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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 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 害之情形有別。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書狀名稱 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事實及理由欄復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33條之規定,請求事項則為抗告人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 向勞動部申請被繼承人江○禧死亡之遺屬津貼(原審卷第11 頁);嗣提起抗告時,其民事抗告狀又分別記載:「抗告人 所提之本案請求,顯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為相關」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更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致抗告人 究係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抑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 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函令抗告人敘明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真 意,抗告人以書狀陳明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第 31頁),是本件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應可認定。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 准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 陳報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至7、31頁),另經本 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有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佐,相對人雖迄今未提出書狀, 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江○禧之母。相對 人之母賴○璇於94年10月28日與江○禧結婚,嗣於97年5月26 日離婚,相對人為賴○璇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江○ 禧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江○ 禧於生前,即因相對人之血型,懷疑相對人非其親生,經伊 與相對人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兩造無祖孫關係,足 見相對人與江○禧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 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受理(改分前案號: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0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平日素行欠佳, 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禧所遺債務,為 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繼承人之身分, 申領江○禧生前所投保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 9萬元2,00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伊領取系爭遺 屬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其隱 匿或處分,對伊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不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江○禧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 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 、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 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 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其為江○禧之母,相對人 為賴○璇與江○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然相對人與江○禧 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業已提出 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書、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證明單(原審卷第15至33頁)為據,且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卷宗,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卷第11至13頁 )可稽。該本案訴訟雖非以確認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與否為訴訟標的,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相 對人與江○禧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該本案 訴訟即以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 。堪認兩造就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 平日素行欠佳,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 禧所遺債務,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 繼承人之身分,申領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其領取系爭遺屬 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隱匿或 處分,對其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假扣押有所不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 自不容混淆。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僅屬抗告人 得否為保全將來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問題,與現時 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尚屬有間。況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 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 無依。倘禁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相對人將無法即時 受領,恐造成相對人未能用以維持生活之不利益。且抗告人 復未能釋明如准許本件聲請,其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有何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依照前揭說 明,亦難認有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V-113-家抗-25-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和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泓致 抗 告 人 湯文椋 相 對 人 江貴賢 代 理 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及其前 負責人湯文椋(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抗告人),與原裁 定共同債務人廷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竣公司)及其負責 人湯○明,應就相對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由,聲請就抗告人與廷竣公司、湯○明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准許後,僅抗告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關係、 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以同一事由,提起抗告,核無 與廷竣公司、湯○明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 力,自不及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關於廷竣公司及湯○明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處分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 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 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另經原法 院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向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收受,並於同月30日提出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 ,有送達證書、民事假扣押抗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7、19至 27頁)可稽,已符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和鼎公司,該公 司於112年7月間承攬廷竣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於同月24日指派伊前往施作 系爭工程,惟抗告人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 或措施,致伊於該日11時40分許,自系爭建物4樓墜落至3樓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椎第6、7節骨折併脊髓損 傷及下肢癱瘓、背挫傷併胸椎第5、6、7、12節壓迫性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肢無法完全回復正 常肢體動作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少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65萬9,268元、看護費用33萬8,600元、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告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文椋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1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 ,抗告人未為賠償,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 之虞,且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 影響和鼎公司營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25萬 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資、現場工具、安全防護設備,均由系爭建物 所有人湯○明提供,系爭工程之作業方式,亦由湯○明主導, 僅因湯○明受傷住院,始委請姪子湯文椋協助代為聯繫勞工 、轉達工作事項、轉交薪資,湯文椋基於親情協助,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 雇主為湯○明。