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坤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劉坤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
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4號
被 告 劉坤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加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自其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會面點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前飲用酒類,飲用完畢後就沒有駕駛車輛,警察於酒測前有跟伊確認飲酒已經超過15分鐘,並讓伊休息引水漱口云云。 2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59分許方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 ⑵證明被告酒測時間為113年6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⑶綜上,被告所述飲酒時間與被告駕駛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之時間不同,且被告自承酒測時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故被告飲酒地點非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會面點,其於酒後確有駕駛行為甚明,其上開詭辯,不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審交簡-531-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