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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蕭世昌 被 告 朱繼超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違規停車,而對原告開單告發。 詎被告於開單後仍阻擋於原告車輛前,拒絕讓原告駕車離開 ,且於執行勤務時刻意隱瞞警員證而不願意表明其身分,直 至原告報警處理,待西屯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被告始讓原告 離開。原告因被告故意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原有之重度憂鬱 症病情加重,原計畫好的工作無法適應而無收入,原告配偶 因無法忍受而與原告離婚,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 於112年9月10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見原告車輛於公車停靠區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其他 用路人及上下車之乘客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詎原告不 服被告依法所為之行為,不聽被告制止,未待被告完成製單 即欲駕駛車輛離去,被告乃告知其若逃逸將依不服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規定再予舉發,是被告執法過程均依法令所為,並 無任何不法,況被告當日身穿警察制服,原告顯已知悉被告 為警察,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警察證,顯屬無據。從而,被告 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並未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對被告 所提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原告之聲請 再議,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6 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 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 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 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經查:本件係 被告在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際所發生之事件,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 根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 ,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 件原告於審理時表示,其係主張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故 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依 首揭說明,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 務下,始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執行勤務時並無刻意隱瞞員警身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之執行勤務當下,刻意 隱瞞被告之員警身分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被 告身上所攜帶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於影像畫面一開始所顯示 「2023.9.10 11:52:42」即可見畫面左邊出現部分員警 執勤時所穿著之綠色反光背心,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此部分影像畫面勘驗之結果, 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中被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卷(下 稱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確實 有身穿足資識別員警身分之勤務背心,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 取締當時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並不可採。又原告於審理時復稱 縱使被告有身穿員警制服,原告也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員警 等語,惟此部分論述亦僅係原告所為之憑空臆測,且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憑,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取締勤務當下已彰顯員警身分,並 無原告所稱被告刻意隱瞞員警身分之情形。  ⒉被告並無違背交通取締職務而故意妨害原告之自由:  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 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 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 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 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 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 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 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 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 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所謂逕行舉發,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 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 、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原告車輛停放於公車停等區之事實 ,業經本院勘驗被告密錄器影像認定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偵查程 序中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 3頁至第27頁),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於原告違規開單時阻擋原告開車離去,妨害原告自由 ,顯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等語,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向原告告知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 在公車停等區,此區域不得停車後,被告便向原告表示要對 原告違規行為開罰。起初原告先向被告表示不要開罰,並爭 執被告開罰事宜,被告當下便立即使用手機查詢法規向原告 說明開罰依據。嗣原告於被告完成上述告知程序並準備進行 開罰時,原告僅向被告表示:「好,那我就先走」,隨後便 轉身往原告車輛走去。過程中,被告曾數次向原告表示開罰 程序尚未完成不得逕自離去,原告仍持續往原告車輛移動, 進入車輛駕駛座後,發動車輛並向前滑行準備駛離。被告見 狀後,便上前敲打原告車窗欲制止原告擅自離去,同時告知 原告在舉發程序尚未完成前,如直接離去,將有構成不服依 法取締之情形,而可能會有相關罰責。原告見被告不欲其離 去後,便先後於車內及車外伸出雙手緊握拳頭,數次激動向 被告表示要被告逮捕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⑶衡諸上情,本件實係因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在先,被告基於 交通稽查程序對原告為當場舉發,依照舉發程序規定,被告 應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填寫原告之身分及違規車輛資料後 交予原告收受,若原告拒絕收受,仍應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始視為已收受。