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潔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台灣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旁時,因酒氣濃厚,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凌
晨4時39分許對林曉潔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表、駕駛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
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
59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KLDM-114-基交簡-4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