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 ,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 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 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 ,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 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李佳梅於 108年10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為「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 被告徐翊容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6日在「京皇SPA 會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被告余積銀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 繕水電等事宜。而男客陳啟榮於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 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按摩師陳海寧在「京皇SPA會 館」203號房內,有以不詳代價為男客陳啟榮於按摩期間提 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員警簡楷軒於112年6月15日19時許,喬裝為男客前 往「京皇SPA會館」時,按摩師金愛欽在「京皇SPA會館」20 6號房內當場脫去上半身衣物,隨即碰觸該員警之男性生殖 器,並表示可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男客張靜 榮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消費時, 按摩師謝韓珍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以500元之代 價為男客張靜榮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次;男 客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22時15分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6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黃冠麟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男客徐霈睿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前往「京皇SPA會館」 消費時,按摩師李紅玉在「京皇SPA會館」205號房內,以50 0元之代價為男客徐霈睿於按摩期間提供「半套」猥褻行為1 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洪偉軒於11 3年3月6日19時45分許喬裝為男客前往「京皇SPA會館」時, 按摩師李琴妹在「京皇SPA會館」203號房內碰觸該員警之男 性生殖器,並要求員警將紙內褲脫掉而欲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在卷(見訴1026卷第40至41頁、訴1027卷第54至55頁),核 與證人陳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597卷第71至91頁、 證人金愛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2偵32597號卷第59至 67、163至165頁)、證人謝韓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10 02卷第99至104頁)、證人陳啟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2 597卷第95至103頁)、證人張靜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 1002號卷第91至95頁)、證人徐霈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見113偵10584卷第25至30、173至177頁)、證人黃冠麟於偵 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199至203頁)、證人李紅玉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31至36、173至177頁 )、證人李琴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0584卷第43 至49、179至182頁)、證人洪偉軒於偵查之證述(見113偵1 0584卷第179至18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簡楷軒出具之職 務報告及錄音譯文、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 2號、113年度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捨棄聲明異議書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112偵32597卷第29、115至121、125、127至133 頁、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131至140頁、11 3偵10584卷第61至73、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確實知悉按摩師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並容留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 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以營利  1.被告翁偉隆先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皇SPA會 館」的負責人,擔任老闆,工作內容為發放薪水,將薪水交 給早班櫃檯,計算每天營業額報表,平均一個月會進到店內 10次,共雇用11名按摩師。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 檯過濾,過濾後會告訴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 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 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我是到112年7月時加入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旺旺群」之群組(下稱「旺旺群」)內,因為平 常我很忙,且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 為負責人應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 旺旺群」就是「京皇SPA會館」的工作群組,作用為交代師 傅作事,我不是掛名負責人,因我本身主業房仲很忙,所以 我交代被告李佳梅去作事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 、176、178頁),復於113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京 皇SPA會館」的老闆,「京皇SPA會館」實際提供之服務項目 就按摩而已,油壓按摩1,300元,我本人定的,「京皇SPA會 館」有包廂,不能上鎖,我是老闆上班時間不固定,每月大 概上班10天,我是擔任負責人的報酬就是公司的淨利,沒有 店長,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之前有請朋友即被告李佳 梅幫忙處理面試、應徵女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服務客 群是男生,由當班櫃檯人員在按摩前向客人收費、派遣按摩 師替客人服務、引領客人進入包廂。