另湯○明未授與湯文椋現場指揮監督之權限, 湯文椋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僱 傭關係存在。  ㈡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相對人負責。而 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6日變更負責 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不足認為抗告 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㈢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公司當時負責人湯 文椋指派於112年7月24日前往施作系爭工程,因抗告人未依 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造成系爭傷害,至少受有合計249萬7,868元之損害,抗 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迄今已逾1年,仍未賠償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暨鑑定聲請狀、LINE對話截圖、和鼎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收據(原審司裁全卷,未編頁碼)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湯文椋僅協助代為聯繫勞工、轉達工作事項 、轉交薪資,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湯文椋聯繫相對人時,已 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雇主為湯○明,其等與相對人間無僱傭 關係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審全事聲卷,未編頁碼)為據。觀諸 該檢查報告表內容,固依據湯○明、湯文椋、在場勞工廖○彬 、林○龍於調查時之陳述,以工資、個人防護具均由湯○明提 供,湯文椋僅係轉交工資、轉達湯○明指示為由,認相對人 之雇主為湯○明。然廖○彬、林○龍均不認識湯○明,係由湯文 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此經證人廖○彬、林○龍於警詢 時,分別證述綦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49至155頁),而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 廖○彬、林○龍均係經湯文椋聯繫而前往施作系爭工程,並由 湯文椋交代工作事項及交付薪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頁), 可見廖○彬、林○龍於勞動檢查調查時之前揭陳述,係由湯文 椋告知而得悉,至多僅能證明湯文椋曾將上開情事告知其等 2人,尚難據此推論湯文椋已將同一情事告知相對人或相對 人知悉其情,進而認為相對人之雇主為湯○明。佐以湯文椋 與相對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3至25頁),湯文椋 先於112年7月18日傳送系爭建物之地圖及門牌照片,再於同 月20日傳送「明天要來工作」之訊息予相對人,未見有告知 雇主為湯○明或其他相關內容;且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和鼎公司之負責人,有和鼎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另抗告人亦不否 認湯文椋曾僱用相對人及雙方以LINE聯繫工作事項之事實( 本院卷第1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受僱於和鼎公司,受和鼎 公司當時負責人湯文椋指派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為相 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前揭抗辯及舉證,均屬就本案訴訟有 無理由所為之實體抗辯,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影 響前開認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未為賠償, 亦拒絕調解,有利用訴訟進行期間脫產之虞,且和鼎公司營 運狀況欠佳,湯文椋有殺人未遂前科,影響和鼎公司營運,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雙方代 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郵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刑事判決書、和鼎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原審司裁全卷)為證。  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湯○明已多次表達願向 相對人負責;和鼎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中,縱於112年12月2 6日變更負責人為湯文椋之子,亦係湯文椋之退休計畫,均 不足認為抗告人有何脫產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 惟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湯文椋於112年7月24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旋於同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足徵湯文椋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 。另依建築工程履歷查詢資料所示,和鼎公司為承造人之建 造執照案件件數,除109年度為1件外,110至113年度均無資 料;其為承造人之使用執照案件件數,除109、111年度各為 10件、1件外,110、112、113年度亦無資料;堪認相對人就 和鼎公司營運狀況欠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非無釋明。再者,系爭事故於112年4月27日發生後,迄 今已逾1年5月,抗告人、廷竣公司、湯○明均未為賠償,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相對人曾要求湯○明就精神慰撫金以外 ,具有發票、收據之項目先行給付,日後再由賠償金額中扣 除,亦為湯○明所拒絕,有雙方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電子 郵件(原審司裁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廷竣公司、湯○ 明均無清償之意。抗告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⒊本件抗告人既分別有增加負擔之行為及營運欠佳之狀況,依 照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 人供擔保25萬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9萬7,868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抗-28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香 被 上訴人 林永豐 張永昌 鄭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104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依照前揭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上-219-202410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宋曼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胡閔凱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108年間欲將太平○○中醫診所 搬遷,急需現金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設備,向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月1日,惟被 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否認兩造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該70萬元 是上訴人主動贈與被上訴人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 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因支付裝潢費用及添購診所 設備而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僅於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 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等情,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固應就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張為 證(原審卷第1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有還款15萬元一節,有 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3頁), 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下稱甲匯款單,本院卷第109頁)所載內容,匯款金額為15 萬元,匯款人載為被上訴人,附言欄則以手寫方式記載「還 款第1期」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8年12月11日 有還款15萬元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在108年12月11日匯款15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本院卷第38頁第4行;第134頁第2行),惟被上訴 人就其給付該15萬元之緣由,係先辯稱:兩造及被上訴人胞 兄胡閔嵐就被繼承人胡世藩之遺產分配有爭議,上訴人當初 請被上訴人給付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有寫分財產協議,上 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要給錢,被上訴人才給付15萬元,這 15萬元並不是分產協議書內有寫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的錢, 單純是上訴人一直要求分配這筆退休金帳戶的錢,所以我造 就先給15萬元,看能不能先不要爭議,而先不要分配云云( 本院卷第38頁第8-21行);嗣再改稱: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 ,是因為胡世藩留的舊制員工退休金帳戶,上訴人說沒有錢 付貨款,已經欠了好幾期,所以我才籌錢給上訴人云云(本 院卷第134頁第2-4行),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情節,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15萬元是回應上訴人 關於分配胡世藩的退休金遺產之要求或籌錢供上訴人清償積 欠貨款等事實,自難採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情節為真實。  ㈤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 中醫診所而需求現金以支應裝潢及添購診所設備等費用,乃 向其借款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表示其 另覓新址開設診所營運,因新診所裝潢開銷甚大,上訴人見 其創業維艱,乃主動贈與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原審 卷第39頁第28-29行),依兩造前開所述情節,可見被上訴 人在108年間開設中醫診所時,當時有支付裝潢等費用之現 實上需求,並勾稽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甲匯款單所載「還款 第1期」等語,該用語之文義顯係表徵匯款人即被上訴人係 對受款人即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償還彼此間之部分借貸債務, 而非全數清償之意旨,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成立7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 1日清償15萬元一節,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70萬 元為上訴人所贈與,並非是借貸云云(本院卷第41頁),上 訴人已否認其有贈與70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並未反證證 明兩造間有該贈與70萬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㈥至於證人胡閔嵐雖在本院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在107年有向 上訴人借70萬元,在109年6月有還上訴人15萬元,是上訴人 跟伊說的,上訴人有拿匯款單據給伊看,伊跟上訴人在110 年親自到診所找被上訴人要錢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 惟依胡閔嵐上開證述內容,其既係經由上訴人轉知而知悉兩 造間借貸關係,可見胡閔嵐並非親自見聞經歷兩造間之商議 借款金額、借款交付、償還借款等事務,則其於本院所為之 證述,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0日貸與被上訴人70萬元, 而被上訴人僅在108年12月11日清償15萬元,尚積欠55萬元 一節,堪予信實。  