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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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81、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可否判輕 一點,不會再犯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 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 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之情形,已於原審判決內詳 為說明,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被告犯竊盜罪,原審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亦屬適法;且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 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 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 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經 詢問有無跟被害人和解,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審查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告於上訴後,被告並未再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卷內亦無相關之調解筆 錄、和解書或賠償相關單據可參等情,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 改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經 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10行第12字後新增:「因缺乏代步工具」。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 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5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 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 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 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月 入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外套1件、機車保護套1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單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毋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國泰路一段與和興街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 在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外套1 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離開現場而竊 取得手。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除了安全帽之外, 其餘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 除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已歸還告訴人外,安全帽1頂未 扣案,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簡上-395-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鯨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需要扶養祖父母及清償車貸每月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馮陳淑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者,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 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 、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並非輕微,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11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中低度刑,本院認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 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檢察官董和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鯨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鯨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鯨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鯨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迴轉時 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迴轉,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要撫養祖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鯨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 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馮陳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馮陳淑華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及血腫、左側肩胛骨 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休克、左肘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膝 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陳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鯨文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所駕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9

TNDM-114-交簡上-1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鄭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仁偉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4罪罪刑(起訴書附表三原為編號1至7 5,經刪除編號43,故餘74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部分 併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上訴後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給付情形,且認第一審 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之宣 告,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併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敘其科刑 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動機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所獲不法 利益甚微,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情輕法重,不 無可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排除上開事項,僅以上訴人正值壯 年,即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 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害人之人數甚多、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難認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本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 語(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審酌事項,亦不能 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 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協助共犯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錢,惟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犯罪情節 及分工程度,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與被害人等和解、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以及素行、智識程度、個人 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 原判決亦說明略以:考量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人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 ,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大幅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 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 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 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 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2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 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又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幫助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其中從輕量 刑審酌之事由,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並在 原審與到場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 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成立調解,及自行與被害人廖 詩芸成立和解,均已賠償完畢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 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以上為本院經由徵 詢程序後達成之統一見解。   本件因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尚無不合,並以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要件,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執:除未到場之被害人外,其已與其餘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願意宥恕及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致量刑過重,又就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未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 於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 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8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吳宇承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宇承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就上開法院職權 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 決未予酌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罰裁量 職權,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年齡及育有身 心障礙子女等家庭狀況,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 原則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誠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 得均不高,且無任何犯罪前科,因遭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狀尚堪憐恕等語,仍僅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 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甚微,且犯 罪後已有悔意及和解意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0-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再 抗告 人 蔡仁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蔡仁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上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4 、6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年、2年與編號7 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之加總;罰金部分亦未較重於編號4 、5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與編號7之罪所諭知罰金2 萬元之加總。且第一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給 予再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過苛。㈡檢察官就同類之 罪,究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與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 適法或對於再抗告人較為不利,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可僅 因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判決 ,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再抗告人之 權益。再抗告人雖與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已於 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指摘 第一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再抗告人誠心悔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上有年邁雙親 ,下有6歲幼兒,均有賴再抗告人照顧、扶養,請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 如何量刑失重;依再抗告意旨前揭所陳,亦不足以認原裁定 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再抗告人之犯後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於附表各罪判決時業已審酌,且應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屬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所得審 酌之範疇。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 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73-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依瑾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6、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112年度偵字 第90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江依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金上訴1017 卷第14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 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 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科刑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 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言,   參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另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人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 實際取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 刑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判決 適用法則尚有不當。