每日日報表示當班櫃檯 人員填寫,有保存在櫃檯,由我本人處理日報表等語(見11 3偵12591卷第12至13、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空就會去收營業所得,不是每天去收,都是我去收,有薪水 袋,之前是請被告李佳梅幫我發薪水,按摩師是每月月結薪 水,可以拿多少錢是看日報表記載的服務客人人數來計算, 日報表是櫃檯小姐負責登記,都是被告李佳梅做的,我是先 指示被告李佳梅怎麼處理等語(見113偵12591卷第230至231 頁),可知被告翁偉隆表明其自始至終均為「京皇SPA會館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雖其房仲本業之工作忙碌,但其仍 會委由被告李佳梅等人負責應徵按摩師及發放薪水,被告李 佳梅會向被告翁偉隆報告應徵之狀況,以及被告翁偉隆平均 1個月會進「京皇SPA會館」10次,並係以「京皇SPA會館」 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報酬,又其關於作為核發薪水之 依據即「京皇SPA會館」日報表均有掌握,足見被告翁偉隆 就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京皇SPA會館」之營運相關重要 事務均由其親自或透過被告李佳梅為之,再衡以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係散落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以被告翁偉隆自陳「京皇SPA 會館」約11名女按摩師之數量觀之,可見於「京皇SPA會館 」服務之女按摩師已將近半數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並係以長時間、無間斷之方式持續提供此種服務,此 亦可從「京皇SPA會館」於GOOGLE評論遭記載為「位於臺北 的色情按摩」等語所推知(見112偵32597卷第245頁),而 被告翁偉隆並非係於固定或例行之時間前往「京皇SPA會館 」巡視或查訪,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 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至81頁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女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 認被告翁偉隆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 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2.又參照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049、1482號、113年度 聲搜字第4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見112偵32597卷第115至121、127至133頁、 112偵41002卷第107至113、120至122頁、113偵10584卷第61 至73頁),可知「京皇SPA會館」因有提供「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而涉犯刑法第230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 業經本院先後核發3次搜索票,准許警方執之對「京皇SPA會 館」進行搜索,而前開執行搜索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 、同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前後相距長達將近9個月之時 間,警方每次搜索均有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 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相關證物,是 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至遲於112年6月15日已可理解「京 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若被告翁偉隆真就上情均屬不知悉之狀況,在考量「京皇 SPA會館」係其出資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 負責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來源之情況下,理應採取具體、有效 之措施嚇阻按摩師不應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 務,惟其卻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僅泛言稱有向女按摩師宣 導不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等語,實與為維護 其出資不受虧損或追求合法獲利而須再次避免遭犯罪查緝之 人性與常情有違,且「京皇SPA會館」仍於112年8月9日、11 3年3月6日遭警搜索並發現「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仍有持 續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可見被告翁偉隆經營 「京皇SPA會館」並非係以單純提供按摩為業,而係以長時 間、不間斷之方式持續以按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作為「京皇SPA會館」之主要營業項目,足認被告翁 偉隆就按摩師陳海寧、金愛欽、謝韓珍、李紅玉、李琴妹係 以「京皇SPA會館」作為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之平台,並藉此經營模式進而牟利全盤知悉。因此,被告翁 偉隆之抗辯顯難可採。 ㈢、被告李佳梅係受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應徵員工在內之營運事務,亦確實知悉按摩師陳海 寧、金愛欽、謝韓珍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證稱:我是「京皇SPA會館」 的負責人,因為我很忙,有人來應徵會向櫃檯過濾,過濾後 會告訴被告李佳梅再轉達我,我會再詢問被告李佳梅應徵的 人有無經驗或能否正常上班,被告李佳梅說可以我就會僱用 。