二、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原審卷第3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V-113-上易-266-2024100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沐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聖喆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第一項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9,45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爲亦 已到期。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7%,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反請求主 張: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經原審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伊任之。 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民國109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為標準,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按 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 之日為止。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 2,092元之判決。  ㈡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上訴人先後與同社區住戶丁○○、 戊○○發生婚外情,經伊發現後,上訴人即藉故與伊爭吵,並 於110年4月自行離家。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 兩造離婚,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伊從事家居裝修,工作忙碌需長時間在外地奔波,為便於日 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並考量女性擔任車主之汽車險保險費 較為優惠,乃將伊出資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 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擇 一求為命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伊於106年6月30日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514/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0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 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67/100000(含地下第2層停車位 編號5號,權利範圍2460/10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因 考量伊從事家居裝修,無穩定薪資或收入證明據以申請貸款 ,而上訴人當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之子公司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員工,有 穩定薪資證明,可獲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乃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伊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伊於原審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 女3人扶養費計算標準,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伊行使及 負擔,按伊規劃在臺中市居住為前提。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 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按被上訴人規劃在南投 縣居住,則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即應依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  ⒉伊於112年5月16日已自宏華公司離職,目前無業、無收入, 且伊名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兩造仍有爭執。被 上訴人之收入、資力較佳,扶養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3。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造漸行漸遠 ,伊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 ,亦有過失,不得請求伊賠償。  ⒉依兩造之收入、資力,原審判命伊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車輛時,即言明系爭車輛供伊使用,並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㈣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簽有土地、建物更名協議書。 三、原審就前揭反請求(即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部分判命 :㈠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含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07號請 求全部及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反請求關於離婚與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 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關於「協同被上訴人」部分 文字,已於本院更正刪除【本院卷三第6頁】,併予敘明) 。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6項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9、90頁):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女,000年00月00 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0年 00月00日生)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互以對方為被告, 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1項第 2、5款之規定,向原審請求及反請求判決離婚,並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經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兩造共同 住處社區之訴外人丁○○、戊○○過從甚密,致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 反請求,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並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均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宏華公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 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 萬990元、12萬285元、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 車1部、投資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 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 元、13萬2,525元、2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 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5筆。 ㈢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 勝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及李○白以總價85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 ㈣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本 院卷第139、141頁);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㈥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 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房地之房貸繳款資料(被證25至28,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07號卷【下稱原審107號卷】一第357至389頁)、地價稅 繳款書(被證33,原審107號卷二第241頁)、管理費繳費單 (被證34,原審107號卷二第243至253頁)、水費欠費、繳 費通知單(被證35,原審107號卷二第255至274頁)、電費 繳費通知單(被證36,原審107號卷二第275至299頁)、天 然氣繳費通知單(被證37,原審107號卷二第301至321頁) 。 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9月6日,出資向訴外 人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以65萬5,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 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為標準,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上訴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 扶養費各1萬2,09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為止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以109年度臺中 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184元作為計算基準,然 其為是項主張係以未成年子女3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應以 其等居住區域之消費支出為據(原審107號卷一第58頁)。 