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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成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 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 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 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 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7

KSDM-113-毒聲-551-202411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代 表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鍾欣昊律師 被 告 游翔竣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下稱聲請人) 就被告游翔竣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竣為聲請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之常務理事,被告楊雅婷為聲請人之員工,2人均明知無權 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發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翔竣指示被告楊雅婷於 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及代 表人陳伯宇同意,擅用聲請人名義製作(112)台內課教團字0 00000000號函(主旨: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明書、罷免人代 表游翔竣、聯絡人:楊雅婷、正本:本會陳伯宇理事長、副 本:內政部、本會,下稱系爭函文),並將系爭函文持以分 別向代表人陳伯宇、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行使,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民團體 管理資料上,並作成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 084號函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代表人,以及主管機關對 人民團體罷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翔竣明知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理事長代行之 規定,仍以聲請人名義受理罷免案,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 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游翔竣係課教協會之常務理事,依其職務應知悉上開規定 ,則本件因理事長為罷免對象,無法執行罷免案相關職務, 依法當由課教協會副理事長代行,被告游翔竣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 事長得代行職權,顯為規避刑責之詞。  2.另自兩會於112年合辦之會員大會手冊第25頁可見,於該會 員大會中有討論一議案「本會擬修正組織章程,增聘副理事 長若干人,且須具備理事以上職位,提請討論。」,又被告 游翔竣身為聲請人之常務理事,有參加該會員大會,自應有 就上開增聘副理事長之議案議決。從而,被告游翔竣於偵查 中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為臨訟 杜撰。  3.再自聲請人經營之官方網站,點開「課後協會歷任理事長, 理監事」欄位,可見聲請人第三屆設有8名副理事長,分別 為蔡大偉,詹秀葳,陳臣偉,楊少明,張夷君,柳真,林彥 圻,曹源讓。從而,被告游翔竣身為聲請人常務理事,於偵 查中竟辯稱不知道聲請人底下有副理事長得代行職權,實有 可議之處。  4.又系爭函文最上方載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說明 欄第一行載有「本會收到由游翔竣......說明欄第三行載有 向本會提出答辯書」,可見系爭函文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即聲請人為發文者,並非以被告游翔竣或常務理事 之名義製作及發出。從而,自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一般人 應會認為係以「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名義所製作,發 文並提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游翔竣係以「中華民國課後 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理事」之名義,均有誤解,應認被告 游翔竣主觀上有偽冒「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即聲請人名 義之意思。  5.駁回再議處分另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為由,認定被告游翔竣並無故意以聲請人協會名義發文 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內政部指定被告游翔竣為召集 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晚於被告游翔竣以聲請人名 義發出系爭函文之「112年4月7日」,顯見駁回再議處分倒 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告楊雅婷明知其非聲請人之會務人員,仍以聲請人名義製 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主觀上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1.被告楊雅婷於另案民事訴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88號)曾有以下證述:「(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之 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這是賴義方理事長所經 營公司之總部。」;「(為何被告協會目前位址仍設籍於臺 中市豐原區?)我不清楚。」;「(『高雄市○○區○○街00號』 係何處?)陳伯宇補習班地址,我不是很清楚。」;「(無 論各年度會員大會手冊封底,或是協會官方網站均係『高雄 市○○區○○街00號』,為何與內政部登記『台中市○○區○○街00號 3樓』之會址不同?)當初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這二個地址。我 不知道會址為何不同。」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正職係 受僱於「補教協會」理事長賴義方經營之「金牌教育集團」 ,工作地點係在「金牌教育集團」總部,按理應係協助處理 「補教協會」之會務。至於「課教協會」之會務,一來被告 楊雅婷與陳伯宇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相較陳彥至與陳伯宇有 親屬關係,承陳伯宇之命辦理「課教協會」會務者應係陳彥 至;二來「課教協會」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設在「台中市豐 原區」,於會員大會手冊及官方網站公告之會址設在「高雄 市苓雅區」,均與被告楊雅婷所稱「臺南市東區」不同,足 認被告楊雅婷之所以稱「課教協會」日常會務推行處所在「 臺南市東區」,係因被告楊雅婷僅承賴義方之命處理「補教 協會」會務,為了掩飾自己冒用「課教協會」名義受理及辦 理本件罷免提案,方不得不稱「課教協會」係於「臺南市東 區」推行日常會務。  2.又被告楊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亦有以下證述:「(兩會分開 運作之後,有無交接總幹事的業務予課後教育協會之人員) 目前沒有。」,可見若被告楊雅婷確是「課教協會」之總幹 事,於兩會分開運作時,理應交接總幹事之業務予『課教協 會』之成員會務人員,卻置之不理,顯見楊雅婷並非「課教 協會」之總幹事,自無製作,發布及提出系爭函文之權限, 難謂主觀上無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意思。  3.駁回再議處分另以被告楊雅婷於系爭函文僅列為「聯絡人」 ,認定被告楊雅婷並無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云云。然被告楊 雅婷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何人受理游翔竣提出的罷免 案?游翔竣有無交付罷免資料給你處理?)有,罷免文件的 資料都是由我及幹事處理」。由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楊雅婷 不僅僅是系爭函文之「聯絡人」,而是以聲請人「總幹事」 自居製作及發出系爭函文之人,難謂被告楊雅婷如駁回再議 處分所稱並未參與系爭函文之製作。