平時都是交代被告李佳梅去處理,後來我自認為負責人應 負起店內責任,所以由被告李佳梅將我加入「旺旺群」等語 (見112偵32597卷第172至174、176頁),復於113年6月14 日偵查中證稱:店內師傅是被告李佳梅面試後轉達我,我再 決定要不要雇用,薪水都是我發的,或是我在忙的時候會請 被告李佳梅轉交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320頁),證人廖 梓妤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早班櫃檯(代班),每天都在上 班,每日上班時間為11時許至20時許,我從110年12月1日開 始擔任,之前應徵正職櫃檯找我去,並經「京皇SPA會館」9 號師傅梅姐即被告李佳梅同意我才開始工作,工作內容為接 電話、收客人消費的錢及計算早班營收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37頁),綜合前開2人之證述,可知身為「京皇SPA會館 」負責人之翁偉隆因其房仲業務繁忙,會將應徵員工之工作 交由被告李佳梅統籌,甚至有時會將發放薪水之事務委託被 告李佳梅處理,又「旺旺群」原先並無被告翁偉隆,尚須被 告李佳梅將被告翁偉隆加入,另廖梓妤係經被告李佳梅之同 意始於「京皇SPA會館」任職並擔任櫃檯工作,足見被告李 佳梅係「京皇SPA會館」經營、管理之重要人物,為「京皇S PA會館」得以如預期順利營運之關鍵,而非僅單純提供按摩 服務之按摩師,並以其擔任之角色觀之,被告李佳梅除接受 來自被告翁偉隆之指示處理「京皇SPA會館」之經營事務, 實際在「京皇SPA會館」之現場亦肩負統籌規劃、安排人事 之工作,實可時時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又「 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 走廊阻隔(見偵10584卷第79至81頁),身為非一般按摩師 而同時掌管應徵員工及發放薪水等重要事務之被告李佳梅亦 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 服務之具體內容及情形,足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 」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  2.又證人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櫃檯人員即廖梓妤向我告知直 接到203號房先洗澡並等待66號按摩師即陳海寧,我洗完澡 後大約過了5分鐘,按摩師陳海寧就進來,我依照她的指示 臉朝下趴臥於油壓床,按摩師陳海寧就開始按摩,開始從肩 頸推至背部,大約按了60分鐘後,按摩師陳海寧就以手撫摸 我鼠蹊部,因為太刺激就流出精液沾到紙褲與床巾,快結束 的時候警方就開門進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5至103頁 ),再據員警簡楷軒所稱:假扮男客進入「京皇SPA會館」 消費,經櫃檯人員廖梓妤介紹消費方式後,即經由櫃檯人員 引導進入包廂,其後按摩師金愛欽亦進入包廂內,其於按摩 過程中主動褪去上半身衣服並詢問其胸部是否夠大,後上半 身裸露為按摩,並引導脫掉紙內褲後以手撫摸生殖器,經現 場詢問是否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服務,按摩師金愛欽明 確表明「有」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32597卷第29頁)。 是將前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互核觀之,按摩師陳海寧主動 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金 愛欽亦主動對第一次前來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按摩過程中以裸 露上半身和直接撫摸生殖器,以誘使男客同意接受「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但過程中上揭2名按摩師均無任何需 對店家保密之要求,由此可證按摩師陳海寧與金愛欽所提供 之「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並非來自於特定男客之特 殊要求或按摩師個人偶發私下之決定,而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被告李佳梅辯稱僅為按摩師個 人私下行為,顯非事實。  3.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佳梅辯護稱:被告李佳梅僅 為領取薪水之按摩師,「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並非被告 李佳梅所承租,即與容留之要件不符,亦非負責人及櫃檯人 員,自無與被告翁偉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被告李佳梅並非單純領取薪水之按摩師,而係受被告翁偉隆 指示處理與「京皇SPA會館」營運相關重要事務之人,同時 亦掌有是否同意聘用員工之權力,為被告翁偉隆與「京皇SP A會館」其他員工間之重要聯絡樞紐,自與身為「京皇SPA會 館」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查,「 京皇SPA會館」所在房屋是否為被告李佳梅所承租,實與其 是否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必然關聯, 僅需被告李佳梅確實就前開罪名之行為有與其他行為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以成立犯罪。因此,被告李佳梅之辯 護人為被告李佳梅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被告徐翊容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仍配合媒介、容留李紅玉、李琴 妹在房間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1.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執搜 索票搜索「京皇SPA會館」時,現場有我、李紅玉、李琴妹 、男客,「京皇SPA會館」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偉隆,我不 知道按摩師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消費 項目是油壓90分鐘1,300元、指壓90分鐘1,100元,店門口都 有貼,我是代班櫃檯,會幫忙客人安排房間、安排按摩的小 姐,我上班時間是11時至20時,是被告余積銀安排我到「京 皇SPA會館」,晚上的櫃檯人員是乙○○,被告余積銀是店長 ,我的薪水是被告余積銀發放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17至 2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臨時站櫃檯的,那天是店長 被告余積銀叫我去代班,我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很久了,我平 時是看護,工作內容就是帶客人去包廂、找師傅、安排房間 ,我去代班好幾次,我是1月底去應徵的,過年休息一陣子 ,最近又開始去代班,3月的話1號到4號有去,6號也有去, 我是應徵代班職位,有需要就會叫我,我不知道為何去按摩 的男客說網路上有說「京皇SPA會館」會有「半套」猥褻行 為性交易服務,櫃檯的人都是心知肚明只是沒有明說,「京 皇SPA會館」的房間都是用布簾隔著,無法上鎖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徐翊容雖稱其非輪班 ,而係於113年1月間透過被告余積銀應徵代班櫃檯之職位, 惟其亦稱被告余積銀有需要就會叫我等語,又警方係於113 年3月6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京皇SPA會館」執行搜索 查獲按摩師李琴妹、李紅玉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至少於「京皇SPA會館」擔任 早班櫃檯之工作有5日,再衡以113年3月6日當日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按摩師有李紅玉、李琴妹,以被告 徐翊容自陳「京皇SPA會館」當日在場之按摩師即該2人,足 見該日於「京皇SPA會館」服務之按摩師均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且「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上鎖 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第79 至81頁),身為櫃檯人員之被告徐翊容已有相當時間及機會 足以探知「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及 情形,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李紅 玉、李琴妹在按摩服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 服務。  