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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鄭舒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參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舒方於107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0,252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30元整、消費款27,05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69 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 幣27,05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20-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99、50370、5 2041、52121、52330、53779、538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11、55301、60138號、113年度 偵字第236、273、1445、31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238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以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 有未恰。㈡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 、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 補己身所犯過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被害人郭叔 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 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電子公 司上班,月薪約新臺(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郭叔芸、曾江珮華、唐伊娜、黃珮瑜、 黃芳鈴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20、2374 2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3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雖與被告上開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本案被告既僅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避免 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依最高法院112年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台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允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姚承 志、呂象吾、洪若純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246-202410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 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 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 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 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 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 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 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 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 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 、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鄭百靜 被 告 陳毅騫原名陳孝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HM-113-原附民-5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銘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 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 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17.5公克(淨重 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 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即於翌日(即 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 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嗣因周星宇於108年11月12日 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 31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偵 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映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銘(下稱被告)、證人周星宇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登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曾 峻杰於警詢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購毒者周星宇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否認其在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17 頁),且其在警詢中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周星宇於 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 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 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係證人 周星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 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 周星宇事後並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 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自無可採。  (三)另按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就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陳述,查本件證人周星宇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之身 分,就本案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具結 後陳述其親身見聞,其證述內容自非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於原審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5、117頁),亦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94至95、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98、117至12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有將 3萬3,000元匯至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也沒有以通 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 給他人,我是遭人冒用身分,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 我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 登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本件僅證人周星宇之證詞主張 被告販售毒品給楊登勝、周星宇,但周星宇不是實際與被告 交易、聯絡、議價之人,周星宇表示只是聽聞楊登勝所述而 認定是跟被告購買,但經原審傳喚楊登勝到庭,楊登勝否認 有跟被告進行該次毒品交易,周星宇證詞明顯與楊登勝所述 不符。2、周星宇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經被 告及楊登勝否認為其之間的對話,周星宇無法提出如何取得 相關對話證明,該對話截圖不足以補強周星宇證詞;周星宇 是為求減刑才供出上游為被告,衡諸常情周星宇於108年3月 購買毒品,怎麼可能到同年11月還有毒品可以販售給其他人 ;周星宇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不排除周星宇108年11月 間被查獲時是基於與楊登勝間有感情糾紛,而一併誣陷楊登 勝及被告,證人周星宇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至127頁)。