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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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產權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道歉聲明,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 前揭說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81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3號 原 告 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8,400 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59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 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301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阮豊瑛 代 理 人 蔡淑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0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專戶 楊瑞元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12年1月18日 10,000,000元 3525323

2024-12-26

TPDV-113-除-190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佩真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同年7月27日為變更 登記),有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財政部函在卷可稽,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訴-2553-20241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訴 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其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惟聲請 人係於112年6月5日以林謙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日提出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黃昀之委任狀,有 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頁),嗣經本 院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並定112年8月31日宣判,有報 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判決書亦於112年9月7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具狀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已調動離 職為由,由新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再於113年3 月12日、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判決之法定代理人, 並陳述112年6月16日改由劉佩真接任林謙浩為董事長,有聲 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民事聲請更正民事判決書 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07、113頁),而劉 佩真係於112年7月27日經經濟部登記為聲請人之代表人,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考。是由上述說明可 知,聲請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並已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訴訟,嗣雖變更法定代理人,惟訴訟程序不停止,聲 請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自可以原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代理繼續進行言詞辯論等訴訟程序,故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31日之判決書列林謙浩為法定 代理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112 年8月31日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訴-2553-20241225-2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6,56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 1至92頁)。惟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雖基於與原審相同之原 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惟與上訴部分併計後,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3,136元(計算式:43萬6,568+43 萬6,568=87萬3,13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不得於本 件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5

TPDV-113-消簡上-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嵩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5

TPDV-112-建-21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蕭建昌 被 告 黎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大眾銀行之 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真享 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大眾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4,212元,及其中35萬988元 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988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約定另定明 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 年利率13.99%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又經多次催討 仍未繳納,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公 司為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前揭對被告之權利義務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戶帳務 查詢畫面、違約金與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3

TPDV-113-訴-606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品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菊美 温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呂菊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 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呂菊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 零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 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品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品蕎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呂菊美、温雅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 年12月17日,原告依約將借款47萬5,000元撥入至000000000 00000撥款帳號及25,000元撥入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 共計50萬元,詎被告品蕎公司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起至11 3年10月29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23萬6,837元 與帳號00000000000000尚餘本金1萬2,46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定 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 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台新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 儲利率為1.61%,故請求利息之貸款年利率為8.54%,並得請 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温雅茹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品蕎公司於110年10月8日邀同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 11年6月30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 戶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核貸 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餘本金41萬93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貸款總約 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 書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為1.595%,故請求貸款年利率為3.75%,並得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品蕎公司於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核貸日 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尚餘本金27萬0,43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貸款 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 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繳款逾期日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為1.595%,故請求貸款年利率為3.75%,並得請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呂菊美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三份、利率指數查詢畫面、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8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23

TPDV-113-訴-637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楊凱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游銘宏 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3 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游明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游銘 宏」。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游明偉」,嗣具狀陳稱為誤繕,聲請更 正為被告「游銘宏」,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59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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