2.再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 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失業率偏高之情形 ,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傭契約遭 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將使經營 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此情況發生之可能 ,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予嚴厲之懲罰,則 衡諸常情,按摩師李紅玉、李琴妹要無可能甘冒遭店家查獲 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 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情狀而言,被告徐翊容辯稱僅為 按摩師私下個人行為,顯非無疑。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 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若店內果真有從事「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員( 如其他按摩師、櫃檯人員、打掃人員、顧客等)查知,遑論 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於 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包 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師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與客 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京皇SPA會館」 通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而被告徐翊容既於113年3月6日 遭查獲,該時已擔任多日工作時間為自11時起至20時止之早 班櫃檯人員,而其每日平均工時已達9小時,依據上情自應 知悉「京皇SPA會館」有在按摩服務期間提供「半套」猥褻 行為性交易服務,則被告徐翊容所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余積銀係在確實知悉「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有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情況下,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 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 、空間調整、購置設備等事宜  1.被告翁偉隆於112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旺旺群」是工作 用群組,作用是交代員工做事,群組是被告李佳梅創立的, 成員有21人,暱稱little fish之人是我朋友,不是員工, 因為她都會來幫忙店內,店內如果有東西毀損她都會幫忙處 理,所以就在「旺旺群」裡面。我沒辦法解釋周雅芳與暱稱 little fish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112 偵41002卷第123至124頁),也不清楚周雅芳多次向暱稱lit tle fish之人報備「京皇SPA會館」店內狀況的用意,被告 余積銀就是「旺旺群」裡面的暱稱little fish之人(此係 經被告翁偉隆指認,即112偵41023卷第45頁)等語(見112 偵41023卷第37至4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積銀是 我朋友,我認識她快10年,她自己也有開一間護膚會館,名 稱是馨悅,我是在馨悅跟被告余積銀認識,原本被告余積銀 要再開「京皇SPA會館」,要用到錢所以來跟我商量,我就 向她直接頂下,他就專心弄馨悅,因為我沒有經驗,所以碰 到經營上問題會問被告余積銀、李佳梅等語(見112偵32597 卷第231頁)。又參照周雅芳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1002卷第123至125頁),亦可知周雅 芳於有人要應徵師傅時,即詢問:被告余積銀幾點有空要回 電給他等語,被告余積銀即稱:我等等就會去電裡,1:30等 語,周雅芳即回覆:好、我跟他說,已連絡好等語;又周雅 芳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我已經邀請他們入群組,樓上他們剛 上去的時候好像沒有空床,他們說工作時間比較長待店裡, 希望有個休息的地方,再麻煩店長幫他們僑個位置,他們明 天就來上班等語,被告余積銀即回覆:我會來喬等語;另周 雅芳就「京皇SPA會館」之事務詢問被告余積銀時,均會稱 呼被告余積銀為店長,被告余積銀均會立即撥打語音通話聯 絡周雅芳;而被告余積銀確實於「旺旺群」內,亦在「旺旺 群」內暱稱為「福寶寶/可馨」之人標註被告余積銀並稱「 今天我值日生!發現拖地板發現拖地板的桶子壞掉了!需要 買一個哦」、「如果有空,大家想要你過來一趟!」等語時 ,回覆「好的」、「要晚一點啊」等語。綜合被告翁偉隆之 證述及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翁偉 隆係向被告余積銀頂下「京皇SPA會館」,而因被告翁偉隆 沒有經營經驗,都會請被告余積銀幫忙處理「京皇SPA會館 」之店內事務,又被告余積銀於112年8月9日前,即有受「 京皇SPA會館」其他員工稱呼為店長,亦在「京皇SPA會館」 之員工群組即「旺旺群」內,並有實際處理應徵安排員工、 空間配置調整、修繕購置設備等事務,足見被告余積銀並非 單純基於其與被告翁偉隆之交情而幫忙被告翁偉隆為上開事 務,縱非如被告李佳梅時時刻刻在現場實際肩負統籌規劃、 安排人事之工作,然其於「京皇SPA會館」之員工有需要時 亦可隨時到場,自仍可掌握「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情形, 再衡以被告余積銀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 安排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京皇SPA會館」之包廂並未 上鎖且係以單純布幕拉簾與通道走廊阻隔(見113偵10584卷 第79至81頁),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配 置、購置設備之被告余積銀亦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足以探知「 京皇SPA會館」內按摩師提供服務之具體內容與情形,足認 被告余積銀顯然明知「京皇SPA會館」之女按摩師在按摩服 務期間有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而仍幫助被告 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進而使被告翁偉隆得以按摩 師李紅玉、李琴妹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方式 遂行圖利容留猥褻之行為。  