是依上 開規定以觀,原告在被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自 屬不服從執勤員警依法稽查之行為;被告基於維護交通秩序 及稽查職務之運作,針對尚未完成當場舉發程序即逕自離去 之原告予以攔阻,並告知原告若有不服依法稽查之情形將受 有相關責任,核此等行為均屬被告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職 務時所得為之處置,尚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而致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且被告此依法令行為之認定,復與偵查中 檢察官所為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95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據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 民法第186條第1項違背職務故意侵權之情形。  ⑷又原告雖提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資料(見本院 卷第110頁至第116頁),認被告有違反作業內容二、執行階 段㈠攔停舉發⒉⒍⒎部分,惟參照此作業程序,實係依上開規定 所為之具體化作業流程,而被告並未有違背職務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另依此作業程序所示流程圖,受稽查人民應係在執 行勤務員警告知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並舉發後,經由員警 放行程序始能離去(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原告在被 告尚未完成舉發程序即逕自上車駛離,自屬未經執勤員警放 行下任意離去稽查現場之行為,被告予以上前攔阻,自係為 確保稽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為之處置,尚難認被告有何違 背此作業程序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483-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3號 原 告 李汶儒 被 告 楊勝恩即楊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吿給付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為向原告索取金 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24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還是要 我放給年輕人去你店裡找你討」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 迄今仍需持續回診並服藥控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明知其無返還借貸款項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1月25日15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 向原告佯稱「先幫我匯款,我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25分許,將7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建利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7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 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 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 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詐欺 所受損害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見 訴字卷第54頁),名下有不動產、薪資及其他所得,被告因 他案在監,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資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不公開卷內),暨衡酌被告 之不法行為手段、目的、原告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一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3-訴-5233-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除原裁定主文第1項外)於新臺幣8,6 5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第二、三、四 、五鄰近節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致脊椎狹迫及神經壓迫之 疾病,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後長期復健需人照顧,多年無 法工作,名下無薪資收入及財產,亦無支出醫療費用之資力 ,均由異議人配偶葉全豐墊付,並已為異議人墊付112年11 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住院39日之自費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7 60元,原裁定僅酌留43,257元,尚不足54,503元,根本無法 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目的,除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外,尚應酌留 異議人配偶實際支出之上述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亦不 應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公司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執字第13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65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持高雄 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24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 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國泰人 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177,200元(下 稱系爭保險金債權),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高齡60 歲且長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經濟狀況不 佳,長年無法工作,系爭保險金債權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 語,相對人萬榮公司則聲請將系爭保險金債權解約換價,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異議人,以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 ,52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長年重度憂鬱症及罹患椎間盤突出等疾病,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多年無收入及財產,其於凱旋醫院住院 39日期間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97,760元,均由其配偶墊付 ,本件除酌留3個月生活費外,尚應酌留異議人配偶所墊付 之醫療費及看護費97,760元云云,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及 醫療費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癌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出具 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司執卷第51至67頁、第71頁、本院卷 第19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義大癌醫113年2月15日骨科 部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三、四、五腰椎臨近節 不穩定合併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神經壓迫。醫囑:病患 因上述診斷,於111年7月5日入院,於7月6日接受後側脊椎 減壓重建融合合併內固定術與椎弓切除術,因病情需要須合 併使用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7月11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並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 病人於113年2月15日至義大癌醫骨科部就診,需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見司執卷第53頁),另參凱旋醫院113年2月15日 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便秘。