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清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洪寶財」應更正為
「洪寳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洪寶財」應更正為「洪
寳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清相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洪寳財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800元),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木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8號
被 告 曹清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清相與洪寶財前因工程存有糾紛,曹清相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持木棒敲打洪寶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道路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等處,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寶財。
二、案經洪寶財委由黃湘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湘婷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該光碟之翻拍畫面
、估價單、統一發票、保修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88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