2.又參照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12偵41023卷第126頁),可知廖梓妤曾向被告余積銀表示 「姐,有人來應徵師傅,越南人」等語,被告余積銀旋即回 覆「好,我打給她,條件如何」等語,廖梓妤再回覆「一般 ,年紀跟31差不多」等語,被告余積銀則再向廖梓妤詢問「 長相」等語,可知廖梓妤確實有向被告余積銀表示曾有人來 應徵師傅,被告余積銀即表明其打給應徵之人,並先詢問條 件如何,再追問應徵之人之長相為何,足見廖梓妤在回報討 論「京皇SPA會館」按摩師應徵狀況時,被告余積銀就選擇 按摩師之標準未見任何關於按摩專業之表示,反係著重於年 紀和長相,要與一般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店家有間,益徵「 京皇SPA會館」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其營業內容確 係包含提供性交易服務甚明,則被告余積銀辯稱我只是單純 幫忙等語,自不可採。  3.被告余積銀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余積銀辯護稱:「京皇SPA會 館」按摩師均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而依男客、按摩師之證 述,均可知是按摩師私下向顧客提及可以提供性交易服務, 顯與「京皇SPA會館」之其他人員無關,被告余積銀自然不 可能知道。又被告徐翊容係因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工作 給被告徐翊容,但被告徐翊容最終是否應徵上,被告余積銀 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櫃檯人員 廖梓妤均證稱被告余積銀確實有處理負責指導被告翁偉隆經 營「京皇SPA會館」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 水電修繕、空間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務,自無法單以「京皇 SPA會館」按摩師證稱不認識被告余積銀,逕認被告余積銀 無本案之犯行。又查,本院業已將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 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京皇SPA會館」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相互勾稽,認定 被告余積銀應知悉「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確實有提供「 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如前,而男客既非「京皇SPA會 館」之員工,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組織架構、經營模式 自不甚了解,又按摩師雖除單純按摩外,尚有提供「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然「京皇SPA會館」之營運模式係由 櫃檯人員將客人帶至特定包廂,再由安排之按摩師提供單純 按摩或「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按摩師自不當然理解 或掌握被告余積銀在「京皇SPA會館」扮演之角色為何,則 無法僅以其等有關不認識被告余積銀之證述而為對被告余積 銀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徐翊容證稱:我是代班的,是被 告余積銀找我去「京皇SPA會館」,她是113年1月底左右找 我,我是113年3月1日至4日、6日有去代班,總共去了5次。 被告余積銀沒跟我講她的身分,但我知道她是店長,被告余 積銀跟我講客人來要收錢,我會使用手機在公司的通訊軟體 LINE群組裡面通知某幾號小姐要去哪個包廂服務等語(見11 3偵10584卷第200頁),雖與被告余積銀辯稱其僅係因被告 徐翊容失業,被告余積銀始介紹被告徐翊容至「京皇SPA會 館」工作,其不知被告徐翊容是否有應徵上等語有所出入, 然本院本於被告翁偉隆、廖梓妤之證述、周雅芳與廖梓妤之 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京皇SPA會館」 內部格局及擺設狀況等證據,認定被告余積銀自112年6月以 來,對於「京皇SPA會館」之空間配置、人事安排均已相當 程度之了解,甚至有在「旺旺群」收受、回覆訊息,並在「 京皇SPA會館」之員工需要協助時即會出現,足見被告余積 銀並非單純介紹被告徐翊容前往「京皇SPA會館」擔任櫃檯 人員之人,自應認被告徐翊容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被告 余積銀之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余積銀所為之辯護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條文中所謂之 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 ,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 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京皇SPA會 館」之按摩師陳海寧為男客陳啟榮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 交易服務、事實欄一、㈡「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金愛欽欲 為員警簡楷軒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一 、㈢「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謝韓珍為男客張靜榮進行「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明知此情, 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 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警未與 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李佳梅是 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李佳梅上揭行為之 成立。而事實欄二、㈠「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 客黃冠麟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㈡ 「京皇SPA會館」之按摩師李紅玉為男客徐霈睿進行「半套 」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事實欄二、㈢「京皇SPA會館」之按 摩師李琴妹欲為員警洪偉軒進行半套性服務,被告翁偉隆、 徐翊容(事實欄二、㈠所載之行為與被告徐翊容無關)明知 此情,仍共同媒介並收容留置,均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規定之媒介、容留行為,且藉此牟利,縱令喬裝客人之員 警未與按摩師實際進行半套性服務,亦無論被告翁偉隆、徐 翊容是否已現實取得利益,均無礙被告翁偉隆、徐翊容上揭 行為之成立。 ㈡、核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徐翊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核被告余積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猥褻 罪。至被告共同或幫助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 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與 廖梓妤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李佳梅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乙○○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犯行、被告翁偉隆及徐翊容就事實欄二、㈡、㈢所 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翁偉隆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金愛欽(即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分)、李紅 玉(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李佳梅就容留陳海寧(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金愛欽(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謝韓珍(即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徐翊容就容留李琴妹(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李紅玉(即事實欄二、㈢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積銀以一幫助行為容留李紅玉、李琴妹與男客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罪,應認 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余積銀上開所為幫助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李佳梅與被 告翁偉隆共同犯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依其所參與犯罪過 程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 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被告李佳梅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佳梅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偉隆身為「京皇SPA會 館」之負責人,並以「京皇SPA會館」之淨利作為其擔任負 責人之報酬、被告李佳梅除於「京皇SPA會館」擔任按摩師 外,更受被告翁偉隆指示負責處理「京皇SPA會館」包含發 放薪水及應徵員工在內之店內事務、被告徐翊容擔任「京皇 SPA會館」櫃檯人員,負責引導男客前往包廂由安排之按摩 師提供服務、被告余積銀則指導翁偉隆經營「京皇SPA會館 」之技巧,並經常至「京皇SPA會館」協助修繕水電、空間 配置、購置設備等事宜,而共同或幫助犯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又考量身為 負責人之被告翁偉隆歷經多次搜索、查緝、警詢、偵訊之司 法程序,仍無懼於公權力之執行,堅持一而再、再而三遂行 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主觀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再 兼衡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 考量被告翁偉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 年收入約6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佳梅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因手受傷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徐翊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余積銀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開粥店、成本尚未回收、離婚、無子女、尚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1026卷第104頁、訴1027卷 第122頁),並考量各被告在本案「京皇SPA會館」之分工內 容及實際參與程度,再衡以各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前段、第四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佳梅、徐翊容、余積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翁偉隆所犯5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翁偉隆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散落 於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9日、同年3月6日 ,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會館 」為3次搜索;被告李佳梅所犯3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李 佳梅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112年8 月9日,期間並歷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就「京皇SPA 會館」為2次搜索;被告徐翊容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 告徐翊容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113年3月6日等情, 且上開被告之各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 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男客陳啟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時櫃檯人員有向我收取1, 400元,時間快結束時警方就開門進來,當下我穿著紙褲並 以浴巾圍住,我當時還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這次按摩服務 也就終止了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97至99頁)、男客張靜 榮證稱:之前都是會在服務結束後在房間內將500元交付給 按摩師,但這次還沒交付,因為在服務過程中就遭警方打斷 了等語(見112偵41002卷第94頁)、男客黃冠麟於偵查中證 稱:結束了按摩過程,我穿好衣服後,我就拿500元給小姐 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01頁)、男客徐霈睿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李紅玉正在幫我按摩性器官,但還沒有射精,好幾 