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8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羚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羚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鐵城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利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鐵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
秋鳳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且於
本院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卷第1
63至16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秋鳳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癌症並進行化療中、
職業為消毒公司人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石俊英新臺幣3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石俊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羚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俊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羚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時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事實。 3 被害人侯秋鳳於警詢時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①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曾遭臺南地檢署處分。 ②被告在本案中,未學到教訓,仍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已可預見他人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石俊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石俊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匯64萬5,000元至陳利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37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 26萬2,000元 2 侯秋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向侯秋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侯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1時1分至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分別匯款10萬元(3筆)、5萬元(2筆)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 46萬4,015元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41萬1,015元 112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11萬2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靖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羚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羚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508號、第66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劉國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劉國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3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PCDM-113-金簡-25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