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此徵諸證人周星宇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施用及販賣毒品的來 源是蘇映銘(見偵31544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我 大約3、4年前認識蘇映銘,他是我和楊登勝購買安非他命的 藥頭;我於108年間多次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安非他命, 我曾經看過蘇映銘本人數次,有時候是我和他聯絡購買安非 他命,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謂半台是指17.5公克 ,66/2是指1台的價格是6萬6,000元、半台就是3萬3,000元 ,這次是我與楊登勝向蘇映銘購買半台數量的安非他命(見 偵34036號卷第127頁);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 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12 照片(按即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 1頁反面】),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編號8照片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編號10照片 (按即行動電話計算機功能輸入33,000÷17.5之畫面擷圖【 偵34036號卷第31頁】)所示的17.5是購買安非他命的毛重 ,是我們計算後,向蘇映銘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 便和其他賣家開的價格比價,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 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 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而編號1照片(按 即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所示 的男子就是蘇映銘,也是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象(見偵 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楊登勝於108年間有在我的手機 登入他當時的Google帳號,所以他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 帳號時,我的雲端帳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等語 (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是透過楊登勝認識蘇映銘,我曾經向蘇映銘購買過安非他 命(見原審卷第318頁);編號1至14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 ,因為楊登勝將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帳號時,我的雲端帳 號也會同步而存有編號1至14照片(見原審卷第325頁);編 號7、11、12照片是因為楊登勝曾經在我的手機登入他的Goo gle雲端帳號,也有分享Google雲端相簿給我,所以我才會 有這些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3頁),且因為只有楊登勝 分享他的相簿給我,也曾經傳過這些對話內容的擷圖給我, 所以我可以確認傳送這些對話內容的人就是楊登勝,而對話 內容擷圖中暱稱「阿銘」、大頭貼是蘇映銘的照片,也可以 確認就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見原審卷第324頁); 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 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 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 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見 原審卷第319至320頁);編號11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 傳送「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時 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 有新的東西來,我再去找你拿,這樣子你ok嗎」的訊息給蘇 映銘,是指楊登勝先把錢匯給蘇映銘,如果品質不好,就先 拿部分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20頁);編號12照片的對話 內容也是楊登勝與蘇映銘間的對話,通訊軟體暱稱「嚇鼠( 老鼠圖示)寶寶了」這個人是蘇映銘,我於警詢時稱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均為蘇映銘是屬實的 (見原審卷第321頁),且從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照也可 以判斷暱稱「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是蘇映銘(見原審 卷第324頁);編號8、10照片是指我們在算安非他命每公克 多少錢,17.5就是半台,33000就是66000的一半,16.75是 拿回來的安非他命實際秤重的重量(見原審卷第325頁); 編號14照片(按即透明夾鏈袋盛裝白色結晶物之照片【見偵 34036號卷第33頁】)則是拍攝向蘇映銘買回來的安非他命 (見原審卷第326頁);我於偵訊時稱「我於108年3月初, 和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 送如編號7、11、12的通訊軟體擷圖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 ,楊登勝再傳如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照片編號10是我 們計算和蘇映銘購買1克安非他命的價格,方便和其他賣家 開的價格比價,照片編號10所示的17.5則是購買安非他命的 毛重,我拿1萬6,500元給楊登勝,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 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匯款3萬3,000 元與蘇映銘,隔日我們2個其中1個人到當時蘇映銘桃園的住 處,親自取貨」是屬實的,我前開回答中稱「楊登勝再傳如 現場照片的擷圖跟我報價」,是指楊登勝跟我說要多少錢, 「照片編號8所示16.75是指購買安非他命的淨重」,則是指 安非他命買回來後,我跟楊登勝有一起秤重,秤得數量是16 .75公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23、326至327頁)。 2、另觀諸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 間之對話內容(節錄),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有如下之對 話:   楊登勝: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   被 告:66/2,要拿要快喔。   楊登勝:你有半台的現貨嗎?   被 告:當然,我頭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今天12點前就過去。   被 告:我要給現金,他要送來了。   楊登勝:我現在有事啦。   被 告:你不能先匯嗎? 楊登勝: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逼去試的       時候,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 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這樣你OK嗎       ?   以及被告與楊登勝於中午12時15分、晚間8時7分之對話如下 :   楊登勝:等等可以過去拿的時候,跟我說。   被 告:來了,可以來。 楊登勝:有換地址嗎?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 29頁編號4、5照片)、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編號6照片) 、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編號8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 .71429」之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31頁編號10照片)等在 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自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 堪採信。 3、又查,徵諸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 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 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 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331、333頁);另證稱: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 ,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 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 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 「(問:有1筆3萬3,000元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 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 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329至3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 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 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 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 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 1、2、3照片所示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 第27頁及反面),及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 「阿銘」與「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 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 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 面)等附卷可憑。再觀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 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 問被告:「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 /2,要拿要快喔。」,楊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 啦。」