個警察就進來包廂,所以我500元還沒給李紅玉等語(見113 偵10584卷第176頁),雖可知男客黃冠麟雖有交付500元給 按摩師李紅玉,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釐清「京皇SPA會 館」係如何與按摩師拆帳以及分配之比例為何,又按摩師亦 未自其他男客、喬裝之員警收受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 易服務之對價,即難以推認被告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何 ,自無法就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徐翊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京皇SPA會館」工作時間 是11時至20時,被告余積銀會給我薪水,一天1,300元,直 接從營業所得裡拿等語(見113偵10584卷第22頁),固可知 被告徐翊容每日薪水為1,300元,然警方係於該日19時許進 入「京皇SPA會館」進行搜索,搜索時尚未至被告徐翊容之 下班時間,無法得悉被告徐翊容是否已取得該日之薪水,即 難認當日未領取之薪水1,300元屬被告徐翊容之犯罪所得, 自無法就被告徐翊容就本案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查,警方於112年6月15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現金 3萬700元、於112年8月9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2萬5 00元、於113年3月6日搜索「京皇SPA會館」有扣得1萬1,600 元等情,有前開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3 2597卷第121頁、112偵41002卷第113頁、113偵10584卷第69 頁),惟參照「京皇SPA會館」之經營模式,係由按摩師於 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後始收取對價報酬,是前 開於櫃檯扣得之現金即被告等所自陳之營業所得實可能包含 提供來客單純按摩服務部分之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 所列載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甚或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隆為「京皇SPA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李佳梅為本案按摩店之按摩師,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6 月13日某時許,容留女子陳海寧以「小費」即500元為代價 ,由陳海寧在本案按摩店之不詳房間內,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客從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猥褻罪等語。 二、經查,證人陳海寧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前天即112年6月13 日某時許有幫1位客人從事半套服務,用手讓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為止等語(見112偵32597卷第85頁),然觀諸其證述內 容,並未明確指述該男客之年籍、姓名、特徵,又該日亦非 如事實欄所載112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113年2月19日、 同年3月6日係以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或另由男客接受 檢警訊問作證之方式,掌握男客之身分,並以此判斷男客確 實與按摩師有共處於「京皇SPA會館」之特定包廂內並由按 摩師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是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可證按摩師陳海寧於112年6月13日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 套」猥褻行為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就此本應為被告翁偉隆、 李佳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 之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圖利容留陳海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 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0

TPDM-113-訴-10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翁偉隆【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妨 害風化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7、41002、410 23號,下稱本院1026號案件)、第1027號妨害風化案件(追 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4、12591號,下稱本院102 7號案件)之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000號「京皇護膚會館」(下稱該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並陸續僱用被告呂姿穎、徐翊容(為本院1027號案件之被 告)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晚間8時至凌晨4時許)及早班( 上午11時至晚間8時許)櫃檯人員,被告呂姿穎自108年10月1 日起到該店工作,徐翊容則自113年3月1日經余積銀(為本院 1027號案件之被告)介紹到職,彼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 行經營性交易養生館之實,由被告呂姿穎及徐翊容負責現場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 費用等,另由翁偉隆僱用已成年之李紅玉(編號5號)、李琴妹 (編號31號)等約10人之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營業時間 為每天早上11時至隔日凌晨4時許,一般油壓及指壓按摩費用 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1,100元,並未包含半套 性交易,該店與按摩小姐分潤之方式,或為該店從中取得800 元,其餘500元則由按摩小姐取得,或由該店與按摩小姐各 分得750元;另由小姐自行與男客洽談半套性交易後,由按摩 小姐另外向男客收取5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牟利。嗣⑴男客 黃冠麟於113年2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進入該店,由被告呂姿 穎安排其至206號包廂,旋由李紅玉為其按摩及提供半套性交 易之猥褻行為1次。