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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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應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民國111年11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第10行「14時」應更正為「15 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 電話紀錄」。   ㈢核被告蘇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底某日止,以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蘇彥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任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 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 後,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進行簽賭,玩法係每 人分發2張牌比大小,大者可得投注金額1比1賠率之賭金, 並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儲值押注,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 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蘇彥 任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6日14時5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儲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網頁擷圖、本件合庫銀行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113年5月底止, 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 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0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清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洪寶財」應更正為 「洪寳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洪寶財」應更正為「洪 寳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清相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 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洪寳財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800元),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木棒,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08號   被   告 曹清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清相與洪寶財前因工程存有糾紛,曹清相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持木棒敲打洪寶財所有並停放在上址道路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等處,致該玻璃破裂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寶財。 二、案經洪寶財委由黃湘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湘婷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該光碟之翻拍畫面 、估價單、統一發票、保修單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3883-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男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吳季芸,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14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後門處 ,徒手竊取吳季芸所有、晾掛於上址之女性內衣1件。嗣吳 季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 情。    二、案經吳季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季芸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4114-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彬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洪銘良,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1號   被   告 鄭文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見洪銘良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8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詎鄭文彬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銘良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銘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4068-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勞動獲取報 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甲○○,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05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號社區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甲○○向臺南市日光內海青少年兒童發展協 會借用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NDM-113-簡-403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朝煜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邱昱倫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雖有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願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僅支付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凌晨2時54分許,搭乘登記於不知情之連嘉翔名下,由不 知情之沈佳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誤認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夾娃娃機店內之邱 昱倫為其欲找尋之對象,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 入內徒手毆打邱昱倫,致邱昱倫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嗣邱昱倫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倫、證人連閎洋、沈佳螢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簡-3632-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瑩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7號   被   告 王嘉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 車號000–LUW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賢南 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魏美說所騎乘之車號000–988號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試王嘉 瑩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魏美說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李良和之身心障礙證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 、僅返還告訴人魏瑄穎部分腳踏車零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89年7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部分零 件,惟被告已將該腳踏車拆解,其餘零件無法找回即無法修 復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零件照片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8號   被   告 李良和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44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竊取魏瑄穎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 像循線查獲,扣得經李良和拆下之該腳踏車部分零件(車架 、車輪2個、腳踏板2個、坐墊1個、車鍊1條,已發還魏瑄穎 )。 二、案經魏瑄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良和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魏瑄穎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4001-202412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佳敏 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 被 告 周櫻桃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交簡附民-310-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櫻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櫻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撕裂傷及身體多部 位擦傷」應更正為「撕裂傷口1.5公分及左臉部、左肩部、 雙手部及雙膝部多處擦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周櫻桃於本案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警員邱景麟承認為其飼養犬隻肇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櫻桃未注意看管其 飼養犬隻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陳佳敏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周櫻桃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櫻桃飼養犬隻一隻,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22 分,疏未將該犬隻管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致 該犬隻跑出去,適有陳佳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段207 號前,與該犬隻擦撞,致陳佳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併撕裂傷及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櫻桃供述。    承認所養犬隻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惟稱 只有餵食並未領養,當天係繩子斷掉自己跑出去等語。惟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為該犬隻之飼主無疑。  (二)告訴人陳佳敏及告訴代理人劉國明之陳述。  (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周櫻桃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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