搔癢症。醫師 囑言: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住院治療, 宜繼續接受治療。」(見司執卷第51頁),固堪認異議人曾 因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111年7月15日於義大癌醫接受手術治 療,另因鬱症復發等疾病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 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 ,則異議人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 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險金債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非無疑。又保險契約債權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異議人及其配偶 於112年間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所墊付之 醫療費及看護費共97,760元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而應予酌留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審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3 個月之必需生活費數額,用以維持異議人之基本生活所需, 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此 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並 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3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依此計算異議 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式:17,303元×3 月=51,909元),是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 債權177,200元,本院認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51,909元予異議 人用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至逾此範圍之系爭保險金債權即12 5,291元則准予強制執行,如此較兼顧本件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之衡量。從而 ,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於51,9 09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僅酌留43,257 元予異議人,並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系爭保險金債權於43,2 5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恰,原裁定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379-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宗翰 唐晟倫 余燦華 王寶章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李董秀清於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 期間之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在住宅死亡(下稱系爭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及 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伊在場表示對死因存疑 ,警方明知伊不同意行政相驗,竟冒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公務員李宗翰通報伊同意行政相驗 ,李宗翰接獲通報,竟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未經伊同意 而將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事,通知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北市醫)指派醫師到場相驗,又未通報李董秀清 可能染疫及未要求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進行PCR核酸檢測 ,導致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不實在,致伊迄未 究明李董秀清之死因,精神上感到痛苦,李宗翰顯然怠於執 行職務。又被上訴人即時任北市衛生局科長余燦華對下屬李 宗翰督導不週,被上訴人即時任信義分局分局長王寶章及福 德街派出所所長唐晟倫,明知所屬警員冒伊名義向北市醫通 報進行行政相驗,竟未盡監督之責,致伊精神上痛苦。伊因 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及社交焦慮障礙症,不法侵害伊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 1,0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聲明不請求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1,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 戒期間,上訴人到場後撥打1999電話通報北市衛生局,由該 局人員李宗翰接聽後,上訴人同意李宗翰通報北市醫指派醫 師到場相驗,在場警員並未強迫上訴人同意行政相驗,且李 宗翰依規定通報北市醫指派醫師柯敦仁到場,符合臺北市政 府110年6月10日發布之「COVID-19疫情期間相驗流程圖(三 版)」所定程序(下稱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並未怠於 執行職務,李宗翰亦未調取使用李董秀清之病歷資料,自無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既經柯敦仁醫師依其專業勘驗 李董秀清之屍體,確認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未發現有非 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自然死亡情事,不符合應由醫師通報 檢察官依法相驗之要件。上訴人於柯敦仁醫師相驗時在場, 未表明不同意其相驗,亦未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火化李董 秀清遺體前,要求柯敦仁醫師重新檢視死因或通知檢察官相 驗,堪認李董秀清之死因並無不明,上訴人請求李宗翰賠償 50萬1,000元,應無理由。又系爭事件發生時,李宗翰並非 余燦華之下屬,余燦華對李宗翰無指揮監督權且未參與系爭 事件處理過程,唐晟倫係於110年10月自中山分局調至信義 分局,兼任該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所長,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 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均未 任職信義分局,可知李宗翰及信義分局警員各自處理系爭事 件之過程中,並無執行職務怠惰或其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被發現在住宅 死亡,經信義分局偵查佐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經與李宗翰 電話聯繫後,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 經柯敦仁醫師評估李董秀清死亡時間為前(19)日晚上11時 許,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直接引 起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柯敦仁醫師當場開立死亡證明書交 付上訴人;李董秀清未經通報染疫病史,相驗醫師亦未進行 PCR核酸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頁),並 有柯敦仁醫師開立之李董秀清死亡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41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共同侵害上 訴人基於母子身分之法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00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218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 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 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 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及法醫師 法第9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規定,核指「 司法相驗」,與之相對者,乃醫療法第76條第3項:「醫院 、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及醫師法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規 定之醫師相驗程序,俗稱「行政相驗」。