又⑵由員警洪偉軒喬裝之男客於113年3月6 日晚間7時45分許,進入該店執行探訪職務,徐翊容即安排 其至203號包廂,由李琴妹為其按摩,過程中李琴妹撫摸洪偉 軒之下體並要求其將紙內褲脫掉,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惟經洪偉軒拒絕及表明警察身分後,旋由在外埋伏之支援警 力持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另當場查獲⑶正在205號包廂內 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李紅玉及男客徐霈睿,並扣得當日營業所 得現金11,600元、日報表及沾有精液之紙內褲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呂姿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 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係檢察官 針對該案被告翁偉隆、李佳梅就112年6月13日圖利容留女子 陳海寧為猥褻行為、112年6月15日圖利容留女子陳海寧及金 愛欽為猥褻行為、112年8月9日圖利容留女子謝韓珍為猥褻 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係 針對被告呂姿穎就113年2月19日圖利容留女子李紅玉為猥褻 行為,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容留之女子均與「本案」即本院 1026號案件不同,且檢察官並於追加起訴書敘明「查前案二 之被告翁偉隆、徐翊容及余積銀等3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4號及第125 91號等妨害風化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671號妨害風化案件繫屬中,則本案被告呂姿穎 涉嫌妨害風化之行為與前案二即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此有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與被告翁偉隆與徐翊容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 及認事用法之一致性,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可 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係認被告呂姿穎與本院1027號案件之 被告即翁偉隆、徐翊容共犯而有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1027號案件為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得 作為判斷本件追加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要件 之基礎,自應聚焦於本件追加起訴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 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得合法追加起訴,然被告呂姿穎並非「 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且與「本案」即本院1026號案件間實不具備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 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因1027號案件得以對「本案」即1026號案件追 加起訴,即就1027號案件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至被告呂姿 穎。準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 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09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8號 原 告 蔡慶輝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928-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附民原告 蔡翁雙喜 附民被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48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叔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17 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69號),嗣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叔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叔秀於本院 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 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 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 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豆腐籃8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雖屬犯罪 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賴叔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叔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下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攤車前,徒手竊取該攤車李宗偉所管領之豆腐籃8個( 共價值新臺幣6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宗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叔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四)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簡-461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欣怡 許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2-訴-1455-20241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懷珉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麗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DM-113-交簡附民-308-20241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李佳恩 被 告 江依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PDM-113-交簡附民-31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4-12-23

TPDM-113-訴-14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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