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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7號 原 告 王筱棋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377-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8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勇全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 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前揭事實,首 堪認定。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第91頁),係未經日 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 )之同意,使用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該公司註冊,目前 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 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士檢112年 度保管字第786號在卷可稽(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 第34至81頁、第9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小 學館集英社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哆啦A夢商標玩具積木1個 士檢112年度保管字第786號

2024-12-27

SLDM-113-單聲沒-9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銘本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1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 共5.1194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 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安保字 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15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5.1194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112年度安保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62頁、第95頁、 第65頁)附卷足憑,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黃色粉末2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62頁、第95頁、第65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驗餘淨重共5.1194公克。

2024-12-27

SLDM-113-單禁沒-381-2024122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鉦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見送貨及取款、 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乙○○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 2.0」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Serei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乙○○,由「天斌」提供IPhone11智慧型 行動電話1具予乙○○作為聯絡用,乙○○依「天斌」指示運送 仿冒拉菲標籤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54分許,在苗栗市○○○街000號3樓之1 ,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予甲○○,總價金41萬1,000元, 交付仿冒拉菲標籤紅酒6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甲○○,從 中拿取22,000元作為車資及餐費,依「天斌」指示,將餘款 置於三重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廁所內。  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游群祥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巷口,欲與買 家面交仿冒拉菲標籤紅酒5瓶,售價34萬2,500元,當場為警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木箱5個、紙箱1 個及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 頁)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游群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 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 臉書暱稱「AlexAlex」對話紀錄、LINE暱稱「Serein」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 董字畫名酒」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 (資金往來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拉菲Lafite紅酒真品與贗品比對照 片、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付之拉菲 Lafite紅酒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 ogle地圖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料彙整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19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21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47頁至第6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line群組供 稱其向新加坡酒商購買1982年拉菲紅酒進來台灣,會有10至 15倍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 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為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 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是以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喬裝買家之 員警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 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卷第54頁),使當事人有辯 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與Telegram暱稱「高飛2.0」、 「天斌」之使用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喬裝買家之員警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 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竟以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牟利,侵害 社會秩序及影響商品交易安全,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亦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足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 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自陳因故失業、生活 陷入困境,無法開展正常社會生活,面臨經濟壓力,並提出 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2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予諭知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請斟酌被告是否有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量刑 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 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憑,然本院 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 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 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應 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沒收之。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係詐騙集團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係供被告本案 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41頁),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失業近一年,上網在社群網站「臉書」 見送貨及取款、月薪38,000元、月休8天之徵才廣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飛2.0」、「天斌」之使用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高飛2.0」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Alex Alex」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 n」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並提供買家資料及仿冒拉菲標籤紅 酒予被告,由「天斌」提供I Phone 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予被告作為聯絡用,被告依「天斌」指示運送仿冒拉菲標籤 之紅酒至指定地點交易,為下列為行為:㈠於113年8月5日14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巷9號附近來爾富超商 ,販售假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明被害人,收取現金 21萬元,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交流道下方加油站,供「天斌」 派員到場收取。㈡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中山路77號,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3、4瓶以上予不 明被害人,收取現金30萬元,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巷內,供「天斌」派員到場收取等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臉書」暱稱「Alex Ale x」與買家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Serein」向與 買家兜售拉菲標籤紅酒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拉菲標籤紅酒予不明 之被害人,並收取現金放置上開地點等情,惟查,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及證人游群祥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所犯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相關,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無涉。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扣案,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涉 。又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亦無攝得被告從事此部分犯 行之畫面,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卷第47頁至第61頁)可參,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犯 行。再者,觀諸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仕宏古董字畫名酒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高飛2.0(資金往來 請語音確認)」、「天斌」、「104人力銀行」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固有不詳之人記載至桃園市大園區新園街57 巷9號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該不詳之人前亦有傳送「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為販售紅酒之行為有所關聯,亦 難僅以所提及之地址相同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又卷內查 無任何被害人關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之 報案資料,卷內亦無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身份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該等部分既查無任何被害人或報案紀錄藉以補強證明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對 話紀錄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地址,即據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罪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卷內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關於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 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所指犯行,本 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仿冒拉菲標籤紅酒44瓶 2 木箱5個 3 紙箱1個 4 IPhone11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SLDM-113-智易-29-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汯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第1 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行 為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唯倫、「黃駿糧」、「賴憲政」及其餘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 4號卷第51頁),核係偽造之私文書,復為被告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鼎盛資產」印文 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取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2,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   被   告 孫唯倫 年籍詳卷         吳汯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汯蓒、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 別證、收據給孫唯倫(取款車手),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 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給「黃駿糧」(另囑警追 查)。吳汯蓒、孫唯倫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群組)向 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加入「鼎盛 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鼎盛官方客服」 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云云,致黃靜枝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面交款項 。於112年6月15日,「鼎盛官方客服」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 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項,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 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 監控),並於向黃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 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 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給吳汯 蓒,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 靜枝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吳汯蓒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靜枝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5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5日共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唯倫、吳汯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黃駿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SLDM-113-訴-709-20241226-2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 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 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 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 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 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 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 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 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 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 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 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 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 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 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 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 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 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 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 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 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 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 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 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 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 ,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 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 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 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 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 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 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 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 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 ,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 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 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 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 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 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 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 ,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 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 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 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 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 ,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 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 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 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 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 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 ,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 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 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 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 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 ,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 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 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 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 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 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 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 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 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 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 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 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 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 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 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 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 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 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 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 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 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 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 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 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 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 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 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 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 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 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 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 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 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 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 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 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 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 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 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 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 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 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 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 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 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 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 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復、卓俊吉與吳昇峰(已另行 提起公訴)及林○銓、許○杰、陳○孝(左列3人均未成年,年 籍詳卷,另送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剝奪 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追逐與渠等談判破裂而逃跑之被害人戊○○,將 被害人踹倒在地後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 、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一齊 將被害人拉抬至酒泉街220號前,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偵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吳 昇峰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以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113年12月1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並經本院核閱113年訴字第920號卷宗無訛,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13年12月1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甲○迺勇113少連偵緝20字第113907867 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卷第3頁),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 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訴-1146-202412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佩瑩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38-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1號 原 告 葉書成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4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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