足見司法相驗程序 之開啟,除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通報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行之外,亦可由醫師於檢驗屍體或死產兒,懷疑為非病 死或可疑非病死時,依醫師法第16條規定報請檢察機關相驗 。 (二)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與李宗翰以電話聯繫後,即經 李宗翰通報北市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此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北市醫則於同日凌晨3時3分接獲李宗翰之電 話通報,知悉李董秀清在住宅死亡,乃聯絡醫師柯敦仁到場 相驗乙節,亦有北市醫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及 111年8月24日北市醫公關字第1113050876號函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第23頁);經本院勘驗福德街派出所警員於同日 在李董秀清住宅執勤影像,可知上訴人未到場前雖在與警方 電話聯繫時表示「刑事要相驗一下…因為我沒住那邊…」(見 本院卷第90頁),惟其到場後,經聽取警方就行政相驗及司 法相驗間差異之說明,又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與北市衛生 局公務員李宗翰通電話過程中,回覆李宗翰所問有關李董秀 清病史、就醫紀錄、平日生活狀況、近期曾否住院、被發現 死亡時情狀等項後,同意李宗翰聯絡醫師到場相驗,而經李 宗翰以電話擴音方式對上訴人及員警告知「我請醫生過去看 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 76頁),並有上開執勤影像及其譯文、李宗翰所提補充譯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80頁), 顯見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思,同意李宗翰通知醫師到場相驗 ,李宗翰及在場之警員自無故意迫其同意之不法行為。 (三)又觀系爭事件發生時適用之「北市疫情期間相驗流程」,係 規定如接獲民眾在住家死亡之通報,接獲通報單位需先紀錄 該民眾個人資料予轄區健康服務中心或防疫專線查詢是否確 診,如無確診,即由衛生防疫人員評估是否需進行防疫措施 ,經評估為不需進行防疫措施者,由衛生防疫人員撥打1999 轉888通知醫師前往並檢視防治措施有無缺漏,經醫師評估 為病死或自然死亡者,即由民眾繳納行政相驗費用及由醫師 開立死亡證明書交付民眾,再經殯儀館人員依規定適當密封 遺體、運往殯儀館火化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深埋之程序 (見原審卷第81頁),對照本件警方執勤錄影譯文及北市醫 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李宗翰於11 0年6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 日凌晨3時3分撥電話通報北市醫客服中心,以上訴人告知之 李董秀清曾患高血壓、青光眼之病史轉知該中心後,經北市 醫聯絡柯敦仁醫師到場相驗,柯敦仁醫師於檢驗完畢後即開 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李宗翰辦理系爭事件之通報,符合上述北市疫情期間 相驗流程,自未怠於執行職務。 (四)而柯敦仁醫師為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執業執照之 醫師,行醫超過40年,曾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加護中 心主任醫師、國防醫學院及陽明大學臨床外科教授,且為北 市衛生局特聘之法醫師,辦理行政相驗工作超過10餘年,柯 敦仁醫師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檢視勘驗李董秀清之屍身,參 酌警方通報狀況、李董秀清過去病史、死前狀況,依其醫學 經驗及專業知識,判斷死者李董秀清為自然死亡,死亡直接 原因為死亡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 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臟病;其因李董秀清患有高血壓,且 多數高血壓病人亦可能有心臟病,醫學上係將高血壓、心臟 病記載為同類心血管疾病並以「高血壓心臟病」稱之,很多 病人有高血壓,因未做心導管檢查而不知有心臟病,於死後 始知患有心臟病,通稱「高血壓心臟病」,故其記載李董秀 清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高血壓心臟病,堪認柯敦仁醫師判斷李 董秀清之死因為病死,並未疏於檢視李董秀清遺體周遭情況 而為不實死因判斷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88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依 此,柯敦仁醫師既依檢驗結果開立李董秀清之死亡證明書, 載明李董秀清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係 急性心肌梗塞症,先行原因為慢性老年性失智症、高血壓心 臟病(見原審卷第41頁),現場交付上訴人,自已符合醫療 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規定,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6條所定 「醫師檢驗屍體…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應報請檢察機 關依法相驗」之情形。故本件進行司法相驗與否、柯敦仁醫 師有無對李董秀清之遺體進行PCR核酸檢測,應不影響李董 秀清死因之判斷。至上訴人所稱:伊在電話中對警方表示欲 為刑事相驗,到場後曾要求法醫相驗,惟警方故意迫其同意 行政相驗,李宗翰亦故意通報北市醫指派柯敦仁醫師到場, 致其未依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李董秀清死因,精神上受有痛苦 云云,應無可採。 (五)另上訴人陳稱:伊未對李宗翰告知李董秀清病史,李宗翰擅 自調取李董秀清之病歷,故意對警方或柯敦仁醫師陳述其母 有高血壓、青光眼等與死因判斷無關之事,致柯敦仁醫師判 斷之死因有誤云云,惟查柯敦仁醫師判斷李董秀清死因為病 死等情並無不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確有於110年6月20日 凌晨2時50分許與李宗翰通電話時告知其母有高血壓、青光 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宗翰有何 擅自調取李董秀清病歷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六)末查,余燦華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北市衛生局疾管科科長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頁);唐晟倫係於110年 10月自中山分局調派至信義分局,兼任福德街派出所所長, 王寶章則於111年1月自內湖分局調派為信義分局分局長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人字第1 103038846號派令、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 563號派令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295頁),堪認系爭事 件發生時,唐晟倫、王寶章確未任職於信義分局。然本件負 責辦理系爭事件之李宗翰及在場之信義分局警員,既查無上 訴人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柯敦仁醫師對李董秀清死因之判斷亦無不實,已如前述,上 訴人因主觀上懷疑其母非病死而致精神痛苦之結果,自不能 認係受本件公務員執行職務怠惰或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有何各 應對李宗翰、信義分局警員為監督卻消極不予監督之怠於執 行職務情事,又不能證明其3人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余燦華、唐晟倫、王寶章自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第18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條、第185條 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1,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資料及傳喚該門號申請人證明其不同意行政相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8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 響,應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29