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論理法則及調 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游翔竣辯稱其僅為名義常務 理事,不清楚聲請人底下有無設置副理事長,且罷免申請書 上僅有理事及常務理事之簽名,並無副理事長之署名,堪認 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認代表人作為此罷免提案之被罷免人, 就此事項理應迴避或尚難期待代表人代表聲請人向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指定罷免會議召集人,亦無副理事長可代行職權, 遂由被告游翔竣以自己名義擔任罷免人代表製作系爭函文, 就此已難認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復自 系爭函文中所載之具名人、聯絡方式及文書內容等綜合觀之 ,一般人應可知悉上開文書係被告2人以「中華民國課後教 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之名義所製作、發文並提出,被 告游翔竣主觀上認其有權代表聲請人處理罷免事宜,否則設 若被告游翔竣確有偽冒及「以偽作真」之主觀犯意,則被告 游翔竣大可仿照聲請人之正式函文,以「理事長陳伯宇」之 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以使文書收受者誤信上開文書確係以聲 請人名義所製作,又何須以「游翔竣」之名義具名為之。據 此足證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無偽冒聲請人名義或「以偽作真 」即以該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游 翔竣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函文之製作人未必有參與函文內 容作成之討論、決議或修改,通常僅係由行政人員依單位或 團體之決議、代表人之主觀意見製作函文之內容,此性質應 為機械性事務,就本案而言,被告楊雅婷固為系爭函文製作 人,然其對於函文內容及代表人之名義應無決定或參與討論 之權限,再自罷免聲請書觀之,其上有11位常務理事、理事 之簽名,推任罷免人代表為被告游翔竣,堪認被告楊雅婷係 依照聲請人內部常務理事、理事之決定而製作系爭函文,益 徵其上開所辯,係依指示製作上開函文等語可採,就此難認 被告楊雅婷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應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等2人固有製作112年4月 7日(112)台內課教團字第1120407001號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函文1紙,並寄送予該協會理事長陳伯宇之事實,惟該 函文係署名「罷免人代表游翔竣」並蓋用游翔竣之印文於其 上,另被告楊雅婷則於該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而綜觀上 開函文並未蓋有「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印文一節,有 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函文供參,足證被告游翔竣係以協會常務 理事成員身分之名義為發文,此另參內政部亦曾於112年5月 2日函覆,略謂聲請人代表人陳伯宇為被罷免人,故而依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定其他理事召集罷 免案,因而指定常務理事即被告游翔竣擔任罷免陳伯宇案之 理事會召集人,此亦有內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 21084號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游翔竣實係欲以聲請人協會 成員身分而為擔任發起罷免案之召集人,其並無故意以聲請 人協會名義發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明。至於被告楊雅婷雖於 函文上記載為聯絡人,然其既僅為聯絡人,顯與文書之製作 或是否尚有其他工作職務無關。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 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之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號著有判例。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 僅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 業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因認其自訴不合法而判決不 受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已補辦法人登記,而提出原 法院之法人登記公告影本為證,然查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事後補辦法人登記,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 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 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 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並未依上開規定向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之法人及 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查詢條件:法人名稱:中華民國課 後教育協會;法院名稱:全部;案件類別:法人登記)之結 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聲自卷第93至99頁),揆諸上揭見解, 被害人僅指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聲請人僅係經內 政部核准設立之人民團體,並無依法登記為法人,自不得以 犯罪之被害人身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游翔竣所發送之函文雖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函,受 文者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理事長陳伯宇」,其主旨 為:「送達被罷免人罷免聲請書,請查照」等語,說明欄則 為:「本會收到游翔竣常務理事等11人提出之罷免申請書, 連署人數已達應選舉之法定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經查核通過 。請臺端收到本罷免聲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答 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等語,然該函下方之署名 為「罷免人代表 游翔竣」並蓋「游翔竣」之印文一枚,並 無蓋「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大印,或代表人「陳伯宇 」之署名或印文,尚難認已足以使人誤認為係使用「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或理事長「陳伯宇」之名義發函。  ㈢又依被告游翔竣偵查中於檢察官前陳稱:前理事長教我如何 合法提出罷免案,並說會員都可以提出罷免,可以用協會名 義發文給被罷免人,我認為我有符合規定,我不知道協會有 無副理事長,大家推舉我當罷免人代表,我只知要罷免,程 序也有開過會,應該合法,我不知道函文實際是誰製作的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49至151頁) ,考量系爭函文從一般人之角度,會認為是被告游翔竣以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罷免人代表所製作,且被告游翔竣確實 擔任本次罷免會議的代表,被告游翔竣主觀上並未冒用中華 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陳伯宇名義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另其主觀上亦未認知該會有設置副理事長,亦未認知 依章程應由副理事長名義發文乙事,客觀上亦未以任何副理 事長名義發文,亦難認此部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或故意。且 內政部嗣亦指派被告游翔竣為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有內 政部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在卷可查(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游 翔竣主觀上認知自己確為罷免人代表之情。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雅婷並非聲請人之總幹事,僅為「補教 協會」所聘僱,應無權製作聲請人之系爭函文云云,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楊雅婷稱:我是聲請人即「課教協會 」及「補教協會」的總幹事,是兩屆一聘,自111年3月20日 開始任職,協會內部事項通常由榮譽理事長指示,並由總幹 事發文,我們總會(補教暨課教協會)有收到罷免申請書, 被告游竣翔是申請書上具名的代表人,我就依照這個名義去 發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53至15 4頁),被告楊雅婷並提出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課後教育協會之全國性人民團體職員聘任證書一紙在卷可 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第161頁),其上 載明其擔任總幹事、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止 等情。可見被告楊雅婷擔任聲請人之總幹事一職,本即依指 示處理相關發函等行政工作,其主觀上認為係以被告游竣翔 為罷免案申請書代表人之名義發文予被罷免人,且係依上級 指示發文,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25