,被告旋回應:「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 :「那我先匯給你,但如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 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 去找你拿,……」等語,亦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 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 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 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 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 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 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 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 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 66/2」,這就是楊登勝向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 ,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 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 頁),「66/2」就是編號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 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 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 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 4、末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 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而被告於行為時42歲,且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2頁),其對於上開情事自應無不知之理,足認本 件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 通訊軟體,以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 傳送訊息予楊登勝,約定以3萬3,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毛重 17.5公克(淨重1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俟楊登勝於1 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 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即於翌日(108年3月14日)晚間8時7分 後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不詳地址之住處,將前開數 量之安非他命交予楊登勝或周星宇其中1人,而完成交易之 事實甚明。是被告於本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應堪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周星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及匯款紀錄,係透過楊登勝匯款至你提供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何解釋?」,先辯稱:「帳戶 號碼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7頁);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訊問「楊登勝名下帳戶於108年3月13日為何將3萬3,000 元匯至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辯稱:「匯款時間已 經很久,我忘記了」(見偵34036號卷第109頁反面);於原 審準備程序訊問時雖改稱:因為楊登勝會幫我修水電,幫我 買一些修水電的設備及安眠藥,我也會賣一些3C產品給楊登 勝,所以楊登勝才會於上開時間匯3萬3,000元給我云云(見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得以 證明楊登勝有為被告購買水電設備、安眠藥,或被告有何販 售3C產品予楊登勝之事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②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人 確係被告,而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 告與楊登勝間之對話,且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 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購買毒 品之價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仍辯稱:我沒有以通訊軟體 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傳訊息給他人 ,我是遭人冒用身分云云,而辯護人亦辯稱:周星宇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未標註日期,無從確定於通訊軟體與 被告對話之人究竟係何人云云,核與上揭經本院認定之卷證 資料顯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③至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萬3,000元 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用途,證人楊登勝於原審審 理中雖曾證稱: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我也 有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錢往來 ,才會轉帳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32頁),惟參諸其於 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8年3月13日使用帳戶匯款至蘇 映銘提供之帳戶內?)太久遠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偵 34036號卷第2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 為何要在108年3月13日轉出3萬3,000元給蘇映銘?)太久遠 的事了,我不記得。」、「(問:【提示偵34036號卷第27 至33頁之編號1至14照片】你有無看過這些照片?)轉帳交 易擷圖就算有,太久我也不記得了。」、「(問:【提示偵 34036號卷第29頁之編號6照片所示轉帳紀錄】你跟蘇映銘間 為何會有金錢往來?)因為我之前與被告有維修水電的關係 ,還有我跟被告購買夾娃娃機的商品,所以才會跟被告有金 錢往來,也才有轉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30、332 頁),證人楊登勝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證人周星宇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及卷附編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不符,是證人楊登勝上開證言,殊難採信,自不 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 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登勝、周星宇,自無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 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其以3萬3,000元 販賣淨重16.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數量 、金額皆非微,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57頁)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業(見偵34036號卷第11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登勝、周星宇時,確已收取3萬3,000元 ,該3萬3,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楊登勝雖 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 有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偵 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安裝通 訊軟體並與楊登勝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電子設備,係屬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 設備為何,且衡情該電子設備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甚詳(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8 至321、323至327頁),且與卷附周星宇提出如編號7、11、 12照片所示被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 容(節錄)擷圖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 反面),已如前述,復有證人周星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 .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顯示「33,000÷17.5=1,885.7 1429」之擷圖等在卷可按,衡諸證人周星宇與被告間並無仇 隙亦無宿怨,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是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 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周星宇係為求減刑 才供出上游為被告云云,自非可採。㈡又依證人楊登勝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曾在周星宇的手機登入過我的Google 帳號,因為不太會使用功能,不小心按到同步,所以他手機 內的相片會同步到我的Google相簿,我的Google相簿也會同 步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另證稱: 編號7照片所示對話內容擷圖中,因為暱稱寫的是「阿銘」 ,加上該對話內容擷圖的大頭貼照片,我能確定編號7照片 的對話內容中暱稱「阿銘」是蘇映銘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至330、332至333頁);又證稱:「(問:有1筆3萬3,000元 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從你的帳戶匯至蘇映銘名下彰 化銀行帳戶,這是你轉帳的嗎?)