TPHV-113-上易-53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許端容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彭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振淵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且同心協力為家庭生計打拼事業 、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詎料,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 許,原告接獲桃園市楊梅區草湳派出所員警來電通知黃振淵 在其轄區內過世,原告強忍傷痛趕往派出所瞭解情況,卻從 員警口中得知是一位彭小姐(即被告)送黃振淵到醫院,相 驗程序中被告亦向檢察官坦承,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 至被告家中,兩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表示心臟不適,由 被告送往醫院。嗣原告於整理遺物時,始知悉被告於110年 間即與黃振淵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110年6月間與 黃振淵一同進出旅館,拍攝被告只穿著內衣褲、手捧鮮花之 照片,且長期密集與黃振淵言語調情曖昧,又經常與黃振淵 各地出遊,拍攝數張彼此依偎、身體緊貼之親密合照,原告 同時面對枕邊人過世及背叛之雙重打擊,又需獨力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後經診斷罹患重度 憂鬱症,自111年7月起長期服藥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振淵原為同事關係,於110年底開始交往 ,並有發生性行為。111年5月30日黃振淵至伊住處休息,後 表示身體不適由伊送醫,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振淵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 告明知黃振淵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起與黃振淵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兩 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身體不適,由被告送醫,嗣黃振淵 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9分在楊梅天成醫院死亡,死因為 心因性休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資 料(見限閱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私密照片及被告與黃振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係於110年底始與黃振淵交往云云,惟由附表所示被告 所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與黃振淵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是被告在黃振 淵過世前,已與黃振淵維持至少1年之不正當往來,嚴重影 響原告與黃振淵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查原告於接獲黃振淵過世噩耗之同時,得知黃振淵與 被告間有不當男女私情,並在整理黃淵振遺物時,發現被告 與黃振淵已交往長達1年,其同時遭逢喪夫、枕邊人背叛之 人生至痛,心中之悲痛、震驚、沮喪不言可喻,並因此罹患 重度憂鬱症,有原告之健保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採信 。其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外商公司擔任藝術總監, 每月所得30餘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人資工作,112 年所得總額125萬餘元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1頁)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個資卷),爰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 間、次數,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黃振淵之Line對話內容   時 間 傳訊者     內   容   備 註 110年5月21日 黃振淵 我...真的越來越愛你 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 (回覆)超開心貼圖 黃振淵 疫情期間哪裡約會比較好呢? 被告 還沒下班,就想約會,你學學我~想約會也沒說出來吖 黃振淵 人無遠慮 被告 近憂~憂國憂民憂女友 黃振淵 憂女友?有女優? 你是女優 還是女友? 被告 我是~女優級女友 黃振淵 真的(愛心圖案) 很會 110年7月31日 被告 虧我今天出門還洗澡洗頭 本院卷第27頁 黃振淵 可惜了~ 被告 連抱抱、親親沒有 黃振淵 對啊 只有在車上牽手卻可以心很緊密 好久沒有這麼好 被告 對

2024-11-29

TYDV-113-訴-122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暉馭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圑成員「曾柏霖」、「輝」使用(密碼則以LINE提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慌症與焦慮症,所以才 在臉書找不用面對人群的工作,我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導致認知功能受限,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我不知道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欠缺正常社交生活,導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所示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曾柏霖」、「輝」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3歲,且曾在大學讀書,並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 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輕易獲得6萬元的 利益,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⒊從被告提供的「求職」對話看來,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 賭博網站(娛樂城)作為「流水」使用,這裡至少涉及洗錢 ,被告知悉對方使用的目的,仍在毫無查證的情形下,貿然 提供帳戶,而對方在對話中清楚提及:「我們也怕便衣和釣 魚的啊 這樣不是對大家都有保障嗎」,如果是合法求職, 何必懼怕警方查緝。   ⒋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 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 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 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 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 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 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 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 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然經診斷為:「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與嚴重失 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雖然比較害羞,但沒 有任何幻想、答非所問等情形,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 能力賠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身體也不好,無法工作 ,因為本件我很内疚,病情也加重,會自殘、自殺逃避,醫 生及家人都有建議我出來面對等語之和解意見,難認被告於 犯後已經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江皓翔、傅佳儀於表示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刑度依法 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蔡閔則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賠償,可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 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作為減輕 之量刑因子。