KSDM-113-聲自-64-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 原 告 楊金富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1374-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花英鳳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前因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而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5

KSDM-113-易-504-20241125-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張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日新聯合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6-202411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告 伍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雲、伍素珠(下稱被告2人)均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被告2人仍於民國112年4月3 0日8時32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M-8171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途經建工路與建元路口時,行駛在後之被告黃秀雲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行駛在前之被告伍素珠則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被告伍素珠驟然減速停車,被告黃秀雲則貿然前行,致被告 黃秀雲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伍素珠騎乘之機車,被告2人均 當場人車倒地,被告黃秀雲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蓋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被告伍素珠亦因而受有第5腰椎橫突骨折、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均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兼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25

KSDM-113-交易-43-20241125-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王信宏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5

KSDM-113-附民緝-25-202411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之宣告刑,致量刑 過輕」部分,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 上卷第10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 卷第103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 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 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 京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2號、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欽(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惟細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 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 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 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 ,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 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 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 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 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 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 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 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 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 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麗雯、李京翰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礦泉水與 食物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張麗雯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 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礦泉水與食物數量為何,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5至27 頁、偵二卷第97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 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493   被   告 李文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 (一)於民國112年1月18日4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見張麗雯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關妥,竟將之打開,物色其內財物,竊得礦泉 水與食物若干(價值不明),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 得物品食用殆盡。 (二)於同年7月16日3時5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 「兒福館停車場」,見李京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扳開車門物色車內財物,竊得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金錢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麗雯、李京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案件)  1、被告李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雯於警詢中的證述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  4、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5、至告訴人張麗雯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5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因 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竊者所竊財物,故無卷內其他事證可 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 其竊得的財物為食物與水,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京翰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4、被告照片1張(其到案時所著上衣與行竊者所穿的顏色與款 式均一致)。  5、至告訴人李京翰雖稱其遭竊財物為現金10000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 前述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竊得3000元,亦附此敘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1-25

KSDM-113-簡上-343-202411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林昭忠 被 告 黃玟蕙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2

KSDM-113-附民-971-20241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巫桂芬 鄭皓仁 鄭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2

KSDV-112-簡上-77-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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