另被告輕易提供帳戶予詐團,並依指示 存入指定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77萬元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危害甚大,且未賠償告訴人蔡孟瑩等人 之損失,原審量處附表所示之刑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撫育年僅一歲餘之長子、且當 時身懷六甲,處經濟困窘之際,復因之前應徵「文軒」介紹 網路機臺工作曾獲有合法報酬情狀下,思慮欠周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非全無可憫。又被告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犯案,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於整體詐欺犯罪計 畫中,僅為最低階底層角色,復無從中獲致分文報酬,犯罪 情節並非鉅重,犯後亦積極配合偵查、審判,除坦白交代有 涉案事實外,也舉債與本件受害人大致達成和解,以求減輕 犯罪所生損害。雖嗣後因資力窘迫,無得續依和解方案履行 賠償約定,但被告誠懇面對勇於認錯,其正向、積極之犯後 態度仍值肯定。復衡被告雖已婚,但配偶在聞知被告須賠付 本案鉅額償金後,竟拋妻棄子離家而去,將所生兩名幼子( 分別為2歲、1歲齡)均交由被告扶養,併請審酌該兩名幼子 體弱多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2.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參與詐欺犯罪,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 必來自於被害人交付之被害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況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文前、後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不同態樣及法律效果,暨該法條文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與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不同用語,本於文義解 釋應為法律解釋基礎,認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應解釋為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所得為 是。此外,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3.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主張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 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暨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無力繼 續履行和解分期款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在適法 範圍內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 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徒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 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 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其犯罪情節 、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犯後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刑 罰預防效果,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追加起訴書所示 江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101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3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不服原 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陳明:伊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 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 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合併定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從 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就原審量酌之刑 暨執行刑予以減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             3樓(基隆○○○○○○○○)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1177號、第1746號、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文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雖於起訴書事實欄㈢ 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魏若潼,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毀損財物之 情,且已滋生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毀損之舉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㈢,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魏 若潼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2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 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或被毀財物價值;暨考量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 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 手錶3支、護照1本、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悠遊卡1張,為其之犯罪所得,除戒指3只、手 錶1支、相機記憶卡1張、悠遊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謝昌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護照1本應已辦理掛失而無使 用價值,無必要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外,其餘ai 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 、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零錢1,0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供稱:我當場交還零錢500-600元給告訴人曾子庭 ,還剩零錢400-500元等語,與告訴人曾子庭陳稱被竊零錢 總額約1,000元,被告當場返還部分等語約略相符,是就被 告未返還之零錢400元(罪疑惟輕)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雖有使用不詳通話工具,惟考量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事實欄㈣部分,被告用以犯案之磚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施凱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9時39分許,自謝昌 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窗戶侵入,竊取謝昌憲 所有之airpods耳機1副、戒指3只、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 、單眼相機鏡頭1個、相機記憶卡1張、手錶3支、護照1本、 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逮捕施凱文,在其身上扣得謝昌憲所有之戒 指3只、悠遊卡1張、手錶1支、記憶卡1張(已發還)等物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基 隆市中山區西定路30巷口,見曾子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臨時停靠在路旁下車,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車內竊取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曾子庭恰 巧返回發現遭竊,要求施凱文將上開零錢返還,惟施凱文僅 返還部分零錢後便趁隙逃逸。經曾子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施凱文與魏若潼係前男女朋友,緣施凱文於112年11月11日3 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魏若潼商討事情,經魏若潼拒絕後,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魏若潼恫稱: 「你如果沒回我,我就去砸你的店、敲你玻璃,不信你再試 試看」等語,繼而接續於同日4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魏若潼住處前,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魏 若潼工作店門口,毀損魏若潼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上開機車之車頭及車殼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魏 若潼。  ㈣施凱文與張懷閩素不相識,竟因張懷閩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前路口而心生不滿,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持磚塊毀損上林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懷閩管理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左前車窗,導致左前車窗 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 二、案經謝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曾子庭、魏若 潼、上林通運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若潼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上開2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懷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維修報價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對告訴 人魏若潼恫嚇後,旋即毀損上開機車,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 應為後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 為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 均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顯 見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故意大力關告訴人曾子庭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其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乙節,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 人曾子庭所指述之犯行,經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犯行僅有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自陳:該車右後車窗無法正常 升降,但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該車僅右後車窗無法正常升 降並無喪失主要功能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施凱文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1副、手機2支、單眼相機1台、單眼相機鏡頭1個、手錶2支、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施凱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施凱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19

KLDM-113-簡上-139-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第26891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瑞 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 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66-67 、101-102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 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 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否等其他部 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沒有工作及需扶養小 孩,才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侵害法益輕微,且被告 有意願與被害人林家寶和解,另告訴人吳月蘭業已撤回告訴 ,被害人林家寶亦未提出告訴,可知其等均不願再追究,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 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 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2罪,均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 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 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 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 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 當。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犯罪動機係因前揭經濟因素,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刑之量 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 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 ,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原判決已載明量 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博(原名賴成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瓦斯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2年 10月19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9日」,第3及8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瑞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 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 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 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 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 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 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 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瓦斯桶2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均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轉售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卷第9 4頁);而告訴人吳月蘭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取之物品為1桶 20公升之瓦斯桶,價錢大約是2,53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23793號卷第22頁);被害人林家寶於警詢時證稱:遭竊 瓦斯桶1個,損失共價值1,85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 91號卷第20頁),顯見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 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故被告 竊得之瓦斯桶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6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賴瑞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門外 面時,徒手竊取林家寶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 嗣經林家寶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時,徒手竊取吳月 蘭所有置放在上址之瓦斯桶1個得逞。嗣經吳月蘭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吳家寶於警詢時指訴(述)、證人 甘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就 告訴人吳月蘭、被害人林家寶遭竊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 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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