轉出帳戶的名字是我的, 就是我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 圖示)寶寶了」的大頭照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 7頁、第109頁反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偵34036號 卷第27頁上方擷圖所載「阿銘」確實是我的綽號、照片也是 我,@mingsu00000000的帳號是我的;偵34036號卷第27頁下 方擷圖及偵34036號卷第27頁反面擷圖所載「MING」是我的 暱稱、照片也是我、帳號也是我申辦的;我有申辦並使用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 04頁),亦有證人周星宇提出編號1、2、3照片所示之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7頁及反面),及編 號7、11、12照片所示通訊軟體暱稱「阿銘」與「嚇鼠(老 鼠圖示)寶寶了」之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 反面、第31頁反面)附卷可參,及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4036號卷第65頁)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偵34036號卷第69頁反面)等附卷可憑。再觀 諸編號7照片所示之被告與楊登勝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 話內容顯示,當楊登勝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你有現貨喔, 半台多少?」,被告即回覆:「66/2,要拿要快喔。」,楊 登勝則向被告表示:「我現在有事啦。」,被告旋回應:「 你不能先匯嗎?」,楊登勝乃回覆:「那我先匯給你,但如 果這批品質不好,……,我就不拿半台,可能先拿一點自用, 剩下的部分等你有新的東西,我再去找你拿,……」等語,亦 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按(見偵34036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反面),而楊登勝確於108年3月13日晚間11時38分 許,將3萬3,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亦與證人 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初與楊登勝 講好一起向蘇映銘購買半台安非他命,由楊登勝傳送編號7 、11照片,該對話內容擷圖是與蘇映銘聯絡購買事宜,之後 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將3萬3,000元匯款給蘇映銘,隔日( 按即108年3月14日)我們其中1人親自到蘇映銘當時桃園住 處取貨等語(見偵34036號卷第127頁反面,原審院卷第319 至320頁);編號7照片的對話內容中,楊登勝提到「你有現 貨喔、半台多少」、蘇映銘回答「66/2」,這就是楊登勝向 蘇映銘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的現貨,半台是指35公克的一半 ,66/2則是6萬6,000元的一半,這是我跟楊登勝一起向蘇映 銘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66/2」就是編號 6照片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所示的匯款金額(按即3萬3, 000元)等語相符(見偵34036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 認通訊軟體暱稱「阿銘」、「嚇鼠(老鼠圖示)寶寶了」之 人確係被告,且編號7、11、12照片所示對話內容亦係被告 與楊登勝間之對話甚明。是本件楊登勝於108年3月13日晚間 11時38分許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3萬3,000元確係 購買毒品之價金,應堪認定。㈢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甚詳,並有周星宇提出卷附如編號7、11、12照片所示被 告與楊登勝間於晚間6時14分至37分之對話內容擷圖、周星 宇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 擷圖、戶名楊登勝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萬3,000元轉 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電子磅秤顯示「16.75」照片、行動電話之計算機 顯示「33,000÷17.5=1,885.71429」之擷圖等附卷可按;另 觀諸卷附被告與楊登勝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偵34 036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上,亦有本件被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毒品數量、價金之隱諱字語,且與證人周 星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購買毒   品過程相符,是上開證據均堪作為證人周星宇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星宇證述欠缺 補強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83-202410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恩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 、42227、4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 含沒收)、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部分,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8頁)。嗣被告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刑及沒收部分部分)加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 有未洽,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 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見 原審卷第320至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409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 徐誠禧、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 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分別與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0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9頁第1 至2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原判決就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分別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被害人江妤羚新臺幣(下同)20,600元、傅雯彥 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賠償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上開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7、9「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 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所示「罪名及宣 告刑」欄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7 、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其素行固屬良好,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 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時間及詐欺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 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 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現從事測量工作,月薪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刑(即拘役部分),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有穩定工作,會 持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以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希望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至166頁)。經查,   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素行固屬良好,惟參諸本案 被告詐欺取財對象達9人,合計詐騙款項達141,000元,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 所示被害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其他7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縱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 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繳費金額,認 係被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 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雖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害 人江妤羚、傅雯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被告迄今則仍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 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2024-10-01

TPHM-113-原上訴-1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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