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但經診斷:「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 與嚴重失眠」,此一精神狀態,確實讓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所 下降(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 精神鑑定),得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以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因為大四需 要實習,但我患有人群恐懼、焦慮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實 習,但學校沒有給我替代方案,我免役也是因為身心的狀況 ,所以不用當兵;我與父母同住,尚積欠學貸30萬元;當時 剛出社會,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極人群恐慌症,有多 次自殘行為,不願家人擔心才急著謀求不需面對人群的工作 ,又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判斷力下降,才會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我對遭詐騙的被害人感到深切的歉意,也深自 反省、面對我的過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態,目 前也因此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欠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七、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病情加重,若選 擇易科罰金,將惡化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因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無法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582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江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電話與江皓翔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江皓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同日晚間10時16分、17分、19分許,轉帳9,988元、9,989元、5,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 (被害人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文硯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文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1萬6,35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3 (被害人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4日凌晨0時11分、14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害人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閔聯繫,佯稱欲向蔡閔購買潛水衣,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蔡閔表示需操作網路ATM認證等語,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0分、35分、38分許,匯款5,799元、2萬3,324元、5萬元、5萬元(此4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8分、57分、58分及6時3分許,匯款7萬1,13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沖正等語,致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0萬4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6 (被害人傅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佳儀聯繫,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童鞋,但交易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再佯裝為蝦皮客服,向傅佳儀表示需操作土地銀行APP認證等語,致傅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7 (被害人陳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李俊毅」與陳明雪聯繫,表示因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5分、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4-11-29

CHDM-113-金訴-21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丙(即甲之生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疑因遭生母乙、生父丙疏忽照 顧及乙、丙間之衝突波及,致受安置人頭部受有輕微紅腫, 後受安置人經通報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醫急診,診斷出有 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等症狀,嗣經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 全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 定准予繼續及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 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 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至2 4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為1歲11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嗣經本院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0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受安置人出生時為 早產兒,因受疏忽照顧,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 現持續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 生長曲線,無特殊身心疾病,但疑似因出生後即多次目睹 暴力,情緒較為敏感。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及10月25日 安排乙、丙進行探視會面,乙、丙皆提早抵達,尚能關心 受安置人轉換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及身體狀況,乙、丙於 會面時帶適齡玩具讓受安置人閱讀,陪伴受安置人感受不 同的聲音,另因近期適逢換季期,乙、丙亦攜帶外套、衣 物及襪子讓受安置人禦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1歲,患有重度憂鬱症且疑似有緣性人格疾患,現 於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壓力的習慣,現乙未有持續 飲酒,目前有成保社工在案中,持續就乙情緒調節、就醫 及就業等部分予以協助,擬由成保社工協助媒合職業訓練 資源;丙於113年6月5日出獄後即與乙同居,現丙穩定地 工作。乙、丙於113年10月搬家至中和區,兩房一廳,若 乙、丙未來有爭執時,至少有空間可以暫時冷靜,另客廳 亦有遊戲空間可讓孩子活動,目前合租狀況尚穩定,若沒 有其他狀況仍會持續續租。