原審既判決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且 未成年子女3人目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在南投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應依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等語,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無 不同,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或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 婚,且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 人既爲其等之母,對其等自有扶養之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 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父、母二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   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其中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臺中市為2萬5,666元,南投縣為1萬8,918 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本院卷一第51頁 )可考,可見居住兩地之日常生活支出,有所差異,未成年 子女3人既均居住在南投縣,關於其等扶養費之計算,自應 依照其等居住地即南投縣之日常生活所需為基準。另參酌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二第87、88頁),原受僱於宏華公 司,於112年5月17日離職,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付總額依 序為49萬9,736元、13萬5,052元、29萬990元、12萬285元、 3萬9,66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配管工程,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給 付總額依序為59萬2,192元、46萬1,707元、13萬2,525元、2 7萬2,946元、29萬3,44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 投資5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13至131、135至153頁 )可參。另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所得給付總額雖有增、減,然 係因上訴人請休育嬰假所致,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 二第159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佐 。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與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平均數額尚屬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3人居住在南投縣之就學與生活所需等一切情況,認未 成年子女3人每月扶養費各以每月1萬8,918元為適當。  ⒌又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自宏華公司離職,固有勞保投保資 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至49、511至517頁)為證, 惟上訴人為75年出生,正值青壯之年,且於宏華公司任職時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達5萬5,400元,有 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考,堪認其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縱自宏華公司離職,再謀他職應無重大困難。另 上訴人名下之房地,雖經本院判命應返還被上訴人(詳後述 理由),然上訴人亦非毫無其他資產。再衡以未成年子女3 人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並參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等一 切情況,認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各分擔1/2為適 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分擔2/3云云,並不可採。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3人之扶養費各9,459元(18,918元/2=9,459元),應屬有 據。  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所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為免日後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扶養費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酌定如上訴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3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後與同 社區住戶丁○○、戊○○發生婚外情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經原審認定上訴人與丁○○、戊○○過從甚密,致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離婚之反請求為 有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 准兩造離婚(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原審判決書(本院 卷一第167至20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 致兩造漸行漸遠,其因而尋求鄰居作為精神慰藉,被上訴人 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時,即主張被上訴人只專心於工 作,對於家庭與子女甚少聞問,致兩造迭生爭議,漸行漸遠 ,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對其有不理性之行為等語(原 審107號卷一第15、54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乙事,已有所表 明。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不符等語,係對上開已在第一 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 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7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固提出其與其表姊間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69、71頁)為據。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上訴人雖 向其表姊表示:「他不忙,但他就是在刁難我不回去,我爸 打給他,他也不接不回,我到底要這樣的人要幹嘛」、「他 有沒有想離婚,我不管,但我真的受夠了。完全看他心情做 事,我不能關定位,他可以關,我手機不能鎖密碼,他就可 以鎖,我真的受夠了。而且不尊重我的父母,還動手掐我, 我真的沒辦法了」等語,然該等內容全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 父母、動手掐上訴人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裁 判離婚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漠視家庭生活陪伴之重要性,致兩 造漸行漸遠所致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被上訴人就兩造裁判離婚,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賠 償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既經原審據以認定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堪認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 痛苦,復無過失,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056條所定,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 ,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 因夫妻財產分割所取回財產及所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多寡 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3人,因上訴人先後與丁○○、戊○○過從甚密,經原審 據以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逾9年,因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婚姻家庭破碎, 對被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兩造與丁○○、戊○○ 居住同一社區,戊○○之配偶己○○因認戊○○與上訴人有不正常 往來,曾報警處理,嗣與戊○○協議離婚,亦經證人己○○(原 審107號卷二第50至52頁)、到場員警王柏驊(原審107號卷 一第444至446頁)於原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紀錄簿、報案紀錄單(原審107號卷一第428至430頁 )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遭受其他社區住戶議論, 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痛苦等語,應為可採。另參酌兩造前 揭學經歷、地位、資力,堪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且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原審111年度婚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220號卷】第137 頁)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上訴人應辦理系爭 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 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 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贈與給上訴人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 99、300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 相關稅費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etag 通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 25、27、73至10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 法為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 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出資65萬5,000元向鈞銓 公司購買,並將車籍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有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審220號卷第85、8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  ⒊惟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6日係以上訴人名義與鈞銓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有買賣合約書(原審220號卷第47頁)為證,且系 爭車輛之111、112年保險費、110年交通違規罰款、etag通 行費、維修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由上訴人支付,有相關 單據(本院卷一第73至10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35、26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購買之初,即 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且購入後之使用、管理等費用,亦係 由上訴人所支出。