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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奕均 被 告 王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 方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 契約壹部分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依系 爭借款契約肆部分第6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 行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 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7,06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迄9 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92萬110元,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⒉安泰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間決議與原告合併,已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等規定向債權 人公告,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 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 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 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 讓與聲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2份、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 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2萬0,110元未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 經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92 萬0,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 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3-訴-2381-202411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4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許美蓮即傑尼威運動精品社、楊武雄、楊 明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 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是債 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 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 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 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 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 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 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可資參照。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6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後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然本件債權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台灣)銀行),二者顯屬有異,雖債權人稱渠與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且渠係承受營業之既 存銀行之主管機關核准函等相關文件。惟查,依企業併購法 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 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 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 對價之行為。故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係依法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讓與」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 速字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查本件執行標的為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該債權於分割前係屬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之資產,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因「分割」其在台分行 之資產予債權人,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上開債權,依上開說 明,自係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合先敘明。次查,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係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債權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核准分割函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內 容及標的範圍,尚無法藉債權人所呈資料,即得知本件債權 即屬其所受讓之部分資產與負債之一部。蓋分割後之新設公 司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性質上仍有不同,前者因原公司仍存 在,難以認定何部分已經讓與,非如後者當然依公司法第75 條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二者自不宜比附援引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準此,債 權人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以公告代之,故其聲請強制執行 時,如未依法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民事執行處得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命其補正(臺灣高等法院99年1月26日院通文速字 第099000617號函參照)。是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為 之公告供本院審酌,俾符法制。 四、綜上,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命債權人於文10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自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之證明及本件債 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公告之證明等,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債權人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揆 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證明本人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相當證據,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KLDV-113-司執-3644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陳俐菱(原名陳淑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 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 上規定,香港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8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年息8.5%,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55萬2649元(其中53萬9280元為本金、5886元為利 息、7483元為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 票、RMS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2

TPDV-113-訴-571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廖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5萬01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1

TPDV-113-訴-433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易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 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 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 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 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062,124元未清償。嗣安 泰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 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 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另歐凱公司亦於99年10 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 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 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 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 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1

TPDV-113-訴-558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昭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 、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 讓與情事,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 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依年息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銀行得將代 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計息,並約定若遲誤繳款時之違約 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 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8660元 及利息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8年7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 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0%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未依約定還本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之5%之延 遲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 ,同上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 萬1650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為證,經核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1

TPDV-113-訴-4477-202411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 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 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 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 ,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 第32頁),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 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異議 ,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免除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程序,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支付命令及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 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 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 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 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 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 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 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 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 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 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 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 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 、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 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 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 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 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反證 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 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EV-113-城簡-61-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接營造廠商房屋營建工程,因廠商無力 償付原告工程款項,以工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 工程款項,系爭不動產完工後續房屋交屋貸款,仍須原告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 理抵押借款。嗣因原告無法如期償還貸款,合作金庫銀行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 22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 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苗栗地院93年執字第683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並無法就合作金庫銀行採取各 項法律作為取得充分且完整之訊息,致原告對於合作金庫銀 行就該債權債務如何處理亦無所悉;又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後,以不明來 源之報紙影本公告等便宜行事,從未依法通知原告有債權移 轉之事,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61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原告 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均遭扣押並 將強制解約,對原告之權益侵害至鉅,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 命令送達法定時間內,即二次向鈞院遞狀聲明異議。被告涉 犯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各罪,且被告在故意不告知之 情況下,即聲請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 98條規定,原告拒絕履行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125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應為無效。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合作金庫銀行前對原告二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合庫金庫銀行持該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後於94年9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無效,自於法不合。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受讓系爭債權乙節並未依法通知原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業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要屬無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7條及第198條等條文,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拒絕履行債務等要件為規定,並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另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亦有報紙公告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及撤銷系爭債權無效,於法不合; 且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是以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11071-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賴又甄即賴岢暄即賴美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程 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 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 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8

TYDV-113-司執-129934-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濬豪即羅權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 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爰債務人於93年01月06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 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 自95年01月09日至96年01月09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 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 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本件最 終可動用額度為5萬元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 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 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 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 為憑。 (三)查債務人現尚欠聲請人本金48588元整不為繳還,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之延滯利息。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 書、繳息明細等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332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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