至於乙、丙之親職教育,原於 113年9月19日及9月25日安排進行夫妻諮商,然乙於同年9 月10日表示其懷孕需進行人工流產,9月因身體因素無法 進行課程,另改於同年10月23日乙、丙一同進行課程,10 月23日迄今已進行6次諮商,同年11月13日因乙、丙發生 肢體衝突,乙受傷,隔日改由丙獨自前來諮商;乙、丙尚 能配合親職教育,然對於生活、教養之共識仍需繼續磨合 與調整,故將持續請乙、丙配合諮商課程。   2、其餘家屬情況: (1)乙原期待搬遷至新北市後,原生家庭親屬未來可以提供協 助照顧,惟受安置人外祖父已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長兄,且 乙、丙間仍有新的衝突事件發生,故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其 同居人皆無意願擔任協助照顧者。 (2)受安置人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一年級,與受安置人同母 異父,生父亡,由乙單獨監護,長年目睹乙、丙衝突,因 乙照顧能力不佳,與112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監護予受 受安置人次兄之姨婆姨婆照顧。 (3)受安置人祖母:其仍在職中,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11月之幼兒,日常生活及三餐 飲食仍需人照顧,而其父母目前雖已同居,然乙自身罹患有 憂鬱症,仍在學習自身情緒管理,難認能給予受安置人妥適 的照護品質,丙雖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尚無疑慮,然其 二人對於受安置人往後照顧計畫並無共識,其二人相處方式 亦存在暴力對待而待磨合,堪認其二人並無餘力能再照護受 安置人,而乙之原生家庭親屬目前因仍需照顧乙之長子及次 子,無法再協助乙、丙照顧受安置人,丙之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護-747-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錦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盛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無法負擔還款方案, 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2年4月24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 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 113年5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 無訛。則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析述如 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穩定工 作,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租 金補助5,600元,合計1萬1,037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7月1日診斷 證明書、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度低收入 戶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64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87337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第95至98頁、第113至125頁、第129至133頁),堪認聲請 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1,037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649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1 ,0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後,已無餘額, 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頁),聲請人於108年12月21日至 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9日至109年1月17日固有入出境紀 錄,惟聲請人稱其當時係受雇主之託陪同照顧家人共同前往 日本、美國家族旅遊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尚難認其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 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故此部分亦難認已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0-20241129-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8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遠雄人 壽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保額200萬元之保安心重大傷病1年 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保額200萬元之安心B型重大傷病1年定 期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終身 保險契約、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並 於111年1月6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 灣橋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 」(下稱系爭疾病)接受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伊於111年1月7日備齊資料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15日內 給付保險金合計400萬元,惟被告絕理賠,經伊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該中心以000年評字第00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議在案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9、69頁)。 二、被告答辯以:   中央健保署受理原告重大傷病卡之申請僅以原告檢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且 原告經榮總醫院診斷為重大傷病之系爭疾病需仰仗病人主觀 陳述輔以專家診斷,並無客觀醫學檢驗方式,然由原告榮總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 重性之行為,心理報告更提及「個案填寫(按:貝克焦慮量 表)結果與實際衡鑑過程觀察的症狀出現不一致現象」,致 影響臨床醫師誤診其患有系爭疾病,甚至原告在108年至榮 總就診開始係經診斷判定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聽幻 覺」等非屬重大傷病項目所列疾病,經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 諮詢醫學專業顧問,亦獲原告病情似未達重大傷病程度之回 覆,又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間至醫 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患 有系爭疾病,被告自不負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義務。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簽訂如起訴狀原證2、3所示之系爭附約1、2。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 ㈢、原告於111年1月7日齊備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系爭附約1、2給付 保險金。 ㈣、原告因被告拒絕理賠,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 議中心於11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評議書。 ㈤、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如達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400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附約1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本附約所稱『重 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但排除下列項目:…。 