又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999CC,被上訴人 所使用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量則為3 311CC,有110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 3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小型車,適合身 為女性之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即言明將 該車輛贈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各有一輛車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⒋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三第6頁 )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表姊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表姊雖曾 表示:「對了,○○(即上訴人原名)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 登記還你」等語(原審220號卷第91頁);然其於110年7月2 4日、同年10月17日另先後表示「你的車子你在使用,過戶 給你,你也方便,看什麼時候約時間,把你的那台、你在使 用的車子過戶給你吧」、「星期四上午你有空嗎,你在開的 車子過戶給你」(本院卷一第109、113頁);被上訴人則於 110年12月13日表示「0000這週安排先驗車順便過戶,妳要 委任誰處理」、「我將委任車行」、「在神岡」,上訴人表 姊回覆「12/15星期三。我11點要上班,可以約9點在北屯監 理站過戶」(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上訴人表姊所稱上 訴人願意登記還給被上訴人之車輛,係指被上訴人在使用、 車牌號碼為「0000」之車輛。佐以上訴人名下於110年間除 系爭車輛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110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頁)為證;而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28日原審查詢 兩造財產資料時,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稅務電子 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107號卷一第136頁)可參; 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願意登記返還給被上訴 人之車輛,係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與系 爭車輛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表姊曾向其表示「對了,○○ 說願意把你開的那輛車登記還你」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⒌況且,倘若系爭車輛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揭與上訴人表姊討論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時,未見其要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車輛一併過戶之隻字片語,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 借名契約存在,尚非無疑。  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車輛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契約,其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且 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 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 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主 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107號卷一第298、299 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提出房屋稅納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花稅繳款書、貸款展延申請書、存摺內頁、更名協議書 、交屋結算明細表、保險單、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請款 明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 41、119至157頁),係對上開已在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 事實及證據上之補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 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總價853萬元向勝興 公司及李○白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陸續給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合計171萬元;兩造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 白於107年6月20日簽訂更名協議書,約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 名轉讓為上訴人,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持系爭房地 向合作金庫辦理系爭貸款;於110年9月15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水電費、管理費,均由被 上訴人繳納等情;有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220號卷 第51、93至127頁)、簽約金支票及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 、收據、房貸繳款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原 審107號卷一第349至389頁)、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款 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原 審107號卷二第241至321頁)、更名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39 、1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將110年6月至111年3月共計10個月、每月2萬6,700元 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另於111年7月至113 年7月,按月將2萬6,700元之貸款,匯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亦有存摺內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為證。堪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購 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 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有不同。  ⒊依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原審220號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於1 10年11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房子的頭期款,今年5/26前的 貸款與頭期款都是我付的,當初只是因為妳比較好貸款所以 借名登記在妳的名下,但○○路房子(即系爭房地)一直以來 都是我的,妳也從來沒有負擔過任何房貸」、「因為之前貸 款都是直接從妳帳戶扣款,所以妳4月離家後,我就沒辦法 繳房貸。5月以後妳代墊的房貸,看多少錢,我馬上匯給妳 」、「但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妳賣掉,妳也不能自己賣掉 ,我要求妳馬上將離家時,自己偷帶走的房子權狀還給我」 等語,上訴人已讀取該訊息,然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述 內容為反駁或回應。上訴人既於110年9月15日已向原審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復以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 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220號 卷第87至89頁),可見兩造當時已就雙方婚姻及財產有所爭 執。倘若被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以及所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等 陳述有所不實,上訴人豈有不為任何反駁或回應之理。  ⒋又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即任職於中華電信之子公司宏華公 司,自103年9月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均逾4萬元,有勞保 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可參;被上訴人則從事自營配 管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在 中華電信子公司任職,有穩定薪資證明,比較容易取得優惠 之貸款條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出賣人進行交屋結算等語, 固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3頁)為據。惟兩造 既與系爭房地出賣人勝興公司及李○白簽訂更名協議書,約 定買方由被上訴人更名轉讓為上訴人,則系爭房地交屋結算 時,由上訴人在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簽章,自屬當然,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由被上訴人購買,並支付定金、簽約金、 工程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房地之 管理、使用、貸款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足 見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所 有權狀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帶走,亦未為反駁,已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因 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⒎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契約,且被上訴人以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收受 ,有反請求起訴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原審220號 卷第11至41、137頁)為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1年3月9日終止。  ⒏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借名契約既於111年3月9日終止,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現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此部分請 求,因被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三第7頁),本 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關於損害賠償、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損害本息部分,僅准許其中30萬元本息,而就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各1萬2,092元;本院認應減少至9,459元為適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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