」、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情形,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 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二、被保險人已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持前款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之診斷書,向全 民徤康保險保險人申請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但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 。」有系爭附約1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系爭附約2 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一、『重大 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 起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之一者。…二、『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 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 但排除下列項目:…」。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内,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 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 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有系爭附約2可參(本院卷 第28至29頁)。 ㈢、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已符合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置辯,惟查: 1、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業如前述。另原告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諮詢 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醫療顧問意見,認 原告系爭疾病符合前開條款約定所稱之重大傷病情形等情, 有系爭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 其已符合上開系爭附約1、2契約條款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 要件,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仍予 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重 性之行為,且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 間至醫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云云,惟查: ⑴、被告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㈠、原告目前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 碼: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 ㈡、如原告目前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在醫療臨床 上,該病症是否屬於可治療回復或減輕之病症?㈢、原告於1 10年12月20日時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碼 :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經 臺大醫院函覆以:根據病歷所示,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迄今 (包含110年12月20日),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F31.9)。在 醫療臨床上,每一種精神科疾病都有可能治療回復或減輕, 但亦有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故本院無法受託鑑定等語,有本 院函(稿)及臺大醫院113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 48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23、127至129頁)。是依臺 大醫院上開函覆,可知本件已無從鑑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當 時之病症程度。 ⑵、被告復聲請函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部乙○○臨床心理師:㈠ 、「持續性情感疾患」(診斷碼為:F34.9)、聽幻覺(診斷 碼為:F44.Q)是什麼?其於臨床上之表現與「非特定的雙相 情緒障礙症」(診斷碼為:F31.9)有何不同?其為程度上之 不同或本質上有所不同?請說明之,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㈡、倘病患對其病情出現有誇大症狀嚴重度、其實際狀況與 衡鑑過程之表現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或是有嚴重化其情緒表 現之情形,是否可能導致醫事人員於診斷時受到影響,而出 現將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診斷為重大傷病之 情緒障礙症之可能?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以:…二、依 據心理師法第13條第一項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僅可執行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業務,同條第二項規範精神官能症、精神 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 囑為之,故兩項診斷之差異或内函建議由醫師說明。三、依 據EbrahimS.等人(2015)的文獻回顧,在105篇研究及8435條 特殊引用中,使用標準化的測驗工具,有將近91%(n=96)的 研究無法可信的測量到誇大症狀,仍有待建立可靠測量誇大 症狀的測驗。AyanoG.等人(2021)使用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 五版結構式臨床訪談之工具進行診斷,研究發現大約十分之 四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的患者在精神科機構中被誤診,情感思 覺失調症的誤診率最高(3/4)、其次是重度憂鬱症(1/2)、 思覺失調症(1/4)和躁鬱症(1/5)。BradfordA.等人(2023) 回顧性文章發現診斷錯誤與病人傷害狀態和亞健康有關。對 於如何概化化、定義和衡量診斷錯誤缺乏明確的共識將成為 進步的障礙。進一步的研究應著重於識別精神障礙診斷中可 預防的失誤機會,這可能會發現普遍的改善機會。綜合上述 研究發現,透過標準化的測驗或結構式訪談,仍有誤診的可 能性等語,有本院函(稿)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3年9月30 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11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157至 158頁)。是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上開函覆,僅能認定識別 精神障礙診斷有誤診的可能性,尚難因此推認原告之系爭疾 病係誤診。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投保多張保單有道德風險部分,惟本件應 先由被告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症病係為原告誤導醫師誤診所致 ,如無法證明,則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尚難認會有 刻意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況且,何時將罹患重大 傷病,非任何人所得預料,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 無增加重大傷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以原告有道德風險之虞 ,主張原告並未罹患系爭疾病,亦屬空言爭執,而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已達系爭附約1、2所稱 之重大傷病之要件,原告本於系爭附約1、2之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8

CYDV-112-保險-10-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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